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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張成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劉大新律師被 告 江德山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志傑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張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又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被訴加重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二、江德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又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三、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又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事 實

一、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部分:

(一)陳張成(綽號仙大、傑哥)與趙○鵬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另陳張成與江德山(綽號阿山、山哥)、吳志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查辦中)、A02(綽號小四,所犯妨害自由、損壞遺棄屍體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下稱另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A03(所犯損壞遺棄屍體罪,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陳永宗(綽號大摳宗,所犯損壞遺棄屍體罪,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為朋友關係。江德山於113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廣場巧遇趙○鵬,江德山旋將趙○鵬控制在場並即刻通報陳張成,嗣經陳張成之指示要求趙○鵬隨同赴往陳張成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居處(下稱陳張成○○○居處)商談積欠陳張成之債務如何清償。另陳張成獲報後則聯繫吳志傑,命吳志傑到場協助江德山。吳志傑一接獲陳張成指示,即要求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華馬三車輛)搭載其到基隆火車站,並於到場後與江德山共同將趙○鵬帶上車,同時指示A03駕車前往○○○社區。抵達後,由江德山、吳志傑陪同趙○鵬上樓,A03則駕車離開現場。

(二)趙○鵬上樓後,在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控制之下進入陳張成○○○居處。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為向趙○鵬催討債務,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趙○鵬拘禁在陳張成○○○居處內,並要求趙○鵬在客廳坐下,向趙○鵬逼問要以何方式還債。趙○鵬因受拘困在該處,遂自承其名下有土地可變賣,惟其證件均遺失,須申請補辦等語,陳張成、江德山即於113年11月27日16時42分許,駕駛陳張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成A賓士車)搭載趙○鵬至基隆○○○○○○○○仁愛辦公室補辦身分證,吳志傑則於同(27)日下午某時許另行駕車與陳張成、江德山、趙○鵬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基隆聯絡辦公室會合補辦健保卡,該健保卡於同(27)日17時8分許製卡完畢,並由趙○鵬取件,辦畢後由陳張成、吳志傑將趙○鵬帶回陳張成○○○居處拘禁。同(27)日晚間,陳張成以「有賺錢之機會」指示江德山聯絡A02到場加入陳張成等人,共同向趙○鵬討債之行為,並負責在場看顧趙○鵬。

(三)是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以陳張成提供場地及授意江德山、吳志傑、A02向趙○鵬討債,以及江德山、吳志傑、A02輪流看管、教訓趙○鵬之分工方式,共同將趙○鵬拘禁在陳張成○○○居處。趙○鵬行動自由受陳張成等人拘束期間,除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許由陳張成、江德山、A02駕駛成A賓士車搭載趙○鵬第1次前往趙○鵬之兄趙恆隆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取款未果外,其餘時間均遭拘禁在陳張成○○○居處內,且趙○鵬在陳張成○○○居處時,除吃飯、上廁所以外,僅能屈居在室內約76公分寬之狹長空地上,並不時遭江德山、吳志傑、A02厲聲教訓或毆打。

(四)113年11月30日9時30分許,陳張成、江德山、A02第2次偕同趙○鵬前往趙恆隆住處欲尋趙恆隆取款未果,陳張成、江德山、A02即於同(30)日下午將趙○鵬帶返陳張成○○○居處持續拘禁,而A02因故於同(30)日14時24分許離開陳張成○○○居處。於同(30)日19時52分許,吳志傑又到陳張成○○○居處接續向趙○鵬討債。吳志傑客觀上可預見趙○鵬年已69歲,已經多日拘禁在該處客廳內之狹小空間,且拘禁期間已遭毆打而面部有瘀青、流血之情,如若持續毆打趙○鵬,可能導致死亡,仍在該處客廳內手持直徑約3.5公分粗之熱融膠條持續毆打趙○鵬之胸口、脖子、背部。在場之江德山見狀,旋向當時在房間內休息之陳張成表示:照他(指吳志傑)那樣打法,再健康的人也受不了等語,然江德山、陳張成客觀上可預見上開趙○鵬可能死亡之結果,仍未為有效之制止行為,亦未將趙○鵬送醫急救,終趙○鵬於同(30)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在陳張成○○○居處客廳內氣絕身亡。

二、損壞遺棄屍體部分:

(一)趙○鵬死亡後,於113年11月30日23時30分許,陳張成之友人A04(綽號蚊子)偕同A05(綽號阿翔,A04、A05所涉遺棄屍體罪嫌,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審理中)到場探訪陳張成,適見趙○鵬已死亡平躺在地。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為避免為警查獲,遂夥同A04、A05共同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將趙○鵬大體所著衣物全部脫光,再將趙○鵬大體彎折成手抱膝之坐姿,並以寬版膠帶纏繞趙○鵬大體之手、腳、身體以固定姿勢,嗣持黑色大垃圾袋將趙○鵬大體包裹裝袋,以陳張成之輪椅將趙○鵬大體推至地下停車場,共同將趙○鵬大體放置在A04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文BMW車輛)後車廂,續由A04、陳張成、A05將趙○鵬大體載往臺中。

(二)陳張成、A04、A05於113年12月1日2時30分許駕駛文BMW車輛搭載趙○鵬大體自○○○社區離開後,即於同(1)日6時44分許前往臺中投宿○○○汽車旅館休息,並等待吳志傑之消息。嗣因趙○鵬大體已開始腐敗生水,A04即於同(1)日12時12分許,在大台中五金百貨○○店內購買86公升容量之橘色垃圾桶,將趙○鵬大體裝入橘色垃圾桶內,並將橘色垃圾桶放置在文BMW車輛後座。處置完畢後,陳張成、A04、A05復於同(1)日以原車搭載趙○鵬大體返回基隆找吳志傑,惟因吳志傑拒絕受藏趙○鵬大體,陳張成、A04、A05再將趙○鵬大體載回○○○社區,由陳張成指示A04、A05將趙○鵬大體移置陳張成所有停放在○○○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汽車上後,A04、A05即駕車離開現場。

(三)於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陳張成指示江德山、A02將裝有趙○鵬大體之橘色垃圾桶移至陳張成另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放置。嗣因趙○鵬大體已腐敗產生氣味,陳張成等人為免他人發覺,遂由吳志傑、A02委託陳永宗借用貨車,以將趙○鵬屍體棄置他處。陳永宗於同年月9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宗貨車)後,即於同(9)日5時許,駕駛宗貨車至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搭載A02,並由陳張成、江德山駕駛成A賓士車領路到基隆市○○區○○路00號,與A02、江德山共同將裝有趙○鵬大體之橘色垃圾桶搬運上宗貨車。於同(9)日7時許,A02、陳永宗負責駕駛宗貨車搭載趙○鵬大體,陳張成則駕駛成A賓士車陪同,共同將趙○鵬大體載往新北市○○區○○○00號附近,並由陳永宗、A02將趙○鵬大體暫置在該處路邊草叢內(下稱第一棄屍現場)。

(四)數日後,陳張成等人為免暫置在平溪山區之趙○鵬大體遭人發覺,欲再移置他處,乃由吳志傑於113年12月14日18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車行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RBS-7318貨車),並於同(14)日23時許偕同駕駛華馬三車輛之A03、A02共同至新北市汐止區○○百貨採購淺色浴缸以便裝載趙○鵬大體。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吳志傑、A02、A03駕駛RBS-7318貨車,陳張成、江德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成B賓士車),2車共赴第一棄屍現場載運趙○鵬大體。嗣其等以RBS-7318貨車將趙○鵬大體載往新北市十分寮露營區,由吳志傑、A02、A03在該處拆解包裹趙○鵬大體之黑色垃圾袋及清洗大體,陳張成、江德山則負責在附近把風。清理完畢後,陳張成、江德山即駕車離開,吳志傑、A0

2、A03則續以RBS-7318貨車搭載趙○鵬大體下山,於同(16)日18時許前往A02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倉庫(下稱八堵倉庫),在該處將趙○鵬大體移至A02購置之冰櫃內存放。

(五)其後為棄置趙○鵬大體,吳志傑於113年12月23日18時許向○○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RCE-3639貨車)以供載運趙○鵬大體用。於同年月24日1時許,A0

3、A02駕駛RCE-3639貨車搭載趙○鵬大體,吳志傑與不知情之友人綽號「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陳張成則駕駛成B賓士車,3車共赴平溪山區尋覓棄屍地點,惟因未攜帶工具無法處理大體,其等又將趙○鵬大體載往八堵倉庫存放。

(六)因趙○鵬大體已逐漸腐敗產生氣味,陳張成等人又屢次棄屍未果,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A02、A03承前犯意,基於共同損壞屍體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討論後決議租借乙炔燒毀趙○鵬大體。謀議既定,A02、A03即外出租借乙炔,並由陳張成給付租金。A03取得乙炔工具後,即與A02共同於113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八堵倉庫1樓使用乙炔燒毀趙○鵬大體。A02另邀集陳永宗到場幫忙,並指派陳永宗在八堵倉庫2樓把風。陳永宗因害怕而於同(26)日4時許先行離去,A02、A03則因燒毀大體不成亦放棄而駕車離開。於同(26)日晚間,A02、A03又駕駛RCE-3639貨車載運趙○鵬大體與陳永宗會合,陳張成則駕駛成B賓士車與A02等人再次前往平溪山區尋覓棄屍地點。嗣陳張成因故先行離開,陳永宗亦於翌(27)日凌晨藉詞離開,剩A03、A02駕駛RCE-3639貨車在平溪、雙溪山區繞行尋覓棄屍地點,然其2人始終未尋得適切地點,遂駕駛RCE-3639貨車停放在福隆車站附近後,並於同(2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海都民宿投宿休息。

(七)陳張成因無法聯繫A03、A02,遂於113年12月27日中午許,駕駛成B賓士車搭載江德山、吳志傑、陳永宗沿路尋覓RCE-3639貨車及A03、A022人之行蹤,嗣在福隆車站附近尋獲RCE-3639貨車,吳志傑、陳永宗即於同(27)日傍晚將RCE-3639貨車開回基隆停放。

(八)於113年12月29日凌晨,陳張成駕駛成B賓士車搭載陳永宗至福隆地區接載A03、A02。吳志傑另行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白色IRENT)在陳張成等人之返程途中與其等相會,A03、陳永宗改搭吳志傑所駕駛之白色IRENT返回基隆,A02則由陳張成載返陳張成○○○居處休息。吳志傑、A03、陳永宗返回基隆後,陳永宗即自行離開,A03於同(29)日4時許,將裝載趙○鵬大體之RCE-3639貨車駛至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培德路口路邊停放,吳志傑則於此同時,駕駛白色IRENT在旁跟隨以接應A03。嗣經警據報查獲上開RCE-3639貨車,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之6所為之勘驗及模擬被害人拍攝影像報告,有證據能力。被告江德山、吳志傑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4年4月22日勘驗筆錄檢附現場模擬報告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因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作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且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1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既賦予法官、檢察官以勘驗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之權,其勘驗結果,如已依同法第42條製成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即為證據,自難謂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至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之6勘驗現場環境,確認與陳張成○○○居處之格局相同,模擬被害人於現場之狀況,並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勘驗既係依法而為,且屬就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所為之履勘,則其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內容,將勘驗過程、內容及結果載明筆錄,並當庭給予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解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訴卷二第245-246頁),本院復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向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依上揭說明,上開勘驗筆錄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志傑之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其他專業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志傑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志傑之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然查,該鑑定報告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官於徵得被告吳志傑同意後(偵408卷三第157頁)對其實施測謊鑑定,其於接受測謊前已填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表示被告吳志傑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Polygraph儀器測試,且知悉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測試中得隨時要求停止測謊測試後,始親自簽名並填載(偵408卷三第157頁),且被告吳志傑復記載自己測前睡眠自感正常、身體狀況尚可,受測前24小時並未服用藥物或飲酒等情,有前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證,被告吳志傑亦於測謊題目單4紙上均簽名及填載受測日期(本院訴卷二第25-31頁),可認本案測謊並未違反上開應經受測人同意配合、告知其得拒絕受測等程序規範,被告吳志傑於受測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又本案測謊鑑定乃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理化科測謊室進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並由鑑定人對被告吳志傑施測。另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被告吳志傑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Lafayette公司Lx-4000型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將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以鑑定被告吳志傑對於受測問題回答有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46041595號鑑定書暨相關資料及114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25751號函覆本院之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在卷可佐(偵408卷三第135-139、145-157頁、本院訴卷二第23、33-35頁)。是以,本案鑑定人對於被告吳志傑之測謊鑑定,非僅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而係已詳載測謊經過;且鑑定人並提出自己之學歷、經歷、課程講座及專業訓練說明,則上開測謊鑑定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該鑑定書即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張成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江德山、吳志傑、另案被告A02、A04、A05於偵訊時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吳志傑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江德山、另案被告A02、A03、A04、A05於偵訊時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陳張成、吳志傑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自白法則精神之規範外,因其亦屬傳聞陳述,並應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法則之法理,以經原供述者即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或被告已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始得為證據;至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者,則仍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適格。必其之轉述已合乎上開規定而得為證據之使用,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04、A03均證稱聽聞被告吳志傑有打被害人部分,A03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A04雖經傳拘未到,然其於偵查中經具結,而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下稱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真實性,故證人A04、A03之證述內容應具證據能力。

五、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前述屬於傳聞證據例外之部分外,經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三人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部分訊據被告三人固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吳志傑亦辯稱:我沒有打死人云云。被告陳張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非持兇器毆打被害人,有供被害人餐食且被害人未表明身體不適而需就醫,故被告陳張成並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等語。被告江德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江德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且對該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等語。被告吳志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吳志傑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下午7時52分前未曾進入拘禁被害人之處所,遲至113年11月30日下午7時52分有去陳張成住處見被害人倒地,仍嘗試急救等語。經查: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當庭與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確認後,就本案不爭執之事實,整理如下(見本院國審訴卷第195-197頁):

1.被告陳張成與被害人趙○鵬間有金錢債務糾紛。

2.被告江德山於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廣場巧遇被害人,被告江德山旋通報被告陳張成,被告陳張成遂聯繫被告吳志傑,囑託被告吳志傑到場協助被告江德山,以確保被害人隨同赴往陳張成○○○居處。被告吳志傑獲悉後,即要求另案被告A03駕駛華馬三車輛搭載其至基隆火車站,被告吳志傑到場後與被告江德山共同將被害人帶上車,並同時指示另案被告A03駕車前往陳張成○○○居處。抵達後,由被告江德山、吳志傑陪同被害人上樓,另案被告A03則駕車離開現場。

3.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被告陳張成名下成A賓士車搭載被害人至基隆○○○○○○○○仁愛辦公室補辦身分證,吳志傑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另行駕車與陳張成、江德山、被害人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基隆聯絡辦公室會合補辦被害人健保卡,該健保卡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製卡完畢,並由被害人取件。

4.被告陳張成、江德山與另案被告A02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成A賓士車搭載被害人一同前往被害人胞兄B03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欲尋B03,惟B03彼時未在屋內,被告陳張成、江德山與另案被告A02無功而返。

5.被告陳張成、江德山與另案被告A02駕駛成A賓士車搭載被害人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1時59分許,至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基隆市○○區○○段00號、100號、102號地號、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等土地之地籍謄本。

6.被告陳張成、江德山與另案被告A02於113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再度駕駛成A賓士車搭載被害人前往B03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二度尋找B03,B03見狀,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報警,被告陳張成、江德山與另案被告A02於同日下午將被害人帶返陳張成○○○居處。

7.被告陳張成之友人A04偕同A05,於113年11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抵達陳張成○○○居處探訪被告陳張成。

8.被告三人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1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之期間,將被害人拘禁在陳張成○○○居處。

9.被害人行動自由受被告三人拘束期間,除由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另案被告A02外出尋覓親友借款外,其餘時間均遭拘禁在陳張成○○○居處內。

10.被害人在陳張成○○○居處期間,面部曾有瘀青、流血之情形。

上開事實已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屬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國審訴卷第201頁),並有如下列貳一(二)1.所示證據可佐(詳後述),是上開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1月30日23時30分許前之期間,將被害人拘禁在陳張成○○○居處:

1.被告三人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除由被告三人及另案被告A02分別陪同被害人外出申請補辦個人證件及財產資料、至被害人之兄住處取款未果外,於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1月30日23時30分許前之期間,將被害人拘禁在陳張成○○○居處等情,為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60481號函暨趙○鵬補發身分證等資料、基隆○○○○○○○○114年5月13日基中戶字第1140000400號函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彩色版)1份(偵408卷二第405-410頁、國蒞卷一第112-116頁)、健保WebIR領卡紀錄查詢1張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4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2張(偵408卷三第225頁、偵408卷四第157-160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5日謄本LOG檔查詢資料1份(偵408卷五第159-18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114年3月28日職務報告、公務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4年5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偵408卷三第379頁、偵408卷二第543-545頁、國蒞卷一第109、156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吳志傑雖辯稱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19時52分前未曾進入拘禁被害人之處所,惟查:

⑴證人陳張成於114年4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趙○鵬生前在

我○○○住處的那幾天,A02跟吳志傑有空的時候就會自己過來對趙○鵬討債等語(偵408卷五第80頁);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趙○鵬在我家期間,吳志傑有來我家蠻多次的,有一天我確定江德山去買便當時,吳志傑有來,有買吳志傑的份,我27、28、30日有看到吳志傑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67、169頁)。

⑵證人江德山於114年4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趙○鵬生前在

陳張成家的這幾天,吳志傑有空就會過來,吳志傑很常來等語(偵408卷四第75-76頁);於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趙○鵬從113年11月27日到30日晚上11時30分,如果我在,我會看顧,如果我不在,就是A02或吳志傑會看顧趙○鵬,27日到30日中間,我看到吳志傑很多次去陳張成家,有時候會待2、3小時等語(本院訴卷一第501-502頁)。

⑶證人A02於114年4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吳志傑也會過來

看顧趙○鵬,趙○鵬還活著的時候我至少在陳張成家有遇過吳志傑4、5次,吳志傑是來來去去,我不在的時候有時候是吳志傑跟江德山都在現場等語(偵408卷四第111-112頁);於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在顧趙○鵬的時候江德山幾乎都有在,吳志傑是來來去去的,我印象中吳志傑第二天接近11時有來,有兇趙○鵬趕快還錢,第三天也有來等語(本院訴卷一第534-535頁)。

⑷依據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3

0日19時52分前,被告吳志傑確有數次進入陳張成○○○居處,且證人A02亦明確證稱於第二天(即113年11月28日)約11時許被告吳志傑有進入陳張成○○○居處,而依被告吳志傑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於113年11月28日11時45分許有於陳張成○○○居處附近使用手機上網之紀錄(偵408卷六第187頁),核與前開證人A02之證述大致吻合,堪認被告吳志傑確有於113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19時52分前之期間,數次進入陳張成○○○居處,分擔看管、教訓被害人以討債之工作,是被告吳志傑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害人拘禁在陳張成○○○居處期間,生活環境條件惡劣,且不時遭人毆打致面部有瘀青、流血之情形:

1.證人江德山於114年4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趙○鵬被帶到陳張成家後,都一直坐在陳張成家廚房前陽台門跟房間門口旁邊的小空地地板上,直到死亡之前,都是屈居或躺在這個廚房前的小空地,除了上廁所之外,趙○鵬就只能坐在地板上,A02跟吳志傑都會叫趙○鵬坐在地上,臉朝著牆壁,除了上廁所外,不可以自由在客廳內走動、活動。趙○鵬死亡當天,我在陳張成家客廳看到吳志傑拿黃色、粗的熱熔膠打趙○鵬的脖子、胸口跟背,打很多下。我有拿比較細的熱熔膠打過趙○鵬的手,A02有拿粗熱熔膠條打趙○鵬的手跟腳。有一次帶趙○鵬去七堵找哥哥時我當天有看到趙○鵬臉上有血等語(偵408卷四第75-79頁);於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趙○鵬死亡當天,在陳張成家的時候,吳志傑有拿直徑約3、4公分的熱熔膠條打趙○鵬好多次。我去買便當都有算趙○鵬的份,前幾天我看到趙○鵬都有吃,11月30日趙○鵬就沒吃。趙○鵬被拘禁在陳張成住處期間,都一直待在廚房前陽台跟房間門口旁邊的小空地,也睡在該處,趙○鵬要上廁所可以去,除此之外只能坐在那邊,不能讓趙○鵬隨便走動,我、A02跟吳志傑會叫趙○鵬乖乖坐在那裡,不可以隨便走動,趙○鵬不會亂走動等語(本院訴卷一第503-509頁)。

2.證人陳張成於114年4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確定有誰打過趙○鵬,但我去上廁所經過客廳的時候,有看過有人作勢要打趙○鵬,我有說不要打人,但我有一次經過客廳有看到趙○鵬揉眼睛還是揉臉,好像有被打的樣子等語(偵408卷五第80頁);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趙○鵬好像有被打,臉上的傷我不確定是誰打的,也不確定是誰造成的。11月30日趙○鵬死亡之前,吳志傑有跟我承認他有打趙○鵬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48、171頁)。

3.證人A02於114年4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次我跟陳張成都坐在客廳,我是背對著廚房,坐在茶几旁邊小椅子上,我就聽到趙○鵬待的那塊空地有吵架、打架的聲音,我有回頭看一下,有看到吳志傑站著做出類似毆打的動作,趙○鵬當時是坐著或躺在地上,我在陳張成家有拿熱熔膠條打趙○鵬。三餐都有買給趙○鵬吃,但趙○鵬不一定有吃,除了上廁所之外,趙○鵬就是坐在廚房前的小空地,最後看到趙○鵬的時候,趙○鵬走路好像有變慢。後來江德山跟我說趙○鵬死了,江德山說他當時在房間內聽到聲音,出來看到吳志傑一直打趙○鵬。燒屍體那天我跟吳志傑在電話中有起過口角,因為我覺得吳志傑是事主,但吳志傑都沒有到場,只有我跟A03在處理屍體等語(偵408卷四第108-109、111-113、115-116頁);於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11月27日我大概晚上10、11時到陳張成家,當時趙○鵬身材壯碩,睡著還會打呼,外觀上無任何不適。趙○鵬在陳張成家時三餐都有吃,但有時候早餐不吃,有時候東西放在那邊不吃。趙○鵬會躺著或坐著,有時候趴在黑色門到電視這邊的地上,趙○鵬是睡在這個地上。我有毆打趙○鵬的右手跟右大腿。113年11月30日早上我、陳張成、江德山、趙○鵬有先去找趙○鵬的哥哥,後來就回到陳張成家,那是我最後一次看到活著的趙○鵬。12月1日晚上9、10時許我再度到陳張成家,我問江德山人去哪了,江德山說在房間睡覺時,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出來看到吳志傑有毆打趙○鵬,趙○鵬已經流血了。在八堵倉庫燒毀趙○鵬大體時,我有用電話跟吳志傑吵架,因為我覺得吳志傑是事主,為何他不來處理,所以有時候心情無法平復等語(本院訴卷一第533、535-540、544、548頁)。

4.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遭被告三人拘禁在陳張成○○○居處時,被害人僅能於客廳之特定空間內坐著或趴、躺在地上,除了上廁所外,並無法自行離開該空間,且上廁所時旁邊亦須有人陪同,不可任意於陳張成○○○居處內活動,行動自由明顯受限。另從證人A04與被告吳志傑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408卷二第513頁),可見被害人係低頭、雙手朝前環抱膝蓋、坐在地上,行動並非自由,活動範圍狹隘;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4年4月22日勘驗筆錄檢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趙○鵬命案現場模擬報告(國蒞卷一第39-6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本院訴卷二第291-297頁),均可推論被害人僅能屈居於狹小空間,與坐於椅子或沙發上看顧之人距離非常接近,且為看顧之人視線範圍內,被害人一舉一動會立即遭看顧之人發覺,縱被害人未遭受被告三人綑綁,惟連續數日隨時處於被監視之情況下,心理上自會感到痛苦與恐懼。另參陳張成○○○居處內部照片(偵5270卷一第285-314、429-431頁),亦可見被害人活動空間窄小,現場環境係有茶几、椅子及沙發等家具,除被告陳張成所使用之主臥室之外,另有次臥室(內有床鋪、枕頭、棉被等寢具)可供人休息,相較於陳張成、江德山、A02等人可自由坐於椅子、沙發上休憩,被害人僅能坐在地上,睡覺時亦僅能躺臥在冰冷的地板上,而非可於客廳沙發上或進入次臥室內躺在床上等以較舒適之方式休息,外在環境條件惡劣、精神上痛苦與恐懼,均會造成身體健康狀況逐漸惡化,此節亦與證人A02上開證稱11月27日見被害人身材壯碩,外觀上無任何不適,拘禁期間出現早餐不吃,有時候東西放在那邊不吃,最後看到被害人走路好像有變慢等語,及證人江德山證稱前幾天被害人都有吃便當,11月30日就沒吃等情節相符。再者,被告江德山、另案被告A02均坦承其等有毆打被害人,江德山並證稱被告吳志傑有毆打被害人,陳張成證稱看過有人作勢要打被害人且吳志傑向其坦承有毆打被害人,A02亦證稱看到吳志傑疑似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在陳張成○○○居處期間,面部曾有瘀青、流血等情,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害人拘禁於陳張成○○○居處時,確有不定時遭到在場看顧之人江德山、A02、吳志傑毆打之情形,更遑論除毆打外,被害人亦不斷遭受言語辱罵討債,生活環境條件惡劣所造成身體不適,內心所承受之精神折磨、壓力顯非人所能想像。是被告陳張成辯稱被害人能自由活動,未限制被害人之活動範圍云云,核與前揭各項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吳志傑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於陳張成○○○居處,手持直徑約3.5公分粗之熱融膠條持續毆打被害人,且因連日來拘禁造成身體健康狀況逐漸惡化,終致被害人死亡:

1.證人江德山於114年4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趙○鵬死亡當天,我在陳張成家客廳看到吳志傑拿黃色、粗的熱熔膠打趙○鵬的脖子、胸口跟背,打很多下,而且很用力,趙○鵬在哀哀叫,我跑去陳張成的房間跟陳張成說像吳志傑這樣的打法哪一個人受得了。後來我沒有看到吳志傑再打了,我就回我房間躺一下,我再出來房間後,就看到趙○鵬躺在我房間門口正中央,眼睛還張開,我有探趙○鵬的呼吸,很微弱,過沒幾分鐘就沒氣了等語(偵408卷四第76-78頁);於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趙○鵬死亡當天,在陳張成家的時候,吳志傑有拿直徑約3、4公分的熱熔膠條打趙○鵬好多次,趙○鵬是坐著的時候被吳志傑打,沒有倒地,有發出「唉唷唉唷」的叫聲,我看趙○鵬臉色不大好等語(本院訴卷一第503-504、515頁)。

2.證人A04於114年3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11月30日晚上11點多我在陳張成家看到大體,我有問吳志傑怎麼會這樣,吳志傑說是我打死的,我有聽到陳張成在現場問吳志傑為什麼要把人打死,吳志傑就沒講話,後來隔了一段時間陳張成又再罵他,吳志傑就跟陳張成說老大不好意思(台語)等語(偵408卷一第512、514-515頁)。

3.證人A03於114年4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本案被抓到之前,我有一次去吳志傑家,看到吳志傑跟他女朋友A06吵架,聽到A06說吳志傑不小心把人打死,後來我有問吳志傑,吳志傑說他不小小心把人打死等語(偵408卷四第108頁)。

4.被告吳志傑固辯稱其沒有打死人云云。惟查,證人江德山證稱被害人死亡當日曾目睹被告吳志傑手持直徑約3、4公分粗之熱融膠條毆打被害人,力道非輕;證人A04、A03亦均證稱嗣後被告吳志傑有向其等坦承把被害人打死等情,其等之證述情節互為一致而無矛盾之情,足見上開證述具可信性。復參酌證人A04與被告吳志傑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吳志傑於113年11月30日19時59分,確有以Messenger傳送:「等我一下,我在老大這處理人」等語,並附上前述被害人坐在地上之背影照片(偵408卷二第513頁)予A04閱覽,可見被告吳志傑確有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毆打被害人,雖未立即致被害人死亡(證人江德山證稱被告吳志傑毆打後,被害人尚有微弱呼吸),惟被害人已因數日拘禁期間,起居環境惡劣,因長時間承受身心壓力,身體健康逐漸惡化,業如前述,造成死亡結果之風險逐漸提升,參以被害人案發時為遊民,長年居無定所而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徘徊,且已年近70歲,身體狀況顯較常人為差,被告吳志傑既係於基隆火車站將被害人帶至陳張成○○○居處拘禁,亦有陪同被害人補辦健保卡,理應知悉被害人上開生活狀況及年齡,而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並非如同一般健康之成年人等情有所認知,然仍持續歐打被害人,難謂其無法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吳志傑所辯已難憑採。況本案經被告吳志傑同意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經測謊人員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吳志傑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打被害人,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你最後一次打趙○鵬是什麼時候?」、「趙○鵬是怎麼死的」,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依序反應在「A04去○○○那天(11月30日)」、「被打死的」,亦即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吳志傑最後一次打趙○鵬是11月30日,且其認為趙○鵬是被打死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偵408卷三第135頁)。雖於實務上均認測謊報告不得用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判斷依據,然尚非不得用以作為彈劾被告辯解之證據,而依據上開測謊鑑定報告結果,被告吳志傑所辯其未毆打被害人云云,與測謊報告結果不符,更與上開證人江德山之證述、被告吳志傑於案發後向證人A04、A03所為訴訟外自白均不符,且當檢察官於114年4月18日偵訊時訊問被告吳志傑對於測謊鑑定結果有何意見時,被告吳志傑始改稱有打被害人,係為幫被害人急救,而非毆打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證人江德山亦證稱未看到被告吳志傑有何急救動作(詳後述)。

(五)被告吳志傑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於陳張成○○○居處毆打被害人時,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對於被害人死亡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三人之私行拘禁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基本故意犯結合過失導致加重結果,所成立具有特定構造之獨立犯罪類型,加重結果為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要素,基本故意犯與加重結果,乃不可分割或拆解之整體。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重於基本故意犯與過失(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其合理性植基於兩者間具有危險與實害之內在直接關聯性,亦即基本犯之故意行為,本即蘊含加重結果發生之典型危險,而加重結果則係基本犯故意行為所內含上述危險之實現。故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基本犯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若呈現常態之關聯性,其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非祇係偶然之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持續相當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因不同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本不相同,對於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人長時間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若無法滿足其對飲食、醫療等基本需求,通常會產生傷害、重傷甚至死亡之風險,此即私行拘禁行為所蘊含的獨特、典型危險。苟行為人將該被害人私行拘禁,於過程中產生醫療需求,但未予適當治療或送醫救治,終因未能治療致被害人死亡,則該死亡結果與行為人私行拘禁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同此見解)。

2.證人江德山於114年4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趙○鵬死亡當天,我在客廳看到吳志傑拿熱熔膠條打趙○鵬很多下而且很用力,趙○鵬在哀哀叫,我跑去跟陳張成說像吳志傑這樣的打法哪一個人受得了,陳張成躺在床上沒講什麼,也沒有到客廳制止吳志傑,然後我從陳張成房間走出來,就沒有看到吳志傑在打了。當我發現趙○鵬快斷氣時,吳志傑也在客廳,我沒有看到吳志傑幫趙○鵬急救等語(偵408卷四第77-78頁);於114年4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趙○鵬死亡當天,我看到趙○鵬被吳志傑打,吳志傑有打一段時間,往死裡打,我看不過去覺得這樣打法會打死人,我才跑去房間跟陳張成說,陳張成躺在床上,人不舒服,沒有出來阻止等語(偵408卷五第46頁);於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吳志傑當時打趙○鵬的身體、胸部這裡,我看吳志傑一直亂打趙○鵬身體,最少打了5、6下,打的力道很重,我就去叫陳張成,我不敢阻止吳志傑。我有跟陳張成講「再這樣打下去吳志傑會打死人」這句話。當我發現趙○鵬死亡之後,吳志傑在客廳坐在椅子上,陳張成在房間,我沒有看到吳志傑對趙○鵬有做任何急救動作等語(本院訴卷一第512-513、517-518頁)。

3.被告吳志傑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於陳張成○○○居處毆打被害人且力道非輕,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上開證人江德山之證述可知,其從被告吳志傑當下毆打被害人所持之武器種類、毆打部位、力道、次數、持續時間等綜合判斷,已可預見被告吳志傑如此持續之毆打行為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而向被告陳張成表示「再這樣打下去吳志傑會打死人」等語,參以被害人在被數日拘禁期間,生活環境條件惡劣,其因處於持續相當期間受剝奪人身自由,身體狀況日趨惡化,造成死亡結果之風險逐漸提升,業如前述,被害人既已出現食慾不佳,而有未吃三餐等情,被告三人均應知悉被害人身體健康已出現狀況而有送醫治療之需求,惟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檢查,而繼續私行拘禁於狹小空間,任由被害人之身體狀況陷於惡化,且放任被告吳志傑毆打被害人。是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在客觀上當可預見被害人之健康狀況已逐漸惡化,若不有效制止吳志傑並將被害人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卻因疏忽未預見,致被害人死亡風險持續累積升高,終至死亡風險實現,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陳張成、江德山自應就死亡結果負責。

4.至證人江德山雖於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時改稱:113年11月30日吳志傑打趙○鵬時,我叫了陳張成2次,第1次陳張成沒有回應,我就回來,陳張成在房間裡面罵說外面怎麼那麼吵,客廳外面就沒有聲音了,我就回房睡覺。再次聽到趙○鵬的聲音,我又去叫陳張成,陳張成有叫我到房間扶陳張成起來到外面,到外面陳張成叫吳志傑不要再打趙○鵬,吳志傑有停手云云(本院訴卷一第511-514頁)。互核證人江德山此部分證述以觀,足認其於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24日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明確證稱其有跟被告陳張成說明被告吳志傑正在毆打被害人乙事,被告陳張成聽聞後仍於房間內休息,並未出聲或到客廳制止被告吳志傑之毆打行為,其嗣於審判中改口稱被告陳張成第1次有在房間內出聲制止被告吳志傑之毆打行為,第2次則至客廳當面制止被告吳志傑,此部分前後證述明顯有異。另參酌證人A04於114年3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11月30日我是開車到陳張成住處的地下室,把車停在地下室後,只有陳張成下樓接我,陳張成有包著護腰,但還是可以走路等語(偵408卷一第512-514頁);證人A05於114年4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A04開車停在社區的地下停車場,是陳張成下樓帶我們坐電梯上去的等語(偵408卷三第51頁)。衡酌被告陳張成於113年11月30日當日既能自行下樓迎接證人A04、A05到訪,則其於同一日應可於家中自由行動,而無須如證人江德山上開所述需人至房間內攙扶至客廳,是被告陳張成顯有能力阻止聽命其行事之吳志傑繼續毆打被害人。另證人江德山既於審判時極力迴護被告陳張成,且其證稱因陳張成發生車禍,故其於案發之前即已住在陳張成○○○居處照顧陳張成等語(本院訴卷一第497頁),可見其與陳張成並無恩怨嫌隙,甚至交情甚篤,則江德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無誣指陷害陳張成於罪之動機,對此有利於陳張成之證述應無避而不談之可能,較諸其於審判中作證時因陳張成同庭在場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以其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較值採信。又被告陳張成雖辯稱有交代不能打人,有出聲制止吳志傑之行為,並有至外面(即客廳)查看云云,惟被害人拘禁在陳張成○○○居處期間,不時遭人毆打,業經認定如前,除被告吳志傑外,被告江德山及另案被告A02均曾於偵查中供稱其等有毆打被害人,實難想像被告陳張成若真以債權人身分、處於發號施令之地位,要求眾人不可毆打被害人,被告吳志傑、江德山及另案被告A02還會為了事不關己之債務而持續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面部有瘀青、流血之情形,亦為被告陳張成所不爭執,顯然被告陳張成係知悉被害人於拘禁期間屢遭毆打,然仍放任眾人行為而未為有效制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陳張成之認定。

5.況且,縱認證人江德山審理中所述被告陳張成曾口頭制止乙節屬實,然衡諸當時被害人已遭多日拘禁、身體虛弱之客觀情狀,被告陳張成身為債權人及系爭處所管領人,對於同夥之暴行本有絕對之支配力與防止義務。其若真意在制止,當可強力介入或立即將被害人送醫,然其僅止於口頭言語,隨即任由被害人傷重倒臥現場直至斷氣,毫無積極救護作為,足見其所謂「制止」僅係卸責之詞或徒具形式,實質上仍係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容任此一死亡風險之實現。

6.被告陳張成雖於案發當時身處房間,然其身為債權人及現場指揮者,對於被告吳志傑、江德山等人多日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討債務之模式早已知之甚詳且相互容任。佐以證人江德山明確證稱曾向陳張成示警「再這樣打下去會打死人」等語 ,足見被告陳張成於斯時,客觀上已能具體預見被害人遭多日拘禁體弱,若再遭被告吳志傑持硬物重擊要害,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詎被告陳張成仍未為有效之阻止或將被害人隔離保護,更未送醫救治,反容任被告吳志傑持續施暴,顯見其與被告吳志傑、江德山就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施以強暴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補充關係。是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對於被害人因遭被告吳志傑毆打將因體弱未獲醫療而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顯有預見可能性,且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三人之共同私行拘禁及施暴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7.被告三人均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有其等供承之教育程度在卷可憑(本院訴卷二第419頁),其等客觀上應可預見、能預見、而疏未預見,如未將被害人送醫,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況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於發覺他人已無食慾,均會認為身體狀況已非正常而有送醫檢查治療之必要性,然其等竟仍持續拘禁,甚至持續毆打被害人、限制被害人行動,且於發現被害人已無呼吸時,既未進行急救,亦未送醫救治,反而係與另案被告A04、A05討論如何遺棄被害人屍體,以免東窗事發,堪信被告三人本不欲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存有避免本案犯行可能因送醫而遭發覺之主觀上意念甚為明確,被害人最終發生死亡結果,當與被告三人繼續私行拘禁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張成、江德山辯稱其等對被害人死亡無預見可能性,均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損壞遺棄屍體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A02、陳永宗、A03、A04、A05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汽車旅館113年12月1日消費明細、大台中五金百貨○○店113年12月1日銷售紀錄、○○百貨汐止店113年12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租車單據、RBS-7318貨車113年12月1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iRent和運APP租車紀錄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車行113年12月2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培德路口113年12月2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被害人陳屍在RCE-3639貨車冰櫃內照片、基隆地檢署114年1月7日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40000633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暨八堵倉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433072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被告陳張成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被告吳志傑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被告江德山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證人A04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證人A05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成A賓士車、成B賓士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BQK-1950號、BWC-0582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華馬三車輛車辨系統資料、RBS-7318貨車車辨系統資料、RCE-3639貨車車辨系統資料、成A賓士車車辨系統資料、成B賓士車車辨系統資料、RDZ-8706號租賃小客車車辨系統資料、文BMW車輛車辨系統資料、白色IRENT車辨系統資料、宗貨車車辨系統資料、Google地圖、新北不動產愛連網資料、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針對扣案手機所為偵查報告、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RCE-3639貨車租賃紀錄、○○租車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第一棄屍現場照片、白色IRENT車輛出租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損壞遺棄屍體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

二、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所為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相互間與A02、陳永宗、A03、A04、A05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三人均分別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損壞遺棄屍體犯意,接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損壞遺棄屍體犯行,係分別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均僅各成立一罪。

四、被告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及損壞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江德山、吳志傑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江德山、吳志傑之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江德山、吳志傑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江德山、吳志傑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六、本院考量被告三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等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為向被害人討債而將被害人拘禁致死,且於發現被害人已無呼吸時亦未送醫急救,為掩飾犯行竟四處藏匿被害人遺體將近一個月之久,更使用乙炔焚燒遺體,致使被害人遺體全身有顯著灼傷及腐敗損毀,足認被告三人對於被害人遺體完整性毫不在意,主觀惡性明顯,經核其等犯行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恕事由,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陳張成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而被告江德山、吳志傑僅為圖協助討債之報酬,竟共同施行本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於拘禁期間不時毆打被害人且未予適當治療或送醫救治,終造成無法挽回之死亡結果;復在被害人死亡後,被告三人為掩飾犯行及隱匿被害人死亡乙事,竟共同參與本件損壞遺棄被害人遺體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且被告江德山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被告吳志傑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併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對於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分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暨酌被告陳張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發電廠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及家庭成員(本院訴卷二第419頁)之生活狀況;被告江德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經濟狀況普通及家中狀況(本院訴卷二第419頁);被告吳志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下污水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家中狀況(本院訴卷二第41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三人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吳志傑之辯護人固請求將被告吳志傑送至三軍總醫院為量刑前鑑定,然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之情形下,希望藉由專家的專門知識理解證據的意義及價值,才有鑑定之必要。而關於被告吳志傑之刑法第57條個人具體量刑因子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客觀上並非法院無法理解證據意義及價值之事項,是以本院認此部分量刑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扣案之被告陳張成、江德山所有之手機,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及損壞遺棄屍體之犯罪行為而言,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非屬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熱融膠條及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為被告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7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13年12月29日晚間,A03行經RCE-3639貨車停放處時發現有警方巡查,旋通知吳志傑並與吳志傑會合,吳志傑亦即刻聯繫被告陳張成,與被告陳張成相約逃亡。

被告陳張成接獲通知後,即駕駛成B賓士車搭載A02至桃園轉運站接應吳志傑、A03、江德山,預備驅車逃亡。嗣其等於113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路邊臨停等待欲接應陳永宗時,發現警方已駕車到場包夾成B賓士車,且員警已喝令渠等下車,被告陳張成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開車倒退衝撞員警所駕汽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惟因警方已開槍射擊成B賓士車,成B賓士車遭毀損而無法續行,遂於同(30)日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棄車逃逸。因認被告陳張成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張成涉有上揭加重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證人吳志傑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A02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113年12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成B賓士車車辨系統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張成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車前面被人家開槍,我嚇到,當然倒車,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我只是被人開槍趕快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警方並未穿著制服,亦未駕駛偵防車,被告陳張成於行為時無法知悉員警為執行職務,故被告陳張成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且客觀上並無開車倒退衝撞員警,充其量只能說被告陳張成當時是倒車而煞車不及,以至於撞到後面的車輛,並沒有蓄意衝撞車來脫免逮捕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陳張成於113年12月30日駕駛成B賓士車,搭載吳志傑、江德山、A03,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路邊臨停等待欲接應陳永宗時,發現警方已駕車到場包夾,且喝令渠等下車,被告陳張成於同日5時47分許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惟因警方已開槍射擊成B賓士車,成B賓士車遭毀損而無法續行,被告陳張成與江德山、吳志傑、A02、A03等人,遂於同日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棄車逃逸等情,為被告陳張成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志傑、江德山、A03、A02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113年12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畫面之結果(本院訴卷二第242-244、301-308頁):

1.檔案名稱「0000000石門所所長行車紀錄器.MP4」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 1 00:00:01- 00:00:02 畫面左前方可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為被告等所駕駛之車輛,車牌為000-0000),另有一輛黑色車輛側擋於白色自小客車前方。 05:47:41- 05:47:43 2 00:00:02- 00:00:03 畫面中黑色車輛已側擋於白色自小客車前行之車道上,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貼近白色自小客車,此時白色自小客車亮起倒車燈,有人從黑色車輛內下車。 05:47:44 3 00:00:03- 00:00:04 白色自小客車開始加速倒車,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為靜止不動狀態,兩車之間距離減短,聽見黑色車輛下車人員大喊「下車」之聲音。 05:47:45- 05:47:46 4 00:00:04- 00:00:05 白色自小客車倒車而衝撞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於畫面時間05:47:45時可見白色自小客車向後倒退時,後方紅色煞車燈亮起,兩車因撞擊而有明顯晃動。 05:47:46- 05:47:47 5 00:00:06- 00:00:08 白色自小客車向右調整車身後,加速往右邊外側車道前方駛離,從黑色車輛下車之人員槍口朝下向白色自小客車左側輪胎處射擊。 05:47:48- 05:47:50 6 00:00:09- 00:00:13 白色自小客車穿過紅燈持續向前加速行駛,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跟隨其後,車上有人聲說:「我的車被撞」,畫面時間05:48:22結束。 05:47:51- 05:47:55

2.檔案名稱「0000000桃園棄車影像.MP4」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 1 00:00:07- 00:00:08 白色自小客車(為被告等所駕駛之車輛,車牌為000-0000)出現於畫面右側並於白線旁停下,開啟左後方車門者為被告江德山。畫面中可見,車輛左後車門有2個、左後輪胎上方葉子版有1個疑似彈孔痕跡。 05:58:44- 05:58:48 2 00:00:09- 00:00:10 江德山由左後方車門走出車廂,開啟右後方車門者為A03。 05:58:49- 05:58:50 3 00:00:10- 00:00:11 江德山走向後車廂拿取物品,開啟副駕駛車門者為吳志傑,A03走出拍攝畫面外。 05:58:51- 05:58:53 4 00:00:11- 00:00:13 陳張成從駕駛處走出,畫面上方有2人迅速跑離現場,江德山於後車廂前朝後方查看。 05:58:53- 05:58:58 5 00:00:14- 00:00:15 陳張成走向後車廂拿取物品,左手提一黑色背包,後車廂有一行李箱,江德山朝畫面右方離開。 05:58:58- 05:59:03 6 00:00:15- 00:00:17 陳張成關閉後車廂,先朝畫面左上方後朝畫面右上方跑離現場,白色自小客車並未熄火停靠於路邊。 05:59:04- 05:59:08

3.依上開勘驗結果,側擋於成B賓士車前方之黑色車輛,未安裝警示燈,且當時為凌晨時分天色昏暗,該黑色車輛之外觀與一般自小客車無異,客觀上已難使一般人於緊急情況下立即知悉、預見該黑色車輛係警員所駕駛之車輛,或車上人員係執行勤務中之員警,且該黑色車輛上之員警下車時,並未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情形,亦僅對成B賓士車上之人大喊「下車」,而非口呼「警察」等相關用語,未以言語向被告陳張成表明身分,故被告陳張成辯稱不知道下車之人為何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陳張成當時知悉前後方包夾之車輛為員警所駕汽車:

1.證人即警員楊博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12月29日時為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所長,當時是我帶隊,以及石門所的巡佐A11跟偵查隊的偵查佐鄭閔元、許倡憲同行。我們有一個系統叫雲龍系統,看到成B賓士車上國道之後,我們就有請偵查隊警察幫忙鎖,後來我有請桃園認識的學長幫我們打車辨,發現成B賓士車下林口交流道,我們才趕快去林口那邊找成B賓士車。當時是2台車子,1台是我自己的車子,我自己開我自己的車,另外我們所的巡佐A11跟另外兩個偵查隊的偵查佐在另外一台的偵防車上,我看到前面有紅燈就打LINE給我們巡佐,然後說不然就在這個紅燈前面我們就直接攔他,所以後來我就跟巡佐說「好,可以,可以過去」,然後我們巡佐所在的那個偵防車就從前面去前插他,我從後面這樣子包夾,通常我駕駛的是警車的話,我要攔停一台車子,我一定會用蜂鳴器及廣播器來攔停,但當時我自己的私車沒有這些工具,所以我當時是按喇叭,我有長按喇叭警示,警告及警示說我在後面,一般民車如果有行車糾紛的時候應該是會叭叭,但是我是長按喇叭,所以代表我想要區隔我跟一般的民車之間的區別,我人在車上包夾成B賓士車就同時按喇叭,所以我沒有很清楚聽到偵防車上人員下車時候有無表明身分是警察,我有聽到他們喊「下車」這兩個字,但是警察的部分我是沒有聽到。我的長按喇叭是沒有斷掉的,成B賓士車有向後退並撞到我駕駛的車輛,我在車上感受到劇烈晃動,車輛有受損。偵防車跟我的私家車外觀上都沒有可辨識警察徽章或文字,當時我們4個人沒有穿著警察制服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47-258頁)。

2.證人即警員A1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12月時擔任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巡佐,當時開兩車鎖定成B賓士車,白色車的部分是所長楊博華自己的自小客車,偵防車的部分有駕駛許倡憲、我以及鄭閔元,這兩台車外觀上面都沒有任何警徽或警察單位的文字,沒有人穿警察制服,都是穿便服,後來在林口交流道下發現成B賓士車,偵防車就斜插在成B賓士車,楊所長的車是在成B賓士車的後方,下車攔停之後,我在偵防車副駕是第一個下車的,示意成B賓士車停車,我手裡有拿槍,沒有表明身分說我們是警察,當下來不及出示警察證件,也沒有喊「警察,下車,不要動」等語,只有說「下車,不要動」,然後成B賓士車就倒車去撞到楊所長的車,往前開經過我右側的時候,快超過我的時候,我才開始開槍的。當時我沒有聽到偵防車上的兩名同仁有表明身分說他們是警察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60-268頁)。

3.證人即警員許倡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3年12月29日晚上到30日我們開車到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執行刑案偵查的勤務,我們都是便衣警察,沒有穿著制服。我們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是偵防車,如果是毒品、人口,或者是比較常在接觸這些刑案的人,應該都看得出來這是警車,外觀上沒有明顯警察局的標誌。我負責開車,成B賓士車好像是先有迴轉到紅綠燈前面的動作,迴轉之前,後座跟前座都有搖下車窗在看我們,就我判斷,成B賓士車上的人應該是有發現我們在跟監,然後想要搖下車窗看一下這台是不是偵防車,所以才會特別搖下車窗看我們車的這個動作,成B賓士車有開到我們偵防車旁邊,後座的人確實有搖下車窗,大概看了三到五秒左右,所以成B賓士車上的人很明顯知道我們是警察。迴轉之後,成B賓士車停在紅綠燈前面,我們的車是直接斜插在成B賓士車左前方,我們同事的車是停在成B賓士車的後方,後來三位都有下車,因為成B賓士車有往後倒退衝撞我們同事的車,所以我有拔槍的動作,可是我還來不及去瞄準或者射擊,成B賓士車就已經跑走,所以我槍就收回去槍套,然後犯嫌就已經跑走了。下車時我有喊「警察」,A11巡佐看到犯嫌在往後倒退衝撞我們同事的車才開槍的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69-279頁)。

4.證人即警員鄭閔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我是跟我們分局的兩位同事,總共我們三個人在這台車上,還有另外一台車是我們所長的車子,我們當時是兩台車在跟著對方的車子,在跟監時,其他同事跟我說有看到對方好像有搖下車窗在觀望外面,所以我們認為對方可能是有起疑,在看是否有警察在跟。在經過一個入口的時候,我們發現對方車子是有左迴轉準備要離開的跡象,我們就是要上前去進行攔停,當時我們一車是攔停在對方車子前方,另外一台車在後方,準備要下車進行攔停的時候,對方車輛就是有做一個後退衝撞後方所長車輛,然後加速從路旁縫隙逃逸的狀況。我們開的這兩台車外觀上面沒有任何警徽的標誌或是警察局的文字來表示這是一台警車,我們也沒有穿著警察制服。印象中,因為我在左後方,所以我應該是下車之後繞過我們的車尾往右前方的對方車輛過去,然後我就是對涉案車輛喝令「警察,停車」,但是對方沒有理睬,倒車後撞到我們同事的車,再加速往前方逃逸,我有閃避,過程大概是這樣子,那個過程其實很短,現場巡佐A11有開槍(本院訴卷二第280-288頁)。

5.觀諸上開證人楊博華、A11、許倡憲、鄭閔元之證述內容,其等均為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察,均證稱當時包夾成B賓士車之前後兩輛汽車,外觀上並無任何警徽或顯示警察單位之文字,其等亦均穿著便服而非警察制服,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畫面之結果相符,客觀上確難使一般人立即知悉、預見該兩輛汽車係公務車輛,或車上人員係執行勤務中之公務員。且證人楊博華、A11均明確證稱:未聽見在場有人口呼「警察」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畫面之結果,亦僅聽見黑色車輛下車人員大喊「下車」之聲音,並無下車人員表明警察身分等語。雖證人許倡憲證稱下車時有喊「警察」,證人鄭閔元證稱有喊「警察,停車」,然此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縱認證人許倡憲、鄭閔元確實有喊「警察」等語,惟證人楊博華亦證稱包夾成B賓士車就同時長按喇叭等語,衡酌現場情況急迫,並有長按喇叭之吵雜聲響,證人楊博華、A11既未聽見「警察」等語,則待在車內之被告陳張成能否聞得上開警員呼喊,實非無疑。又證人A02於114年1月3日、114年4月21日偵查中雖均稱有人下車喊警察(偵408卷一第246頁、偵408卷四第124頁),然於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時稱:黑色休旅車下車就喊警察就開槍了。當時因為有人開槍,我們也是從事八大的,以為是仇人,陳張成開車就衝走了(本院訴卷一第543頁)。證人A03固於114年4月7日、114年4月21日偵查中均稱:警察有說他們是警察,叫我們不要動(偵408卷三第90頁、偵408卷四第107頁),然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審理時改稱:我當時是太緊張了,後來逃亡時看新聞才知道他們是警察,但實際上他們沒有表示他們是警察就對著我們開槍,我們以為是黑道份子來討債對我們開槍,我們才跑的(本院訴卷二第183頁),其二人前後證詞反覆不定,已難認具有可信性。衡諸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天色昏暗,警員駕駛之偵防車及私家車均無警示燈或警用標誌。被告陳張成處於封閉之車廂內,對於突如其來之車輛包夾與衝撞,本能上產生遭受仇家尋仇或黑道攔路之誤認,非無可能。縱證人A02、A03於偵查中曾證稱聽聞「警察」語句,然嗣經翻異,且該聲音是否能清晰傳入,被告陳張成於慌亂中是否能正確辨識,顯有合理懷疑。佐以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喇叭聲大作、環境吵雜,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陳張成能於瞬間判斷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自難僅憑同車乘客事後回憶或推測,且前後不一致而存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陳張成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確定故意。

6.另證人楊博華雖證稱其有長按喇叭以區隔非一般民車;許倡憲、鄭閔元雖均證稱成B賓士車有搖下車窗而認成B賓士車上之人已察覺遭警方跟監等情。惟長按喇叭依一般常情是否即可表示為執行公務之警車,顯屬有疑;而搖下車窗之原因眾多,包夾成B賓士車之車輛外觀上並無警徽或顯示警察單位之文字,其等亦均非穿著警察制服,業如前述,尚難僅憑成B賓士車有人搖下車窗之行為,遽認被告陳張成已知悉或預見當時係遭警方跟監、攔停。而就被告陳張成開車倒退衝撞員警所駕汽車部分,參酌前述,無論前後方包夾之車輛或自該二輛汽車下車之員警,外觀上皆無可資辨識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標示或圖案等情,則被告陳張成在無從得知警方採取駕車前、後包夾攔停計畫之狀況下,突然面臨其他車輛側擋於成B賓士車前方,確有可能因心生驚嚇而無暇顧及周遭狀況,並緊急採取倒車後駛離等避險舉動,因而於慌亂中不慎撞擊後方車輛。

(四)綜合上述事證互核以觀,被告陳張成雖有駕車倒退撞及後方汽車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張成有公訴意旨所指其主觀上已知悉或預見後方之車輛為公務車,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倒車方式撞擊毀損後車以逃避警方攔停之故意,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張成具備加重妨害公務之故意,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陳張成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陳張成被訴加重妨害公務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張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張成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淑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