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榮華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榮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榮華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托育人員,自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2時許起,至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居所(地址詳卷)受告訴人A1、A2之託,照顧被害人即兒童周○○(0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童,父母分別為告訴人A1、A2)。被告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之犯意,於前開托育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居所以不詳方式徒手傷害A童,致A童受有左大腿、左臀部瘀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告訴人A1、A2將A童從被告居所接回欲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施打預防針時,被告臨時單方面告知無意繼續受託照顧A童,A1、A2則於同日中午某時許,攜帶A童至臺北榮總施打預防針完畢,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用完餐後,為A童更換尿布之際始發現其受有本案傷勢,A1、A2遂於晚間將A童帶至醫院驗傷確認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㈡告訴人A1、A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鑑定證人A03醫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鑑定意見;㈣鑑定人A4醫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鑑定意見;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㈥A1、A2於113年1月5日、6日為A童拍攝本案傷勢照片;㈦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及被告與A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㈧臺北榮總函文及所附病歷、就診與預防接種紀錄、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A童的行
為,A童有高敏感需求狀況,113年1月5日凌晨因為照顧A童無法睡覺,我一直思考自己體力有沒有辦法負荷照顧A童的工作,後來決定中止托嬰,有先打電話給A1、A2,但他們都沒有接,113年1月5日上午A1、A2來接A童時,我直接說我無意繼續照顧A童,受託期間我幫A童洗背部時有看到隱隱約約青藍色的痕跡,是小朋友都會有的胎記,警詢時警察跟我講有傷痕,我一直以為說的是胎記,A童從我這邊離開到被發現傷勢,A1、A2自己照顧8、9小時,這段時間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就要把責任推到我身上等語。辯護人則以:卷內證據僅足證明A童確受有本案傷勢,惟無法證明傷勢形成時間、施力方式及行為人為何人,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A童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①被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托育人員,自113年1
月2日起受A1、A2之託照顧A童,原定自113年1月2日起受託照顧A童至113年4月30日止,然至同年月5日上午由A1、A2接回A童時,被告向A1、A2表示無意繼續照顧A童,A1、A2旋攜A童前往臺北榮總施打預防針,其後A童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由A1、A2攜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鑑定證人A03醫師診斷A童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354至355頁,本院卷第309至312頁),核與證人A1、A2及鑑定證人A03醫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本案傷勢照片、臺北榮總113年11月18日北總兒字第1130004769號函及115年6月26日北總兒字第1159908432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至35頁、第37頁、第113頁、第139至143頁、第171頁、第185至195頁、第339至351頁,偵卷二第277至283頁、第285至299頁,本院卷第273至2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本案傷勢形成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
⒈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
是早上10時許去被告住處接A童,A童臀部及大腿均為衣物及尿布所包覆,且A童是日夜顛倒的嬰兒都在睡覺,我沒有特別解開衣物或尿布查看該等部位,接著我就開車去臺北榮總掛號打預防針,打預防針時係由我抱持A童,總共打2針,需側坐左手跟右手要固定A童手臂,另外要按住A童膝蓋靠近大腿上面一點點,使其大腿露出供醫護人員施打疫苗,A童打的時候有大哭掙扎,換另一腿打針的時候就坐到我另一腿上,打完針大概12點左右,接著離開醫院去外面的餐廳用餐,應該是饗食天堂,應該半小時到餐廳,用完餐後大概15時30分左右準備要離開時,因為怕嬰兒尿布有排泄物會悶太久,所以我跟A2一起在廁所外面一排椅子幫A童換尿布,就發現A童受有本案傷勢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第175至177頁,偵卷二第360至363頁,本院卷第189至19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是全日托育,
大約10時50分至11時至被告家,被告說A童晚上哭鬧期讓他無法休息所以無法繼續收托,但托育期間被告都沒說無法繼續托育的事,後來我與A1帶同A童前往臺北榮總接受預防接種,我有陪同小孩進入診間,醫生會先問A童發展狀況,會有檢核紀錄表,但醫生沒有檢查身體外觀,接著看到醫師幫小朋友施打預防針,打的部位是大腿,是左大腿還右大腿忘記了,這中間我們沒有幫A童檢查尿布,之後下午吃完飯後約15時,在餐廳廁所外面幫A童更換尿布並抬起其大腿時,始發現A童左大腿及左臀部有大片瘀青,當下A1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說沒有對A童做任何動作,等回到家約17時、18時許有幫A童就傷勢拍照,先去其他醫院但機器有問題無法檢查,才轉到基隆長庚急診等語(見偵卷一第179至181頁,偵卷二第233至236頁、第359至363頁,本院卷第178至189頁)。⒊依卷附臺北榮總函文及所附就診資料所示,A童於113年1月5日前往該院接受預防接種,施打部位為左右大腿;接種時並由照顧者抱持、固定A童,惟相關醫護人員因事隔已久,已無法確認照顧者當時之具體固定姿勢是否有異狀,又A童於接受預防接種前所為基本健康檢查,結果記載為「無異常」,主治醫師門診病歷亦記載「無特殊發現」,相關病歷均未記載A童有外傷情形,又本案A童係於當日下午1時53分許始離開診間前往注射室,疫苗接種時間則為當日下午2時至20分許(偵卷一第339頁,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是依前揭客觀就醫資料所示A童就診及接受預防接種之時間、經過,與A1、A2所述接回A童、接受預防接種及發現本案傷勢之時間經過,未能完全相符。又依A1所述,其於A童接受預防接種時,係親自抱持、固定A童,並使A童大腿露出供醫護人員施打疫苗;因A童係於雙側大腿分別接受接種,施打另一側時,尚須調整A童坐姿及換側固定。A2亦在場見聞接種過程,另有醫護人員近距離執行施打一情,準此,接種過程中至少有A1、A2及執行接種之醫護人員在場,且A童雙側大腿須依序露出、換側、固定並接受施針,相關人員對其雙側大腿外觀均有直接接觸或近距離觀察之機會。本案傷勢所在部位既包括A童左大腿,且觀察嗣後本案傷勢照片及A1、A2所述,係屬範圍非小之大片瘀青;倘本案傷勢於接受預防接種時已經存在,則在前揭雙側大腿依序露出、換側固定及施針之過程中,竟未為A1、A2及執行接種之醫護人員中任何一人察覺,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殊難認屬通常可能發生之情形。是A1、A2所述直至其後為A童更換尿布時始發現本案傷勢之經過,與本案傷勢之部位、範圍及前揭預防接種過程,顯有上述與常情有異之處,雖不足反向認定本案傷勢必然形成於接種後,惟就公訴意旨所主張本案傷勢於A童離開被告居所時即已存在一節,已難認A1、A2前揭證述得為充分之證明。易言之,A1、A2前揭所述接回A童、接受預防接種、離院用餐及發現本案傷勢之時間經過,與卷附臺北榮總病歷所示客觀就醫資料間,已有相當落差;就A童離開被告居所後至發現本案傷勢前之具體經過,亦存在相當時間空白未獲合理釐清,故其等關於發現本案傷勢時點及經過之證述,尚難與卷內客觀資料完全相符,其證明力自應審慎斟酌。
⒋鑑定人A4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單純依傷勢及瘀青顏色研
判發生時間較為困難,無法判斷本案傷勢係於檢查前多久形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鑑定證人A03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幼兒瘀傷之形成時間甚難由照片、顏色或外觀加以推測,其無法判斷本案傷勢係於就醫前多久形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其等關於本案傷勢可能形成機轉之醫學意見,自不足據以認定外力作用之具體時間,亦無從據此確認本案傷勢於接受預防接種前即已存在。
⒌綜上,A1、A2於接回A童時未曾實際檢視本案傷勢所在部位;
臺北榮總相關醫療紀錄未能補強本案傷勢於離開被告居所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而專業醫師鑑定意見亦均無法判斷本案傷勢之形成時間。是卷內既欠缺足以直接證明本案傷勢形成時間之證據,各項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使本院形成該傷勢確係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形成之確信。自不能僅因A童於離開被告居所後之同日下午被發現受有本案傷勢,即回溯認定該傷勢必然形成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
③醫療證據尚不足據此推認本案傷勢之成因,亦無法指向被告即為施暴者:⒈觀之鑑定人A4醫師於偵訊時證稱:我認為要釐清A童施打預防
針時,相關在場之人是如何抓握固定A童進行打針的,如果左右腿都有打針的話,應該兩側都可能會有抓握痕跡,但還是要釐清打針當下是如何動作的,若動作太粗魯,也不排除會造成本案傷勢等語(見偵卷二第337至338頁),另於審理時證稱:以A童當時僅2個月大、尚不易自行翻身之發展狀況而言,自行造成本案傷勢之可能性甚低;依傷勢照片所示瘀青分布、深淺及空白區域觀察,較可能係以較大力道抓握A童左臀部及左大腿所形成,一般正常照顧嬰兒之過程,不易造成此類大範圍、多處之瘀挫傷。惟撞擊、拍打、抓握等不同外力均可能造成瘀青,其無法確知本案實際之外力;所稱大力抓握僅係較可能之形成機轉,仍無法排除其他外力(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8頁)。⒉鑑定證人A03醫師於審理時證稱:以A童之月齡及活動能力而
言,自行造成此類傷勢之可能性甚低,應有外力介入;惟其無法由傷勢照片或外觀判斷,究係撞擊、較大力捏握、徒手拍打或其他外力所形成,單憑本案傷勢無法進一步確認照顧者是故意或是疏忽所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3頁)。
⒊綜合前開醫療意見,固足認本案傷勢較可能係外力造成;惟
「傷勢係外力所造成」與「被告即為實際施暴者」,分屬不同之待證事項。卷內復無目擊證人、錄影或被告自承等證據,足以還原行為當時之動作及情境。是即使認本案傷勢較可能係外力所造成,前揭醫療證據仍不足與其他卷證相互勾稽,而達於被告即為實際施力者之確信。申言之,對照證人即告訴人A1前述A童施打預防針當下確有掙扎、大哭之舉措,客觀上實不能排除因固定或抓握動作而形成本案傷勢之可能性,亦不能僅憑與被告立場對立之告訴人A1所述其固定A童動作之相關證詞,認定實際情境確與醫院指示固定者之醫療常規相符。
④被告於A童接回當下向告訴人A1、A2表示不再繼續收托A童乙
節,固屬卷內事實,惟被告就此辯以因整夜未睡照顧A童無法負荷始終止收托等語,衡之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6旬,確屬高齡,體能當較一般青壯者為弱,且據告訴人A1、A2所述,被告係A童第2個保母,第1個保母說帶A童太累,第1個保母同時也還有帶另一個24小時的嬰兒,A童是日夜顛倒的嬰兒等語(見偵卷二第362至363頁),足見A童高敏感需求狀況確屬特殊,是被告當下因認無法承擔托育重責而終止托育,非與常情有違,更況終止托育之原因,與被告是否曾對A童實施傷害行為,係屬不同之待證事項。前開事後行為並非僅能以被告先前曾實施傷害加以解釋,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因曾對A童施暴或畏罪而終止托育,自無從僅憑終止托育之時點,反推被告有傷害之動機或曾實施本案傷害行為。
⑤被告關於胎記或其他痕跡之供述,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替A童洗澡、換尿布時有發現A童臀
部有一片胎記,兩頰通紅及鼠蹊部泛紅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檢察官勘驗警詢筆錄略以:「(警察問)你那時候幫A童洗澡的時候你就有看到那一片了?(被告答)我就認為那個黑黑的就是那個胎記阿、(警察問)整片?(被告答)對阿、(警察問)整片?左邊右邊?(被告答)整片後面屁股、他那個胎記很大一塊」等語(見偵卷二第374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在警詢說的是A童腿部有一點咖啡色,大約原子筆畫一點的大小,比芝麻再小一點,沒有凸起來也沒有凹下去,不是指傷勢等語(見偵卷二第37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警察問我時,我一直以為他們在問我胎記的事,是警察跟我講A童有傷痕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是以檢察官據以主張被告於照顧期間即已知悉本案傷勢,惟被告對所見胎記或痕跡之大小、顏色及範圍,前後供述固非全然一致。惟被告辯解是否可採,與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是否已獲證明,係屬二事。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確認被告所稱胎記或其他色澤痕跡,與A1、A2嗣後發現之本案傷勢具有同一性。
⑥綜合前揭本案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固足認A童確受有本案傷
勢,且較可能有外力介入;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本案傷勢確係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形成、本案傷勢之確切成因為何、以及被告即為實際施暴者,並具有傷害故意之確信。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足認A童受有左大腿、左臀部瘀挫傷,且傷勢較可能係外力造成;惟關於本案傷勢形成時間、形成於何人照顧期間、被告是否即為施力者及是否具有傷害故意等重要事實,卷內證據仍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之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