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晨宇 已殁(民國114年7月10日死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被告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朱晨宇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2號檢察官起訴如附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受理,之後,被告朱晨宇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死亡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本案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2號被 告 朱晨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晨宇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凌晨3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與吳騰有金錢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1把,朝吳騰之頭部、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及四肢追砍攻擊,致吳騰受有右側眼瞼周圍撕裂傷、左頸部撕裂傷、頭部及四肢多處多處部位撕裂傷等傷害,送醫急診經緊急施行臉部及頸部縫合手術,始倖免於難而未遂,警方據報到場,扣得朱晨宇遺留現場之菜刀1把。
二、案經吳騰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晨宇之供述 1.被告朱晨宇有打告訴人吳騰之事實。 2.被告朱晨宇學過跆拳道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騰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拿刀追砍告訴人時,有說「我現在要殺你」、「要給你死」之事實。 3 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吳騰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周圍撕裂傷、左頸部撕裂傷、頭部及四肢多處多處部位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吳騰之傷勢照片1份 同上。 5 扣案之菜刀1把 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所穿黃色上衣照片各1份 同上。 7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二、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死亡、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據告訴人前揭醫院診斷書顯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右側眼瞼周圍撕裂傷、左頸部撕裂傷、頭部及四肢多處多處部位撕裂傷等傷害,是被告顯係持質地堅硬之菜刀朝告訴人頭部、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攻擊,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