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豪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0號、114年度偵字第3631號、第635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94號、114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豪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沒收。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模擬槍壹枝,均沒收。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㈢㈣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㈡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豪㈠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制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在露天拍賣平台,向不明賣家購得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後自行將槍管阻鐵鑽開、並確認可擊發子彈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7日1時15分許,林家豪駕駛車牌註銷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在車內手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1把觀看行動電話,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林家豪主動提出上開鎮暴槍1把,告知車上另有一把鎮暴槍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等物,並同意員警搜索,經警搜得上開物品外,另在林家豪身上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㈡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間在露天拍賣平台,向不明賣家購得模擬槍1枝、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17日2時45分許,林家豪手持西瓜刀,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警臨檢,並至派出所進行調查,林家豪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模擬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罪前,即主動提出上開槍、彈及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3顆、煙油1罐、安非他命2包(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等物扣案,並坦承持有模擬槍、子彈而自首犯罪。㈢林家豪知悉王忠聖無行動電話可使用,明知自己無I Phone15行動電話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王忠聖謊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販售I Phone15行動電話1支,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7日2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某處,將35,000元交付予林家豪,林家豪謊稱當天尚未取得行動電話,事後再行交付,王忠聖等待數日後,林家豪始交付中古I Phone SE行動電話1支供王忠聖暫用,之後經王忠聖多次催問,林家豪或謊稱忙碌或未予回應,隨後失聯,王忠聖始知受騙。㈣於113年7月3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外出,而與人發生行車糾紛,經人報警處理後,同日11時28分許,林家豪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附載友人王煥智,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104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在其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5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4392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濃度值(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起訴)。㈤欲為友人催討蔡掌葉之欠款(債務事實不明),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之物等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4時許,至蔡掌葉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在其住處房屋外牆、地板,以紅色噴漆噴上「欠$還$」等字,又噴紅漆在鐵門及地上放置之鞋子,致令上開物品外觀均損壞而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蔡掌葉,並貼上寫有「今日招待不週,明日一定到場」等文字之紙條於該處鐵門上,而恫嚇蔡掌葉,蔡掌葉於同日7時許看見上開情狀,因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忠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蔡掌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事實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4529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114偵3631卷第227-231頁);事實㈡有查獲現場照片(114偵6355卷第81-113頁)附卷,扣案之模擬槍1支經檢視,槍支槍管未暢通、有類似槍機之構造,槍管外徑大於8mm,槍身、槍管、滑套均為金屬材質,認定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第1項之構成要件,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基隆巿警察局114年8月6日基警保字第1140068974A號、114年8月1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10859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理字第1146095094號鑑定書附卷(同上卷第197、189頁;第199-202頁);事實㈢有證人王忠聖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及王忠聖提供之被告LINE對話紀錄附卷(113偵8851卷第23-31頁);事實㈣有證人王煥智警詢證述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附卷(113偵8530卷第147、67、69-71、73、77-93頁);事實㈤有證人蔡掌葉於警詢證述及113年12月14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114偵1709卷第35、41-43頁)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就事實㈤所為,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於事實㈡、㈤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毀損器物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妨害公務等案件,而本案所犯5罪雖非屬於同罪質之犯罪,然被告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於短時間一犯再犯,且均為妨害社會大眾安居樂業安寧之罪刑,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以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實㈡扣案之模擬槍1支及子彈2顆,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或查獲其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提出槍、彈扣案,並坦承上情而自首犯罪(114偵6355卷19-28、29-31頁),堪認就該次持有模擬槍、具殺傷力子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㈡部分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具有一定危險性且罪刑嚴峻,卻仍非法
持有之,又詐取他人財物、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他人財物、恐嚇他人等行為,均對社會安危、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且就其中部份犯行自首,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惟衡其本案所為對社會危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王忠聖、蔡掌葉和解賠償其損失等節,暨於本院審理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事實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事實㈡扣案之子彈2顆及模擬槍1支,除送鑑時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因試射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㈢詐得之現金3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