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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國誠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國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國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6時14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4公克)與蘇興隆,當場銀貨兩訖。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彭國誠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蘇興隆見面,其交付1包物品與蘇興隆,並向彭國誠收取2,000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是陳文漳跟我說蘇興隆要買海洛因,我剛好缺錢,就依照陳文漳跟我說的交易時地過去,到現場看到蘇興隆,我就給他1包葡萄糖騙他,並跟他收2,000元云云。辯護人為其以:被告對於與蘇興隆見面後,交付物品及收取2,000元的客觀事實並未爭執,但究竟交付的物品是葡萄糖還是海洛因,這點只有蘇興隆的證詞佐證,但是蘇興隆自身的證言就其有無施用過被告交付之毒品或案發前是否曾施用過海洛因等情形說詞均有所反覆,可見其證詞與事實不符,請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置辯。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㈢、被告於114年4月11日16時14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巷口,將某物品交與蘇興隆,並當場向蘇興隆收取2,000元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蘇興隆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82頁),此部分先堪認定為真實。

㈣、證人蘇興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先問陳文漳有沒有「軟的」即海洛因,他說他沒有,他幫我問問看,後來陳文漳就跟我說了本案交易的時地,我依照指示到場就看到被告,我拿了2,000元跟被告買了海洛因1包(重約0.4公克),是用夾鏈袋裝著的白色粉末,我之前就有施用海洛因的經驗,後來回家有把該包海洛因使用針筒注射到血管,是海洛因沒錯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是用2,000元的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0.4公克)給蘇興隆等語,併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其自88年迄114年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有10餘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對於毒品案件之追訴,已有相當經驗,亦應知曉販賣第一級毒品屬重罪,實無於警詢時反於真實,虛構不利於己之販賣海洛因陳述之理,且其當時之供述與證人蘇興隆前開證述相合,足認證人蘇興隆前開證言,堪以採信。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我是幫陳文漳拿1個用衛生紙包住的物品過去給蘇興隆,以我的經驗判斷交付的確實是毒品,但我只是順路才幫陳文漳拿過去,收到的2,000元我也是轉交陳文漳,不過後來警察調查本案時才跟我說,我給蘇興隆的只是葡萄糖云云。惟其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改口稱:是陳文漳跟我說蘇興隆要買海洛因,我剛好缺錢,就依照陳文漳跟我說的交易時地過去,到現場看到蘇興隆,我就給他1包葡萄糖騙他2,000元云云。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堪認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㈥、至證人蘇興隆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有無施用過被告交付之毒品或案發前是否曾施用過海洛因等情形前後有不盡一致的回答,然經檢辯交互詰問及提示警詢筆錄喚醒其記憶後,證人蘇興隆確定其回答如前所述,衡諸常情,證人容或涉及自身不堪隱私、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或未及細想,再經適當之線索提示協助回憶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最終答案之說明,難逕認其有所謂證詞反覆或認係虛偽陳述,況其證言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辯護人執以前詞而認證人蘇興隆之證述全不可採,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依證人蘇興隆之證述,佐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與蘇興隆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4公克)與蘇興隆,當場銀貨兩訖。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其之辯護,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施用毒品犯罪,雖與本案同涉毒品,仍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惡性、刑度有相當之差距,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其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甚微,販賣對象僅有1人,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本案之交易對價2,000元,被告已實際取得,業經認定如前,該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