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佑帆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佑帆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
事 實
一、蕭佑帆(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蝶娛樂」)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Alice」、「璀璨星耀」之人均明知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招募、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Alice」在不詳「傳播職缺」網站上張貼聯繫方式,誘使A女觀覽後主動聯繫詢問從事性交易工作相關內容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樹林中山餐廳面試招募A女入職,復於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41分許,由蕭佑帆自臺中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至新北市○○區○○街○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武林店前,將A女載回蕭佑帆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租屋處留宿,嗣於113年8月1日、2日,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指示「璀燦星耀」及附表所示不詳司機,搭載A女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媒介A女與不詳男客以附表所示價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附表所示金額傭金作為報酬。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告訴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告訴人之資訊,故本案就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身分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蕭佑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2496卷第11至14頁,偵9447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105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2496卷第15至22頁,偵9447卷第23至2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紫蝶娛樂」之對話紀錄、「羽月」LINE群組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52496卷第23至26頁、第32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7頁、偵9447卷第29頁),堪認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彌
封卷內),是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被告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招募、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
㈡被告與「Alice」、「璀璨星耀」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意圖營利而引誘、招募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
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媒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引誘、招募、媒介告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然行為人涉犯此罪之犯罪情節卻不一而足,自非不可依各別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判斷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固無足取,然查被告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約定為2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雖未能如期給付全額,僅於判決前給付15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足徵被告尚知悔悟,並以積極態度謀求告訴人之諒解,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誠意,另衡酌被告無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加以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尚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且告訴人彼時為已滿17歲即將滿18歲等情,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尚非毫無可值憫恕之處,倘科予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恐有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期間
為未滿18歲之人,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與「Alice」、「璀璨星耀」等人共同引誘、招募、媒介告訴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藉此牟利,其等所為已對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易扭曲告訴人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告訴人為性交易之期間、獲取之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6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緩刑部分:
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部分金額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10萬元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給付完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被告為賺取錢財,竟引誘、招募、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固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然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前無性犯罪紀錄之素行,其因一時失慮,為賺取錢財而為本案犯行,然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告訴人現已成年,另衡諸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如前述,難認被告有再犯可能性。是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沒收:被告如附表抽取之傭金,固為其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履行賠償告訴人15萬元如前述,數額已遠遠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載送司機 抽取佣金 (新臺幣/元) 1 113年8月1日13時許 臺中市某處汽車旅館 9,000 璀燦星耀 6,000 2 113年8月1日 14時許 臺中市某處汽車旅館 8,000 璀燦星耀 5,000 3 113年8月1日 16時許 臺中市某處汽車旅館 7,000 不詳 4,000 4 114年8月1日 20時許 臺中市某處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6,000~7,000 委外叫車 3,000~4,000 5 113年8月2日 13時許 臺中市某處旅館 6,500 璀燦星耀 3,500 6 113年8月2日 15時許 臺中市某處旅館 12,000~16,000 璀燦星耀 6,00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