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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BA000-B11408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46條規定,雖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既非獨立上訴,其抗告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辯護人之抗告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抗告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抗告。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2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A0000000000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移審本院,並由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該羈押裁定(即押票)亦於該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押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已生合法送達並自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算抗告期間之效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係於同年12月29日收受羈押裁定(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法院裁判書正本固宜對被告之辯護人為送達,惟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並無獨立提起抗告之權,自無所謂裁判書正本送達後抗告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此因被告立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非辯護人,故抗告期間之起算,仍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自非以辯護人收受羈押裁定之日作為抗告期間之起算基準,合先敘明。被告雖係透過辯護人,而非透過押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然被告押所與本院均同位在基隆市,參前說明,不生應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自114年12月20日計算10日抗告期間,即於114 年12 月29日抗告期間屆滿,詎辯護人以被告名義遲至115年1月6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本件顯已逾抗告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