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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號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良平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駿志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8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良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駿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良平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領有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潛水教練專業協會所核發CMAS三星潛水教練執照,為從事潛水教學業務之人,凌鴻宇為鍾良平所指導之一星潛水員。鍾良平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蝙蝠洞公園停車場,提供潛水衣及潛水鋼瓶等器予凌鴻宇使用,並帶領凌鴻宇等7人,至新北市瑞芳區蝙蝠洞公園海岸進行潛水活動。詎鍾良平領有專業潛水教練執照,明知進行本案潛水時,水中能見度較差,而凌鴻宇為初學者,僅領有CMAS一星潛員執照,於開放水域潛水時不得單獨1人,竟疏未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海象、裝備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提供凌鴻宇裝備、氧氣筒並為其整理裝備後,疏未注意,任由其進行潛水活動。

二、林駿志係為鍾良平招攬潛水團員及合作協助帶團之助教,亦為凌鴻宇於部隊中之長官,凌鴻宇曾經林駿志指導而學習潛水,知悉凌鴻宇尚未完成潛水學業,仍屬潛水學員,在開放水域進行潛水活動,需有教練或三星以上潛水員同行陪同,不能與其他潛水員組成潛伴,更不能獨自潛水。林駿志於112年7月1日下午1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邀約凌鴻宇於112年7月2日上午約7時30分許,至新北市瑞芳區蝙蝠洞公園與伊及同團其他潛水同好會合。凌鴻宇回覆稱將依時抵達,並於7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至上述蝙蝠洞公園停車場與林駿志會合,林駿志亦於3星等級潛水教練鍾良平載運潛水裝備抵達後,將適合凌鴻宇之防寒衣等潛水裝備交付凌鴻宇,知悉凌鴻宇亦將下水潛水,應注意向負責指導凌鴻宇潛水之鍾良平,提醒尚有一名學員凌鴻宇在場,由鍾良平決定是否同意凌鴻宇下水,若鍾良平同意凌鴻宇下水,其潛伴組成有無變動等情,能注意而未注意,並未將學員凌鴻宇到場之事提醒鍾良平,鍾良平遂未由伊或指派林駿志帶領凌鴻宇,林駿志亦依鍾良平分配,與女友A04組成潛伴,置凌鴻宇於隊伍後方不顧,而率先下海潛水,凌鴻宇則於無人陪伴下尾隨於隊伍後方。

三、嗣林駿志於同日(2日)日上午9時20分許,發現凌鴻宇面部朝下浮在下潛地點上方海面上且已無呼吸,立即對其呼喚及人工呼吸、痛覺測試無反應,與A04合力將其拉往岸上,實施CPR急救後通報海岸救護人員將其送醫,雖經送新北方瑞芳礦工醫院急救,惟凌鴻宇疑尚未熟悉面鏡進水後排水方法而溺水導致肺水腫,仍因窒息而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死亡。

四、案經A05委由李增胤律師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鍾良平、林駿志(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鍾良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軍訴卷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駿志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0至142頁、184至186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737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被害人凌鴻宇之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潛水教練專業協會所核發CMAS一星潛員執照、被告之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潛水教練專業協會所核發CMAS三星潛水教練執照、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113年2月26日水運會字第1130000077號函、被害人與被告鍾良平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59至268頁、第283頁、第309頁;偵卷第113至119頁;第175至189頁),自足認被告鍾良平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林駿志固坦承其有代被告鍾良平收受並墊付被害人繳交之考照費用,且被害人有於112年7月1日告知其112年7月2日上午會前往潛水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早在112年2月25日被告鍾良平即曾與被害人一同在小琉球潛水,且被害人之潛水證照係由被告鍾良平簽證及訓練,被害人尚未完成潛水學科,依相關規定112年7月2日至現場僅能於岸邊等候,被害人未經被告鍾良平指示即不可下水,被害人是否下水與其無關,則其實不具有保證人地位等語。惟查:

1.衡以證人即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祕書楊立群偵查中證稱:依該協會規定,2、3星之潛水教練有簽證權,考試應由2、3星之潛水教練親自考核,被告鍾良平具有3星潛水教練資格,為被害人之簽證教練,被告鍾良平曾送被害人之資料到水中協會,水中協會授權尊重簽證教練之審核,所以有將被害人之1星潛水員執照發照予被告鍾良平,水中協會僅保存1星潛水教練以上人員的考訓資料,一般潛水訓練為一名潛水教練帶領1名或2名潛水學員,若參加商業潛水活動,成員均須具備1星潛水員證照,於商業潛水活動中,並沒有強制規定須有殿後或壓隊人員,但須與其他1星以上潛水員組成潛伴,潛伴須一同行動,不能與潛伴分開,以避免獨自潛水時,無法排除器械故障而遇險或迷途情形發生等語(見軍偵續字第169至173頁),故可知被害人僅能跟隨1星以上潛水教練下水。

2.被告林駿志具有保證人地位: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係指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至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即具有保證人資格:⑴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⑵自願承擔義務: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⑷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團體之成員之間;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⑹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人地位。經查:

(1)觀諸被害人與被告林駿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害人陸續有匯款考照費用予被告林駿志(見相卷第293至294頁),另被告林駿志亦督促提醒:「你要找時間再來補學科,你沒上到學科,所以證照還沒發給你」等語(見相卷第293頁),且被告林駿志除有幫忙訂床位等服務外,亦有向被害人招攬「床位想晚了就不一定會訂得到,要買要快」等言語(見相卷第301頁);參以被害人與被告鍾良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向被告鍾良平自我介紹及確定7月1日之時間後,被告鍾良平即要求被害人跟被告林駿志聯絡(見相卷第63頁),又被告鍾良平、證人A04、A03、呂侑儒、黃俊豪及黃瀞儀於警詢中均稱被告為助教(見相卷第24、4

5、50、57、60、65頁),可知被告係有為被告鍾良平招攬潛水團員及合作協助帶團之行為。

(2)被告鍾良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拿潛水執照術科時,被告林駿志為被害人之術科教練,林駿志會跟我回報被害人情況,跟我說被害人的程度可以了,我就會核發潛水執照給被害人,但被害人還要來照我補學科(見偵卷第91頁);被告林駿志亦於偵查中自陳:被害人有來找我潛水過,我有教他潛水下水的動作,我知道他不能獨自潛水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再參以被告林駿志於112年3月19日與被害人一對一教學拍攝照片(見本院訴字第54號卷第43至69頁),被告林駿志雖非被害人之簽證教練,然曾教導被害人潛水,亦為事實上之指導者,對被害人之潛水經驗、能力及訓練進度均有一定之認識,對於被害人不得單獨潛水一事,亦知之甚詳。

(3)被告林駿志112年7月1日主動向被害人表示:要不要跟明天(即112年7月2日)的?明天8點下水等語,而被害人到場後,亦有通知被告會晚半小時,此有被害人與被告林駿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05至307頁),則被告林駿志除邀約被告參與潛水活動外,亦知悉被害人112年7月2日將會前往。再參諸蝙蝠洞公園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被害人之潛水衣、氣瓶及呼吸器係被告林駿志親自交付(見偵卷第79至80頁),可知被害人正係因接受其邀約而於112年7月2日至蝙蝠洞停車場集合。迨被害人到場後,被告林駿志不僅與被害人會合,並由其交付潛水防寒衣等裝備予被害人使用,顯見其已明確認知被害人將參與112年7月2日當日潛水活動,而非僅單純在場旁觀。

(4)另被告鍾良平於偵查中表示:因為被害人7月1日沒來,我就跟被告林駿志口頭講,叫被害人不要來了等語(見偵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7月1日問被告林駿志為何被害人今天沒有來,他說這個人就龜龜毛毛,我說這樣子7月2日我就沒時間了,明天就叫他不要來等語(見本院軍訴字卷第354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則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鍾良平已知悉被害人當日實際到場並將下水參與蝙蝠洞潛水活動。

(5)由上揭(1)至(4)可知,被告林駿志有為被告鍾良平招攬潛水團員及合作協助帶團之行為,為該潛水團之助教,雖非被害人法律上簽證之潛水教練,然其曾教導被害人之術科潛水,亦為事實上之指導教練,且其主動邀約僅領有CMAS一星潛員執照之被害人參與活動,亦明知被害人不能單獨下水,復知悉被害人已表示112年7月2日仍會如期前往,被告林駿志因其自願承擔保護、協助被害人安全之行為,已與被害人形成特殊之保護關係,況被告林駿志當日亦親手交付潛水設備予被害人,其於明知被害人欠缺獨立潛水能力情形下交付裝備,使原未參與現場活動之被害人進入具有高度風險之潛水環境,自屬創設及升高法益侵害風險之危險前行為,其後即負有防止危險實現之保證義務。又潛水活動本具相當危險性,團體成員間對彼此安全具有相互照護及監督關係,尤以對欠缺獨立作業能力之學員而言,更形成危險共同體。被告林駿志既身兼助教及事實上術科指導者角色,且為邀約被害人參與活動之人,對被害人是否已受妥適照護、是否已納入潛伴編組及安全管理體系,均具有較他人更高之支配可能性及注意義務。

(6)因此,被告林駿志之保證人地位,不僅來自其自願承擔對被害人之協助、指導及照護行為,亦源於其主動邀約被害人參與本件潛水活動所形成之危險前行為,以及其與被害人間於潛水活動中所形成之危險共同體關係。其於被害人到場並準備下水時,即負有確認被害人已納入安全監督及潛伴配置體系之義務,並負有避免被害人於無教練陪同下獨自潛水之保證義務。從而,被告林駿志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具有法律上之保護義務及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應認具有刑法第15條所稱之保證人地位,至為明確。

3.被告林駿志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卻消極不作為,具有過失,且不作為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客觀可歸責於被告林駿志:

(1)被告林駿志於本案並非一般偶然同行之潛水人員,被害人原本並未納入既有潛伴配置,且被告林駿志於被害人前往潛水前,即已知悉被害人不得單獨潛水,被害人之教練即被告鍾良平不知被告當日會到場,亦無暇顧及被害人,然被害人於前一日即明確告知被告林駿志其112年7月2日將前往潛水,則被告林駿志係唯一知悉被害人能力不足、又實際邀約其參與當日活動之人,對被害人之危險已有具體認識,是於被害人抵達現場並準備下水時,被告林駿志當時至少可以提早通知教練被告鍾良平預作人力安排或直接告知被害人不得在無教練陪同之情形下單獨下水,被告林駿志即負有將被害人到場及擬參與潛水之情事告知實際負責課程訓練及安全管理之被告鍾良平,並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獲准下水及已有適當潛伴配置之作為義務。

(2)然而被告林駿志均未為之,未將被害人到場之訊息告知被告鍾良平,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有符合規定之潛伴配置或專人照護,亦未採取其他措施防止被害人單獨下水,反而依既定分組與A04組成潛伴後率先下海。且其明知被害人為潛水學員,亦知悉被害人必須有教練陪同,對於被害人在無教練陪伴情況下單獨下水可能發生溺水死亡之危險,依其情形應有所預見,且該結果並非不可避免,蓋被告林駿志只要通知被告鍾良平或阻止被害人下水,即可避免危險發生,然其竟未採取任何措施,違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且其作為具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故其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3)被害人雖領有CMAS一星潛員執照,然尚未完成完整課程訓練,仍欠缺獨立於開放水域潛水之能力及資格、在無教練陪伴之情況下進行潛水,本即屬高度危險之活動,被告林駿志明知此一危險,卻未履行其所負之保護義務,使被害人暴露於單獨潛水之危險中,該危險最終實現為被害人尚未熟悉面鏡進水後排水方法而溺水導致肺水腫,因窒息而死亡。被告林駿志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正係為避免潛水學員於無教練陪同及無潛伴照護情形下獨自潛水之風險,而被害人最終即係在此一風險狀態下發生溺水事故死亡,是死亡結果之發生,正屬其所違反注意義務欲避免之風險實現,具有客觀歸責關係。因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可歸責於被告林駿志之不作為。

4.至被告林駿志雖主張:被告鍾良平於112年2月25日即曾與被害人一同在小琉球潛水,對被害人之潛水能力及身分均有所認識,其無再特別提醒之必要等語。惟查:

(1)縱認被告鍾良平確曾於小琉球海域帶領被害人進行部分術科訓練,至多僅足證明被告鍾良平曾與被害人接觸,並對其曾接受潛水訓練一事有所認識,尚不足當然推論鍾良平於112年7月2日蝙蝠洞潛水活動當日,已知悉被害人實際到場並將參與當日之開放水域潛水活動。蓋本件活動係由被告林駿志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被害人參加,被害人亦係因接受其邀約而於案發當日上午抵達蝙蝠洞停車場。被告林駿志不僅於現場與被害人會合,復將潛水裝備交付被害人使用,顯已明確認知被害人將實際參與本次潛水活動。就「被害人業已到場」、「被害人即將下水」、「被害人是否已納入當日潛伴配置及安全監督體系」等攸關安全管理之具體事實而言,被告林駿志顯然較其他團員更為知悉。

(2)又被告林駿志曾指導被害人學習潛水,對其訓練進度及能力情形知之甚詳,明知被害人尚未完成全部潛水課程,仍屬潛水學員,不具獨立於開放水域潛水之能力及資格,且依相關潛水規範,本應由教練陪同活動,不得單獨潛水。是被告林駿志於被害人到場並準備參與活動時,所負注意義務並非僅止於介紹或告知被害人身分而已,而係應進一步確認被害人已獲負責管理之教練同意下水,並已妥適納入當日潛伴配置及安全監督機制之中。

(3)況若依被告林駿志所辯,其主觀上確信被告鍾良平已知悉被害人當日將參加潛水活動,則其於被害人到場之際,本可輕易向被告鍾良平確認被害人之分組、潛伴安排及帶領方式。然而被告林駿志自承未曾就此為任何確認,即依原先分組與A04組成潛伴率先下海,對於被害人是否已受妥適照護全然未加過問,益見其實際上並未確認鍾良平是否已掌握被害人參與活動之情形。是其前揭辯解,自難採信。

(4)再者,被告林駿志主動邀約被害人參與本件開放水域潛水活動,並於案發當日實際協助被害人參與活動及取得裝備,已使原不在現場且欠缺獨立潛水能力之被害人進入具有相當風險之潛水環境。其於明知被害人能力不足之情況下,未確認其已受適當監督及照護,即任其於無人陪同之狀態下參與潛水活動,終致被害人發生溺水事故而死亡,核與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縱使被告鍾良平過去曾與被害人共同進行潛水訓練,亦不足解免被告林駿志於本案應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責任,則此部分亦難採為對被告林駿志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良平及林駿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刑如下:

1.被告鍾良平為從事潛水教學業務之人,明知進行本案潛水時,水中能見度較差,而被害人為初學者,於開放水域潛水時不得單獨1人,竟疏未採取必要措施,任由被害人進行潛水活動,致被害人溺水導致肺水腫,因窒息死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5年4月2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軍訴卷第273至274頁);另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及賭博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鍾良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弱勢、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軍訴卷第525頁)。

2.被告林駿志曾經指導被害人學習潛水,知悉被害人尚未完成潛水學業仍屬潛水學員,不能獨自潛水,仍未將學員被害人到場之事提醒被告鍾良平,任由被害人進行潛水活動,致被害人溺水導致肺水腫,因窒息死亡,所為確屬可議;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母達成調解,調解金額80萬元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5年4月22日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附卷可考(見本院軍訴卷第275至276頁、第393頁、第545頁);兼衡被告林駿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軍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父親及岳父母(見本院軍訴卷第5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鍾良平不適宜宣告緩刑:至被告鍾良平及其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其於本案前確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鍾良平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之母A05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查,被告鍾良平雖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審理終結期日告訴人本欲親自到庭,但通電話時卻又淚流不止,實在無法到場觸景傷情,即使與被告民事責任部分有達成調解,告訴人仍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軍訴卷第528頁),本院審酌被告鍾良平本案過失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復損及被害人遺屬之身分法益,影響範圍非小,且親情人倫係屬人民重要情感,而被害人案發時年約25歲,正值青年之際,突因本案事故而驟逝,破壞被害人圓滿家庭,無法享受天倫之樂,亦足認被害人遺屬之身心顯然受有莫大痛苦、煎熬,則其因本件過失所生之損害、法秩序動盪等不良狀態,猶持續存在、仍未經修復填補。本院雖已審酌被告鍾良平與被害人遺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然生命法益係不可回復之重大法益,本案死亡結果重大,被告鍾良平身為專業教練,其過失非一時輕率疏忽所致。考量一般預防及維護潛水活動安全管理秩序之需求,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被告鍾良平所受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及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