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秀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9號至第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2時許至翌日0時許間之某時,在友人A
03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詳卷)住處內,見A03之皮夾置於客廳桌上,即趁A03離開客廳之際,徒手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㈡於114年3月4日16時14分許、同年月8日18時10分許、同年月1
0日7時35分許、同年月12日9時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瑞信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未支付費用即擅自取走由店長A04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包裹。
㈢於114年3月23日17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59
號統一便利商店樂三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未支付費用即擅自取走由店長杜弈堃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包裹。
二、A08為成年人,其於114年2月2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謝○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謝○婷將其所有之皮包(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分別稱本案帳戶、本案金融卡)置於上開機車車廂內並未取回。詎A08明知謝○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同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之住處樓下發現上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
三、A08前已知悉本案金融卡之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4年2月23日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瑞芳逢甲門市,未經謝○婷同意而持本案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3800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03、A04、杜弈堃、謝○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A03友人林志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602號卷第9頁至第15頁,偵359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3596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3873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照片、訂單成立通知信件截圖、訂單詳情截圖、賣貨便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截圖、購物軟體蝦皮頁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金融卡影本、EC商品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賣場頁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2602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偵3594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39頁,偵3596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偵3873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㈡、㈢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附表二、三之商家均無將財物交與被告之意思,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55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告訴人謝○婷係自行將皮包放置於上開機車車廂內而忘記拿取即離開上開機車,故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單一決意陸續下單配送至同一門市,
並於密接時間內前往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商家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本案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告訴人告訴人謝○婷案發時為16歲,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
見偵3596號卷第43頁),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告訴人謝○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對他人財
物無所尊重,屢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自承已與告訴人謝○婷達成和解,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各次財產損害之價值、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間隔之時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侵占之本案金融卡業已由告訴人謝○婷取回(見偵
3596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A08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A08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A08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二 A08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三 A08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賣場名稱 商品名稱 數量 含運費價值 (新臺幣) 1 六藝黃金工藝 💘情人節對戒單買編號3上 1只 1萬1938元 2 同上 💘情人節對戒單買編號10上 1只 1萬5338元 3 同上 小金豆💫0.50錢 3顆 1萬9538元 4 同上 💘情人節對戒單買編號10下 1只 1萬4838元 5 FSXS SHOP 販售鑫飾商店 攢金&收藏純金實心小物 看這邊金豆豆(實心)1錢 1顆 1萬8880元 仙女愛不釋手戒指系列麻花愛心尾戒0.39錢 1只 6 尚美珠寶銀樓 9999純金1.5錢 玻璃瓶+紙盒紙袋 1組 1萬9540元 合計 10萬0072元附表三:
編號 賣場名稱 商品名稱 數量 含運費價值 (新臺幣) 1 Shiny絢麗貴金屬 絢麗切料金塊1錢 1塊 1萬4099元 2 同上 絢麗切料金塊1錢 1塊 1萬4099元 3 同上 絢麗切料金塊1錢 1塊 1萬4099元 4 唯美貴金屬 黃金純金9999WM純金鳳尾手鍊 1只 9970元 合計 5萬2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