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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治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2號、第5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治共同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文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之記

載,更正為「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洪文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起訴書

原記載被告涉犯同法條之遺棄毀損屍體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無庸變更法條且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卓逸翔及另案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死者趙俊鵬並不認識

,為掩飾他人犯行及隱匿被害人死亡,竟共同參與損壞被害人遺體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當該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2號第5269號

被 告 洪文治

卓逸翔上列被告等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治(綽號蚊子)、卓逸翔(綽號阿翔)為陳張成(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等犯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之朋友,其等為探訪陳張成,而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黑色BMW),前往陳張成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居所(下稱夢悅城社區)。經陳張成、江德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等犯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吳志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等犯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於上開時、地,告知趙俊鵬死亡情事,且為避免遭警查獲,洪文治、卓逸翔竟與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共同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將趙俊鵬大體(下稱本案屍體)所著衣物全部脫光,再將本案屍體彎折成手抱膝之坐姿,並以寬版膠帶纏繞本案屍體之手、腳、身體以固定姿勢,嗣持黑色大垃圾袋將本案屍體包裹成袋,並以陳張成之輪椅將本案屍體推至地下停車場,共同將本案屍體放置在黑色BMW後車廂,續由洪文治、卓逸翔、陳張成於翌(1)日2時30分許,駕駛黑色BMW搭載本案屍體自夢悅城社區離開,前往臺中投宿威尼斯汽車旅館休息,並等待吳志傑之消息。嗣因本案屍體已開始腐敗生水,洪文治即於113年12月1日12時11分許,在大台中五金百貨黎明店,購買86公升容量之橘色垃圾桶,將本案屍體裝入橘色垃圾桶內,並將橘色垃圾桶放置在黑色BMW後座。俟處置完畢後,洪文治、卓逸翔、陳張成復於同日以原車搭載本案屍體返回基隆找吳志傑,惟因吳志傑拒絕受藏本案屍體,洪文治、卓逸翔、陳張成再將趙俊鵬大體載回夢悅城社區,由陳張成指示洪文治、卓逸翔將本案屍體移置陳張成所有之汽車上後,洪文治、卓逸翔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卓逸翔、另案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等人共同彎折、以膠帶纏繞本案屍體,並以黑色大垃圾袋將本案屍體包裹成袋後,搬運至臺中之事實。 2 被告卓逸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洪文治、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等人共同彎折、以膠帶纏繞本案屍體,並以黑色大垃圾袋將本案屍體包裹成袋後,搬運至臺中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吳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11月30日,共同前往夢悅城社區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黑色膠帶共同綑綁本案屍體之眼睛及鼻子之事實。 3.證明被告洪文治駕駛黑色BMW搭載本案屍體及被告卓逸翔等人離開夢悅城社區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林柏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文治在被害人趙俊鵬死亡後,前往夢悅城社區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6 被告洪文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洪文治於113年11月30日基地臺位置在基隆市;同年12月1日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之事實。 7 大台中五金百貨黎明店GOOGLE地圖照片、彈力86萬能桶、大台中五金百貨黎明店銷售紀錄照片1份 證明被告洪文治於113年12月1日,在大台中五金百貨黎明店,購買86公升容量橘色垃圾桶之事實。 8 金鑽租車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黑色BMW於113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之車辨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洪文治承租黑色BMW,並駕車前往夢悅城社區及臺中之事實。 9 被告洪文治與另案被告吳志傑之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洪文治與另案被告吳志傑聯繫於113年11月30日前往夢悅城社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文治、卓逸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毀損屍體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毀損遺棄屍體犯意,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遺棄屍體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