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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間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地點,先後載運廢木材混合物、民生垃圾及裝潢修繕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前往父親李清祥名下位於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座落地號菁桐段420號、436號、436-1號、448號,下稱本案土地)堆置,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於114年3月18日17時,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國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局調查報告暨照片(見偵卷第13至1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偵卷第19至22頁)、現場稽查照片(見偵卷第31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載運之物品,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紀錄暨稽查現場照片所示,含有廢木材混合物、民生垃圾及裝潢修繕等廢棄物(見114年度偵字第10777號卷第13頁、第19至21頁、第40至43頁),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父親李清祥名下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之定義性規定,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第2條第14款關於「清理」之定義性規定,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未改變廢棄物特性或成分、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依前揭說明,應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犯亦構成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處理行為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業如前述,被告單純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特定地點,並非棄置且未為任何挖掘、掩埋之行為,自與廢棄物處理行為有別,屬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此僅擴張、減縮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行為態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起訴書漏論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無庸為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犯意,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

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欠缺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仍違法載運廢棄物並貯存(堆置)在自家之土地,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曾獲緩刑寬典,卻未從中習得教訓,徹底改過向善,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經本院函請新北市環璄保護局派員確認本案廢棄物後續處置情形,認現場廢棄物已清理,僅餘些許廢塑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50489994號函暨所附115年3月23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0頁),堪認犯後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並非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已將堆置廢棄物清理,展現悔意與責任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㈨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所駕駛之車輛,雖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考量被告已將現場回復,車輛本身價格不斐,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堅稱未取得報酬,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