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0號、第5658號、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凱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石凱文明知其無二手健身器材可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租屋處,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15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其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於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社團內,張貼販售二手健身器材之文章,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後,私訊向石凱文詢價,石凱文即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議定先付款、後交貨,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石凱文會如期交貨,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至石凱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凱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元、許邱理揚、邱創聖、黃奕璽、證人即被害人羅淵儕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4230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偵683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偵4230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偵18809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66頁,偵683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遇經濟困難,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或尋求救濟,竟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虛假販售文章,致他人受騙上當、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網路交易之信賴,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錢段之規定,其雖與告訴人許邱理揚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亦未能如期履行賠償條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其過往並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詐得之金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健身教練、家境貧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係因相同時期之經濟問題而犯本案5次犯行,手段與罪質相同,時間間隔相近,依其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與告訴人許邱理揚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判決後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判決執行沒收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循網際網路之方式向告訴人李蔚嵩施用詐術,李蔚嵩於113年5月14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水蓮山莊社區(下稱水蓮山莊),付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購買被告於水蓮山莊開辦之健身課程,惟被告隨即停辦課程且未退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李蔚嵩之指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李蔚嵩3萬6000元之健身課程費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蔚嵩的情形跟其他告訴人、被害人不一樣,李蔚嵩是我的學生,我有因為想不開而消失一陣子,但後來有回來,也有跟李蔚嵩討論出方案後復課,由他配偶來銷課,也已經上了3堂,並無詐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李蔚嵩在臉書社團「水蓮生活大小事」見被告張貼廣告宣傳

個人健身房招收學生,李蔚嵩因此於113年5月14日14時45分許,轉帳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向被告購買30堂健身課程等情,業據李蔚嵩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230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並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稽(見偵4230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李蔚嵩於警詢時復證稱:我於114年2月18日中午發現

被告失聯,無法繼續會員課程,我自己計算後發現還有19堂健身課程沒有上完等語(見偵4230號卷第112頁),足認被告固有未履行授課義務之情事,然依李蔚嵩所述,亦證被告曾履行勞務、教授課程,則被告於刊登廣告、與李蔚嵩締約之時是否具備詐欺取財之故意,已非無疑。又李蔚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後來被告雖然有回來,但我已經不是很信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回來復課等語,並非無據,故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如無法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僅屬民事糾紛,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

㈢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認定李蔚嵩有向被告購買30堂健身課

程而交付款項,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刊登廣告、締約時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是在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要無從逕以被告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逕自推認被告與李蔚嵩進行交易之初,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本案難認被告就李蔚嵩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犯行,自難就此部分逕對被告以前開刑法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對李蔚嵩施以詐術,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情,難謂無據。而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被告對李蔚嵩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就李蔚嵩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14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12月6日以前之12月間某時 鄭智元 於113年12月6日之某時,約定購買健力槓。 114年1月2日 22時10分許 6500元 石凱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2月9日以前之2月間某時 許邱理揚 於114年2月9日18時12分許前之當日某時,約定購買啞鈴、握推椅。 114年2月9日 18時12分許 1萬4000元 石凱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羅淵儕 於114年2月13日7時29分許前之當日某時,約定購買壺鈴。 114年2月13日7時29分許、 11時3分許 3000元、 1000元 石凱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創聖 於114年12月13日12時許,約定購買槓片、六角槓、壺鈴。 114年2月13日15時23分許 2萬5000元 石凱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奕璽 於114年2月9日之某時,約定購買握推椅、地墊、壺鈴。 114年2月24日8時50分許 2萬元 石凱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