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所犯強制、傷害等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於民國113年間,因不滿A02騷擾其友人女友「幻幻」,欲找A02理論,乃通知周遭朋友協助找尋A02,欲教訓A02。A05知悉A04欲找A02理論並教訓A02,猶基於幫助強制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夜間,發現A02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賭場賭博,乃撥打電話通知A04。A04接獲A05通知後,遂與A06(所犯強制、傷害等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及徐○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於113年2月21日清晨4時許,由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及徐姓少年,攜帶開山刀及武士刀各一把與電擊器1支一同前往。A04等人與A05會合後,A05即引領A04等人到達上開場所門外後離開。A04及A06、徐○凱即分持電擊器、開山刀、小武士刀衝入基隆市○○區○○街00號2樓,A04、A06分持電擊器、開山刀對A02揮舞,徐○凱則伺機以小武士刀架住A02脖子,A04乃得以電擊棒電擊A02,A04並逼問A02是否有性侵害A04友人女友,若A02否認,A04即持電擊器電擊A02,欲強迫A02承認性侵A04友人女友,以此方式使A02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嗣因在場之人出面阻止,A04等人乃離去現場。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5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中供陳綦詳,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遭傷害、強制等之主要情節(113他549,第7-8、93-96、75-76頁;本院卷,第135-138頁)大致相符,且據同案被告A04、A0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113他549,第311-316、383-385、425-429、477-480頁;本院卷135-138、165、168-169頁)、少年徐○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113他549,第275-280、377-379、389頁),並有告訴人A02雙膝受傷照片(113他549,第281-28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㈡、刑罰之加重、減輕:⒈被告A05幫助同案被告A04、A06與少年徐○凱犯強制未遂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A05前因槍砲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7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A05幫助同案被告A04、A06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A02堅決否認有性侵A04友人女友,且因在場人阻止,故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知悉同案被告A04因認告訴人A02騷擾友人女友「幻幻」,而與被告A06、少年徐○凱欲找告訴人理論,並教訓告訴人,被告猶協助A04等人找到告訴人,使A04等人得以前揭方式為強制未遂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110年間有上開刑罰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上開三、㈡、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暨更正意旨另以:被告A05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A02告訴被告A04、A06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被告A05幫助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