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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114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益誠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33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益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益誠於民國114年2、3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綽號「BLUE」之藍允伸(另行審結),經藍允伸出資邀集,若依指示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安裝於特定地點以供架設話務機房,申辦人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若招攬無業民眾、街友申辦市內電話及通訊網路安裝於特定地點以供架設話務機房,亦可獲取居間介紹之佣金。許益誠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等設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基於對價關係而將自己所申辦或介紹他人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因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真正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該門號及通訊網路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且依許益誠之智識程度與其前曾因提供帳戶、門號涉訟等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為圖得上開利潤,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4年3月12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申辦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並於114年6月2日前往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許益誠又於114年3月24日上午,介紹且陪同連星(業已審結)前往上開基隆營運處,由連星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人員將上開市話及通訊網路裝設於指定地點(詳附表二所示)。藍允伸取得上開門號及通訊網路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將上開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連結IP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並分別於:㈠114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使用00-0000000

0門號致電陳孟焄,假冒係陳孟焄長子,並於翌(28)日上午9時39分許,向陳孟焄佯稱:因做生意資金不足,需借款應急云云,陳孟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42萬元至指定帳戶。㈡114年6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使用00-0000000

0門號致電呂惠釗,假冒係呂惠釗女兒,並於翌(11)日聯繫呂惠釗,佯稱因生意急需資金給付貨款云云,呂惠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指定帳戶。

㈢114年4月11日下午2時36分、53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使用00-0

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其他門號致電楊美香,佯稱楊美香遭人持證件申辦戶籍資料,且已涉訟,應交付提款卡作為證據云云,致楊美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旁文昌公園,將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該不詳男子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旋即持上述2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各15萬元(合計提領30萬元)。

㈣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利用話

務機房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致電蕭秀霞,假冒戶政人員,佯稱:有人持用蕭秀霞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擬辦理貸款,需轉接警察機關報案云云,致蕭秀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某飯店後方公園,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員,並告知密碼,該不詳成員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至28分許,持上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6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

二、嗣經警於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之3四樓、基隆市○○區○○○街00號7樓之1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孟焄、楊美香、蕭秀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許益誠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本院追加卷第12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7號、第328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8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8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綽號「BLUE」之藍允伸,依其指示於114年3月12日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於114年6月2日前往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於114年3月24日上午,介紹且陪同連星前往上開基隆營運處,由連星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人員將上開市話及通訊網路裝設於指定地點,藍允伸等人於指定地點將上開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連結IP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告訴人陳孟焄、楊美香、蕭秀霞、被害人呂惠釗等人因遭詐騙依指示匯款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致遭盜領帳戶內款項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申辦那些門號或網路要做什麼,都是藍允伸叫伊用的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二所示市話門號及網路為被告本人或其介紹並陪同連

星所申辦,且將該等市話門號及網路裝設於如附表二所示指定租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第7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藍允伸、連星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合致(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25頁至第135頁、A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61頁;A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9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A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7頁);並有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機房現場照片、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機房現場照片、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機房現場照片(A卷第11頁至第18頁、B卷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28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114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簡建宏、連星,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114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基隆市○○區○○街000號之3四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114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基隆市○○區○○○街00號7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31頁至第39頁、B卷第39頁至第59頁)、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室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暨檢附申請人照片、申辦證件照片等影本、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422-Y157991、00-00000000號等室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暨檢附申請人照片、申辦證件照片等影本、個人客戶申請市內電話切結書(A卷第41頁至第55頁、B卷第85頁至第123頁)、被告與藍允伸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25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佐。而告訴人陳孟焄、楊美香、蕭秀霞、被害人呂惠釗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致遭提領帳戶內存款等情,並據彼等於警詢供述明確(B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9頁、A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6頁、追加偵卷一第389頁至第391頁),亦有告訴人楊美香提出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詐欺文件等畫面擷取照片、於另案審理時提出之存摺照片等資料(A卷第60頁、第63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告訴人陳孟焄、楊美香與某詐欺成員之通信紀錄(A卷第61頁)、告訴人陳孟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B卷第73頁)、被害人呂惠釗與某詐欺成員之雙向通聯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75頁、第80頁至第84頁)、告訴人蕭秀霞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追加偵卷一第392頁)等件,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電話門號屬個人生活、通訊、理財之重要個人資料,其專屬

性甚高,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以避免遭查緝,且詐欺正犯利用電話門號實行詐騙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網路等媒體均一再宣導、提醒,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本人或居間介紹連星申請之如附表二所示門號時,已逾40歲,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曾因相類案件涉訟(詳後述),當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刻意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猶以被告係相近時期,以本人名義或介紹他人以他人名義申辦大量如附表二所示門號,顯非正常合理使用之情形。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持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⒉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BLUE」,1

14年2月間,「BLUE」主動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益見其等並非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熟識友人。佐以,被告自陳:其辦過3個市內電話門號、1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沒有被要求需提出財力證明,亦毋庸查證前曾申辦若干門號,任何人都可申辦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並沒有特殊限制等情(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實際上李清祥、游雅雲、簡建宏、連星等4人是我找的人頭,幫「BLUE」申請網路及市話,「BLUE」要給我酬勞1萬5,000元,..李清祥等人的酬勞2-3月領一次酬勞,申辦網路、市話的每月佣金2,000元,我介紹1人佣金1,000元。..他們的酬勞我都親自交給他們現金..我有酬勞,他們也有酬勞,沒有酬勞誰要辦這個。這些人頭都是遊民,沒有固定住處...等語(B卷第13頁、第165頁);亦稱:我主動找一個人申裝市話及網路服務的話,可以從「BLUE」的人拿到2,000元,後續每個月能再分得2,000元,若是單純受「BLUE」指示陪同人頭進行申辦只能拿1次性1,000元,另外租用房屋所得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因而被告當知我國通訊業者對於申辦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意申辦使用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之常態事實。於此情形下,所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路有何經濟價值得以出租牟利,亦即藍允伸有何必要於向業者繳交一般之電話費用之外,仍須另行支付租金予申辦名義人、居間介紹人之必要(甚而未必是單次性給付)?可見被告對於申辦市話及網路之用途各項完全漠視不顧,猶貿然以本人名義或介紹他人申辦上開大量門號,且對於交付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在意,容任陌生他人繼續持用。互參上情,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上開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居間介紹他人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供藍允伸使用,額外收取租金之真正原因。⒊尤有甚者,被告前曾於95年、99年、101年間,多次因提供帳

戶資料犯幫助詐欺案件、另因持他人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並交付他人使用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因提供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92號、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B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是依被告歷經前案偵審訊問程序之經驗,自當對於異於常態租用市話門號及網路可能涉及違法一節,更能警惕戒慎,而益能預見非親友故舊之人,於同期間內,刻意且大量租用他人名義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路,該租用者可能進而以該市話門號及網路從事如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亦即可推認被告對於市話門號及網路之正常使用方式等知識並未匱乏,而無正當理由於申辦後,提供他人使用該市話門號及網路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及網路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於同時期大量以本人名義、居間介紹之他人名義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提供藍允伸使用後,可於定期或不定期獲取酬勞之情節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使用人持用被告本人或他人名義所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路從事不法行為後,難以查知實際使用人即真正行為人之身分,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而被告為獲取利潤,依藍允伸指示以本人名義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居間介紹他人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在先,並任由使用人持以從事詐欺犯行,縱已得悉以此方式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路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終止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使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由藍允伸邀集,若依指示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安裝於特定地點以供詐欺犯罪成員架設話務機房,申辦人即可獲利;若招攬無業民眾、街友申辦市話及網路安裝於特定地點以供詐欺犯罪成員架設話務機房,亦可獲取居間介紹之佣金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12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的上游是「BLUE」,其他不清楚,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B卷第164頁);佐以,藍允伸於偵查中稱:許益誠是我找的,我是想說許益誠在收購預付卡,知道這個圈子,才找他進來做等語(B卷第226頁);亦稱:許益誠不認識「元帥」,也沒有跟他聯繫過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除本人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提供藍允伸架設話務機房使用而獲利外,關於藍允伸於同時期內,得以提供租金,大量利誘人頭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且分設於數個指定地點以供架設話務機房一節,被告居間介紹之任務至為關鍵,可見其等行為彼此協力、互相補充,對於以話務機房使用各該市話門號詐騙被害人取得財物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是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記載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1頁)。惟查:⑴被告供稱:我的上游是「BLUE」,其他不清楚,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藍允伸是一個人來裝設IPPBX機..除了南新街住處以外的市話網路、IPPBX機,都是藍允伸去維護的,南新街住處的市話網路、IPPBX機是藍允伸去幫我裝的等語(B卷第164頁、第214頁至第215頁);佐以,藍允伸亦稱:許益誠是我找的,我是想說許益誠在收購預付卡,知道這個圈子,才找他進來做.....許益誠不認識「元帥」,也沒有跟他聯繫過...戰瑀浩與本案無關,他只是出於友情借我名字出房屋等語(B卷第226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38頁);又以戰瑀浩否認有拿IPPBX機器連接市話與網路,且陳稱係被告主動找伊將中華電信市話與網路裝設在伊承租的樂利三街租處等情,亦據戰瑀浩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追加偵卷一第82頁)。互參上情,被告於本案中僅係依藍允伸指示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居間介紹他人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其間被告僅與藍允伸接洽而遵指示申辦、居間介紹,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一節,有何認識或預見,是以尚難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⑵另依告訴人楊美香、蕭秀霞之證述,本案詐欺手法雖有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對彼等施用詐術,然詐欺犯罪成員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犯罪成員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犯罪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本案中之任務,僅為依指示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居間介紹他人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對於以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人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等人,難認被告亦成立該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⑶至於該條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依上開告訴人2人所述,彼等係接獲詐欺犯罪成員電話聯絡而遭詐騙,可見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詐騙手法仍係逐一以電話撥打予各被害人,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詐欺犯罪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從認定本案有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係加重詐欺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因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且本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本院卷第218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藍允伸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另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再遭詐欺犯罪成員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汾智114偵9337字第1149035189號函移送併辦意旨,為與被告所犯本案告訴人陳孟焄、楊美香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健在,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生活經濟環境不佳(本院卷第230頁);其已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且前已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仍為圖己利,任意申辦或居間介紹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任由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陳孟焄、楊美香、蕭秀霞、被害人呂惠釗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依照前揭理由參之說明,既難認定本案共犯已有3人以上,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參與某特定詐欺犯罪組織後,始為本次詐欺犯行,即難認定被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大約獲利2萬多等語(B卷第15頁、第1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實際上有拿到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其對於犯罪所得一節,歷次供述未臻一致,參酌其警詢中所述:我主動找人申裝市話門號及網路服務的話,可以從「BLUE」的人拿到2,000元,後續每個月都能再分得2,000元,若是單純受「BLUE」的人指示陪同人頭進行申辦只能拿1次性1,000元,租用1間房屋所得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之報酬未必僅係單次性給付。互參被告及藍允伸等人供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可推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持用,於連星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市話門號及網路時,在申請書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係為供業者裝機聯繫之用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B卷第9頁、第12頁、本院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詳附表三備註欄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主刑 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詐騙告訴人陳孟焄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許益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詐騙被害人呂惠釗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許益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無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詐騙告訴人楊美香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許益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詐騙告訴人蕭秀霞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許益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市話及網路裝設處所)編號 申辦人 姓名 門號 裝設地址 被害人 損失金額(新臺幣) 1 許益誠 00-00000000號市話及網路 基隆市○○區○○○街00號7樓之1 (B卷P88) 告訴人 陳孟焄 42萬元 2 連星 00-00000000號市話及網路 基隆市○○區○○○000巷00○0號/ 施工聯絡電話:許益誠之0000000000號(A卷P49) 告訴人 ⒈楊美香 ⒉蕭秀霞 ⒈30萬元 ⒉12萬元 3 許益誠 00-00000000號市話及網路 基隆市○○區○○○街00號7樓之1 (B卷P88) 被害人 呂惠釗 30萬元 4 連星 00-00000000號市話及網路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施工聯絡電話:許益誠之0000000000號(A卷P41) 告訴人 蕭秀霞 同編號2⒉ 5 許益誠 00-00000000號市話及網路 基隆市○○區○○○街00號7樓之1 (B卷P96) 依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此門號相關被害人。 6 許益誠 00-00000000號市話及網路 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 (B卷P119)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證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PBX網路電話交換機1具 1.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28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B卷P39-P49)。 2.被告供稱:朋友寄放...扣案IPPBX機是「BLUE」的等語(B卷P9、P161、P209)。 3.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2 記帳筆記2本 1.同上1 2.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 3 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卡外殼1張 同上 4 連星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同上 5 黃漢章身分證1張 同上 6 林惠福健保卡1張 同上 7 台灣大哥大名片1張 同上 8 租賃契約(基隆市○○區○○○路0000號403,承租人:許益誠)1本 1.同編號1⒈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 9 租賃契約(承租人:徐家揚)1本 同上  租賃契約(承租人:李安漢)1本 同上  租賃契約(承租人:許益誠)1本 同上  租賃契約(祥豐街68巷187號2樓,承租人:林冠仲)1本 同上  租賃契約(祥豐街177巷65號3樓,承租人林冠仲)1本 同上  租賃契約(復興路,承租人徐家揚)1本 同上  租賃契約(正豐街,承租人林冠仲)1本 同上  中華電信申請書1張 同上  徐家揚健保卡1張 同上  現金新臺幣6,000元 同上  小米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 IPHONE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28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B卷P39-P49)。 2.被告供稱:被告申登及持有,業者裝機聯繫之用(B卷P9、P12、本院卷P119)。 3.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  三星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 同編號  租賃契約(承租人:戰瑀浩)1本 1.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28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B卷P51-P59)。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  IPPBX網路電話交換機1具 1.同上1 2.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 B卷 3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16號卷 偵聲卷 5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卷 本院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37號卷一、二 (追加卷、併辦卷均同案號) 追加偵卷一、二 7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本院追加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