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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樺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13號、第6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秉樺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秉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尚有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應予執行,被告並已先行於115年9月21日,經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