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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間,因不滿A02騷擾其友人女友「幻幻」,欲找A02理論,乃通知周遭朋友協助找尋A02,欲教訓A02。A04(所涉幫助妨害自由等案,由本院另案審結)於113年2月20日夜間,發現A02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賭場賭博,乃撥打電話通知A03。A03接獲A04通知後,遂與A05及徐○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告訴人A02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於113年2月21日清晨4時許,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及徐姓少年,攜帶開山刀及武士刀各一把與電擊器1支一同前往。A03等人與A04會合後,A04即引領A03等人到達上開場所門外後離開。A03及A05、徐○凱即分持電擊器、開山刀、小武士刀衝入基隆市○○區○○街00號2樓,A03、A05分持電擊器、開山刀對A02揮舞,徐○凱則伺機以小武士刀架住A02脖子,A03乃得以電擊棒電擊A02,A03並逼問A02是否有性侵害A03友人女友,若A02否認,A03即持電擊器電擊A02,欲強迫A02承認性侵A03友人女友,以此方式使A02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嗣因在場之人出面阻止,A03等人乃離去現場。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3、A05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5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遭傷害、強制等之主要情節(113他549,第7-8、93-96、75-76頁;本院卷,第135-138頁)大致相符,且據少年徐○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113他549,第275-280、377-379、389頁),並有告訴人A02雙膝受傷照片(113他549,第281-28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A05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A03、A05與徐○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罰之加重、減輕:⒈被告A03、A05與少年徐○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A02堅決否認有性

侵A03友人女友,且因在場人阻止,故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A03因認告訴人A02騷擾友人女友「幻幻」,而與被告A05、少年徐○凱找告訴人A02理論,,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為強制未遂犯行,致告訴人A02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A05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A02告訴被告A03、A05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