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瑋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7號、第5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瑋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鄭文瑋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本案業經起
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分別為10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復以,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被告,並向其戶籍、居所地址送達,向居所地送達部分,由被告本人簽收,惟被告仍未到庭,而係經檢察官拘提到案,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且,依據起訴書附表所載,已具體詳列多名買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情,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互參上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羈押。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事證明確,固於115年2月1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惟本案尚未確定,且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並已審結,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可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本院當庭諭知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所生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本院於115年3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等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