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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子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子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6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5萬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周子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子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查被告基於冒名之決意,偽造告訴人莊芷菁之署名並按捺指

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莊芷菁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被告於讓渡書上,偽造莊芷菁之署名、指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出於冒用名義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偽造讓渡書將借用的車輛轉讓給他人,法紀觀念偏差,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調解筆錄),然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所合意之賠償內容(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沒收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莊芷菁」署押,為被告所偽造,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核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38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汽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汽車經被告轉讓給車商張育任,有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張育任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4頁),並有權利車讓渡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5頁),是被告轉出本案汽車收取15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讓渡書「讓與人」欄「莊芷菁」簽名1枚、讓渡書上「莊芷菁」指印共12枚 參見偵卷第263頁 ㈡ 現金15萬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被 告 周子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倫與莊芷菁為朋友關係。周子倫前有多項侵占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又因缺錢花用,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向莊芷菁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使用,復於不詳時、地,未經莊芷菁同意或授權,偽以莊芷菁名義製作讓渡書1份,在該讓渡書上「車主(讓與人)姓名」欄位偽簽「莊芷菁」姓名並偽蓋指印12枚,又填載莊芷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示莊芷菁同意將本案汽車出售之意後,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臣峰門市,將本案汽車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售予不知情之張育任,並將上開讓渡書、莊芷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提出予張育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芷菁。嗣因周子倫遲未歸還本案汽車,經莊芷菁催討未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芷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莊芷菁名義製作之讓渡書,將本案汽車售予不知情之證人張育任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取本案汽車使用,且允諾於當日用畢即歸還,嗣經告訴人屢次催討,被告仍遲未歸還本案汽車之事實。 3 證人張育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汽車售予不知情之證人張育任,並將上開讓渡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提出予證人張育任之事實。 4 本案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汽車係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5 臉書賣車貼文截圖2張、讓渡書影本、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汽車售予不知情之張育任,並將上開讓渡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提出予張育任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1份 被告以與本案相同手法犯案被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簽署名、偽蓋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被告出售本案汽車所得之現金16萬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偽造之上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