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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000-B11408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澤永律師

蔡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54、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4B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4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與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少女、編號11至14所示之成年女子均素不相識,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少女係表兄妹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

二、A000000000004B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分別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1至14部分),趁附表一所示之人不注意之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持手機竊錄或朝該人裙底拍攝底褲、大腿畫面等隱私部位,而攝得少年或成年女子之性影像。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告訴人等相關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又因被告A000000000004B與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少女為表兄妹關係,若揭露被告姓名,可能使該告訴人身分遭推知,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及告訴人等之足資識別資訊,均以代號或代稱記載。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954卷第57至77頁、第415至427頁,偵9983卷第19至39頁,聲羈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151至156頁、第189至198頁、第277至281頁),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983卷第143至145頁、第161至163頁、第179至182頁、第203至206頁第353至355頁、第367至369頁、第383至385頁,偵8954卷第285至288頁、第305至308頁、第325至328頁、第345至348頁、第363至366頁、第383至386頁、第337至339頁),及各告訴人遭偷拍之性影像截圖、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偵8954卷第9至11頁、第13至18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8頁、第103至109頁、第111至114頁、第115至122頁、第141至148頁、第161至163頁、第283頁、第301頁、第321頁、第343頁、第359頁、第379頁,偵9983卷第139頁、第159頁、第175頁、第199頁、第335頁、第349頁、第36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㈢至、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惟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是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①國家為保護法益之目的制定刑罰法律,而為貫徹其執行並確

保法律秩序,解釋適用時,自應以保護之法益為核心。若非侵害刑事法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之不法行為,即不能令負該罪責,以免羅織入罪,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不符。易言之,法益保護乃刑罰具正當性之基礎,法院對於刑事法律之解釋適用,應以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為依據,不得恣意擴張構成要件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非原有文義所能預測之可罰行為範圍,以符合刑法解釋妥當性之要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犯罪,係以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為基本要件,第3項之行為方法則為加重要件:⒈由於兒少關於性事務之自主判斷能力尚未健全,且相對於成年行為人而言,存在資源能力落差,居於不對等權力之弱勢地位,因此,只要成年人對兒少為性之互動或利用(含性相關行為或性影像之拍攝),即屬兒少性剝削之範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乃不區別兒少有無意願或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由本條例第1條之規定及第2條立法說明揭示: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少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少,提高犯罪之危險性各旨,即可印證。參之已經內國法化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要求締約國防止兒少被用於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等意旨亦明。從而,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就已侵害兒少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其行為本身即具剝削性,而屬本條例禁止之兒少性剝削。⒉本條例第36條之前身,即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係依立法委員擬具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通過(略為文字修正),參照當時立法紀錄,兒少性影像處罰方式區分為一般、意圖營利、引誘或媒介、強制、常業犯等五種。自其條文結構與立法目的以觀,本條例為落實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已針對不同之行為方法及不法內涵,於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其要件與保護法益,為層級化之處罰(第1項為一般處罰規定,第2至4項則另依不同要件加重處罰),使罪責相當。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之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偷拍兒少性影像之情形。⒊綜合觀察本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並參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規範意旨與構成要件之概念用語,為維護妨害性隱私罪處罰之一貫性,解釋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倘若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行為,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係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少女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少女為表兄妹關係,此經雙方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存卷可參,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之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要屬對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少女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③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

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2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8罪);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4罪)。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均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已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法條,無礙於其等攻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⑤「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於拍攝各該少年之性影像後予以持有,其持有顯為附隨行為,未擴大前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均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㈢罪數: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11、12、14部分,被告各次所為之

拍攝性影像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拍攝數個影片,各次拍攝舉措緊密,難以分別割裂為觀察評價,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接續犯論處。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名,既已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健全,亟需國家社會加以保護,又編號11至14所示女子雖已成年,亦有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受他人偷窺之期待,被告竟為一己性慾之滿足,於附表一所示地點偷拍他人性影像,並儲存於個人電子用品中持有觀覽(詳後述沒收部分),所為顯然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嚴重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權利,並導致其等性影像恐有透過無遠弗屆的網路系統傳播散布之可能,除造成他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更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洽談調解、賠償事宜,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場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又本案情節係密集、反覆地實行偷拍取得性影像,並非輕微,兼衡被告於同時期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見偵8954卷第401至410頁),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用前案扣案之粉色iphone 8手

機拍攝,沒有用附表二所示5支手機拍攝,我確定附表二編號㈠㈡及是我後來新買的,跟本案完全無關,其他我不確定,可能有儲存本案照片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本院認定如附表二編號㈢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附著物,應依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於本案犯案之手機(暨其內之性影像),業於前案扣案且宣告沒收及執行沒收完畢,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㈠、㈡、、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13年8月7日修正前)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修正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被害 人案 發時 年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主文 1 BA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 15 112年5月11日22時許 光南大批發基隆店(基隆市○○區○○路00號) 使用手機竊錄被害人裙底。 A000000000004B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BA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 15 112年5月19日20時12分許 久大文具行基隆店(基隆市○○區○○路00號) 使用手機竊錄被害人裙底。 A000000000004B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BA000-B000000 (00年0月生) 17 113年8月25日21時許 中冠礁溪大飯店(宜蘭縣○○鄉○○路0號) 使用手機打開錄影功能,並將手機放在包包裡 面,再把包包連同手機放在浴室竊錄被害人如廁及沐浴。 A000000000004B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BA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 15 113年9月5日17時15分許 久大文具行基隆店(基隆市○○區○○路00號) 使用手機竊錄被害人裙底。 A000000000004B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BA000-Z000000000 (000年0月生) 12 113年9月5日17時13分許 久大文具行基隆店(基隆市○○區○○路00號) 使用手機竊錄被害人裙底。 A000000000004B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BA000-Z000000000 (000年0月生) 12 113年9月5日17時19分許 久大文具行基隆店(基隆市○○區○○路00號) 使用手機竊錄被害人裙底。 A000000000004B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BA000-Z000000000 (000年0月生) 15 113年9月5日16時33分許 7-11超商聖心門市(基隆市○○區○○路00號) 使用手機竊錄被害人裙底。 A000000000004B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BA000-Z000000000 (000年0月生) 12 113年9月5日16時33分許 7-11超商聖心門市(基隆市○○區○○路00號) 使用手機竊錄被害人裙底。 A000000000004B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BA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 13 113年9月5日16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公車站 使用手機竊錄被害人裙底。 A000000000004B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BA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 13 113年9月5日16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前公車站 使用手機竊錄被害人裙底。 A000000000004B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BA000-B000000 (00年0月生) 22 112年11月6日10時11分許 光南大批發基隆店(基隆市○○區○○路00號) 使用手機竊錄被害人裙底。 A000000000004B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BA000-B000000 (00年0月生) 23 112年11月6日10時14分許 光南大批發基隆店(基隆市○○區○○路00號) 使用手機竊錄被害人裙底。 A000000000004B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BA000-B000000 (00年00月生) 26 113年9月5日17時15分許 久大文具行基隆店(基隆市○○區○○路00號) 使用手機竊錄被害人裙底。 A000000000004B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月 14 BA000-B000000 (00年00月生) 20 113年9月5日20時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基隆西定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 使用手機竊錄被害人胸部。 A000000000004B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二】:被告本案扣案物品

㈠IPHONE16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

00000)㈡HTC Desire Pr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㈢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㈣Google Pixel 6 pro手機1支㈤WD硬碟1TB1個(SIN:WCC4J3RN143U)㈥WD硬碟2TB1個(SIN:WXF2AC0P3NEX)㈦TOSHIBA硬碟1個(SIN:Z4N9HJHGSZ65)㈧TOSHIBA行動硬碟1個(SIN:52E1F7SQSSX4)㈨Digi Fusion行動硬碟Intel SSD 240GB1個㈩IPAD平板1台Acer筆電1台(SIN:NXM51TZ000000000000000)Acer筆電1台(SIN:NXGAHZ000000000B77600)記憶卡1批隨身碟1批藍芽拍照控制器1個MSI 筆電1 台(SIN :K2412N0000000 ,密碼1014,含充

電器)不明粉末2包ASUS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