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潘帥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0號),因被告逃匿,爰依法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帥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查:㈠具保人潘帥任因被告李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
市○○區○○路00號4樓】(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具保人潘帥任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0號卷,第377至383頁】,合先敘明。
㈡又具保人潘帥任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7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1號案件受理,亦有該起訴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徵。又具保人潘帥任住所之戶籍在「基隆市○○市○里區○○街00號2樓」、居所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送達址)」,亦有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0萬元現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具保人潘帥任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件在卷可佐。
㈢再上開案件之被告,迭經本院依法傳喚合法寄存送達、拘提
無著,均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依法偕同被告到案,亦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具保人潘帥任於本院11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指陳:「{被告李諠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而無故未到庭,你是具保人有提供保證金10萬元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一直未到庭,你有無辦法偕同被告到庭,並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我有收到法院之通知單,若未偕同被告到庭,將沒收保證金10萬元。二、但我跟被告不熟,是被告之家人拿10萬元給我,用我的名義替被告具保。三、因為我之前的手機不見,我現在也沒有跟被告或其家人聯絡了。四、對於鈞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均無著,而被告無故未到庭,我也無法偕同被告到庭,對於鈞院日後沒入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10萬元,我也同意,沒有意見,因為我也無法偕同被告到庭。」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們也聯絡不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跑去哪,因為被告手機已暫停使用,沒有其他聯絡管道。」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有該筆錄、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足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23至29頁、第63至67頁、第63至67頁、第75頁、第83至95頁、第10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3至146頁、第151至157頁、第161至180頁】。再者,被告業於114年12月2日,已由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亦有法院前案紀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143至146頁】。足認被告顯已逃亡,且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上揭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姬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