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天祐 (原名:高明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天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天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鑫安理財-Simon」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鑫安理財-Simo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0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婦女新知識-徐社工」、「Yian依娜」、「Ella莊盈臻」、「林哲銘」、「汽車貸款戴小姐」、「陳志唯」向林幸君佯稱:需提供未使用之SIM卡以便辦理貸款等語,致林幸君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和門市,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高天祐即依「鑫安理財-Simon」指示,於同年月23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址收取裝有本案門號SIM卡之包裹,再前往空軍1號三重站,將上開包裹轉寄至空軍1號頭份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林幸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天祐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5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58頁),核與被害人林幸君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新北地檢偵卷第19-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地檢偵卷第25-29頁)、「鑫安理財-Simon」等人之LINE頁面擷圖、寄件單據照片(新北地檢偵卷第69-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起訴書固稱被告有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犯意聯絡,惟被告僅收取並轉寄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掩飾、隱匿金錢等財物之犯罪所得,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前後所接觸者為暱稱「鑫安理財-Simon」之人,其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集團人數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被害人遭多名暱稱不同之人詐騙,然客觀上亦不能排除上開LINE帳號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此外,現今資訊科技發達,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38頁),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鑫安理財-Simo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參與詐欺犯罪,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量被告於審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審理自述高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門號SIM卡已經被告轉寄予他人而未扣案,經濟價值不高,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審理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自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鑫安理財-Simon」、「婦女新知識-徐社工」、「Yian依娜」、「Ella莊盈臻」、「林哲銘」、「汽車貸款戴小姐」、「陳志唯」、「高耀華」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本件共同詐欺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鑫安理財-Simon」以外之人聯繫,無從證明為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情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