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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具 保 人 黃家俊指定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即具 保 人 曹秋芬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60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家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曹秋芬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2項亦有明文。另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家俊、曹秋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被告2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隨即將被告2人釋放,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及點名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0號偵查卷二第15至32頁)、113年10月28日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被告2人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2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二第189至200頁)。被告2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等陳報之居所地(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傳喚其等應於114年1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傳票均於114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人居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被告2人居所: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均自114年9月26日起生送達效力;嗣被告2人於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無所獲(詳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第201至214頁)。經查:

被告2人之住所地址並未變更(均為戶政事務所),亦均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被告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以足認被告2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分別沒入被告2人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及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祥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