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傑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吳志傑未經許可,自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之某時起,在桃園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以新臺幣3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因另案為警拘提,於113年12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傑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扣案之槍枝經鑑驗為手槍,無論制式或非制式,均應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之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查獲時,在場之人尚有被告之友人蘇聖貽
,而如附表所示槍彈係盛裝於袋內,被告在場即坦承係其1人所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遭查緝之另案案由為殺人罪,有本院搜索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警員應無從依另案事由而可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且查獲過程尚有他人在場,亦無從判斷槍彈為何人所有,而被告當場坦承持有槍彈,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因自首而獲得減刑,其雖自承查獲時持有槍枝係因另案逃匿、為自戕所備,惟其初始持有槍枝係價購取得,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過往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其深知槍彈具有一定危險性且罪刑嚴峻,卻仍非法持有之,對社會安危、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產生潛在之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且自首,認犯後態度良好,惟素行非佳,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不佳、2名子女已成年、父母均歿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除送鑑時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因試射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併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