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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詔文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詔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還款協議書立書人「丙方」欄內偽造之「陳鄭春江」署押壹枚沒收,本票(票號CH477151號)上偽造「陳鄭春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詔文為陳鄭春江之子,為順利向王青雪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前某時,向王青雪佯稱:其母親陳鄭春江可以作為連帶保證人,並可將陳鄭春江所有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下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向王青雪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等語,王青雪、陳詔文遂相約於107年6月19日某時,在王青雪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簽訂「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下稱借款契約書),陳詔文到場後佯稱陳鄭春江年紀大且行動不便,故未親自到場等語,雙方簽立借款契約書後,王青雪即請陳詔文持該契約書請陳鄭春江簽名或用印。嗣陳詔文為辦理借款及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事宜,未經陳鄭春江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鄭春江之身分證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另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竊得陳鄭春江之印章(陳詔文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在借款契約書「丙方簽名或蓋章處」欄、「丙方:陳鄭春江(連帶保證人)」欄及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下稱委任書)「委任人(簽章)」欄上盜蓋陳鄭春江印章印文各1枚,再於107年6月26日持委任書、陳鄭春江印章及身分證至基隆○○○○○○○○○,盜蓋陳鄭春江印章印文1枚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陳鄭春江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而取得陳鄭春江之印鑑證明4份,足以生損害於陳鄭春江及基隆○○○○○○○○○管理文書之正確性。㈡陳詔文承前犯意,再將借款契約書、陳鄭春江印鑑證明、陳鄭春江印章、身分證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轉交予不知情之王青雪員工余凱榛(王青雪、余凱榛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余凱榛蓋用陳鄭春江印章印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包含(9)備註欄1枚、(16)簽章欄1枚、土地標示欄左方1枚、(17)至(25)欄左方1枚、(34)蓋章欄3枚、騎縫章2枚】,於107年6月26日15時許,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出具上開文件而行使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本案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王青雪,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鄭春江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王青雪陷於錯誤,誤認陳鄭春江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以本案土地設定擔保,分別於107年6月28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6日各匯款2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99萬9,970元予陳詔文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嗣陳詔文為清償其積欠王青雪之其他債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月10日前,與王青雪簽立還款協議書,謊稱陳鄭春江可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復未經陳鄭春江同意或授權,於不詳地點,在還款協議書最末頁立書人「丙方」欄,偽造陳鄭春江署名1枚及盜蓋陳鄭春江印章印文2枚,及修改日期欄盜蓋陳鄭春江印章印文1枚,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票號CH477151號、金額1,500萬元、發票日期108年1月10日,於發票人欄位簽署及蓋用自己之署押、印文後,再偽造陳鄭春江署押1枚及盜蓋陳鄭春江印章印文2枚,而偽造陳鄭春江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再於108年1月10日將上開還款協議書及本案本票均交付予王青雪收執而行使之。嗣陳詔文未依約清償債務,王青雪持還款協議書及本案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院於108年4月29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支付命令,王青雪再以該支付命令於108年6月19日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本案土地(108年度司執字第14351號),陳鄭春江於109年3月經受通知本案土地將進行第一次拍賣,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鄭春江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詔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10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陳鄭春江(他卷第51-53頁,偵卷第85-86、95-98頁)、余凱榛(偵卷第95-98頁)、王青雪(偵卷第95-9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偵卷第109-113頁)、匯款單據(偵卷第129-131頁)、本案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偵卷第123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還款協議書、本案本票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他卷第10-25頁,偵卷第139-143頁)、印鑑證明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任書(他卷第57-60頁,偵卷第57-60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支付命令、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他卷第73-105、113-115、163-17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利用不知情之余凱榛申請設定本案土地抵押

權,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在事實欄一之借款契約書、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盜用「陳鄭春江」印文,及在事實欄二之還款協議書盜用「陳鄭春江」印文及偽造「陳鄭春江」署押等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於上開私文書各次盜用「陳鄭春江」印文及偽造「陳鄭

春江」署押之行為,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盜用「陳鄭春江」印文及偽造「陳鄭春江」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於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於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事實欄二部分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獲得陳鄭春江之諒解,有陳鄭春江114年5月25日書面陳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惟審酌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票面金額達1,500萬元,及王青雪受詐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錢達649萬9,970元(計算式:200萬+250萬+100萬+99萬9,970=649萬9,970),對於陳鄭春江權益之影響非微,造成王青雪之損失甚大,且被告迄未賠償王青雪,是本院審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後,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其母陳鄭春江之印章後,未經陳鄭春江之授權或同意,率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將陳鄭春江所有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王青雪詐取款項,又擅以陳鄭春江名義簽發本票,其所為造成陳鄭春江、王青雪之權益受損,更影響交易秩序,欠缺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取得陳鄭春江之諒解,惟迄未賠償王青雪之損失,並參酌其詐得財物數額、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大專畢業、業土地仲介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向王青雪詐得共649萬9,970元,為其事實欄一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事實欄二之還款協議書立書人「丙方」欄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於該犯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本票上僅偽造陳鄭春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應就本案本票關於陳鄭春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該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