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兼 聲請人 陳萬庭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 告兼 聲請人 彭奕凱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葉重序律師被 告兼 聲請人 方志倫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被 告兼 聲請人 蔡杰諳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被 告 林德凱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2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蔡杰諳、林德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兼聲請人(下稱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蔡杰
諳、被告林德凱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蔡杰諳、林德凱否認犯行,而本案業經起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5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5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彭奕凱前已有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目前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被告方志倫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科刑執行,被告林德凱前有通緝之紀錄,益證彼等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又繹之被告等人之供述,否認犯行者之供述,互有歧異,已不待言,縱為認罪之陳述者,對於事實之供陳,亦有部分避重就輕之情狀,因被告等人所涉製造毒品之重罪,同案共犯間參與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彼此關係如何,其等間之供述確實為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於有罪判決時之量刑判斷的重要參考,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而規避一己之罪責,確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又審酌本案情節,其等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場所範圍,擴及新北市瑞芳區靜安路鐵皮屋、𫙮魚坑路倉庫、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潭美倉庫、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倉庫、新北市平溪區坑頭製毒工廠、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製毒工廠多處,製造過程使用之物品亦數量不少,如於製造過程中產生毒氣或有害物質恐影響週遭環境甚鉅,且製造毒品行為為毒品禍害之源,將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均應予羈押,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羈押,於114年4月2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
志倫仍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蔡杰諳、林德凱則均否認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等人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蔡杰諳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萬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林德凱及其辯護人並聲請勘驗蒐證影像及部分扣案物品再送鑑定(此部分甫經移送機關函覆);另共同正犯鐘士閎、彭奕翔部分亦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追加起訴,亦有互核共同正犯間供述之必要,上開調查事項或有證據共通,或為釐清其等參與支配程度、彼此關係之重要事項,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等人進行審判之必要。本院於114年6月16日、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等人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陳萬庭雖稱其因罹病有回診之需求,惟依法務部○○○○○○○○前已多次陳報之戒護送醫資料,足認其並無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蔡杰諳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言詞聲請交保,被告方志倫、彭奕凱、蔡杰諳部分並聲請如有羈押必要,請求解除部分(直系血親及配偶)之禁見,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而被告方志倫等人聲請解除禁見或部分解除禁見一節,亦與上開羈押原因有違,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其等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