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翰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之刀子1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7時50分,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於吳○承、王○萍居住之基隆市暖暖區源○路(地址詳卷)住宅,使用路旁鋁梯架設在房屋1樓牆壁,以之攀爬至住宅2樓外牆,沿冷氣室外機自2樓鋁窗侵入住宅內行竊,在住宅主臥室內竊取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LV包1只(價值約8萬2,000元)、銀色包1只(價值約1,000元)、耳環1副(價值約200元)、香水1盒(價值約5,000元)、加熱煙2盒、金飾2個、藍色箱子1個。陳思翰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遇見屋主吳○承懷抱嬰兒由樓梯上2樓,妻子王○萍隨行在後。陳思翰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亮出攜帶之刀子,並對吳○承及王○萍恫稱:要過年了、沒有拿什麼東西等語,意即要求其等不要抵抗而讓陳思翰攜帶財物離去。吳○承及王○萍因驚恐不已,並擔心傷及嬰兒,而不敢抵抗,任由陳思翰攜帶竊得財物離去。
二、案經吳○承、王○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萍於偵查中所述(偵卷第25-32、187-18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逮捕被告時查獲之贓物照片(偵卷第57-71頁)、扣押筆錄及贓物領據(偵卷第45-55頁)等件在卷可證,另有被告作案用之刀子1把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攀爬窗戶、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竊得財物後,為告訴人2人察覺,繼而亮刀施脅迫行為,以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本案客觀情狀,佐以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亮刀當下,刀尖指向其2人,其等非常害怕,告訴人吳○承因而抱著嬰兒往後退等語(偵卷第188-189頁),綜合評價被告亮刀而對手無寸鐵、懷抱嬰兒之告訴人等所施加之脅迫行為,客觀上已達使其等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攜帶兇器、逾越門窗實施準強盜行為之地點,確為告訴人2人之住處,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自應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實施準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二)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之準強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係以攜帶兇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對手無寸鐵、懷抱嬰兒之告訴人等亮刀恫嚇以遂行犯罪,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告訴人2人均於偵查中表示甚為驚恐,審判中亦不願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7頁),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顯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對手無寸鐵、懷抱嬰兒之告訴人等亮刀恫嚇,致使其等驚恐萬分而難以抗拒,所為顯屬非是,且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毒品、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所得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雖表達有意和解,然因告訴人等不願到庭亦不求償,雙方迄未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建築業綁鋼筋,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
(一)扣案之刀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70元(被告竊得1萬元扣除查獲後返還告訴人7,43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除前揭2570元外,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可參(偵卷第55頁),併同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