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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紀緯

林信義

李樹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紀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信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樹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紀緯為「鑫祥工程行」(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鑫祥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施紀緯與林信義、林信義與李樹霖均為朋友關係。詎施紀緯、林信義與李樹霖3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應依申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施紀緯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受不知情業主林奇鋒委託,承攬臺北市○○區○○街0號裝潢拆除後所遺留下之廢木板、水泥塊、隔間板及麻布袋等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作業,林信義及李樹霖並依施紀緯之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17日16時56分至18時12分、同月18日14時52分至15時42分及同月19日8時25分至9時38分,由林信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復於同月19日16時10分至17時45分,由李樹霖駕駛本案車輛,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後,再由施紀緯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林信義、給付李樹霖3,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施紀緯、林信義、李樹霖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信義、李樹霖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義、李樹霖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92頁、第216頁及第218頁),核與證人林奇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102頁)、被告林信義、李樹霖陳報狀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林信義於本院稱:僅有載運木板(見本院卷第218頁)等語,然證人林奇鋒於本院證稱:係因裝潢老舊拆除而請人清運(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明確,且現場除廢棄木板外,有眾多麻袋包裝之家庭廢棄物,有稽查過程及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在卷可查,足證廢棄物絕不僅止於木板類;況本案棄置廢棄物地點顯非合法回收場,縱使僅載運木板仍構成犯罪,又被告施紀緯曾拍攝載運物品內容給證人林奇鋒(見偵卷第34頁),照片內可見被告李樹霖及車內載運物品種類繁多,而被告李樹霖係被告林信義所找,被告林信義對於現場所有廢棄物均應附共同正犯責任,不應僅載運廢木板而可卸其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信義、李樹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施紀緯部分訊據被告施紀緯固坦承自己沒有清除處理文件,受證人林奇鋒委託處理裝潢廢棄物,並聯繫委託被告林信義處理,惟否認有何違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我認識被告林信義,我不知道他沒有合法處理文件(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92頁)等語,惟查:

1、被告施紀緯坦承委託被告林信義及李樹霖,且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均在證人林奇鋒房屋確認清運廢棄物進度,並向證人林奇鋒太太收取款項,再轉交給被告林信義及李樹霖(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等情,核與證人林奇鋒於本院證述:本案係委託被告施紀緯處理,錢也是太太付給被告施紀緯,被告施紀緯有傳清除照片給我太太,聯繫對象都是被告施紀緯(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7頁)等語相符,足證本案確實係由證人林奇鋒委託被告施紀緯,再由被告施紀緯聯繫被告林信義、李樹霖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而被告施紀緯既坦承於載運廢棄物日期均在證人林奇鋒房屋看清運進度及收錢,主觀上必知悉此些裝潢拆除均屬廢棄物無訛。

2、被告施紀緯為證人林奇鋒主要及唯一聯繫對象,自有義務尋找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然被告林信義及李樹霖均坦承無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施紀緯不僅事前未要求查驗被告林信義之文件,亦未於廢棄物清除現場,當場確認載運車輛有無載運廢棄物之許可,即放行車輛運走廢棄物,其主觀上自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樹霖於本院證稱:倒廢棄物的地點是被告施紀緯帶我去的,他說他們都丟在那邊,他開一台皮卡,我就開車跟他走,他說去第一公墓我就知道了(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3頁)等語明確,且監視器影像確實拍到被告施紀緯駕駛之車輛與李樹霖駕駛之車輛,先後通過相同路段,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車籍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103頁)在卷可佐,足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樹霖所言屬實;是被告施紀緯經營裝潢業務(見偵卷第103頁),且知悉本案廢棄物內容(見偵卷第34頁,被告施紀緯傳給案主的照片),亦知悉本案廢棄物棄置地點顯非合法處理場所,其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處理法之犯意甚明,其空言辯稱不知道被告林信義沒有合法文件等語,顯為卸責之詞。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紀緯所辯,均無從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是核被告施紀緯、林信義、李樹霖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施紀緯、林信義、李樹霖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分別負責聯繫、載運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惟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信義、李樹霖與同案被告施紀緯相較,犯後態度良好,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事後被告林信義與李樹霖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9頁),認顯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被告林信義及李樹霖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林信義及李樹霖犯罪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紀緯、林信義、李樹霖均為成年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卻仍為賺取報酬,共同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並棄置在顯非合法回收處理廠之本案土地上,對於環境衛生必有相當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難謂可採,所為非當甚明;又被告林信義、李樹霖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陳報後續已將廢棄物清除,認上揭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且有積極彌補、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被告施紀緯於偵查、審理均有經傳喚未到之情形,且飾詞狡辯、推諉責任給共犯,犯後態度不佳,自應與坦承共犯有量刑上差異;並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分工方式,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及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信義、李樹霖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信義、李樹霖均於偵查及審理稱:共收到4萬元、35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偵卷第222頁)等語,此為渠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施紀緯部分,證人林奇鋒雖證稱:配偶有付錢給被告施紀緯,但不清楚數額(見本院卷第184頁)等語,然被告施紀緯否認有獲得利潤(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固認被告施紀緯所述不合理,惟審酌證人林奇鋒、被告林信義及李樹霖均未能指明被告施紀緯實際取得之報酬數字,而無法證明被告施紀緯交錢給被告林信義、李樹霖後仍有保留款項,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施紀緯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