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敬國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1、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敬國無罪。
扣案義大利砲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敬國與證人王祥宸為叔姪,緣被告因有販賣網路商品之需求,遂向不知情之證人借用證人所開設之蝦皮拍賣商城帳戶(帳號:andywang00000000;商家名稱:「知音生活優品」,下稱本案蝦皮帳戶)以販賣商品,俟顧客瀏覽本案蝦皮帳戶之商城並下單訂購商品後,由被告收取商品買賣價金,再由被告所配合之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逕將顧客下單訂購之商品出貨予顧客。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前之某時
日許,以本案蝦皮帳戶刊登販售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A)之廣告,經執行網路巡邏喬裝買家之員警發現該廣告,於114年1月23日9時1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408元下單訂購本案手槍A1支,並於同月23日9時許取件,嗣將本案手槍A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具殺傷力之槍砲,始悉上情。
㈡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之某時
日許,以本案蝦皮帳戶刊登販售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B)之廣告,經執行網路巡邏喬裝買家之員警發現該廣告,於114年1月22日14時39分許,以880元下單訂購本案手槍B1支,並於同年2月11日16時36分許取件,嗣將本案手槍B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具殺傷力之槍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其所持有之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手槍A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手槍B翻拍照片各1份、本案蝦皮帳戶商品廣告頁面截圖、佯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之蝦皮聊天紀錄截圖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46022767號、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35235號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本案蝦皮帳戶販賣本案手槍A、B,但否認犯行,辯稱:產品是我大陸那邊上的,我是在臺灣負責售後,我是事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這個商品有疑慮,我知道商品可能有問題後就將商品下架,上架商品文宣是由選品那邊處理,上架不用經過我審核,合作商是我在大陸的朋友,我可以下架物品。我不知道這個商品有殺傷力,這個商品一開始就被歸類為玩具擺飾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手槍A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手槍B翻拍照片各1份、本案蝦皮帳戶商品廣告頁面截圖、佯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之蝦皮聊天紀錄截圖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扣案本案手槍A、B,經鑑定結果為:「送鑑微型火炮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46022767號、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3523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4991號卷第97頁、見114年度偵字第6013號卷第87頁),是上開扣案之本案手槍A、B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本件扣案之本案手槍A、B拍賣頁面刊登之文字為:「台灣熱賣 新品金屬四輪擺件 連發模型 小鞭回膛發射器」、「台灣熱賣 新品金屬四輪擺件 連發模型 回膛發射器 純手復古鐵藝 小鋼炮模型」等語,有蝦皮拍賣網站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6013號卷第35頁、見114年度偵字第4991號卷第45頁)。顯見被告將該上開物品作為擺飾或禮品販售,並無明示或暗示該物品具有殺傷力之廣告文字記載。又扣案本案手槍A、B經本院勘驗,砲管長度為34.5公分,金屬材質,砲管直徑為2公分,砲管全管貫通,底部有金屬裝置可閉鎖砲管,底部並有一小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外型則類似古砲台,亦有上開網站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上開物品既在公開且知名之拍賣網站販售,販售價格為新臺幣408至880元,尺寸類似玩具,外觀也明顯不同於一般民眾會有警覺之槍砲外形,實難期待被告會認識或預見上開物品係我國法律嚴格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砲。
2.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槍砲具有專業知識,而可辨識本案手槍A、B為管制槍砲。又「危險性」與「殺傷力」不同,很多物品均具有危險性,諸如常見之「空氣BB槍」或慶典使用之鞭炮,倘朝人體射擊或施放,均會造成一定之危險,然一般人持有「空氣BB槍」或鞭炮時,並不會認為自己會違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又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後膛裝彈 方便快捷」、「裝彈口徑13mm,可放直徑小於13mm的二踢腳等鞭砲」(見114年度偵字第4991號卷第52頁),益見被告僅知悉本案手槍A、B可在砲管內裝入鞭砲而非彈丸,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手槍A、B是否具有殺傷力,已屬可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在網站上販賣本案手槍A、B,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物品具有殺傷力,尚有合理懷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被告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犯行部分,雖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之扣案本案手槍A、B各1枝,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