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豪具 保 人 溫慧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30號、114年度偵字第3631號、第635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94號、114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溫慧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壹萬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家豪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溫慧華繳納在案,已將被告釋放;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案件,於114年7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5千元,亦由具保人溫慧華繳納在案,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經拘提函覆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轉知或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分見114偵3631卷第189、185、184頁、114偵6355卷第149、147、142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99頁)、報到單、未到庭筆錄、本院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並未遷址(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且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