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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慶

何○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慶成年人共同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何○萱成年人共同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慶、何○萱為夫妻,均為成年人,廖○悅(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童)、廖○浩(000年0月生,下稱B童)、廖○翌(000年0月生,下稱C童)均為廖○慶、何○萱之子,渠等5人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成員關係。

(一)廖○慶、何○萱均為A童之照顧者,對於A童負有保護之責任,2人均明知A童當時為出生甫滿9月之嬰兒,腦部及身體均未發育完全,腦部尤為脆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5日16時44分許前某時,在本案住處,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或撞擊A童頭部,致A童出現嘔吐、意識不清之情形,於114年1月25日16時44分許,送醫急救後,發現A童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左側大腦鐮下出血、慢性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右臉及右頸局部性癲癇、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受虐性腦傷等傷害。

(二)廖○慶、何○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且均可預見幼童長時間在較封閉空間中,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兒童身心之健全或自然發育,而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竟罔顧同居幼童發育,各自基於妨害未滿7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封閉房間內,漠視A童、B童、C童在旁,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廖○慶、何○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各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致A童、B童、C童因同處密閉環境而吸食到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濃度詳附表),足以妨害A童、B童、C童身心健全或自然發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廖○慶、何○萱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共同傷害A童部分

1、訊據被告廖○慶、何○萱固坦承為A童父母,惟否認有何傷害A童之犯行,辯稱:右眼瞼是被奶嘴配件割傷,其餘傷勢均不清楚原因,有可能是因為坐螃蟹車搖晃所致(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等語。

2、經查:

(1)被告廖○慶、何○萱為A童父母,2人於114年1月25日16時44分前,當日下午在家與A童同住,因A童在家出現嘔吐且意識不好,於114年1月25日16時44分送醫,業經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戶籍謄本(見他字第707號彌封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查;而A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左側大腦鐮下出血、慢性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右臉及右頸局部性癲癇、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受虐性腦傷,有A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會診回覆單、入院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見他字第707號彌封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47頁)在卷可查,上揭事實自均可認定。

(2)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醫生辛宜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7點多接班,收治A童時,A童一直昏睡、意識狀況不佳,檢查後發現有新舊雜陳的出血,出血有慢性出血和急性出血,急性出血指的是剛發生的,出血點在電腦斷層上看起來會比較亮,所以可以判斷是不同時間的傷,有出血就需要觀察是否需要手術,因為有新舊傷且多處出血,這種狀況醫學上會懷疑是受虐性腦傷,不是單純意外造成;搖晃症的力道要很大力的一直晃,非螃蟹車、低度跌落所導致(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4頁)等語明確;又本案並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進行傷勢研判認:A童腦部影像顯示至少2次以上腦出血事件,照片顯示右上眼皮撕裂傷,配合病歷所載視網膜檢查發現多層次出血,此案符合受虐型腦傷之診斷(見彌封偵卷第7頁至第8頁);審酌證人辛宜臻具有醫療專業,當日偶然收治A童,其與被告2人無利害衝突,證詞有所本,自相當可信,而臺大醫院團隊本其專業、依檢查結果進行傷勢研判,與證人辛宜臻所述一致,且A童腦部檢查有多處、新舊傷勢存在,受傷部位、次數、傷勢型態均無法以偶然意外解釋,是認A童所受傷勢並非偶然遭到奶嘴配件割傷、螃蟹車搖晃或跌落床墊所致,而是遭受大力劇烈地搖晃或撞擊所致。

(3)被告2人為A童之父母,且被告2人與3名子女主要居住空間為地下一樓,而被告廖○慶父母則居住於一樓,A童送醫當日,被告廖○慶、何○萱均在家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廖○慶母親陳○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又依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來診為母親表示持續嘔吐,診所建議來掛急診」、「由母親帶來兒科急診就醫,家中另有兩位孩童要照顧,返家換父親前來,根據父親敘述,昨晚(2025/01/24)約十點十一點左右,病童在房間突然尖叫哭鬧,被奶嘴斷掉的配件割傷右上眼瞼,病童整晚斷續哭鬧跟嘔吐數次」(見他字第707號彌封卷第9頁及第14頁),並佐以被告廖○慶、何○萱自承A童於25日凌晨有掉落床墊(見毒偵字第567號卷第14頁;他字第513號卷第38頁),均可證自就醫前一晚開始,被告廖○慶、何○萱即均為A童之主要照顧者,且確實在場照顧,而A童確實係在被告廖○慶、何○萱照顧期間發生異狀,而可認定A童係遭到被告廖○慶、何○萱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或撞擊導致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傷害。

(4)被告廖○慶、何○萱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A、據證人陳○香於本院證稱:當日下午發現A童坐在螃蟹車裡,眼神呆滯、眼睛往上吊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等語在卷,可認至遲於當時A童身體或意識已有異常;再參以A童急診病歷及被告廖○慶、何○萱所述,A童在前一晚即已有哭鬧、嘔吐之情形,及證人辛宜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在螃蟹車裡推不至於這麼嚴重,要很大力搖才會(見本院卷第174頁),且A童腦傷分布於不同區域,而螃蟹車多於頭部後方始有低矮椅背,縱經搖晃亦無法造成多處出血,故應可認A童在證人陳○香目擊A童在螃蟹車上眼神呆滯前即已遭到比在螃蟹車上被搖晃更大力劇烈之搖晃或撞擊。

B、又觀諸A童傷勢集中於顱內,且有新舊多處出血,可認A童所遭受之傷害非施以相當力道無法造成,而依被告廖○慶、何○萱警詢筆錄可知,被告2人已察覺A童情況有異(見毒偵字第567號卷第14頁;他字第51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被告廖○慶、何○萱卻未積極帶A童就醫診治,被告廖○慶於醫院對於醫生要求進一步檢查時,甚至不願意配合(見他字第707號彌封卷第14頁急診病歷記載),此情與父母面對子女病情通常會相當焦慮顯有不同,亦甚有可疑。

C、是A童所受傷勢應為被告廖○慶、何○萱照顧A童時,以不詳方式傷害A童所造成,其空言辯稱不知傷勢如何造成、甚至推諉責任給其餘年幼子女,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不合,無從採信。

(5)綜上,被告廖○慶、何○萱所辯,均難認可採,渠等共同傷害A童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廖○慶、何○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07號卷第65頁及第66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A童、B童、C童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見他字第707號彌封卷第9頁至第1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第97頁、第117頁)、被告廖○慶、何○萱緩起訴處分書、基隆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見他字第707號彌封卷第185頁及第186頁;偵字第550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毒偵字第567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身體危害極大,且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毒品,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而被害人A童、B童、C童於案發時均為未滿7歲之兒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其長期暴露在毒品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且A童、B童、C童均檢出相當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堪認A童、B童、C童吸入含有毒品之煙霧非微,是被告廖○慶、何○萱本案犯行顯然已分別妨害被害人A童、B童、C童身心健全發育。

3、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慶、何○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慶、何○萱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該條第5項加重規定移至同條第3項,此修正僅涉及法條項次移列,無涉新舊法比較。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慶、何○萱與被害人A童、B童、C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廖○慶、何○萱所不爭執,被告廖○慶、何○萱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均為兒童,是被告2人所為,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2人所為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提及,應予補充,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廖○慶、何○萱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2人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對未滿七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被告2人各施用毒品犯行,均同時妨害A童、B童、C童之發育,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成立對未滿七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渠等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646號移送併辦被吿2人共同傷害、妨害幼童發育罪嫌部分,經核與本院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五)被告廖○慶、何○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廖○慶、何○萱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慶、何○萱身為A童、B童、C童之父母,對於子女本應負起照料扶養義務,並應保護子女避免渠等遭受任何危險或傷害,然被告2人身為成年人,必知悉毒品殘害健康,明知子女與其同房居住,竟仍在房間內施用毒品,放任毒煙進入子女身體,妨害子女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為A童父母,有積極防免A童受傷之義務,且知悉年幼嬰兒身體脆弱,竟仍以嚴重搖晃或撞擊之方式,使A童頭部受有多處出血性傷害,嚴重違反渠等身為父母對子女的照顧義務,犯罪手段顯有不當;又考量毒品對人體、幼童發育影響深遠,A童、B童、C童因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難以評估,被告2人對犯罪事實坦承部分、否認部分之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 檢驗結果(濃度單位:ng/mL) A童 甲基安非他命:889 B童 甲基安非他命:317 C童 甲基安非他命:205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