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智然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第9469號、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共同被告王嘉榮(綽號胖胖、胖哥、十三,所涉殺人等罪
嫌另由檢察官依國民法官參審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所涉滅證等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害人鍾秉棋(綽號泡泡、泡泡龍、阿奇)間有毒品、金錢糾紛。王嘉榮為與鍾秉棋商談解決前開糾紛乙事,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邀約共同被告王龍傑(所涉殺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遺棄屍體部分,待到案後審結)、被告鄒智然(綽號阿國,所涉殺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被告郭展彰(綽號小白,涉犯遺棄屍體部分另行審結)陪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實為BBM-9600號,懸掛BUN-2753車牌,以下簡稱A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民宅內與鍾秉棋談判。然王嘉榮索討債權未果,即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偕同鍾秉棋離開上開民宅。王嘉榮與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共同駕駛A車搭載鍾秉棋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棟山兔坑產業道路一帶。在大棟山區行車途中,王嘉榮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接續持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對鍾秉棋注射2針劑量足以致死之海洛因。鍾秉棋經注射第2針海洛因後身體起抽搐反應,王嘉榮見狀,旋即以雙手繞掐鍾秉棋頸部,直至鍾秉棋癱軟無反應為止。王嘉榮見鍾秉棋已死亡,為處理鍾秉棋遺體,即與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王嘉榮指示當時負責駕駛A車之王龍傑開車下山前往郭展彰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即大學市社區)換車,並指示郭展彰電聯友人索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與車牌均為BUN-2753號,以下簡稱B車)之鑰匙。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王龍傑依王嘉榮指示駕駛A車下山抵達大學市社區外路口後,即與鄒智然共同下車前往社區門口向不知情之林志賢(所涉遺棄屍體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拿取B車鑰匙,彼2人即赴B車停放處駕駛B車。另A車則由郭展彰接手駕駛,繼續搭載王嘉榮與鍾秉棋之遺體前往楓樹村即桃園市龜山區中坑街附近空地與B車會合。嗣A、B兩車會合後,王嘉榮、鄒智然即共同將鍾秉棋之遺體從A車搬往B車,王嘉榮並當場承諾王龍傑、鄒智然,俟彼2人處理遺體完了後,其將給付彼2人報酬。王龍傑、鄒智然允諾後,即駕駛B車共同搭載鍾秉棋之遺體至北海岸一帶尋覓適合棄屍之地點。直至翌(17)日凌晨0時44分許,彼2人駕駛B車前往新北市萬里區核二廠進水口蓄水池旁,鄒智然即以黑色塑膠袋蒙住鍾秉棋之面孔及雙腳,並持刀刺鍾秉棋腹部多刀,始與王龍傑共同將鍾秉棋遺體丟棄至池內,並向王嘉榮回報結果。嗣於同(17)日下午4時許,鍾秉棋遺體經路過民眾發現,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送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判定鍾秉棋係因毒品中毒、頸部壓迫損傷、右腹部多處銳器傷而死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鄒智然明知鍾秉棋實係遭王嘉榮殺害,且係其與王嘉榮、王
龍傑、郭展彰共謀棄置鍾秉棋遺體等情,竟意圖隱蔽犯人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4月17日後某日,在王嘉榮指示下,自書載有鍾秉棋係自行施用海洛因過量而死亡,且係由鄒智然一人將鍾秉棋遺體棄置於海中等意旨之自白書1封,連同其撰寫自白書之影片於同年4月30日寄交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以此方式頂替王嘉榮、王龍傑、郭展彰所為之殺人、遺棄屍體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㈢因認鄒智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同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鄒智然於114年6月28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4年9月12日桃市龜戶字第1140007770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5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435頁至第47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