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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新發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新發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1、4至9、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23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0、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3、1

1、14、16、17、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新發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內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TIME暱稱「志華兄」及LINE暱稱「咪」等人取得數量不詳之依托咪酯原料粉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3室租屋處內,將玉米丙二醇或丙二醇與甘油以6比4之比例調成為混合油,又將依托咪酯原料粉以1比6至8之比例,摻入前述混合油,復加入各種風味之香精,全程在燒杯中隔水加熱,期間不斷攪拌使之均勻,待所有原料均溶進液體,冷卻後倒入分裝瓶,再以針筒抽取注入空菸彈殼內之方式,製造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

二、洪新發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編號3、11、14、16、17、19、20、21所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晶體或混合式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分別為愷他命共25.506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1.81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0.0055公克、氯甲基卡西酮0.2012公克,總共27.5314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於113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9、

11、14、16、17、19至34所示物品。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新發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114偵1264卷第9-16、153-157頁,113偵9488卷第107-110頁,本院卷第233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被告持有毒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視訊影像擷圖、勘查照片、監視器擷圖(他卷第5-34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13偵9488卷第25-36、165-172頁,114偵1264卷第23-34、52-75頁)、被告手機備忘錄(114偵1264卷第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鑑定書(114偵1264卷第43-4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六)、(七)、(八)(113偵9488卷第179-193頁)、114年1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114偵1265卷第337-341頁)、113年11月25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四)(113偵9488卷第195-201頁)、114年2月12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

(三)、(四)、(五)(114偵1265卷第343-351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9、11、14、16、17、19至3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附加說明:

1、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製造之毒品,除依托咪酯成分外,附表編號1、8所示物品另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表編號4至7、9所示物品檢出同時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等成分(鑑定報告見附表各編號備註欄)。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均供稱其係向他人購買依托咪酯原料粉,並依前述方式製成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只記得我向「志華兄」、「咪」等人購買的是依托咪酯粉末,我每次去拿各10克左右,沒有買其他粉末,我只有買依托咪酯,沒有買異丙帕酯,我是後來新聞報導才知道依托咪酯加美托咪酯會產生異丙帕酯,我認為我拿的貨都是依托咪酯等語(本院卷第225-226頁),是就被告僅有製造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乙節,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且被告製造毒品使用之依托咪酯原料粉,既然係向他人取得,非其於製造時刻意添置混合而為多種毒品成分,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該原料粉混和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尚非無疑。而粉末或菸油內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經科學鑑定無從得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自始即有同時購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粉末,進而製造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菸彈之犯意,難遽認被告係意圖製造混和2種以上毒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認被告基於製造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菸彈之犯意,以前述方式,製造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菸彈之犯行部分,尚屬無法證明。

2、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漏載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惟已敘明被告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1)之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後持有之,應認被告持有氯甲基卡西酮部分業經起訴,僅係漏載,是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是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被告製造本案毒品菸彈行為時(即被告被查獲之113年10月7日之前),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謂「製造」,包括狹義之製造、精製、製劑等行為態樣。其中所謂「狹義之製造」,係指將先驅原料經由化學作用而製成毒品、或將既有毒品經由化學作用而製成另一種毒品;所謂「精製」,係指經由化學作用將毒品中雜質去除;又所謂「製劑」,則是將原本毒品之存在型態藉由化學或物理作用轉為易於施用之型態(研粉、壓錠、裝囊、溶液化、結晶化)、或將數種毒品混合以提高其功效。故製造行為並非僅有將先驅原料經由化學作用而製成毒品一種態樣,倘以前述精製、製劑為製造方法者,縱原料中含有所欲製造之毒品成分,亦無礙於製造行為之成立。而行為人倘已著手於前述狹義之製造、精製或製劑之行為,並已實現其目的者,即屬製造毒品既遂,至所製造之毒品是否已達可供施用或販賣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114偵1264卷第15、154頁),被告係將取得之依托咪酯原料粉與混和油於燒杯中隔水加熱攪拌使之混和,再將溶解混合後之溶液倒入分裝瓶,並以針筒注入空菸彈內予以分裝,其上開加工行為,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11、14、16之愷他命(前述各編號愷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18.98公克、3.1897公克、0.0879公克、3.2491公克,總共25.5067公克)、附表編號

17、19、20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述各編號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分別為0.899公克、0.4789公克、0.4401公克,總共1.818公克)、附表編號20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055公克)、附表編號21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012公克)等第三級毒品,合併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核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均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自己要施用的,其餘是用來製作依托咪酯菸彈的等語(114偵1264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3-124頁)。足見被告製造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與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間,係屬不同犯行,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本院卷第141頁),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判決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判決事實欄一犯行減輕其刑。

2、被告固於警詢供出其係向「志華兄」、「咪」購買依托咪酯原料粉(114偵1264卷第15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涉案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17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並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71-177頁)。查被告係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附表編號1至9、

11、14、16、17、19至34所示粉末、晶體、咖啡包、殘渣罐、菸油、分裝瓶、攪拌器、分裝針筒、香料、菸彈頭、電子磅秤、燒杯加熱器等物品,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憑(114偵1264卷第23-34、52-75頁),足認具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已對被告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產生合理懷疑,並非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行願受裁判之意而主動供承犯行,是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清楚知悉製造或持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懲治之違法行為,竟更犯本案製造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屢次危害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仍不知戒慎其行,綜合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有上揭減刑事由,難謂有何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為我國所嚴禁,竟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且如前述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製造毒品之數量、所含毒品之純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審理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搬運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扣案附表編號1、4至9、22所示物品,經檢驗分別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耗損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而滅失,自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3、11、14、16、17、19至21所示物品,經檢驗分別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宣告沒收。至毒品鑑定耗損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而滅失,自均不另諭知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2、23至34所示物品,均係供被告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114偵1264卷第1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附表編號18所示咖啡包,經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苯基乙醯基乙腈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1.3562公克)。然被告於審理供稱:扣案咖啡包均係供其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是上開咖啡包與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無關,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35所示手機,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自己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是該手機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向不詳人士取得附表編號10、12、13、1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部分)後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款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至3款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行為人,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於113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向不詳人士取得附表編號

10、12、13、1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0、

12、13、15所示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編號10、12、13、15所示毒品可佐。又扣案附表編號

10、12、13、15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附卷為憑(見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惟查,被告前於112年10月4日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113年11月16日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於113年10月7日2至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3室租屋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各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1-182、187-18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113年10月7日施用後剩下來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述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然因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0、12、13、15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前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盛裝之包裝袋,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起訴書附表 1 白色粉末 ①1包 ②毛重10.94公克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13偵9488卷第33頁) ②鑑驗編號:4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鑑定書(114偵1264卷第4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黃色粉末 ①1包 ②毛重8.74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苯基乙醯基乙腈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13偵9488卷第33頁) ②鑑驗編號:5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鑑定書(114偵1264卷第4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褐色粉末及結晶體 ①1包 ②毛重32.24公克 ③驗前純質淨重約18.98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3偵9488卷第33頁) ②鑑驗編號:6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鑑定書(114偵1264卷第43-4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殘渣罐 ①1罐 ②毛重29.09公克 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13偵9488卷第33頁) ②鑑驗編號:AC693-14(113偵9488卷第169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六)(起訴書誤載為四)(113偵9488卷第18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空分裝瓶」2瓶中之其中1瓶 5 菸油 ①1罐 ②毛重41.4695公克 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13偵9488卷第33頁) ②鑑驗編號:AC693-15(113偵9488卷第169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六)(起訴書誤載為四)(113偵9488卷第18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空分裝瓶」2瓶中之其中1瓶 6 含液體之分裝瓶(殘渣罐) ①1罐 ②毛重8.9943公克 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13偵9488卷第33頁) ②鑑驗編號:AC693-10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四)(113偵9488卷第18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水蜜桃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重複贅載) 7 含液體之分裝瓶(菸油) ①1罐 ②毛重31.8542公克 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13偵9488卷第33頁) ②鑑驗編號:AC693-11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四)(113偵9488卷第18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柚子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重複贅載) 8 含液體之分裝瓶(菸油) ①1罐 ②毛重23.4161公克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13偵9488卷第33頁) ②鑑驗編號:AC693-12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五)(起訴書誤載為四)(113偵9488卷第18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哈密瓜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重複贅載) 9 含液體之分裝瓶(菸油) ①1罐 ②毛重16.5547公克 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13偵9488卷第33頁) ②鑑驗編號:AC693-13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五)(起訴書誤載為四)(113偵9488卷第18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無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重複贅載) 10 白色或透明晶體 ①1包(內含6小包) ②毛重7.5253公克 ③純質淨重4.4926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113偵9488卷第35頁) ②鑑驗編號:AC693-02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3偵9488卷第179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一)(113偵9488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 白色晶體 ①1包(內含5小包) ②毛重5.1065公克 ③純質淨重3.1897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2(113偵9488卷第35頁) ②鑑驗編號:AC693-03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3偵9488卷第179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一)(113偵9488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2 白色或透明晶體 ①1包 ②毛重2.883公克 ③純質淨重1.942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3(113偵9488卷第35頁) ②鑑驗編號:AC693-04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3偵9488卷第181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二)(113偵9488卷第1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3 白色或透明晶體 ①1包(自本表編號12即鑑驗編號AC693-04中取出) ②毛重0.2645公克 ③純質淨重0.0130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3(113偵9488卷第35頁) ②鑑驗編號:AC693-05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3偵9488卷第181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二)(113偵9488卷第1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4 白色晶體 ①1包(自本表編號12即鑑驗編號AC693-04中取出) ②毛重0.2773公克 ③純質淨重0.0879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3(113偵9488卷第35頁) ②鑑驗編號:AC693-06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3偵9488卷第181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三)(113偵9488卷第19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5 白色或透明晶體 ①1包 ②毛重16.2014公克 ③純質淨重12.373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4(113偵9488卷第35頁) ②鑑驗編號:AC693-09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三)(113偵9488卷第183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毒品純度鑑定書(四)(113偵9488卷第20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6 白色晶體 ①1包(內含5小包) ②毛重5.5189公克 ③純質淨重3.2491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5(113偵9488卷第35頁) ②鑑驗編號:AC693-07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三)(113偵9488卷第183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三)(113偵9488卷第19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7 外觀milk字樣乳牛圖案之混合式毒品咖啡包 ①4包 ②毛重15.42公克 ③推估總純質淨重0.899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13偵9488卷第35頁) ②鑑驗編號:AD072-01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4偵1265卷第337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2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一)(114偵1265卷第34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8 外觀克羅心標誌圖案之混合式毒品咖啡包 ①5包 ②毛重26.65公克 ③推估總純質淨重1.3562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苯基乙醯基乙腈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13偵9488卷第35頁) ②鑑驗編號:AD072-02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4偵1265卷第337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2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二)(114偵1265卷第34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9 外觀超級瑪 利歐圖案之 混合式毒品 咖啡包 ①3包 ②毛重21.35公克 ③推估總純質淨重0.4789公克 檢出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13偵9488卷第35頁) ②鑑驗編號:AD072-03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4偵1265卷第339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2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三)(114偵1265卷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1 20 外觀STAR NIGHT字樣積木熊圖案之混合式毒品咖啡包 ①3包 ②毛重8.96公克 ③推估總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0.440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0.0055公克 檢出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13偵9488卷第35頁) ②鑑驗編號:AD072-04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4偵1265卷第339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2日毒品純度鑑定書(四)(114偵1265卷第349頁)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 21 銀色包裝之混合式毒品咖啡包 ①1包 ②毛重2.7702公克 ③純質淨重0.2012公克 檢出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13偵9488卷第35頁) ②鑑驗編號:AD072-05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三)(114偵1265卷第341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2日毒品純度鑑定書(五)(114偵1265卷第351頁)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3 22 菸彈吸食器(含菸彈1顆) ①1支 ②毛重36.0752公克 檢出異丙帕酯 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13偵9488卷第35頁) ②鑑驗編號:AC693-01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3偵9488卷第179頁)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4 23 玉米丙二醇 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3偵9488卷第3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4 甘油 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3偵9488卷第3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5 丙二醇 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3偵9488卷第3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6 分裝容器 18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13偵9488卷第3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7 攪拌器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13偵9488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8 分裝針筒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3偵9488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9 香料 10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3偵9488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30 菸彈頭 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13偵9488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31 空菸彈頭 17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13偵9488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32 電子磅秤 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113偵9488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33 稀釋油 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113偵9488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34 燒杯加熱器 1組 (113偵9488卷第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35 IPhone12手機 1支 (113偵9488卷第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