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增坤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事 實A08、A03為夫妻,其等均係址設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之第五公寓大廈社區住戶;羅堅泰、A02亦均為第五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並於民國108年間分別擔任第五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A08因不滿遭羅堅泰、A02以管委會名義提告追討管理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基小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A08、A03應分別給付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新臺幣6,000元,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心生怨隙。A08明知(一)108年9月18日「第五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下稱簽到簿)中,編號9「A03」簽名欄位「A08代」之署押,及編號14「A08」簽名欄位「A08」之署押,均係A08自行簽署;(二)109年4月22日「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度管理費應退明細表」(下稱應退明細表)上,原收據編號「10918」所有權人A08欄位簽收人「A08」之署名,係A08自行簽署、「10919」號欄位所有權人A03欄位簽收人「A03」之署名,亦係其親自至當時財務委員A04經營之補習班辦理109年度管理費退費時,由其本人所簽寫(其中A03部分為代簽),詎竟因前開民事敗訴積怨心生報復,意圖使羅堅泰、A022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具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誣指羅堅泰、A02在前述出席名冊及應退明細表上偽造其與A03之署名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先以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對羅堅泰、A02為不起訴處分,經A08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命令續行偵查後,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64號對羅堅泰、A0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04、A05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等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簽到簿及應退明細表之原本,業經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5年1月16日具狀補正提出(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第317頁以下),並經本院比對與影本相符,且經當庭提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偽造或變造,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8固坦承曾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告訴羅堅泰、A02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4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
(一)簽到簿上「A08」及「A08代」之署押均非我所簽,字體完全不一樣,我當日雖有到場但因遲到,並未在簽到名冊上簽名,A03亦未出席;(二)應退明細表上編號11「A08」、編號12「A03」簽名均非我所簽,我雖有繳109年度管理費,但未在該明細表上簽名等語。辯護人另以「應退明細表記載日期為109年4月22日,惟被告係於109年2月20日繳納管理費,時序不合」、「收據存根聯上『退500元 實收5500元』之手寫註記,係證人A05事後填載,並非當日繳費時所為」等情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09至412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告訴羅堅泰、A02涉嫌在前揭簽到簿及應退明細表上偽造其與A03之署名,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復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其所告訴之偽造私文書內容是否明知不實而仍故意申告,亦即有無誣告之直接故意。
(二)簽到簿上「A08」、「A08代」之署押,係被告本人所簽(A03部分為A08代簽):
1、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該次會議召集人,住戶係自行於簽到簿簽名,基於信賴關係,不會站在簽到簿旁邊看,但事後會點名看簽名的人有沒有來,而被告當日確有到場,並於會中提案,其妻A03則未到場,A08並有帶A03的委託書出席,故簽到簿上「A08」、「A08代」之署押,應均係被告本人所簽及代簽。當日有出席會議之住戶才可抵扣管理費500元,我嗣後接任財務委員整理帳務時,核對被告所繳與所退之管理費相符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4頁)。
2、被告復於會後僅4日之108年9月22日,自行製作「提案列入規約備查函」,於函內自陳其於108年9月18日會議中提出6項提案,並於函末以代簽方式附議其妻A03之名,該函經基隆市政府108年9月27日基府都宅參字第1080071146號函正式函覆在案(見偵212卷第79至89頁)。被告既親自出席該次會議,核與簽到簿所載情形一致,足認簽到簿上開署押確係被告所簽及代簽。被告雖辯稱該備查函可能係偽造,然該函既係其本人提案、並經主管機關受理函覆,所辯顯非可採。
(三)應退明細表上「A08」、「A03」之署名,係被告親至時任財務委員A04經營之補習班辦理退費時當場所簽(A03部分為其代簽):
1、證人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9年度退費由其妻A05在補習班櫃台辦理,被告親自前來繳費、領取退費並簽名,其於上課時出來喝水,親見被告彎身書寫;應退明細表上「A08」、「A03」均為被告所簽等語(見偵212卷第208至211頁、本院卷第294至301頁)。
2、證人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在補習班櫃台負責收費、開立收據及交付退款,因被告長期未繳管理費,故對被告該次有來繳費印象深刻;簽名是在我面前簽的,我不知道是同一個人簽還是兩個人簽。當時都有紅色的簽單,有繳費、有退費,我這邊是一式兩聯,我會撕下面那聯給他們,我留存根聯等語(見偵212卷第321至322頁、本院卷第302至307頁)。A05雖未能確定該二欄簽名係由A08獨自或A08與A03二人所書,惟A08確實親自到場簽名且係於櫃台當面完成等情,核與前揭A04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3、依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補正提出之109年度管理費收據存根聯22紙正本(編號10901至10922),其中編號10918A08戶、10919A03戶之日期均為109年2月20日、金額各6,000元,並均蓋有主任委員羅堅泰、財務委員A04印章,且均有「退500元 實收5500元」之手寫扣抵註記(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就該2紙收據,證人A04證稱:該2紙收據係退500元給住戶之收據,其上註記「退500元實收5500元」是其太太A05的字,所以當時確實有各退500元給A08跟A03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證人A05證稱:該2紙收據上「退500元 實收5500元」是我寫的沒錯,表示退費500元,扣抵後實收5500元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306頁)。
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9年2月20日我一個人到補習班去繳,是拿1萬2給她繳,她說退500元給我」(見本院卷第310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曾親至補習班辦理本戶及A03戶之繳、退費,並於應退明細表上簽名。
(四)證人A03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未出席108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至補習班辦理退費或簽名,簽到簿「A08代」及應退明細表編號12「A03」均非我所簽,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先生簽的,但我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是上開二處A03之署名既非其本人所為,參諸前述A02、A04、A05之證述,自堪認係被告代簽。
(五)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足以動搖前開認定:
1、辯護人雖以應退明細表所載「109年4月22日」與被告繳費日「109年2月20日」時序不合、收據存根聯之手寫扣抵註記係事後填載為辯。然「109年4月22日」乃管委會就全社區109年度退費結果之製表彙整日期,本無須與個別住戶之繳費日一致;而上開手寫註記,據A04、A05證述係A05於當日辦理退費時當場所為,並非事後補造,核與A02所陳稱:退費明細表為何會有109年2月20日跟109年4月22日的差異,是因為我們在辦移交的時候我有先把收據打好了,打的日期預定是2月20日要收款,那時候忘記可以退500元,所以我上面的收據是6000元,我有跟A04跟A05說,我們預計會議紀錄裡面有出席的人要退500元,所以再補一張退費明細表出來,大概是在4月22日提出來的,中間日期有差是因為作業上平常都沒有退管理費的問題,所以收據打6000元,但開會決議是有出席的住戶可以退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3頁)均屬相符,堪以採信,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洵無可採。
2、被告雖以其簽名筆劃與系爭署名字體結構不同、目視即可辨別為辯。惟系爭署名既經A04、A05親見被告親簽,並有收據存根聯及被告自書之提案備查函等書證可資佐證,無待筆跡鑑定即足認定;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77466號函(見他卷第297頁),僅係因待鑑文件原本不足而無從鑑定,並非積極認定系爭署名非被告所為,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另以臺灣高等檢察署曾發回續查,主張其簽名有遭偽造之可能。惟再議發回僅在促請下級檢察機關續行調查,並非對偽造事實之認定,且經檢察官續查結果仍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所辯亦屬無據。
4、至辯護人指證人A04偵查前後證述不一乙節,業據A04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係其初任財務委員、一時誤將109年度誤認為108年度,嗣翻查單據始確認被告確有繳退費,並提出109年度收據存根聯22紙正本以實其說,核屬合理之澄清,無礙其證述之憑信性。
5、被告聲請就提案備查函送鑑定、調查LINE截圖公告製作者等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按誣告罪以行為人明知所申告之事實為虛偽,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為要件;若僅出於誤會、誤認或懷疑而為申告,尚難認有誣告之故意。尤以行為人就自己親歷且親自簽署之事實,反指他人偽造其署押者,對自己所為之簽署行為當有明確認知,顯非出於誤會或記憶錯誤。查被告就其親自出席108年9月18日會議並簽名、親至補習班辦理109年度繳退費並簽名(均含代A03簽名)等情知之甚詳,竟反指告訴人羅堅泰、A02偽造其與A03之署名而提起刑事告訴,足認其申告內容確屬虛偽不實,且主觀上明知不實而故為申告,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直接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雖於同一刑事告訴狀中誣指告訴人羅堅泰、A022人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然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主要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個人法益僅為附帶保護,被告既係基於單一誣告決意,於同一時點以同一訴訟行為向同一偵查機關為虛偽申告,應認僅成立誣告罪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民事訴訟敗訴心生不甘,挾怨誣指告訴人羅堅泰、A02在簽到簿及應退明細表上偽造其夫妻署名,意圖使該2人受刑事處分,不僅使司法機關無端開啟偵查程序、耗費有限之偵查資源,更使熱心社區公務、無給職為住戶處理公共事務之管委會成員蒙受刑事追訴之累,對其等名譽、生活及社區自治運作均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衡以被告係以書狀提出,並於歷次再議程序中持續具狀,其手段與一時情緒之口頭指訴有別;復審酌被告迄未坦認錯誤,亦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彌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現年77歲,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任職公務員、現已退休、與配偶A03同住、家庭經濟狀況靠退休金度日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