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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照翔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照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照翔知悉依托咪酯(Etomidat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台灣灰產偏門交流」群組內,以暱稱「阮小七」之帳號,公開張貼含有「台北(雞蛋圖案)🈺」等文字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欲伺機販售依托咪酯煙彈及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果汁包(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員警於114年2月5日下午6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訊息,遂喬裝買家與之攀談,周照翔表示有依托咪酯煙彈等毒品可供販售,雙方議妥購買之品項、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格等毒品交易細節後,約定於114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面交。

114年2月6日下午,周照翔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喬裝買家之員警抵達上址後,周照翔坐上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陳稱數量不足,僅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依托咪酯煙彈8顆、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4包供檢視,同時允諾約定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後補。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周照翔,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二、案經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周照翔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喬裝買家之

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台灣灰產偏門交流」群組內,暱稱「阮小七」之被告公開張貼之文字訊息疑似兜售毒品,遂與之攀談,並以打字對談、語音留言及通話等方式聯繫並議妥交易數量、價格等細節後,在其等約定之交易地點達成交易,並進而查獲,是本件係以「誘捕」方式為之。而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90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⑴細核「台灣灰產偏門交流」群組之訊息,「阮小七」於114年2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刊登「台北(雞蛋圖案)🈺」訊息,員警於114年2月5日下午6時23分許,開始聯絡「阮小七」,員警問「『台北(雞蛋圖案)🈺』」嗎,被告回「幾個」,員警問「價」、「朋友剛好也要」、「報價先」,被告答「35可以嗎」,員警回「太高了吧」、「天價」,被告回「還3」,員警回「我沒拿過那麼貴的」..(電話聯絡)..被告問「可以先給一半嗎」,員警回「只現金」..被告回「兄弟改9個」、「4個飲料可以嗎」..員警問「這樣多少」,被告回「總共24000」,員警問「9個+4?」,被告回「對」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⑵員警係因在「台灣灰產偏門交流」群組發現暱稱「阮小七」之被告刊登「台北(雞蛋圖案)🈺」之訊息,雞蛋圖案有可能係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因而研判其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而向其攀談,隨後又於該群組與被告聯絡,被告於聊天過程主動向員警詢問要買多少並告知價格等情,有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上揭對話歷程相符。從而可知,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係員警看到被告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始與被告攀談,被告主動詢問員警是否購買毒品且告知價格後,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亦即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立即為警方所發現,為現行犯,經警逮捕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是認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87頁),此等查扣之物品均非屬違法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如前所述,且查無其他違法取得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113頁至第116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41頁至第148頁);且有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7頁)、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台灣灰產偏門交流」群組對話紀錄、暱稱「阮小七」之被告TELEGRAM帳號、員警與暱稱「阮小七」之被告間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被告與上游暱稱「順」之微信對話紀錄、「順」之微信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7頁)、OK便利商店基隆華三店之GOOGLE MAP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8頁)、被告之TELEGRAM語音留言錄音光碟及譯文表(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員警與暱稱「阮小七」之被告間通話錄音譯文表(見偵卷第63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煙彈、毒品果汁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有分別檢驗出依托咪酯(Etomidat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一情(送驗鑑定及驗餘數量等項,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復有該醫務中心於114年3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固因員警並無購買依托咪酯、毒品果汁包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如願賣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又被告雖於114年3月25日偵查中自承:大概是114年1月20幾日左右,在基隆成功市場附近,以煙彈每顆2,000元的價格向「順」購買10顆煙彈,咖啡包(果汁包)也是以1,500元買5包,是同時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66頁),惟其甫為警查獲時之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是用1萬2,000元向「順」購買煙彈10顆及毒品果汁包5包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114頁),無論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切價格為何,然核對「台灣灰產偏門交流」群組中之被告與喬裝員警間上開對話內容,本案係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2萬4,000元價格販賣煙彈9顆、毒品果汁包4包一節,如前所述,可見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其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且於交易完成後,將有利潤可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家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第6次、第7次及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103年度臺上字第869號判決)。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在「台灣灰產偏門交流」群組與喬裝之員警商議販賣煙彈、毒品果汁包事宜,並由員警喬裝成買家而與之見面並經警當場查獲,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將其向「順」販入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8顆煙彈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物品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檢視,嗣經警察「釣魚」而查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於著手販賣前後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販賣)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乙說之見解)。

三、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喬

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欲販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員警以牟利之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另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7年以

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依前所述,被告販賣依托咪酯煙彈、毒品果汁包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1人,且觀之其交易情節,交易之數量與價格並非大量鉅額,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毒品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母親與繼父均健在,但不需其扶養,其生父已過世,家境勉持等生活經濟狀況;而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已有認識,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獲利情形,及其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可見其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

㈡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等再犯之效果。

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煙彈,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Etomidate)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1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果汁包,經鑑驗結果含有Mephedrone成分(詳附表編號2、3所示),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三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果汁包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被告持用,供其用以與買家聯繫本案販賣煙彈、毒品果汁包之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依托咪酯(Etomidate)煙彈9顆 ⒈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P29-30、P31、P33)、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偵卷P39)。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P43-44): (送驗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Etomidate成分(依托咪酯〔Etomidate〕..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 ⒊被告偵查中稱:身上持有的煙彈及果汁包4包,都是要賣的等語(偵卷P114、P115);本院訊問時供稱:被查扣的9個煙彈是要賣給買家的等語(見本院卷P26)。 2 卡西酮類果汁包(苹安喜樂包裝)3包(含包裝袋3只) ⒈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P29-30、P31、P33)、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偵卷P41)。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P43-45): ①淡黃色粉末3袋。實稱毛重6.3010公克(含3袋1膠帶),淨重4.4110公克,取樣0.2005公克,餘重4.2105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5.6%,純質淨重0.2470公克。 ②淡黃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3190公克(含1袋),淨重1.7120公克,取樣0.1786公克,餘重1.5334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5.4%,純質淨重0.092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 ⒊被告稱:身上持有的煙彈及果汁包4包,都是要賣的等語(偵卷P114、P115);本院訊問時供稱:被查扣的9個煙彈是要賣給買家的等語(見本院卷P26)。 3 卡西酮類果汁包(花花朵朵包裝)1包(含包裝袋1只) 4 APPLE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⒈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P29-30、P31、P33)。 ⒉被告供稱:以扣案手機刊登訊息,並與買家聯繫所使用(偵卷P22、P166)。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