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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昌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昌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昌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邱昌鵬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

三、邱昌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1次。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昌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宥軒、徐通駿、劉志文、黃興中、陳經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4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07頁至第226頁、第289頁至第302頁、第309頁至第315頁,偵7578號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5頁至第288頁、第313頁至第315頁),且有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聯絡人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158頁、第171頁、第191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300頁至第301頁,偵7578號卷第55頁至第7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9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時間為114年3月30日某時許,惟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時間為114年3月30日10時許,爰逕予該次更正交易時間;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其餘交易內容,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爰更正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4年12月1日函文及附件移送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已獲2次減刑,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並非單一,認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能因供出上游

而獲邀減刑,致僅能減刑1次,惟觀諸此部分販賣之金額與數量,尚難認價量屬鉅,且僅有1次,危害尚屬有限,而本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僅因此部分未能因供出上游而減刑,其整體應受之刑罰將倍數增加,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認其情堪憫恕,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遞減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1/2(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考量被告上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堪認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更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卻仍無視毒品可能帶來之種種危害,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又無償轉讓海洛因與他人,使毒品得以持續流入市面,嚴重影響他人健康與社會安全,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次犯行販賣之價金、交付毒品之數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火鍋店擔任廚師、家境小康、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父母均已歿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間隔時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證,是上開扣案物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前揭證人黃興中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可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供附表一編號1、6、8至10聯絡販賣、轉讓事宜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係供附表一編號5、7至10聯絡販賣、轉讓事宜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毋庸併宣告追徵;附表二編號15所示未扣案之手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為供附表一編號2至4聯絡販賣事宜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1、2、5至8、10取得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繳回在案,業如前述,不生不能沒收之情事,自毋庸併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1 王宥軒 114年3月30日10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貨櫃前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9公克,王宥軒當場交付價金。 邱昌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徐通駿 114年7月20日16時54分許通話後未久之某時 邱昌鵬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6樓之住處 以電話聯繫後,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徐通駿僅給付2000元。 邱昌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3 114年7月27日17時41分許通話後之當晚某時 徐通駿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 以電話聯繫後,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徐通駿賒欠價金。 邱昌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4 114年7月28日0時44分許通話後2小時內之某時 邱昌鵬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6樓之住處 以電話聯繫後,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徐通駿賒欠價金。 邱昌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劉志文 114年8月24日10時許 同上 以電話聯繫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劉志文當場交付價金。 邱昌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黃興中 114年9月3日11時31分許 同上 以電話聯繫後,黃興中先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發門市交付3000元價金與邱昌鵬後,邱昌鵬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共3公克)與黃興中。 邱昌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114年9月13日9時許至10時許間之某時 基隆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發門市 以電話聯繫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黃興中當場交付價金。 邱昌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陳經貴 114年8月19日17時46分許對話後2小時內之某時 陳經貴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以LINE聯繫後,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陳經貴當場交付價金。 邱昌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114年8月31日19時許 同上 以LINE聯繫後,無償轉讓海洛因0.5公克。 邱昌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114年9月8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之某時 同上 以LINE聯繫後,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陳經貴當場交付價金。 邱昌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海洛因成分;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45公克; 淨重:2.116公克; 使用量:0.003公克; 剩餘量:2.113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2.447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6公克; 淨重:0.999公克; 使用量:0.001公克; 剩餘量:0.998公克; 驗餘毛重約:1.259公克 3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14公克; 淨重:0.996公克; 使用量:0.003公克; 剩餘量:0.993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137公克 4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9公克; 淨重:0.995公克; 使用量:0.002公克; 剩餘量:0.993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288公克 5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74公克; 淨重:0.48公克; 使用量:0.002公克; 剩餘量:0.47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738公克 6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3公克; 淨重:0.99公克; 使用量:0.004公克; 剩餘量:0.986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226公克 7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5公克; 淨重:0.976公克; 使用量:0.004公克; 剩餘量:0.972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246公克 8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55公克; 淨重:0.305公克; 使用量:0.003公克; 剩餘量:0.302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547公克 9 藥鏟6支 10 電子磅秤1台 11 分裝袋1批 12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 2006黑色手機1支 13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6白色手機1支 14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 15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