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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祐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陳明彥律師被 告 呂明文指定辯護人 許澤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周少卿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3、7094、1024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02號、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祐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

呂明文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周少卿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林聖祐、呂明文、周少卿均知悉1-甲基苯基-1-丙酮(下稱本案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詎林聖祐、呂明文、周少卿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周少卿負責籌辦自大陸地區運輸本案毒品至臺灣地區相關事宜、呂明文負責提供收受本案毒品之收件資訊、林聖祐則負責領取本案毒品。林聖祐與周少卿先於民國114年8月5日23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孟子路上某7-11統一超商前,共同商議運輸本案毒品之細節,商議既定,周少卿旋於114年8月7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籌辦運輸本案毒品之相關事宜,並於114年8月25日前某時,在大陸地區將本案毒品10桶(總驗餘淨重95,899公克,分5箱裝,以下合稱本案毒品包裹)裝入紙箱後,以「蒙麗百貨企業社」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申報品名為「SHIRT」及「玻璃瓶」,自大陸地區廈門港(裝貨港代碼:CNXAM)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運送本案毒品包裹(主提單號碼:TZHCF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FL00000000),於114年8月26日運抵臺灣地區而入境。而後呂明文於114年8月26日,傳送載有「李其寶、臺南市○○區○○路0號、0000000000」訊息之截圖予林聖祐,作為運輸本案毒品之收件資訊,林聖祐先將前揭收件資訊更改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後,於114年8月27日或28日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面告周少卿,周少卿遂持林聖祐提供之收件資訊,親自或委由不詳人士聯繫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公司更改本案毒品包裹收件資訊,而後該包裹於114年8月28日轉運至址設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麻豆營業所(下稱麻豆所),周少卿即於114年8月29日傳送本案毒品包裹領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林聖祐,林聖祐再依周少卿所傳資訊,於114年8月30日11時許,先與呂明文相約在麻豆所附近便利商店會面,林聖祐交付手機2支予呂明文,並向呂明文交代若其被逮捕請協助處理手機等事宜後,即步行前往麻豆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嗣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循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聖祐、呂明文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祐、呂明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114偵7093卷第95-100頁、呂明文自白書見114偵7094號卷第209-213頁;本院卷第

48、52-54、169、237-238、559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10240卷第4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114偵7093卷第49-55頁、115偵602卷第223、24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114偵7093卷第49-77頁、114偵7094卷第71-91頁)、本案毒品包裹照片4張(114偵7093卷第45頁、114偵7094卷第27-28頁、115偵602卷第49、189頁)、及林聖祐與呂明文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4偵7094卷第29-69、185-189頁)在卷可憑,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有該局鑑識科學處114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0260號鑑定書1份(114偵10240卷第105-107頁)附卷可參。又呂明文於本院訊問時並供稱:我知道林聖祐跟我要寄貨地址就是要寄化學原料「對甲」,我心裡當時就認知到這個就是毒品的配方等語(本院卷第52頁),足認其提供收件資訊時,主觀上即已知悉係供收受毒品原料之用。綜上,足認林聖祐、呂明文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林聖祐、呂明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少卿部分訊據被告周少卿固坦承於114年7月間與林聖祐初次認識,並曾與林聖祐相約在高雄自由路、孟子路的7-11超商討論運輸化學物品,亦曾用Telegram傳送除油劑、金屬皮膚劑之產品標準程序、檢驗程序及包裹領貨編號等資料給林聖祐等事實(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大約在114年7月間認識林聖祐,林聖祐有問我化學品、食品運輸問題,因為我在做光電儲冷系統商及設備商,所以林聖祐有問我有無相關資源,但我跟他說化學品及食品運輸我不熟,但我有傳除油劑及金屬皮膚劑的產品標準程序、檢驗程序等資料給林聖祐,後來林聖祐跟我約在高雄自由路、孟子路的7-11,林聖祐和我說要運輸一種化學物品,並講了一個名詞,但我不懂,我就當場打電話問大陸貨代「小李」,並請「小李」直接跟林聖祐通話,我人在旁邊,但我沒有參與他們談話內容,當下我並沒有懷疑這個化學物品是非法物品,所以我完全沒有意識到林聖祐要運輸的是毒品,通話結束後,我有問「小李」說這個東西是否合法,「小李」說是化學品的原料,在大陸是合法的,後來我就沒有問了。我真的只有純粹介紹「小李」給林聖祐,後來因為我介紹給林聖祐的大陸貨物代理物流找不到林聖祐,「小李」就請我幫他傳訊息給林聖祐,所以我有用Telegram傳送包裹資訊給林聖祐,但我從來沒有和林聖祐收過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周少卿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周少卿與林聖祐初次相識於114年7月24日,至本案發生日期即114年8月30日僅月餘,彼此間不甚認識、毫無互信,並不可能甘冒運輸毒品重罪風險。而林聖祐調詢、偵查中供詞反覆,先稱不認識周少卿,後又改稱認識周少卿等語,又對於在何處認識周少卿,以及如何交付50萬款項之細節亦供詞反覆,先稱於114年8月27日交付予周少卿小弟,後又改稱交付予周少卿本人等語,其供詞前後不一,毫不可信。再者,從卷內資料顯示,林聖祐與呂明文2人多傳有製毒相關訊息,且林聖祐於為調查局查獲當日,甚將隨身物品交代給呂明文處理,然對於呂明文是否涉犯本案共同運輸罪嫌,卻百般協助呂明文脫免罪責而稱呂明文並不知情等語,顯有袒護呂明文之情形,而欲栽贓嫁禍給周少卿以邀減刑寬典。又本案貨款金額高達50萬元,而林聖祐稱:114年8月27日交付現金給周少卿等語,則自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在雙方無互信基礎之下,設若周少卿果真有販毒予林聖祐情形,不可能讓林聖祐賒帳,肯定是付款後才會行動,然而實際上林聖祐在所稱的付款時間前,本案毒品包裹早已寄出,周少卿不可能在兩三天時間內就將毒品安排運輸到台灣,林聖祐所供稱內容並不符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顯見林聖祐說法僅是為邀減刑寬典而栽贓周少卿。末以,周少卿從事貿易儲能設備,本有往返中國大陸之習慣,若周少卿果真有運輸毒品,則依照經驗法則,案發後周少卿應避諱入境,然其仍然返回台灣,直到在金門被限制出境後才知道自己涉犯刑事犯罪,且周少卿若真係運輸毒品共犯,應持續與林聖祐保持聯絡及訊息上來往、追蹤貨物資訊,然而綜觀本案卷宗,並無顯現周少卿與林聖祐有密切來往訊息,如此並不符合共犯結構,顯見周少卿並無運輸毒品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周少卿於114年7月24日在台南市安南區朋友「陳坤厚」之住

處與林聖祐初次結識,並曾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除油劑SD

S.pdf」及「金屬皮膜劑_SDS.pdf」予林聖祐,後於114年8月5日23時,與林聖祐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孟子路上某7-11超商前見面,並曾於114年8月29日以TELEGRAM傳送本案包裹領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截圖資訊予林聖祐等節,業經周少卿於調詢(114偵10240號卷第13-17頁、21-32頁)、偵查(114偵10240號卷第12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6頁)坦承不諱,核與林聖祐於調詢(114偵7093卷第163頁、195-196頁)、偵查中結證(114偵10240號卷第159-161頁)、本院審判時之結證(本院卷第239-253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周少卿與林聖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2張(114偵10240號卷第35頁、69頁)及林聖祐與周少卿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114偵7093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周少卿與林聖祐曾於114年8月5日23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

、孟子路上某7-11超商前見面之事實業如前述㈠之認定,然就當日見面所談何事,2人供述並不一致,林聖祐於調詢及本院審判時稱:我經人介紹認識周少卿後,與周少卿以微信和電話連絡,並於電話中和周少卿說要買「對甲」(按:即本案毒品之俗稱),周少卿就說他那邊有,會幫我處理,後於114年8月5日我和周少卿相約見面討論進貨等語(見114偵7093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50-253頁)。周少卿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114年8月5日林聖祐與我見面說要進口化學品,我當下直接用微信打電話問「小李」,「小李」也有和林聖祐聊,但後續「小李」跟林聖祐間到底能否直接聯絡,我不清楚,當下我並沒有懷疑這個化學物品是非法物品,我完全沒意識到林聖祐要運輸的是毒品,結束後我有問「小李」說這個東西是否合法,「小李」說是化學品的原料,在大陸地區是合法的,後來我就沒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周少卿於本院訊問時既自陳:我從事光電儲冷系統及設備商工作,並有傳送除油劑及金屬皮膚劑的資料給林聖祐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其具有基本的化學常識,依一般經驗法則,既當日係與林聖祐討論化學物品之進口事宜,周少卿自能依其智識及經驗,檢索或判斷林聖祐所討論之化學物品種類及合法性,況周少卿亦自陳:結束後我有問「小李」說這個東西是否合法等語,於調詢時更供稱係當場以微信致電「小李」,詢問這批化學品可不可以進口來臺灣、會不會有違法問題等語(115偵2278卷第14頁),顯見周少卿對林聖祐所要運輸之化學物品之合法性並非毫無懷疑,然卻未做進一步確認,顯有違反常情,故周少卿所辯:完全沒意識到林聖祐要運輸的是毒品云云,尚難採信。是林聖祐與周少卿於114年8月5日23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孟子路上某7-11統一超商前,乃係共同商議運輸本案毒品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觀周少卿之入出境資料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顯示,周少卿於114年8月7日自金門港出境至大陸地區,至同年8月25日返回臺灣地區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3頁、114偵10240卷第51-64頁),而本案毒品乃由「立訊騰電子設備有限公司」為寄件人,納稅義務人則申報為「蒙麗百貨企業社」、申報貨物名稱為「SHIRT」及「玻璃瓶」,分為五箱自大陸地區廈門港裝貨(裝貨港代碼CNXAM),於114年8月25日報關、同年月26日進入臺灣地區(主提單號碼:TZHCF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FL00000000),有本案毒品包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本案毒品包裹照片4張附卷可參(114偵10240卷第43頁、114偵7093卷第45頁、114偵7094第27-28頁)。互核上開證據,益徵周少卿係於114年8月5日與林聖祐共同商議運輸本案毒品事宜後,即於同年8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處理運輸本案毒品之相關事宜,至同年8月25日本案毒品裝貨報關離開大陸地區廈門港後,周少卿亦於同日返回臺灣地區與林聖祐聯繫處理本案毒品包裹收貨事宜。

㈢林聖祐與呂明文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呂明文於114年8月26

日曾傳送載有「李其寶、臺南市○○區○○路0號、0000000000」訊息(下稱前揭收件地址)之截圖予林聖祐等情,核與林聖祐及呂明文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2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114偵7094號卷第1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林聖祐於審判中轉為證人具結證稱:我向呂明文要前揭收件地址後,印象中於114年8月27日或28日在高雄某間7-11超商交付50萬元給周少卿時,也一併提供前揭收件地址給周少卿,但收件電話我改成媳婦的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54頁),此部分固為周少卿所否認,其辯護人並辯護稱:依照林聖祐所述在114年8月27日交錢,但卷內周少卿手機基地台位置,當日根本沒有在高雄市左營區附近,而是在美濃或大寮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查,證人林聖祐僅證稱係在高雄某間7-11超商,並未明確陳述該7-11超商位置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又林聖祐亦無法確定與周少卿見面之時間係為114年8月27日或28日,另查周少卿手機通聯記錄顯示其於114年8月27日係在高雄市大寮區及美濃區活動,然同年8月28日亦有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活動紀錄(見114偵10240卷第60頁),是就周少卿之手機通聯記錄定位觀之,應可補強佐證林聖祐前揭供述之真實性,而認定林聖祐確有於114年8月27日或28日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與周少卿見面,是辯護人僅憑114年8月27日周少卿手機基地台位置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答辯,委無足取。再觀本案毒品包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新竹物流張貼收貨人之資訊顯示,本案毒品包裹原先收貨資訊為:「收貨人:蒙麗百貨企業社、收貨地址:新竹縣○○市○○○路0000號、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後收貨資訊更改為「收貨人:李其寶、臺南市○○區○○路0號、0000000000」,備註欄並註記「改址」等節,有本案毒品包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本案毒品包裹照片4張附卷可查(114偵10240卷第43頁、114偵7093卷第45頁、114偵7094第27-28頁),顯見本案毒品包裹於114年8月26日運抵台灣地區後曾經某不詳人士向新竹物流公司申請更改為前揭收件地址(收貨人電話並經林聖祐改為0000000000),而周少卿於114年8月29日傳送本案毒品包裹領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林聖祐之事實,有周少卿與林聖祐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存卷足考(114偵10240號卷第79頁),足見周少卿係與新竹物流公司接洽連繫本案毒品包裹運輸之主要角色,並親自或委由不詳人士向新竹物流公司申請改址,方能取得新竹物流公司有關本案毒品包裹之領貨編號等資訊,並於114年8月29日傳送領貨資訊予林聖祐收貨,又門號0000000000經本院函查結果,申登人為林鈺姍,戶籍及帳寄地址均在屏東縣潮州鎮,自109年9月10日申辦迄今使用中,於114年8月26日至30日之通聯基地台均在屏東縣潮州鎮,並與林聖祐於本院陳報之家屬聯絡電話0000000000互有通聯(本院卷第50、400-402頁),核與林聖祐所證係將收件電話改為其家人使用之門號等語相符;辯護人聲請調查該門號之申登人及通聯,欲證明本案貨物與周少卿無關(本院卷第254、261頁),惟調查結果反足佐證林聖祐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至該門號上開期間之通聯對象雖未見周少卿所用門號,然周少卿自承均係以Telegram與林聖祐聯繫(115偵2278卷第49頁),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周少卿之認定。是林聖祐前揭供述,核有周少卿之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雙方之手機對話紀錄可資補強佐證,且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抵台、向新竹物流公司申請改址及周少卿告知林聖祐領貨編號資訊等時間點亦相互吻合,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是林聖祐所述足堪採信,可認林聖祐確於114年8月27日或28日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面告周少卿前揭收件地址,並由周少卿親自或委由不詳人士向新竹物流公司申請改址並取得本案毒品包裹領貨編號等資訊,於114年8月29日傳送予林聖祐前往領貨。

㈣周少卿固辯稱:我只是代替大陸貨代「小李」(微信暱稱:

「無憂」、ID:ljt0000000)轉傳訊息給林聖祐,對本案毒品運輸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本案毒品運輸云云,惟查:林聖祐於調詢(見114偵7093卷第14-20頁)、偵訊(見114偵7093卷第97-98頁、233-236頁;114偵10240卷第159頁)及本院訊問(本院卷第48-50頁)、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69頁)及歷次審理時(本院卷第238-255頁)均稱係向「粥粥」即周少卿購買本案毒品,並於114年12月18日偵訊時證稱:「粥粥」沒有介紹「小李」給我,毒品的聯絡就只有我跟「粥粥」,沒有第三個人等語(114偵7093卷第252頁)。而法務部調查局所扣押之周少卿手機(型號:GALAXY A52)中,微信暱稱「無憂」之對話視窗為空白,並無任何對話紀錄存在(見114偵10240卷第37頁),周少卿雖於偵查中曾稱:我可以和「小李」要一下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等語(見114偵10240號卷第127頁),然周少卿自114年12月26日經本院諭知具保後迄今,均未再提出相關證據可供本院認定其所辯「小李」之人確實存在。況依周少卿於調詢所述,「小李」當場即向我表示「跟我比較熟,等貨物運進來臺灣時直接跟我聯繫」,嗣本案包裹運抵後,「小李」復於114年8月29日晚間及翌日上午兩度致電向周少卿追問林聖祐何以尚未領貨(115偵2278卷第14、40頁),是縱認確有「小李」其人,周少卿亦係貨源端就本案包裹在臺領取事宜之重要聯繫對象,要非介紹後即置身事外之人。再周少卿於114年12月8日調詢之初,先稱不認識林聖祐,平時僅使用微信及LINE、沒有使用其他通訊軟體,經提示林聖祐手機內Telegram好友「粥粥」後,猶稱「這不是我,我也沒看過這個帳號」,迨經提示Telegram公司回覆該帳號之申登門號即周少卿所用門號後,始承認「粥粥」是其本人,並改稱係代大陸地區運輸公司轉傳資料云云(115偵2278卷第11-13頁);其用以與林聖祐聯繫之Telegram所在手機,則先稱壞掉後棄置大陸地區,繼稱放在大陸地區公司,又稱已經丟棄(115偵2278卷第42、47、48頁),說詞再三反覆,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時稱周少卿自始即供稱認識林聖祐、說法未曾改變云云,核與卷證不符。且周少卿自承曾向林聖祐表示其微信均係實名、是做正當生意所用,不要傳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二人因而另加Telegram聯絡(115偵2278卷第15-16頁),而本案包裹之領貨編號正係以Telegram而非其平日使用之微信傳送,亦與單純轉介物流業者之常情有違。又扣案之林聖祐手機微信首頁好友名單僅見周少卿而未見「小李」(微信暱稱:「無憂」),亦查無林聖祐與「小李」有何對話紀錄等節,有扣押林聖祐所有之手機微信首頁好友名單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14偵7093號卷第167-168頁、29-42頁)。再者,周少卿曾於114年8月29日以TELEGRAM傳送本案包裹領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截圖資訊予林聖祐等節,業如前㈠所述。綜合上開證據,林聖祐自調詢時起迄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係向「粥粥」即周少卿購買本案毒品,並否認有「小李」介入,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一致,又無論自林聖祐或周少卿所扣案之手機中,均查無有何「小李」之人參與運輸本案毒品之聯繫事宜,而周少卿既曾於114年8月29日直接傳送本案毒品包裹領貨資訊予林聖祐,益見其在本案毒品運輸之流程中位居要角地位、參與程度甚深,是周少卿辯稱:僅係代「小李」轉傳訊息,對本案運輸毒品毫不知情云云,委難採信。

㈤周少卿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林聖祐供詞前後不一,且林

聖祐顯有袒護呂明文之情形,而欲栽贓嫁禍給周少卿以邀減刑寬典云云。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林聖祐指證周少卿,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利益,其證述之憑信性固應審慎檢驗。然查林聖祐為調查局逮捕後,於初次調詢供述即指稱:係向Telegram暱稱「粥粥」之人購買本案毒品等語(見114偵7093卷第14頁),並於其後之調詢中相片指認「粥粥」即為周少卿本人(見114偵7093卷第199-203頁),雖林聖祐就如何認識周少卿、是否見過周少卿本人及如何交付50萬貨款予周少卿之情節確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就本案毒品來源確係源自周少卿乙情,林聖祐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其前後不一之處,均集中於是否見過「粥粥」本人、款項交付對象等足以暴露上手身分之事項,林聖祐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係為「要隱藏周少卿」始虛構小弟等情節(本院卷第245頁),核屬查獲之初避重就輕、嗣逐步供明,而與憑空攀誣有別,並有如前述㈠至㈣之證據可資補強林聖祐供述之真實性,均足以佐證周少卿確為本案毒品運輸之共同正犯。又周少卿自承與林聖祐並無恩怨(本院卷第56頁),林聖祐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曾明確告知呂明文所收貨物係「對甲」(本院卷第49頁),並未隱匿呂明文之涉案情節,且呂明文提供收件資訊與周少卿籌辦運輸、傳遞領貨資訊,分屬不同環節,二者並不互斥,縱林聖祐就呂明文之知情程度有所迴護,亦無從推論其係將罪責轉嫁周少卿,是辯護人僅憑主觀臆測認為林聖祐偏袒呂明文,而欲栽贓嫁禍予周少卿等情,並無可憑。

㈥周少卿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在雙

方無互信基礎之下,設若周少卿果真有販毒予林聖祐情形,不可能讓林聖祐賒帳,肯定是付款後才會行動,然而實際上林聖祐在所稱的付款時間前,本案毒品包裹早已寄出,周少卿不可能在兩三天時間內就將毒品安排運輸到台灣,林聖祐所供稱內容並不符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本院認定周少卿係於114年8月5日與林聖祐共同商議本案毒品運輸細節後,於同年8月7日即出境至大陸地區處理本案毒品運輸相關事宜至同年8月25日返台,業如前述㈠㈡之說明,自時序上觀之,周少卿於出境至大陸地區後,有充足時間得以處理本案毒品運輸及報關等相關事宜,尚無不合經驗法則之處,且本案乃非法之毒品運輸,是否採先付款後出貨,仍視個案約定及運輸安排而定,尚難僅以雙方相識時間短暫,即認絕無先行安排出貨之可能。

㈦周少卿之辯護人再為其辯護稱:周少卿從事貿易儲能設備,

本有往返中國大陸之習慣,若周少卿果真有運輸毒品,則依照經驗法則,案發後周少卿應避諱入境,然其仍然返回台灣,直到在金門被限制出境後才知道自己涉犯刑事犯罪,且周少卿若真係運輸毒品共犯,應持續與林聖祐保持聯絡及訊息上來往、追蹤貨物資訊,然而綜觀本案卷宗,並無顯現周少卿與林聖祐有密切來往訊息,如此並不符合共犯結構,顯見周少卿並無運輸毒品之行為等語。惟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周少卿於入境前即已知悉林聖祐、呂明文遭查獲,尚難僅以其仍正常入境,即反推其未參與本案。且縱使周少卿察覺異常,然周少卿之家庭生活重心本就在台灣地區,其往返家庭生活地本屬自然之事,亦難概謂犯罪人於犯罪後必然會避諱入境。又毒品交易本具隱匿性,尚難僅因卷內未見更多聯繫紀錄,即否定前揭具體證據所顯示之聯繫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㈧至公訴意旨認林聖祐於114年8月下旬某時,在高雄市○道00號

某交流道附近,交付現金50萬元予周少卿,用於購買本案毒品之款項等節,經查卷內資料,就此部分僅見林聖祐之片面供述,而調查局於114年12月8日搜索周少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居所時,僅扣得周少卿持用之手機2支,未見有現金50萬等贓款存放,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見114偵10240號卷第91-99頁),並無證據可資補強佐證林聖祐之供述,是本院無從認定林聖祐有交付現金50萬元予周少卿,然此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起訴書記載呂明文所提供之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惟呂明文所傳送者為0000000000,0000000000係林聖祐自行更改,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㈨周少卿之辯護人聲請函詢航基站關於另案查獲之貨物是否業

經起訴,欲證明周少卿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72頁),經航基站函覆該案仍在偵辦中,尚未移送,亦未經起訴(本院卷第185頁),無從據以認定另案貨物與周少卿有無關聯,更無從反推本案毒品包裹與周少卿無涉。至聲請函詢新竹物流公司部分(本院卷第261-263頁),業經辯護人於115年9月16日審判期日表明捨棄,併此敘明。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周少卿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周少卿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甲基苯基-1-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運入國境為既遂。查被告林聖祐、呂明文、周少卿基於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從大陸地區以海運方式運輸夾藏本案毒品之包裹,並於114年8月26日運抵臺灣地區而入境,依前述說明,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林聖祐、呂明文、周少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運輸、進口本案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02號、第22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偵審自白減刑㈠林聖祐、呂明文部分⒈林聖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

行,爰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呂明文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尚未自白犯行,惟其嗣於114年12月

26日以「自白書」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稱:被告呂明文認罪,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等語,有上開自白書在卷可查(見114偵7094號卷第209-213頁),核屬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後續審判中亦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周少卿部分

周少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三、供出上游減刑㈠林聖祐部分

林聖祐於為調查局逮捕後之初次調詢即稱:本案毒品係向暱稱「粥粥」之人購買等語(見114偵7093號卷第14頁),使調查局得以循線追查「粥粥」之真實身分,而拘捕共同正犯周少卿到案偵辦,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至本院審理,足見本案林聖祐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爰就林聖祐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近百公斤,林聖祐居中聯繫並負責領取,屬本案要角,且自承該原料係供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本院卷第242頁),情節非輕,尚不宜免除其刑;然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又林聖祐就上開犯行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㈡呂明文、周少卿部分

呂明文及周少卿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林聖祐之辯護人(本院卷第169頁)、呂明文之辯護人(本院卷第460頁)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林聖祐、呂明文於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林聖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呂明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其等所共同運輸之毒品數量近百公斤,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減刑後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聖祐、呂明文、周少卿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輸入之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液體計有10桶,驗餘淨重高達95,899公克,數量龐大,倘流入非法製毒管道,供製造毒品使用,將增加毒品流通及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林聖祐於本案居中聯繫呂明文提供收貨地址,並與周少卿共同商議自大陸地區運輸本案毒品抵台,屬於本案之要角,其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深,惟念林聖祐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緝共同正犯周少卿,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呂明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係依林聖祐之請託而提供本案毒品收件地址,尚非跨境運輸毒品集團之主要謀劃者。而周少卿係運輸本案毒品之主要角色,負責自大陸地區籌辦本案毒品之運輸進入台灣地區、報關及通知林聖祐領貨等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又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然面對犯行。另林聖祐前曾因販賣第四級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呂明文前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年、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周少卿則未有涉犯毒品案件之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酌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本案毒品所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幸未擴大;暨酌林聖祐於審判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麵攤工作而家境勉持;呂明文於審判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作、家境勉持;周少卿於審判中自述碩士畢業、從事儲能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林聖祐、呂明文之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緩刑,然本院經審酌前述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林聖祐及呂明文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違禁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728號、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有該局鑑識科學處114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0260號鑑定書1份(114偵10240卷第105-107頁)附卷可參,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均係林聖祐所有並用於供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裝載、領貨及聯繫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呂明文持以傳送本案收件資訊及與林聖祐聯繫所用之物(115偵602卷第101頁、114偵7094卷第189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均業據扣案,自均無庸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林聖祐雖供稱有支付現金50萬元予周少卿,惟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此部分事實,業如前述;另依呂明文、周少卿之供述,未見本案有何人獲取報酬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已因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13、14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0、11所示手機,呂明文供稱分別係與他人聯繫及平日聯絡家人所用(115偵602卷第100-101頁);編號13所示手機,依卷附通聯紀錄之手機序號,周少卿所用門號0000000000於本案期間係搭配其他手機,迄114年9月下旬始改搭配該手機使用(114偵10240卷第51-64頁之通聯資料、115偵2278卷第46頁);編號14所示手機,周少卿供稱係3年前所使用(115偵2278卷第9頁),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之工具,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林聖祐 10桶 見114偵7093號卷第55頁 2 扣押物外箱 林聖祐 5箱 見114偵7093號卷第63頁 3 領貨編號紙條 林聖祐 1張 見114偵7093號卷第63頁 4 IPHONE12手機 林聖祐 1支 見114偵7093號卷第63頁 5 IPHONESE黑色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林聖祐 1支 見114偵7094號卷第79頁 6 IPHONESE白色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林聖祐 1支 見114偵7094號卷第79頁 7 SIM卡 林聖祐 2張 見114偵7094號卷第79頁 8 包包 林聖祐 1個 見114偵7094號卷第79頁 9 塑膠手套 呂明文 1個 見114偵7094號卷第79頁 10 IPHONESE白色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呂明文 1支 見114偵7094號卷第79頁 11 IPHONE16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呂明文 1支 見114偵7094號卷第79頁 12 IPHONE6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 呂明文 1支 見114偵7094號卷第79頁 13 GALAXY A52 5G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周少卿 1支 見114偵10240卷第99頁 14 華為藍色手機(含充電線) 周少卿 1支 見114偵10240卷第99頁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