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男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男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昭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男子、周如山(所涉本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余建樂(起訴書誤載為余建榮,原名余尚旼,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改名,下仍以舊名稱呼,其所涉本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林耿弘(所涉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少年陳弘○、王宗○、劉銘○(少年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均知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現已改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一)「財哥」、林昭男、周如山、余尚旼於98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餐會,商定由「財哥」取得愷他命毒品貨源,林昭男負責安排運輸毒品來臺交貨予「財哥」,周如山、余尚旼居間聯絡。林昭男乃以進口螺絲起子為菜底,在每根起子塑膠握把內,以透明塑膠管外包複寫紙,從中夾藏愷他命毒品,分批運送來臺;第1批毒品貨物計17箱螺絲起子於98年9月1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由年籍姓名不詳之同夥向不知情之立揚攬貨公司人員付清運費後,留下林昭男預先指定之收貨資料「收件人:張明池,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巷0號4樓」。上揭夾藏毒品之貨物交運後,余尚旼、林昭男先後於98年9月2日、4日搭機返回臺灣,準備接貨。上開貨物輾轉由臺灣亞豪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於98年9月8日運抵基隆港,並由不知情之基隆市全億報關行陳明漢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報單編號AA/98/3538/0081),惟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於98年9月9日在基隆市尚志貨櫃場開櫃查獲上揭夾藏之驗餘淨重44543.14公克愷他命毒品(檢驗純度73.03%,純質淨重32529.86公克)。
(二)上揭第1批毒品遭基隆關稅局查獲後,並未發佈新聞,林昭男等人不知毒品已遭查獲,仍使用0000000000收貨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支人頭卡電話向攬貨業者詢問到貨事宜,惟林昭男自忖出面領貨仍有風險,遲未領貨。「財哥」乃催促周如山於98年9月30日返台處理,周如山返台前即先通知余尚旼準備人頭卡門號0000000000供其返台聯絡運毒事宜,並囑余尚旼聯絡林昭男,於翌日即98年10月1日在臺中碰面商議。另林昭男囑林耿弘在高雄市覓地收取之第2、3批毒品亦未送達,周如山、林耿弘乃相偕自高雄北上臺中與林昭男會面,討論如何領受夾藏毒品之貨物,如確已遭查獲,亦必須讓案件上報紙,始可向「財哥」交待,否則即須賠償,其後乃商定由林耿弘先找少年出面領取第3批貨物(詳如後述)。98年10月8日周如山、林耿弘在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余尚旼宅會合後,再次北上臺中與林昭男會面,決定仍由林耿弘找少年在高雄出面領貨。其後林昭男於10月9日電話通知堆置貨物之臺中中連貨運站,將該17箱貨物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中連貨運站),收件人姓名更改為鍾淑娟。惟林耿弘未能覓得少年出面領貨,林昭男乃約周如山、余尚旼在左營高鐵站碰面,囑周如山另再購買人頭卡門號,以便聯絡出面領取第1批貨物之人,並自行偷渡至大陸地區,再透過不詳人,以領貨酬勞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吸收陳弘○、王宗○、劉銘○等3名未滿18歲之少年出面領貨。
(三)余尚旼、周如山於98年10月15日,相偕駕車前往臺中市文心路,與「財哥」會合,三人共乘余尚旼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車上與林昭男電話聯絡,獲知林昭男已囑不詳人交付人頭卡門號0000000000及手機予出面領貨之少年陳弘○、王宗○持用,周如山旋即使用另購得之人頭卡門號0000000000與陳弘○、王宗○聯絡,得知少年二人已依指示自臺中市搭計程車,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約1時許,抵達高雄中連貨運站,欲提領該批夾藏毒品之貨物,周如山乃於電話中指示少年陳弘○、王宗○進入貨運站提領貨物,並將手機保持通話狀態,以便知悉領貨是否完成及現場有無查緝人員,周如山復將持用之手機開啟為擴音模式,使斯時在自小客車內之余尚旼、「財哥」均一起聽聞領貨現場之狀況,以資取信。陳弘○、王宗○依林昭男、周如山指示提領該批夾藏毒品之貨物,原車運回臺中市王宗○住處,陳弘○、王宗○、劉銘○三人一起拆箱檢視,確定毒品已遭查獲,林昭男乃再以電話遙控少年將螺絲起子貨物裝入大型垃圾袋後,轉交給林昭男指定之不知名手下載離,丟棄臺中市福星路、西安路口旁空地,周如山、余尚旼、「財哥」在台中市嵩悅汽車旅館內等候林昭男通知,獲知事機敗露,「財哥」於同年月15日晚間約8、9時許離去,周如山先將與少年聯絡用之門號卡丟棄,再偕余尚旼返回高雄住處,並於電話中告知林昭男渠等亦準備潛逃出境,並先於98年10月12日,自台中市梧棲區梧棲漁港搭乘漁船潛逃出境。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查站)人員於98年10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前逕行拘提周如山、余尚旼到案,自周如山身上扣得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余尚旼身上扣得N97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並再持搜索票扣得筆記型電腦、筆記本、聯絡資料、門號卡等。
二、林昭男以螺絲起子握把中空部分夾藏愷他命毒品寄送來臺之貨物計有3批,除前述自基隆港上岸之17箱約計45公斤毒品外,林昭男另於98年8月間囑林耿弘在高雄市覓妥二處租屋地點,以便收貨。第2批貨物於98年9月10日在大陸委託龍珠國際貨運公司寄運11箱螺絲起子來臺,收貨人姓名、地址登載:「鍾秋美、高雄市○○區○○街00號8F之二、聯絡電話0000000000」,周如山在大陸地區持用之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9月25日撥打上揭0000000000門號,聯絡到貨事宜,惟該批貨物遭大陸地區廣州市越秀區禁毒大隊緝獲查扣,未運回臺灣。第3批毒品於98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委託遠翰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載運15箱螺絲起子來臺,預計運抵日期為98年9月18至24日,收貨人姓名、地址登載:「陳俊宏、高雄縣○○市○○街000號3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惟該批貨物於98年9月24日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會同航調處高雄調查站共同查獲,起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42559.85公克。林耿弘於98年10月1日與周如山、林昭男在臺中會面商議後,林耿弘即指示同夥許曜顯(另案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利用未成年少年郭照○(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5日凌晨,至毒品寄存處高雄市遠達國際企業公司領取貨物,同一時間,林昭男、周如山、林耿弘及許曜顯4人在臺中市嵩悅汽車旅館內,以電話遙控指揮郭照○收領毒品貨物事宜,同時要求郭照○領貨時將電話保持通話狀態,以利掌握現場狀況,郭照○與遠達公司人員聯絡,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凌廣場」接貨,俟該批15箱貨物運送抵達鳳凌廣場,郭照○即遭航調處高雄調查站人員以現行犯逮捕,林昭男等人經由電話中獲知事發,即分別逃匿。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少連偵緝卷第137、270頁、本院訴卷第30、70、75頁)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余尚旼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23、211-221頁)、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301-303、377-379、505-511頁)及另案於審理之供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3-10、31-39、42-53、59-72、76-88頁)、同案被告周如山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55-70、247-259、351-362頁)、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1-145、297-299、369-371、453-463、495-501頁)及另案於審理之供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11-18、22-29、42-53、59-72、76-88頁)、同案被告林耿弘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67-179、309-327頁)、證人賴居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7-115頁)、證人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1-188頁)、證人陳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9-196頁)、證人王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9-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龍珠國際海空貨運明細表、廣州遠達出口倉單明細表、立揚華南總部2009年廣州海運出貨明細(偵卷第27-29、329-331頁)、被告、同案被告余尚旼、周如山、林耿弘及證人陳弘○、王宗○、賴居城等人之入出境紀錄、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扣案手機及門號卡、筆記本、扣案電腦及調查局鑑定書(偵卷第149、157、227-230、235、241、261-265、269-272、285-293、334-1至344、403、407、513-602、頁首298-頁首303、頁首311-頁首331頁、警聲搜卷第13-117、151-153頁)、查扣貨物17箱、15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海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毒品、調查局鑑定書(偵卷第79-85、103-105、頁首309-頁首310頁、警聲搜卷第217-231頁)在卷可佐。另查扣之結晶8袋計含15包結晶,經鑑定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4543.14公克、檢驗純度73.03%、純質淨重32529.8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卷第頁首309-頁首310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經數次修正,其中與本案罪刑有關修正條文如下:
修法時間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 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修正) 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於本案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後述),雖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併科罰金之金額部分)及104年2月4日、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部分),均較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高,然如適用98年5月20日、104年2月4日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條例,被告得依各該時期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98年5月20日、104年2月4日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條例均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而98年5月20日、104年2月4日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條例相較,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較輕(有期徒刑之刑度較低),且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亦較寬鬆(無須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二)懲治走私條例: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為第4項)分別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法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於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論於前揭規定修正前或修正後,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成立並無影響。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現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運入國境為既遂。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如山、余尚旼、林耿弘等人基於共同運輸命第三級毒品愷他之犯意聯絡,從大陸地區以海運方式運輸夾藏本案毒品之螺絲起子,並於98年9月8日、98年9月24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依前述說明,被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三、查另案被告即少年陳弘○、王宗○、劉銘○分別為80年12月間、82年1月間、82年5月間生,有其等警詢筆錄資料(偵卷第
189、181頁、少連偵卷第19頁))可佐,於為本案犯行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當時即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犯案當時,對於起訴書所載同夥有未成年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本院訴卷第7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均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院訴卷第6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單一安排運輸毒品來臺之犯意,參與分批運輸事實欄所載之愷他命,而各批起運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是應認被告係以單一運輸愷他命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僅成立1罪。被告與綽號「財哥」、周如山、余尚旼、林耿弘、少年陳弘○、王宗○、劉銘○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物流、運輸及報關業者等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少年陳弘○、王宗○、劉銘○於為本案犯行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當時即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成年人利用少年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七、偵審自白減刑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少連偵緝卷第137、270頁、本院訴卷第30、
70、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八、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亦即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及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上游為「王秋順」及暱稱「財哥」之人姓名為「劉建地」等語,並提供「劉建地」之年齡及所住區域(少連偵緝卷第137、270頁),然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聯絡方式,而劉建地已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可佐(少連偵緝卷第273頁),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件案發迄被告到案已逾10年,已無從追查,故並未追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黃子駿調查官向本院表示:本案經詢問檢察官,未有續為偵查之指示等語,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基檢汾愛114少連偵緝1字第1149004896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55-57頁)。綜上,因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九、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明知運輸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為謀私利而涉足毒品運輸,參以本案所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75,089.71公克,即約75公斤,數量甚多,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構成之危險極高,客觀上顯無可資引起一般人同情可言。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輸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亦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十、辯護意旨固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惟上開判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然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即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當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
、本案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被告犯行於本院之繫屬日為114年2月19日,有本院收文章戳記載日期為憑(本院訴卷第3頁),迄今顯未逾8年,故本案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引入之愷他命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75公斤以上,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重利、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述共犯之資料,事後縱尚未因而查獲,亦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中低收入戶、從事回收業工作及家庭成員(本院訴卷第30、33、70、7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請求參照同案被告林耿弘之刑度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惟同案被告林耿弘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於法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少連偵緝卷第170-172頁),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6等2批結晶,均含有愷他命成分(分別為純質淨重32529.86公克及純質淨重42559.85公克),自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螺絲起子17箱等物(含箱子17個、複寫紙2份、塑膠管13份)及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螺絲起子15箱等物(含箱子15個、塑膠管1份),均非不可與毒品分離,而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及利於逃避查緝,且係被告所用以包裝毒品而足認為其所有而供與同案被告周如山、林耿弘等人共同運輸、走私愷他命所用之物,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
二、被告供稱:當時跟「財哥」有約定有完成領貨,要給我20萬元報酬,但因為被查獲,所以我沒有拿到20萬元報酬等語(本院訴卷第30頁)。因被告否認已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已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因核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一批(淨重44543.14公克,純度73.03%,純質淨重32529.86公克) 扣案,如事實一、(一) 2 裝放愷他命之螺絲起子17箱 扣案,如事實一、(一) 3 裝放螺絲起子之箱子17個 扣案,如事實一、(一) 4 包裝愷他命用之複寫紙2份 扣案,如事實一、(一) 5 包裝愷他命用之塑膠管13份 扣案,如事實一、(一) 6 愷他命一批(純質淨重42559.85公克) 扣案,如事實二 7 裝放愷他命之螺絲起子15箱 扣案,如事實二 8 裝放螺絲起子之箱子15個 扣案,如事實二 9 包裝愷他命用之塑膠管1份 扣案,如事實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