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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名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A03」印文共10枚,均沒收。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08年至110間,係香港「君林亞太有限公司」(下稱君林亞太公司)之董事,與友人A02共同經營君林亞太公司,從事香港、臺灣間之行李託運等業務;亦係璦馬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下稱璦馬公司)負責人,從事香港、臺灣間之行李代運、商品代購等業務工作。A07明知輸入中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或輸入同意文件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稱之禁藥。詎其竟基於輸入禁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利用A03(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自香港移民來臺灣居住,委託君林亞太公司之A07託運行李、貨物送到臺灣之機會,由A07指示不知情之A02包裝整理A03之行李。詎A07未經A03之授權或同意,於「裝箱明細」偽填記載「HK0000000黃道益50ML*12」文字後,將該偽填「裝箱明細」、個案委任書、同意書、發票、A03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護照影本、機票存根等資料,轉交給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承辦處理,並擅自授權不知情同盛公司承辦人,偽刻「A03」之印章1顆後,同盛公司再將上開偽填「裝箱明細」等資料及偽刻「A03」之印章1顆,提供給不知情凱聯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聯報關公司)之負責人高美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高美雪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郭雅韻分別在附表編號1、2、4所示文書上蓋上A03之印文,復於同年11月27日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USED PERSONAL EFFECTS」1批(報單第AA/09/070/Y3299號),而A07則乘機於A03託運行李、貨物中夾帶黃道益活絡油藥品50ML33支,未經核准即將該禁藥自香港地區以海運方式擅自輸入境內,嗣經基隆關承辦人員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發現黃道益活絡油應以藥品列管,經通知凱聯報關公司確認,凱聯報關公司遂通知同盛公司查明,經不知情之同盛公司員工A04向A07確認後,修改黃道益品項為「HK0000000 0黃道益50ML*12」、「HK00000000-0 0)黃道益黃道益50ML*15隻/萬金油*2個」,並製作「裝箱明細」(第2次;其上蓋有A03印文2枚),再由凱聯報關公司郭雅韻持向基隆關行使,經基隆關承辦人員查驗清點,確認上開運送行李內之黃道益活絡油共有33支,A04再依A07指示,填載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文書(其上蓋有「A03」印文各1枚),切結上開黃道益活絡油係為自用,欲辦理退運,後經基隆關人員將上開黃道益活絡油有33支扣案,並通知A03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A03委託,自香港運輸A03之行李貨物來台,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在109年間,伊與香港「君林亞太公司」之A02是合夥關係,伊和A02一起成立君林亞太公司,該公司主要負責香港人或留學生要移民或回到臺灣的行李託運,A02負責香港部分,伊則負責臺灣的報關相關事宜。109年9月間係A02接了A03的行李託運案子,因為A03一直殺價,A02乃要伊當中間人,繼續後面行李託運的流程,「裝箱明細」(第1次)是A02提供給伊的,伊將A02提供行李托運費用之商用發票用WhatsAPP傳送給A03,且跟A03要了身分證件、護照、入境證明等資料後,將資料傳送給同盛公司處理報關事宜,雖然報關時需要刻委託人的印章,蓋於相關文件上,伊以為A02接受A03委託時,已經取得A03同意可以刻章,所以伊沒有向A03確認,託運的行李報關後,因為託運行李的內容物跟裝箱明細不同,有查到茶葉,海關要求要寫詳細的裝箱明細,才有第2次的裝箱明細,本案是A02請搬運公司去A03家中打包行李,打包完之後,會送到倉儲,因為A02提供給伊由A03所提供之手寫明細不清楚,所以A02會將打包好的行李打開確認,整理裝箱明細,伊有問A02為何託運行李內會有黃道益活絡油?A02說可能混到其他客戶的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授權同盛公司人員刻用A03之印章,被告對於刻印之事並不知清,且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A03確實有提供相關證件請被告提領託運貨物,應可認被告具有為完成提領託運貨物而刻章的概括授權,並無偽造問題;再者,本案行李的打包係由A02為之,裝箱明細的來源亦係A02,而A02所提供之裝箱明細內確有提到「黃道益」,被告無法在已經打包之行李內夾帶黃道益活絡油等語,經查:

㈠、扣案黃道益活絡油33支非告訴人A03所託運,係被告以告訴人A03名義,提供A03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護照影本、機票存根及裝箱清單等資料,委託同盛公司自香港運輸至臺灣,同盛公司承辦人刻了A03之印章後,併同前開資料,交付予凱聯報關公司承辦人郭雅韻辦理報關,郭雅韻遂填具附表編號1、2、4所示文書,並蓋用A03印文後,於109年11月27日以第1次裝箱明細之申報內容提出於基隆關,為關務人員開箱查驗後,發現黃道益活絡油,乃要求凱聯報關公司查明,凱聯報關公司遂通知同盛公司,同盛公司員工A04向被告確認後,修改黃道益品項為「HK0000000 0黃道益50ML*12」、「HK00000000-0 0)黃道益50ML*15隻/萬金油*2個」,再行製作「裝箱明細」(即第2次裝箱明細;其上蓋有A03印文2枚)並持向基隆關行使,並依A07指示,填載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文書,切結上開黃道益活絡油係為自用,欲辦理退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A03於警詢(偵卷第21-23頁)、證人A04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偵卷第303頁;本院卷第131-140、第191-200頁)、證人高美雪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13-15、252-253頁)、證人郭雅韻於偵查中(偵卷第301-302)證述明確,且有裝箱明細翻拍照片、個案委任書、同意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發票影本(偵卷第31-35、1

81、187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11月7日基普五字第1121032473號函暨所附裝箱明細、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進口貨物部分放行扣留原倉申請書、進口報單第AA/09/070/Y3299 號(偵卷第37-55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175、285-291 、343-367 頁)、被害人A03提出之說明書(偵卷第209-215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4月18日基普五字第114101100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含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及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黃道益活絡油藥品說明書等)(本院卷第27-54頁)、退(轉)運申請書、A03自用切結書(本院卷第83-85頁)、證人A04提供之本案PACKING 原始檔案內容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後續配送清單、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1-179、209-22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黃道益活絡油之產品資料,認定:其成分含「冬青油、樟腦、薄荷腦、續斷、獨活、莪術(朮)、杜仲、毛冬青、防風、威靈仙、紅花、沒藥等」,並標示功能為「舒筋活絡」,主治「跌打腫痛、腰酸背痛、筋絡抽縮」等涉醫療效能內容,應以中藥藥品管理,依藥事法規定,輸入之藥品則需取得為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藥品許可證或輸入同意文件等節,則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114年4月18日基普五字第1141011008號函可稽,是本案扣案之黃道益活絡油未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藥品許可證或輸入同意文件而輸入臺灣,核屬禁藥,亦堪認定。

㈡、證人A04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璦馬公司之負責人,以WhatsAPP提供A03申報內容之報關資料,包含發票明細、裝箱明細、身分證、護照、機票存根等資料,委託伊(指同盛公司)報關,公司人員把所有資料彙整成裝箱明細、再用即時通傳送給凱聯報關公司進行報關,伊並沒有和A03本人聯繫過,是被告委託報關,要報關才去刻印章,而偵卷第43-45頁裝箱明細上所記載之「HK0000000 0黃道益50ML*12」是海關查驗時,伊跟被告確認後才填上去的第2次裝箱明細,再交給凱聯報關公司,再交給海關等語(偵卷第303-304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同盛公司在A03行李託運案之前1、2年就開始和被告有合作,伊從未與本案的A03聯絡過,都是透過被告,A03的行李託運部分,被告是委託從香港到臺灣的海運及運送、臺灣的進口報關及派送,本案的貨物如果放行,伊會問被告這批貨物如何派送,被告會給清單,公司會就依被告所提供之清單派送。在本案,被告有委託刻章,當時包含璦馬公司的大小章及後續服務的客人都有刻章,因為通關程序上,如果是華人,蓋章就必須親自簽名,每一個後送行李的進口報關,都要索取護照、身分證件、入境班機及印章,這些由被告提供資料,委託刻章的部分,都是概括授權,只要是被告委託的客戶,依照公司之前和被告合作的默契,都是被告直接授權給公司刻申報名義人的印章用在報關相關文件上,因為申報名義人有時也是船到港時,才知道用誰的名義申報,才提供給船公司,船公司會給做海關申報倉單的時間;偵卷第39-41頁是本案的第1次裝箱明細,是被告提供1份裝箱清單,公司人員繕打成符合海關申報的格式再去投單報關,並且說用A03的名義申報,第1次的裝箱明細有寫黃道益,但沒有瓶數,海關查驗後,伊有回報被告,第2次的裝箱明細增列這麼多,是因為海關後續覺得需要增項,本案不止黃道益活絡油,香水也有問題,伊有回報業主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134、136、139、191-192、195-196頁),證人郭雅韻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凱聯報關公司的員工,A03的個案委託書、裝箱明細是伊製作的,印章是同盛公司寄過來的,發票及其他文件是用傳送的,印章是伊蓋的;A03行李託運案件是同盛公司轉給凱聯公司報關的,伊和A03也不認識等語(偵卷第302頁),再佐以告訴人A03與A02之對話紀錄,其中提及係經被告介紹打算要寄送行李,並討論寄送數量、品項、價格等(偵卷第85-105頁)、告訴人A03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提及行李託運款項、報關文件交付及寄送地址等(偵卷第107-147頁)及被告與證人A04對話紀錄,提及海關查驗後發現黃道益之數量之後續處理等(偵卷第321-325頁),足認本案行李之託運,係被告與告訴人A03進行聯繫,且將行李清單提供給同盛公司,並委託同盛公司處理海運進口報關派送事宜,同盛公司再委託凱聯報關公司進行報關,於海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黃道益活絡油後,再由被告指示證人A04如何增列修改數量及進行第2次裝箱明細之製作及提交;另被告經營君林亞太公司及璦馬公司,公司之業務內容均含括香港、臺灣間之行李代運,對報關文件上需要由申報名義人親自簽名或印章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同盛公司本於受被告多年之委託託運及報關之合作默契,均係由被告提供申報名義人姓名、相關報關資料及取得申報名義人刻章之授權,再由被告提供資料及概括授權同盛公司自行刻用貨物申報名義人印章用於報關相關文件上乙節,當可認定。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同意同盛公司得自行刻用A03印章等語,並不足採。

㈢、告訴人A03於警詢中稱:伊於109年9月20日委託香港託運公司把28件行李送到臺灣,111年5月20日香港託運公司林小姐告知行李內有攜帶黃道益活絡油,而黃道益活絡油屬於管制物品,但這是沒有經過伊的同意,私自刻章,用伊的名義報關,報關的物品,很多不是伊的,伊的只有28件行李等語(偵卷第21-23頁),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說明書謂以:本人沒購買過黃道益活絡油,也沒交代香港託運公司運送至臺灣,海關羅小姐有提供本人進口臺灣的行李報關清單給伊看,除了偽冒本人的印章外,所申報的行李項目及數量與原本的行李清單內容都不同,除了黃道益、萬金油外,還包括多件女裝裙、嬰兒車、兒童救生衣、地墊10多件...,另外也有大量香水近100件、練習簿50件、...化妝水、花露水、沐浴露、玩具等等,都不是本人所申報的入口報關項目及數量等語(偵卷第211-213頁),參照告訴人A03所傳送給A02之手寫行李清單(偵卷第85頁),其內確實未有其上開說明書所載之貨品,足認本案除了黃道益活絡油外,尚有非告訴人A03所有,卻以告訴人A03名義申報進口臺灣之貨物,且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刻用印章進口非屬其所託運之行李貨物,亦堪認定。另觀之被告與告訴人A03之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07-161、285-289頁),被告於109年9月26日起,開始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A03聯繫行李託運報關事宜,託運報關等費用亦匯入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偵卷第117-119頁),被告於109年9月29日時,曾詢問A03行李內是否有茶葉漏未載明,A03予以回應、說明後,被告續向告訴人要求提供報關相關身分證、護照、機票等文件(偵卷第121-135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託運之行李物品品項有所掌握,告訴人對於自己託運行李內之品項及數量亦均知悉,而能馬上說明,佐以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7日曾詢問過有一批行李有黃道益活絡油,公司有回答黃道益活絡油可能牽涉禁藥,伊有給了1份衛福部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5、199頁),並提出手機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209頁),故被告對於黃道益活絡油屬於臺灣之進口管制物品乙節,當有所知悉,惟被告卻從未詢問A03,何以黃道益活絡油未記載於行李清單內,於海關查驗行李發現多瓶黃道益活絡油,亦未要求A03說明,顯然悖離常情。再者,證人A04於本案託運行李遭海關人員查驗發現有黃道益活絡油後,即向被告回報,而由被告與證人A04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67-171、259-261頁;本院卷第219-227頁)可知,證人A04於109年11月27日16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A03之行李經海關開箱查驗,才開4箱,查到香水十幾罐時,被告於同日16時15分起,旋即回稱:A03有說要送禮,是聖誕節用的,並詢問A04,香水有上限?證人A04續告知香水沒上限,但問題多,海關認為不屬於行李;證人A04繼而於10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詢問被告,本案進口黃道益之數量,被告立刻於同日12時35分回稱:12*50ml;證人A04於109年12月1日9時15分又向被告稱:海關又給我們機會,等確認裝箱單,他在驗。他說他是驗第二個棧板,他說兩個棧板都有黃道益,到底有幾罐?現在你說棧板1有12BOT,那棧板2呢?9時16分續問:另外他說,他有看到雪花秀,昨天跟我講很久,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去查,才知道是一個韓國美妝,他說裝箱單還是沒有看到。被告則於同日9時18分即回稱:0000000-0有12隻50ml、第二板,繼而於同日9時46分稱:客人說雪花秀1支,但不確定是2號箱還是3號箱,我打在2號裡面,黃道益改15隻,繼而於同日9時55分稱:客人說還有2個萬金油,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證人A04提出海關查驗上所遇到貨品之數量等問題時,均係立刻回應,並無遲疑或猶豫,亦毋庸詢問貨主,即能回答;更甚者,尚能補充A03並未託運,而裝箱清單漏未記載之「萬金油」,足徵被告對於以A03名義進口報關之貨物品項及內容,知悉甚詳,且告訴人A03託運之行李內,並無黃道益活絡油、香水、萬金油,已如前述,被告卻未詢問告訴人,逕自立刻表明香水用途,從而,互核上情,已足認定扣案之黃道益活絡油係被告未經A03同意,以A03名義申報進口報關無疑。另被告雖稱:伊於海關查驗發現黃道益活絡油時,有詢問A02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佐以被告回覆證人A04訊息均係立刻回覆,誠難想像被告有足夠時間另外詢問A02,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再者,由被告與A03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詢問A03何時會有送達地址,A03於同年月20日回稱:「到現在還沒找到房子」,繼而於同年11月4日稱:「11月8日可以給你」,被告亦表示「有的話盡快給我」,同年109年11月8日,A03回稱:「台中市○區○○街000號701」、「電梯可到」,被告繼而於同年11月9日詢問收件人姓名及電話,A03答稱:「0000000000」、「A03」(偵卷第139-145頁),可知告訴人自託運行李來台之派送地點為台中市○區○○街000號701」,收件人亦為告訴人A03本人。然被告所交給同盛公司本案裝箱清單貨物派送之送達清單(本院卷第163-165頁),送達地址高達11個,收件人均不同,然收件人中並無告訴人A03,送達地址亦無A03所指定之上開臺中址,參以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提示本院卷第163-167頁)證人A04所提出被告傳給證人A04之貨物清單、在台收貨人資料)這是否為A07傳給你,是客戶A03的裝箱清單及派送清單?這是A07給我這次批次的申報內容及裝箱明細,並告訴我們要用A03名字做申報,派送清單也是A07提供給我,要將裝箱清單內的貨物送到哪些地址的送達明細」、被告提供裝箱清單內的貨物送到哪些地點的送達明細,是由伊等先報關,報關放行或差不多完成,就會詢問貨物要怎麼派送,被告就會提供派送清單,但我不清楚為何沒有送到台中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91-192、196-197頁),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指定之收件人為自己本人,送達地址為臺中,卻將本案以告訴人名義申報進口之貨物送達給非屬告訴人所指定之派送地址,顯係知悉該等貨物非屬告訴人所有,始為如此派送之安排,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亦非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概括授權予同盛公司人員刻用A03印章,再由同盛公司轉交印章給凱聯報關公司之郭雅韻,蓋用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用以表彰告訴人託運貨物之報關申報、放行、退運、自用等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盛公司人員及凱聯報關公司郭雅韻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文書上,蓋用各該編號項下「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向基隆海關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行使附表編號5至8所示偽造之文書,惟此部分與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文書,為接續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誤繕被告輸入禁藥黃道益活絡油之數量為50ML12支,應更正為33支,附此敘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盛公司人員及凱聯報關公司郭雅韻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貨物託運之從業人員,卻利用告訴人託運行李之機會,偽以告訴人名義自香港輸入禁藥黃道益活絡油,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並損害他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璦馬公司工作,也當北農之派遣人員,需要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黃道益活絡油50ml(33支)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惟業經基隆關於114年3月19日沒入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文書」所示之文書,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提出予基隆海關人員而行使之,均已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沒收物 備 註 1 INVOICE 「A03」印文1枚 左列印文1枚 本院卷第37頁 2 PACKING LIST (即第1次裝箱明細) 「A03」印文2枚 左列印文2枚 本院卷第39-41頁 3 PACKING LIST (即第2次裝箱明細) 「A03」印文2枚 左列印文2枚 本院卷第43-45頁 4 個案委任書 「A03」印文1枚 左列印文1枚 本院卷第47頁 5 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 「A03」印文1枚 左列印文1枚 偵卷第49頁 6 進口貨物部分放行部分扣留原倉申請書 「A03」印文1枚 左列印文1枚 偵卷第51頁 7 退(轉)運申請書 「A03」印文1枚 左列印文1枚 本院卷第83頁 8 自用切結書 「A03」印文1枚 左列印文1枚 本院卷第8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