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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榕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浚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浚榕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詎黃浚榕竟因「好奇」,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8年(就讀國二、三年級時期)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黃浚榕購入前述非制式槍彈而持有至113年6月間,執行感化教育而出感化院後,因缺錢花用,起意將前述槍彈出售,乃於113年11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使用其所有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含黑莓卡)連線上網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上之「拼錢組2.0車隊面試交流」聊天室群組,以其與不詳年籍友人共同使用之暱稱「小刀」(或「刀」),發送「有人需要鐵?私訊@Z00000000000」之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於同(24)日16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推斷訊息中所指「鐵」係隱含「槍枝」之意,研判該發佈訊息者,有販賣槍枝之意,是員警雖無真正購買具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之意思,仍佯裝有意購買之買家,自同(24)日16時31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20時35分許,與使用「飛機」軟體暱稱「胆大吃四方」(ID帳號:@Z00000000000)、「刀」、「小刀」之黃浚榕,以打字對談與語音通話方式聯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前述槍、彈,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29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B2之博愛地下停車場交易。同日12時許,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駕車在博愛地下停車場等候,黃浚榕坐上員警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將裝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及子彈2顆之黑色背包交予警方檢視,經員警李知曄檢驗確認後,以暗號示意埋伏員警行動,經警於同日12時23分許,當場將黃浚榕逮捕,並扣得上述槍彈及聯絡手機,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毒品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2251號鑑定書(偵卷第157至160頁【同卷第167至170頁同】)所為之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是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2251號鑑定書1份、槍彈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3至14頁)、「飛機」軟體訊息及員警與被告於「飛機」軟體之對話截圖(偵卷第67至82頁)、員警以「飛機」軟體及「FACETIME」軟體與被告之語音通話及錄音譯文(偵卷第83至11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非制式手槍(含彈匣)與子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7、108年間起,至113年11月29日警方查獲時止,所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條文,於109年6月1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同款所謂「槍砲」則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修正理由謂 :「(一)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二)另依104年至108年上半年之統計數據,持用槍枝犯罪案件共597件,其中持用非制式槍枝者計537件,約占9 成;持用制式槍枝者計48件,僅約占1 成。另持槍犯案致人於死者共47人,其中持非制式槍枝致人於死者計40人,約占8成5;持制式槍枝致人於死者計7人,約占1成5。顯見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

(三)至於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自104年迄今,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900枝非制式槍枝鑑定結果,其中703枝非制式槍枝,約占8成具有相當或超過口徑0.25吋半自動制式手槍之殺傷力,顯見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實務上鑑於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及數量,遠甚於制式槍枝,故以往(109年6月10日修法以前)歸類於舊法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改造槍」、「仿造槍」等土製槍枝,自109年6月10日修法後,即歸屬於第7條之「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同等處罰。

(二)又「持有槍彈」為繼續犯,已如前述,是至行為終了時仍為犯罪時。被告黃浚榕持有槍枝行為繼續至113年,新法已施行生效甚久,自應以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論罪依據。是核被告持有槍、彈行為,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販賣槍、彈未果之行為,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就被告持有及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部分,論以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第8條第4項(持有)及第8條第5項、第1項(販賣)之未經許可持有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本院按:起訴書論罪法條及用語,顯係誤用舊法法條【第8條】規定,此從起訴書用語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詞可知;然書記官於起訴書末援引法條係現行【109年6月10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等】,併予說明),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詳參本院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5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0頁、第21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陳明。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同時持有2 顆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持有及一販賣行為,同時持有及販賣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

(四)被告原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出於「好奇」、「收藏」之用;嗣因缺錢花用,始另行起意變賣,是被告持有及販賣槍、彈之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手段有別、罪名有異,且間隔相當時間,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酌減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在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有所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在此之前之前科並無槍砲相關犯罪紀錄,本件僅販賣1枝槍枝、2顆子彈,非大量販賣獲取暴利,故被告犯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等語(詳見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114年9月17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28頁、第130至132頁)。然按: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風氣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且被告非僅單純持有手槍,尚持有可裝填於手槍內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又被告除自己「收藏」外,更進一步於公眾網路販售給不認識之大眾,危害匪淺;另被告雖年少,但素行不佳,年紀輕輕,即持有「強大火力」,並有販賣毒品、加重強盜之暴力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134頁),依被告智識、社會經驗,當無不知槍彈係非法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之理;且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均嚴加查禁,更無從委為不知。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進一步之販賣行為,並無有何足以令社會一般大眾產生「情堪憫恕」而令人同情之處。被告前有加重強盜之前科,本次復無故持有殺傷力極大之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大,應甚為清楚。是依被告持有時間、持有原因及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件被告持有及販賣槍彈之犯行,並無「情堪憫恕」情形可言。且被告係向佯裝買家之員警兜售槍、彈,而遭警當場「人贓俱獲」,無從狡賴,而非被告有繳回槍彈之意;如本件非員警喬裝查獲,而係流入其他「別有居心」、「別有用途」之人手裡(如用以火拼、用以勒索、強盜、搶劫、甚至傷人、毀物等用途),則對社會治安之敗壞、公眾生命安全之危害,影響不可謂不大。是被告辯護人主張依被告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並無理由。被告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自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立法嚴禁之物,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且對廣大大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非僅自己持有,更經被告於網路上散布販賣訊息,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更形嚴重,足徵被告嚴重欠缺守法觀念;另衡量被告持有期間不短,但未曾持以犯案,對治安尚未造成實質損害,及其販賣散布槍彈之影響,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另衡其前科素行及其智識(高職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自由業),暨其持有之動機、持有之手段、原因、目的、販賣未遂等一切情狀,就其持有及販賣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1、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4年度保字第2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經鑑驗結果,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子彈2顆(本院114年度保字第2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顆由口徑9㎜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2251號鑑定書—偵卷第157頁),惟業經射擊完畢,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並失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誤認該2 顆子彈仍屬違禁物,而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認,附予敘明。

2、扣案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本院114年度保字第23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係被告為販賣槍彈而於網路發送販售訊息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絡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販賣槍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應 沒 收 物 備 註 一 非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號)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二 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一具(IMEI序號:○○○○○○○○○○○○○○○、○○○○○○○○○○○○○○○、含黑莓卡) 被告所有供聯絡槍彈販賣之用。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