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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智選任辯護人 張綺耘律師被 告 王培樺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被 告 林俊孝選任辯護人 許育碩律師被 告 邱瑞揚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被 告 陳素瓊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12號、114年度偵字第7474號、114年度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邱瑞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1870元沒收。緩刑2年。

王培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2286元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4445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

林俊孝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又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又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

陳素瓊共同犯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王宏智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擔任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網路技術支援中心(下稱技術中心)戰具測評維管課(下稱測管課)少校課長,主管技術中心採購業務,就技術中心採購案具有實質決定採購廠商、判定驗收合格與否等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培樺為王宏智之胞妹,亦為寶羿資訊機電工程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寶羿商行)之負責人;林俊孝為王培樺之配偶;邱瑞揚為王宏智胞姊王培穎(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陳素瓊則為明光電料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之負責人。

二、王宏智、邱瑞揚及王培樺均明知王宏智就技術中心採購案具有實質決定採購廠商、判定驗收合格與否等權限,亦明知邱瑞揚及王培樺均為王宏智之2親等以內親屬,為免發生利益輸送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2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之規定,就王宏智所經手、辦理之採購業務,依法應行迴避,不得參與。詎王宏智、邱瑞揚及王培樺明知前揭情事,然為謀取不法利益,遂謀議利用政府採購法所規定,機關於辦理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下採購之採購案(即小額採購)時,招標得不經公告,逕洽廠商採購之便宜程序,使邱瑞揚、王培樺得以藉機參與王宏智所經手、辦理之技術中心採購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電錶迴路調整作業採購案(下稱【電錶案】)

王宏智及邱瑞揚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由王宏智指示邱瑞揚先以明光電料行名義繕打報價單後,再將報價單攜往明光電料行交由陳素瓊用印。陳素瓊明知明光電料行並無實際參與電錶案之承攬施作,竟與王宏智及邱瑞揚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依王宏智之指示,在邱瑞揚所提供之前揭報價單上蓋用「明光電料行」及「陳素瓊」大小章,藉此表徵該出價單為明光電料行業務上所出具,就電錶案承攬施作之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交由邱瑞揚轉交王宏智提出行使,令技術中心誤以為明光電料行有承包工程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技術中心對於該業務上文書判斷之正確性。前揭報價單經由邱瑞揚交付與王宏智後,王宏智即刻意隱匿邱瑞揚為王宏智二親等親屬,實際承攬施作者非明光電料行之情事,將該報價單交付與莊家任,並指示不知情之技術中心測管課資訊士莊家任擔任電錶案【內容包含舊電錶迴路調整10顆,單價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金額50000元,裝設電錶5顆,單價9000元,金額45000元,採購金額95000元】之採購承辦人員,由莊家任於111年12月13日辦理簽核,而將該等不實之事項藉由不知情之莊家任登載於王宏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資通電軍網路戰聯隊技術支援中心共同供應契約/小額採購請購單」內,並持以呈核行使,令技術中心誤以為明光電料行有承包政府採購案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技術中心對於王宏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判斷之正確性。翌日(12月14日)經不知情之長官即技術支援中心主任劉耿旭簽准通過,即由邱瑞揚以明光電料行之名義違法承攬施作。因邱瑞揚未具有機電專業背景,故王宏智商請具有此專長之林俊孝幫忙施工,林俊孝雖知悉王宏智與邱瑞揚之親屬關係,該項工程之採購有問題,但礙於親誼,仍基於幫助邱瑞揚完成工程以利通過履約驗收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允前往施工,邱瑞揚以明光電料行員工之名義帶林俊孝進入營區施作。俟工程完竣,復由擔任主驗人之王宏智於111年12月19日就電錶案之履約予以驗收通過。王宏智即再指示邱瑞揚攜帶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延遲付款同意書前往明光電料行,陳素瓊與其等承前犯意,除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延遲付款同意書上蓋用「明光電料行」及「陳素瓊」大小章,以表示明光電料行施工請款之不實內容外,並開立不實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11年12月19日,發票字匭:FY00000000號),併同明光電料行陳素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下稱明光電料行臺銀帳戶)交付邱瑞揚轉交王宏智再交與莊家任辦理付款,均足生損害於技術中心對於履約請款對象之判斷。技術中心於112年1月6日撥付95000元至明光電料行臺銀帳戶,陳素瓊從中扣除稅捐費用5000元後,再依王宏智指示,於112年1月17日11時45分01秒匯款90000元至不知情之王培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培穎中信帳戶)。王培穎依邱瑞揚之指示,自前開款項中,於112年1月17日15時18分56秒匯款5000元至王宏智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宏智台新帳戶),以償還之前邱瑞揚為施作本件工程向王宏智借貸5000元購買材料款。王培穎再依邱瑞揚之指示,於112年1月17日15時19分43秒匯款9000元至不知情之王培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培樺第一帳戶)以給付林俊孝施作工資。王宏智及邱瑞揚因而共同直接圖邱瑞揚不法利益,讓邱瑞揚獲得犯罪所得31870元(計算式:採購金額95000元-材料成本34130元-林俊孝工資9000元-邱瑞揚工資15000元-陳素瓊稅捐5000元=31870元)。

㈡漢光演習軟硬體設備所需液晶顯示器採購案(下稱【顯示器

案】)王宏智與王培樺共同謀議,由王培樺設立工程行,以利承攬王宏智主管之採購案。謀議既定,王宏智、王培樺即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培樺於112年4月17日設立寶羿商行,渠等隨即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6日前某時,由王宏智指示不知情之技術中心測管課資訊士陳逸達擔任顯示器案【內容包含會議室移動投影65吋液晶顯示器,規格Samsung UA65BU8000WX,兩套,單價50000,採購金額100000元】之採購承辦人員,並向陳逸達表示:「不用找了,我這邊有認識的」、「廠商我這邊有,之後會給你報價單」等語。嗣後,王宏智即指示,陳逸達於112年6月6日辦理簽核,翌日(6月7日)經不知情之長官簽准通過後,王宏智即指示陳逸達以10萬元逕向寶羿商行採購上開顯示器2套,刻意隱匿寶羿商行為王宏智二親等親屬王培樺實際經營之事實。因王培樺未具有機電專業背景,故王培樺商請具有此專長之林俊孝幫忙施工,林俊孝雖知悉王宏智與王培樺之親屬關係,該項採購有問題,但礙於親誼,尤其王培樺係其配偶,仍基於幫助王培樺完成工程以利通過履約驗收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允前往施工,俟工程完竣,復由擔任主驗人之王宏智於112年6月15日就顯示器案之履約予以驗收通過。後續,王宏智即直接將寶羿商行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延遲付款同意書、寶羿商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羿商行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陳逸達辦理付款,技術中心於112年7月28日撥付100000元至寶羿商行基隆二信帳戶。

王宏智及王培樺因而共同直接圖王培樺不法利益,讓王培樺獲得犯罪所得32286元(計算式:採購金額100000元-材料成本51200元-林俊孝工資6000元-運費6000元-稅捐4514元=32286元)。

㈢中正嶺營區監視系統保養作業採購案(下稱【監視系統案】

)王宏智、王培樺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時,由王宏智指示不知情之技術中心測管課資訊士陳逸達擔任監視系統案【內容包含JECTORMF345投影機原廠高壓版更換,規格JECTORMF345,1片,金額12000元;JECTORMF345投影機原廠燈泡換新,規格JECTORMF345,1組,金額9000元;8路監視器主機維修更換,1台,金額28000元;鏡頭拆除更換,6組,金額24000元;合計採購金額73000元】之採購承辦人員,並向陳逸達表示:「不用找了,我這邊有認識的」、「廠商我這邊有,之後會給你報價單」等語。嗣後,王宏智即指示王培樺以寶羿商行名義繕打總價為73000元之報價單,王宏智再將該寶羿商行報價單交付與陳逸達辦理簽核,指示陳逸達以73000元逕向寶羿商行採購上開監視系統,而刻意隱匿寶羿商行為王宏智二親等親屬王培樺所實際經營之事實。因王培樺未具有機電專業背景,故王培樺商請具有此專長之林俊孝幫忙施工,林俊孝雖知悉王宏智與王培樺之親屬關係,該項採購有問題,但礙於親誼,尤其王培樺係其配偶,仍基於幫助王培樺完成工程以利通過履約驗收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允前往施工,俟工程完竣,復由擔任主驗人之王宏智於112年6月20日就監視系統案之履約予以驗收通過。後續,王宏智即直接將寶羿商行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延遲付款同意書、寶羿商行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陳逸達辦理付款,技術中心分別於112年7月26日、112年9月14日撥付60000元、13000元至寶羿商行基隆二信帳戶。王宏智及王培樺因而共同直接圖王培樺不法利益,讓王培樺獲得獲得犯罪所得44445元(計算式:採購金額73000元-材料成本20260元-林俊孝工資3000元-車資2000元-稅捐3295元=44445元)。。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為真實。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王宏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①114年8月6日廉

詢筆錄(114偵7806,第21-31頁)②114年8月7日第一次偵訊筆錄(114他827,第609-614頁)③114年8月7日第二次偵訊筆錄(114他827,第617-620頁)④114年8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114他827,第639-643頁)⑤114年8月26日廉詢筆錄(114偵6512卷一,第157-166頁)⑥114年8月26日偵訊筆錄(114偵6512卷一,第203-206頁)⑦114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14偵6512卷二,第583-586頁)⑧114年9月22日偵訊筆錄(114偵6512卷二,第617-623頁)⑨114年10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114軍訴2,第63-70頁)⑩11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軍訴2,第203-217頁)⑪115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已具結)(114軍訴2,第371-414頁)⑫115年5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114軍訴2,第501-535頁)。

⒉被告邱瑞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①114年9月9日廉

詢筆錄(114偵6512卷二,第351-358頁)②114年9月9日偵訊筆錄(114偵6512卷二,第407-417頁)③114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14偵6512卷二,第423-428頁)④114年9月18日偵訊筆錄(114偵7474,第39-45頁)⑤11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軍訴2,第203-217頁)⑥115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已具結)(114軍訴2,第371-414頁)⑦115年5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114軍訴2,第501-535頁)。

⒊被告林俊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①114年9月9日廉

詢筆錄(114偵6512卷二,第433-446頁)②114年9月9日偵訊筆錄(114偵6512卷二,第469-477頁)③114年9月10日偵訊筆錄(114偵6512卷二,第479-480頁)④114年9月22日偵訊筆錄(114偵7474,第53-58頁)⑤11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軍訴2,第203-217頁)⑥115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已具結)(114軍訴2,第371-414頁)⑦115年5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114軍訴2,第501-535頁)。

⒋被告王培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①114年8月6日廉

詢筆錄(114偵7806,第291-304頁)②114年8月7日偵訊筆錄(114他827,第513-520頁)③114年8月7日偵訊筆錄(114他827,第523-526頁)④114年8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114他827,第645-649頁)⑤114年8月13日本院訊問筆錄(114偵6512卷一,第55-59頁)⑥114年8月28日廉詢筆錄(114偵6512卷一,第211-216頁)⑦114年8月28日偵訊筆錄(114偵6512卷一,第245-248頁)⑧114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14偵6512卷二,第535-542頁)⑨114年9月23日偵訊筆錄(114偵6512卷二,第627-630頁)⑩114年10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114軍訴2,第63-70頁)⑪11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軍訴2,第203-217頁)⑫115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已具結)(114軍訴2,第371-414頁)⑬115年5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114軍訴2,第501-535頁)。

⒌被告陳素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①114年9月9日第

一次廉詢筆錄(114偵6512卷二,第217-221頁)②114年9月9日第二次廉詢筆錄(114偵6512卷二,第227-235頁)③114年9月9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14偵6512卷二,第289-295頁)④11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軍訴2,第203-217頁)⑤115年5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114軍訴2,第501-535頁)。

㈡證人之證言:

⒈證人莊家任之證言①114年8月6日廉詢筆錄(114偵6512卷二

,第53-65頁)②114年8月6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14他827,第289-296頁)。

⒉證人陳逸達之證言①114年8月6日廉詢筆錄(114偵7806,第

429-437頁)②114年8月6日偵訊筆錄(已具結)(114他827,第253-259頁)。

⒊證人王培穎之證言①114年9月9日廉詢筆錄(114偵6512卷二

,第309-315頁)②114年9月9日偵訊筆錄(114偵6512卷二,第327-331頁)③114年9月10日偵訊筆錄(114偵6512卷二,第333-337頁)。

⒋證人即技術中心主任劉耿旭之證言,115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已具結)(114軍訴2,第374-383頁)。

㈢書證:

⒈被告王宏智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份(114偵7806,第549-567

頁)被告王宏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114偵6512卷二,第75-76頁)被告邱瑞揚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114偵6512卷二,第95頁)被告林俊孝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114偵6512卷二,第99頁)被告王培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114偵6512卷二,第81頁)證人王培穎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114偵6512卷二,第87頁)。

⒉【電錶案】明光電料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114

偵6512卷二,第113頁)明光電料行111年12月9日報價單1份(114偵6512卷一,第171頁)電錶案技術中心111年12月13日小額採購請購單及明細表各1份(114偵6512卷一,第167-169頁)電錶案技術中心驗收照片記錄1份(114偵6512卷一,第181-183頁)電錶案技術中心111年12月19日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份(114偵6512卷一,第199頁)明光電料行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1份(114偵6512卷二,第145頁)明光電料行延遲付款同意書1份(114偵6512卷二,第149頁)明光電料行臺銀帳戶存摺影本(114偵6512卷二,第147頁)電錶案技術中心原始憑證黏存單1份(114偵6512卷一,第185頁)電錶案預算支用憑單1份(114偵6512卷二,第155頁)電表案技術中心111年12月21日結報簽呈(114偵6512卷二,第157頁)明光電料行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4偵6512卷二,第163-165頁)明光電料行111年至113年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清單各1份(114偵6512卷二,第107-111頁)被告王宏智與被告陳素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偵7806,第251-265頁)被告陳素瓊與證人王培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偵7806,第279-289頁)被告王培樺與證人王培穎於111年12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偵6512卷一,第179頁)被告王培樺與證人王培穎於112年1月17日、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114偵6512卷一,第187-193頁)被告王培樺與被告林俊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偵6512卷一,第233頁)證人王培穎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4偵7806,第173-175頁)被告王宏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4偵6512卷二,第175-177頁)被告王培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4偵6512卷二,第181-183頁)。

⒊【顯示器案】寶羿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114

偵6512卷二,第67頁)顯示器案寶羿商行112年6月1日估價單、技術中心112年6月6日小額採購請購單、明細表及各1份(114偵7806,第47-52頁)被告王宏智與證人陳逸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偵7806,第487-513頁)顯示器案技術中心112年6月15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驗收照片紀錄各1份(114偵7806,第37-39頁)顯示器案財產增加單1份(114偵7806,第40-41頁)寶羿商行入帳委託書、寶羿商行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影本及遲延付款同意書各1份(114偵7806,第42-46頁)顯示器案原始憑證黏存單1份(114偵7806,第36頁)顯示器案技術中心112年7月11日結報簽呈1份(114他827,第403頁)寶羿商行基隆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4偵7806,第735-737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3月3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3號函暨所附寶羿商行基隆二信帳戶112年6月17日、8月9日及9月20日交易傳票4份(114偵7806,第383-387頁)寶羿商行營利事業扣繳資料1份(114偵7806,第573頁)被告王培樺手寫記帳本1份(114偵6512卷一,第219頁)。

⒋【監視系統案】監視系統案寶羿商行112年6月13日估價單

、技術中心112年6月14日小額採購請購單、明細表及各1份(114偵7806,第74-78頁)監視系統案技術中心112年6月20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報告結果單及驗收照片記錄各1份(114偵7806,第64-67頁)寶羿商行延遲付款同意書、入帳委託書及寶羿商行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114偵7806,第68-73頁)監視系統案技術中心112年6月20日原始憑證黏存單1份(114偵7806,第62-63頁)監視系統案技術中心112年7月12日支出科目分攤表1份(114偵7806,第60-61頁)監視系統案技術中心112年7月12日結報簽呈1份(114他827,第371頁)。

三、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同之理由:㈠被告林俊孝就貪污罪部分(【電錶案】、【顯示器案】、【

監視系統案】),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就電錶案無起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

理由:「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準此,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備主觀上之「犯罪意思」並參與客觀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反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區別,在於幫助犯僅係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但不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亦不具有支配犯罪實現之地位。本案起訴罪名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其構成要件核心,在於「採購程序中之舞弊行為」,包括浮報價額、報價、議價、廠商選定、驗收放行等環節,而非「現場施作工程」本身。查,【電錶案】被告王宏智供稱「(所以電表迴路調整案的施作人員共有邱瑞揚、林俊孝等2人是不是?)是,電錶迴路調整案的施作人員就是邱瑞揚及林俊孝。(除了邱瑞揚及林俊孝之外,是否有其他人參與電錶迴路調整案施作?)沒有。(承上,為何要讓姊夫邱瑞揚賺個幾萬塊,你的動機是什麼?)如我前述,因為姊夫邱瑞揚已經3年沒有工作,家中經濟都是由我姐姐王培穎承擔,所以我就想要幫忙。(承上,為什麼林俊孝也要幫忙,一個人無法施作嗎?)因為電錶迴路調整案工程比較複雜,還要拉線、搬運、配線,我姊夫當時身體有狀況1個人無法處理,另外也因為預算執行率期程比較趕,所以工作期程要縮短,急著要處理完成,我記得平日或假日都有進來加班施作。(承上,打電話給林俊孝談論什麼?)就是跟林俊孝討論哪些時間可以一起幫忙姊夫邱瑞揚進來營區施作。(那林俊孝如何答覆?)林俊孝有願意幫忙,所以就接著討論可以幫忙姊夫進營區施工的時間。(那你有打電話給姊夫邱瑞揚討論嗎?)有,本案一開始我就是先打給邱瑞揚的,我就跟姊夫邱瑞揚說本案當時有先找其他廠商,但報價都要10多萬元,超過我的預算9萬5千元,但我覺得本案還是有些利潤,可以賺到一些工錢,所以我就改找姊夫邱瑞揚做,姊夫一開始拒絕,但後來我鼓勵他還是來承攬,減輕家裡經濟負擔,也告訴邱瑞揚會找妹夫林俊孝一起幫忙他,姊夫邱瑞揚沒有當下答應,但後來還是有答應要承做本案。(本案你主要是跟誰聯繫,林俊孝還是邱瑞揚?)電錶迴路調整案的部分我主要還是跟姊夫邱瑞揚聯繫,主要聯繫内容就是討論本案施工内容及線路如何調整,跟林俊孝聯繫的内容也差不多,但主要會是跟姊夫邱瑞揚聯繫。(本案包含場勘、施作及驗收等時機,林俊孝、邱瑞揚總共進營區幾次才完工?)因為時間已間隔3年,我記不太清楚,但林俊孝及邱瑞揚應該有進營區4至5次。(為何陳素瓊會願意以明光電料行名義開立報價單,供你轉給莊家任去請購,當初在請購前你、姊夫邱瑞揚或妹夫林俊孝怎麼跟她談的?)當初姊夫邱瑞揚有去找明光電料行詢問電錶價格,就請明光電料行幫忙開報價單,明光電料行當時也同意開報價單,但索取報價單都是姊夫邱瑞揚去的,所以實際上報價單是不是陳素瓊親自開立的我不清楚,邱瑞揚拿到報價單之後就拿給我,我再把報價單拿給莊家任,由莊家任去簽辦採購。(電錶迴路調整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本案辦理核銷結報作業時,是明光電料行的陳素瓊親自開立發票的嗎?是誰拿發票給承辦人簽辦核銷的?)這張是明光電料行開立的發票沒錯,是由姊夫邱瑞揚拿給我,我再轉交給莊家任簽辦核銷。(本案核銷款項共計新臺幣9萬5,000元入帳至明光電料行請款帳戶後,陳素瓊收取多少費用?)明光電料行收取多少費用要去問姊夫邱瑞揚才知道。(由誰去跟明光電料行或陳素瓊聯繫或索取入帳款項?)應該就是姊夫邱瑞揚去找明光電料行或陳素瓊談要怎麼領取款項,但詳細要問姊夫邱瑞揚才知道。(本案核銷款項,林俊孝、邱瑞揚各分得多少報酬?)我讓林俊孝及邱瑞揚自己去談如何分報酬,我不清楚林俊孝跟邱瑞揚分得多少錢,我只知道林俊孝只拿到工錢,至於邱瑞揚拿到多少錢我不曉得。(提示112年1月17日及18日王培樺與王培穎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培穎到底怎麼跟你討論或計算你於本案中可以拿到的報酬?)從對話來看,林俊孝的工資就是9000元,另外我的部分一開始就跟姊夫邱瑞揚說好不會收取任何費用,所以我在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可見,電錶案係由被告王宏智與邱瑞揚商議,報價單由邱瑞揚繕打、再攜往明光電料行交由陳素瓊用印。被告林俊孝從未接觸報價單之製作、交付或用印等任何程序。被告林俊孝於114年9月9日廉政署詢問時陳稱「沒有關係,我原先完全不知道明光電料行」。嗣於114年9月22日偵訊時補充「是,我上次說我不知道,是因為我不確定,當時我只知道不是以我公司的名義進去而已」。由此可知,被告僅林俊孝僅知悉非以自己公司名義進入營區施作工程,對於借牌之具體安排及採購程序之違法細節,利潤分配等犯罪核心事項,並無參與。被告林俊孝並非立於「共同正犯」地位參與採購舞弊之決策,僅提供勞務協助,所取得之報酬9000元亦係其施作工程之工資,被告林俊孝主觀上並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無事證可認被告林俊孝有與王宏智、邱瑞揚、陳素瓊共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又查,【顯示器案】【監視系統案】被告王宏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你們在進行軍中相關的電錶迴路案、顯示器案、監視系統案等三個案件中,你們在準備程序會準備何種文件?)一般只要有一家的估價單即可。在一開始的時候只要估價單。(你方稱你的幕僚會參與,所以是你還是你的幕僚會協助製作這些?)幕僚。(你是否會看幕僚做的東西?一個採購案從廠商報了估價單過來以後,決定發包給他的整個程序為何?)一般會有一個報價單完之後,就會製作一個簽呈,他會說明用什麼預算、預算多少錢,會報到臺北的中心,最後給主任批,主任批完之後他們才會通知廠商,廠商就請他們來施作,施作完最後要驗收階段時,他們才會找我們去,確認他們驗收的都符合我們所需要的,如果驗收都完成沒問題才會跟廠商要發票,他們拿發票重新跑一次臺北,再上簽整個完成結報動作。(所以基本上前面報價,後面施作,接下來驗收,有三大環節,是否如此?)是。(在三大環節程序裡面,你是否曾經跟林俊孝討論過應該要如何做?)沒有,但是有跟王培樺說,因為我們一般都會說我們的訴求為何,像顯示器案就告訴她我們現在60部的電腦,有2部移動式投影電視要投出來。(所以你跟你妹妹王培樺溝通,跟林俊孝沒有溝通過這些採購的事情,是否如此?)是。(林俊孝是否曾經幫寶羿工程行送文件給你?)沒有。(既然在報價,剛剛檢察官有問到成本還有報價之間,中間可能有獲利分成,是否曾經跟林俊孝討論過,如果有賺錢要分他多少%?)沒有。」。被告王培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有顯示器案跟監視系統案,你整個報價過程裡,是否有找林俊孝參與整個報價過程?)沒有。(是否有請林俊孝製作相關報價文件?)沒有。(是否有請林俊孝送過相關文件?)沒有。(你是否有跟林俊孝討論過案子如果有賺錢要分他多少%利潤?)沒有。(當初在成立寶羿工程行的時候,林俊孝的意見是贊成還是反對?)反對。(林俊孝為何反對?)林俊孝認為他有自己的工作,不適當來幫助我。(因為你沒有機電背景,你在成立寶羿工程行時,是否有想過日後收到案件要如何施作?)有想到請林俊孝幫忙或是找一般工人,外面有單天的工人去施作。(你想過要請林俊孝幫忙,此事是否有跟林俊孝說?)有跟林俊孝說,但他不願意。(你如何跟林俊孝說?)我說請你幫我,我給你工資。(你是否有跟林俊孝提到寶羿工程行是王宏智建議你要成立的?)有。(你是否有跟林俊孝提到王宏智之後可能會把軍中的一些採購案交給寶羿工程行辦理?)當時沒有講到這一塊,只有王宏智希望我做一些政府標案,一開始他請我去做是因為我有一段時間沒工作,後來我有找到工作了,他跟我說可以邊做,就是算多一筆收入。(你方稱王宏智有先建議你可以成立一個工程行去接政府標案,這些事情你也有跟林俊孝講嗎?)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跟他說,只是我有跟他說王宏智有建議我去做,這一塊我不確定有沒有很仔細的跟林俊孝說到這一塊。(你有跟林俊孝說,之後如果接到標案希望林俊孝可以來幫你?)我跟林俊孝說可不可以來幫我做幾天,或是我去找工人,如果我找不到的話,請他協助。(林俊孝如何回覆?)蠻激烈的反對。(但是後來的這些案子林俊孝是否有進場施作?)有,我有拜託林俊孝幫我,因為當時期間很趕,說實在我帶著小孩要去找工人也很不方便,他也是看在我真的急迫才幫我。(林俊孝所參與的三個案件中,他是否知道都是王宏智經手的採購業務交給你辦?)我們其實不是很清楚是不是王宏智採購,但他跟我說他們有這個預算要做兩個標案。(王宏智告訴你他們有這個預算要做兩個標案,此事林俊孝也知道,是否如此?)林俊孝只知道我們要做這個東西,但過程他不知道。(林俊孝是否知道這兩個案件是王宏智交給你來做的?)是可以知道。(你方稱如果林俊孝無法配合,你會找其他工人來做,是否如此?)是。(以顯示器案跟監視系統案來說,在工程上面的性質,林俊孝是否為不可或缺之人?)也不是,因為也是有單點的工人,最主要是因為這些東西都比較需要工人搬重跟協助我送過去。(所以至少上開二案來講,不一定要林俊孝本人來做,但因為你時間比較緊迫,你才拜託他,所以他才去的,是否如此?)是。(你方稱林俊孝可以知道是王宏智派下來的案子,當你在跟林俊孝談到要請他幫忙的時候,你當時就跟他說,還是他事後知道?)先承接之後才請林俊孝幫我的。(所以林俊孝最終接受你的拜託,去做了之後才知道是王宏智的案子,是否如此?)是,我先接了案子,我才告訴林俊孝協助我去做。(你方稱你先接了王宏智配給你的採購案,你才告訴林俊孝,你如何告訴林俊孝?)說哥哥那邊有標案,我去報價了,然後估,如果報價成了之後我才跟林俊孝說什麼時間點要你陪我去施工。(依你方才所述,你跟林俊孝講的時候才剛報價程序而已,是否如此?)應該說報價,王宏智回覆我說可以做了,就是已經呈報了,就等結果,這段時間我先找商品。應該說我一開始跟林俊孝說王宏智建議我成立這個公司,是王宏智跟我說接了這個標案,我估價了,我才跟林俊孝說我要去施作。(王宏智說要把案件交給你辦理採購,這個時間點是否有跟林俊孝說王宏智有給你一個案件來施作?)我現在有點不知道時間點,但是我想要陳述的是我接到了,確定是我去執行了,我要買這些東西之後,就是我已經確定商品,也買了,估價後請林俊孝跟我進去施作。我收到估價後我跟林俊孝說我有收到一個報價,我在買,我在什麼時間點要進去施作,是在估價後。(所以是送了報價單之後你有跟林俊孝說?)就是我們要進去做,就是前一個禮拜還是多久前一定要先通報去軍中施作,我有報林俊孝的名字跟我的名字,我就告訴林俊孝什麼時間點我要進去做。(究竟是哪個時點你有告訴林俊孝?)不記得,我記得的是後面的時候我才告訴林俊孝我們何時要進去做。(但你不記得前面有無跟林俊孝說,是否如此?)是。(王宏智要你成立寶羿商行,你就依照王宏智的意思成立寶羿商行?)是。(寶羿商行要經營的內容是何人決定?)王宏智有建議我政府標案有哪些項目,我可以朝那個方向。(你跟王宏智商量設立寶羿商行,有跟林俊孝說你要成立寶羿商行,而他反對?)是。(林俊孝為何反對?)林俊孝認為我去做是會需要他的幫助。(因為林俊孝認為他有正職的工作要做,他不想再做其他的,是否如此?)是。(後來王宏智告訴你顯示器案跟監視系統案因為裡面牽涉到專業物品的採購,你如何產生報價單?)上網查一些相似的報價單。(王宏智是否有跟你說大概需要哪些東西而你自己去上網查的?)他們一定會跟我說需要哪些品項,我去找,王宏智說他們移動式電視架需要電視,品號是我去網路查大概他們要的規格,比如65吋我就找這個方向,不能有陸製的商品,我就從這個方向去找。(線材、材料部分你如何估價、採購?)我就去裝,需要哪些的話就是問,因為我也有去五金行採買東西,但我這些東西沒有估進去。我有詢問王宏智這方面的需要,畢竟他是機電的。(你是否有問林俊孝,請他幫忙看看還需要什麼東西?)應該說需要的設備、工具,有請林俊孝幫我一起帶。(本案裡寶羿商行沒有其他工人,所以你唯一可掌控的工人即林俊孝,如果他不願意去的話,你只能另外僱工人,是否如此?)是。(林俊孝為何後來願意去?)我請求林俊孝幫忙,因為我時間真的比較趕,拜託他幫忙。(你認為真實承包政府採購案是你的寶羿商行,林俊孝只是你使用的工人,是否如此?)是。(你是否有算工資給林俊孝?)有。(顯示器案跟監視系統案的工資如何計算?)顯示器案,我的印象中我們是有去了兩天,我們去有先測試顯示器,因為有請廠商送過去了,先測試電視沒有問題,因為中間會有落差,因為當時我發現電視架有問題,它是不穩的。(有問題的電視架是何人買的?)我買的,有問題的不是林俊孝買,有請他送來,我就發現東西不對。(所以你買顯示器跟電視架時,當時林俊孝並沒有跟你去買,?)後面正常的才有跟我去買。(買錯的如何處理?)就是報廢,沒有退貨,因為蝦皮買了要退貨很麻煩,我當時發現它有問題,所以後來沒有跟顯示器同時進入。我後來請林俊孝陪我去網路找,有倉庫的一家一家問,後來找到了,才請他送來,所以我們才又第二次進入營區再架設起來。(所以兩筆的錢是分別給林俊孝還是合成一筆給他?)分開,因為是先接了電視,其實我有點不太記得是不是一起,但是我是分開算的。(你給林俊孝現金還是債務抵銷?)印象中好像有債務抵銷,因為太久了,我們有家用費用,也有小孩的學費,我們之前都是分開各自管理的錢,所以我們家用費用就會各半。(後來結算單據的部分是你製作還是林俊孝製作?)是我做的。(林俊孝有無參與過文書作業?)沒有,因為我是會計,我就自己記錄下來我買了哪些東西的金流。(所以會計項目也都是你自己處理?)是。」自該2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林俊孝在顯示器案及監視系統案中,只是負責協助施工,兩件採購案均由王宏智及王培樺主導掌控,被告林俊孝從未參與兩件採購案之整體規劃、報價内容、利潤結構等核心事項,被告林俊孝角色僅係「受派工之施作人員」。被告林俊孝既非立於「共同正犯」地位參與採購舞弊之決策,僅提供勞務協助,所取得之報酬亦係其施作工程之工資,而非依採購案利潤按比例分配,此一給付模式與一般受僱工人之工資無異,與共同正犯間共享犯罪利益之典型態樣明顯不同。被告林俊孝主觀上並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所載【電錶案】【顯示器案】【監視系統案】之犯罪所得應更正如下: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至於刑法關於第38條之1第1、2、4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五㈢)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時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與稅捐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得審查範圍時,違法取得合約所生其本應不該取得之不法利得(利潤),即係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另,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以上合先敘明。

【電錶案】邱端揚於114年9月18日偵訊中供稱「(電錶案材料費部分是多少?)34000元,我確定。(你如何計算34000元?)電錶1顆約5000元,當時買了6顆,1支剝線的工具900元,1支剪線的大支老虎鉗1200元,另1支鎖螺帽的工具約2000元,另外1包束帶30元。(以上工具是否都是為了電錶案件才購買?)都是新買的。是去桃園的五金百貨買的,店名我忘了。(有無購買發票?)我不知道發票放去哪裡了。(上開工具計算,電錶案材料費為34130元,有無意見?)沒有。(你的工資如何計算?)王宏智沒有跟我說我一天多少,但有說林俊孝工資9000元,但林俊孝實際施做的天數我忘記了。(你認為自己的工資1天多少?)1天1500元。因為這是一般外面行情。(林俊孝9000元的工資是你指示王培穎匯款9000元給林俊孝的嗎?)對,是王宏智跟我說是9000元,我才指示王培穎匯款。(林俊孝1天工資大概多少錢?)這部分是王宏智跟他討論的,但因為林俊孝本身是會施做的,所以我認為林俊孝應該1天3000元以上。」而就北部一般水電裝修師傅月薪、日薪行情乙事,本院函詢桃園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該工會於114年12月22日以桃輔勞字第13號函覆「工會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投保,算月薪的人就是有雇主的勞工,並不在工會的保障之下。水電工日薪2500元至3000元。裝設電錶及電力調整一般都是甲級或乙級承裝業在做有可能較高於裝修的水電師傅喔。」可見,上開給付具有裝設電錶及電力調整能力之被告林俊孝所得工資9000元,應屬合理。又電錶案之採購係於111年12月14日簽准,於111年12月19日驗收,故實際施作天數至多6日,依王宏智及邱瑞揚所述,邱瑞揚幾乎天天都有前往施作,假日亦然,故以6日計算其工資,並以水電工日薪2500元計算,被告邱瑞揚之工資應為15000元。陳素瓊繳納之營業稅為5000元。綜上,可見被告邱瑞揚之犯罪所得為31870元(計算式:採購金額95000元-材料成本34130元-林俊孝工資9000元-邱瑞揚工資15000元-陳素瓊稅捐5000元=31870元)。至於辯護人主張仍有使用之電線材料費應予扣除,但查此部分應已經包含在邱瑞揚所述之購置材料成本之內,尚難在無憑無據下再加以認定有此項支出,故不予列入。又,圖利罪中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稅捐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應予扣除。但非法取得合約因此獲得之利潤,即為圖利罪「沾染污點」之不法利得,自不在扣除之列,換言之,並無所謂同業利潤標準可以排除在不法利益之外,併敘明之。

【顯示器案】王培樺於114年8月28日偵訊中供稱「(你自己去安裝顯示器案,你自己的部分有無算工資?)成本裡面沒有算到我的工資。(裝設顯示器的工人有幾個?)是林俊孝幫我裝設的,並把工資給林俊孝。(給林俊孝工資多少錢?)2日工資6000元,車資另外算,但車資等交通費用部分我忘記詳細數目,但應該有2000或3000元。(林俊孝1天工資為3000元,是否如此?)是。(你有無實際將工資6000元給林俊孝?)有。(對於顯示器案件中,林俊孝有無獲得工資6000元以外之報酬?)沒有,就只有工資6000元及車資費用。」另參照被告王培樺手寫記帳本1份(114偵6512卷一,第219頁),可知,購置材料成本費用51200元(其中電視本體1台23000元、電視架1個2600元,共2組),裝設工人林俊孝進場施工工資6000元,運費6000元(一次運送2台液晶顯示器、一次運送電視架),稅捐費4514元(因顯示器案的100000元係和監視器系統案73000元合併一同申報營業稅7809元,換算後,顯示器案之稅捐費用為100000元÷173000元×7809元=4514元)。綜上,可見被告王培樺之犯罪所得為32286元(計算式:採購金額100000元-材料成本51200元-林俊孝工資6000元-運費6000元-稅捐4514元=32286元)。至於同業利潤標準不可以排除,業如前述。

【監視系統案】林俊孝於114年9月9日廉詢時供稱「(你去中興嶺營區三次,安裝寶羿商行案子,你有無拿到報酬或費用?)在111年至112年明光電器行的案子結束後,我接著於112年完成寶翌商行的案子,結案後我太太王培樺有拿現金11000元給我,跟我說是3天的工資以及車資。(現金11000元工資以及車資如何計算?)工資1天3000元,3天計9000元,2000元是車資。(車資要附單據嗎?)不用,王培樺自行計算後給我的。(111年至112年期間工資一天3000元是行情嗎?)以當時行情一天算3000元算是合理的。」對照上開王培樺於114年8月28日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王培樺手寫記帳本1份(114偵6512卷一,第219頁)互核之,可知購置材料成本費用20260元(其中8路錄影機6台16450元、投影機送修130元、二手投影機1台3680元)被告林俊孝進場施工工資3000元(顯示器案與監視器系統案同時施作,工資合計9000元,其中6000元前經王培樺供述是付在顯示器案)車資2000元,稅捐費3295元(因顯示器案的100000元係和監視器系統案73000元合併一同申報營業稅7809元,換算後,監視器系統案之稅捐費用為73000元÷173000元×7809元=3925元)。綜上,可見被告王培樺之犯罪所得為44445元(計算式:採購金額73000元-材料成本20260元-林俊孝工資3000元-車資2000元-稅捐3295元=44445元)。至於同業利潤標準不可以排除,業如前述。

㈢起訴書所載【顯示器案】被告等人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理由:①被告王宏智於114年8月7日第一次偵查中供稱「(為何寶羿資訊機電工程會去承攬國防部技術中心測管課的標案?)是我請王培樺幫忙開估償單。因為當時顯示器標案及監視器維修標案工期都很趕,約1、2個禮拜内要完成,顯示器案部分,當時單位承辦人林君輪中尉有進行電話訪價,電話訪價結果都超過10萬元,且不可能在1、2週内完成,後來我自己電話訪價都在14萬多,但是預算只有10萬,我就商請王培樺能否在1、2週内完成,但預算只有10萬元。監視器維修標案部分,當時也是一起請王培樺處理的,我跟王培樺說教召場地監視器壞了,看看可不可以一起維修。(為何顯示器兩套會向寶羿資訊機電工程買到10萬元?)這個價格包括落地的電視架、配線、現場施工等。因為之前我電話訪價的新橙報價14萬多,所以我認為10萬元應該還可以。(你有無指示王培樺以10萬元提供顯示器案估價單?)我有跟王培樺說我們預算只有10萬元,其他廠商報價都14萬多。王培樺有開一個估價單給我,包含落地的電視架、配線、現場施工等。(你認為以10萬元採購顯示器案有無高於市場行情?)當時我覺得是合理的。現在的話我還是覺得合理。」被告王宏智於同日第二次偵訊中供稱「(對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是否承認?)第4條第1項第3款部分不承認,因為我前面有先找新澄公司第一次用電話訪價,後來有拿到書面報價,金額是14萬多。所以這也是為何我認為王培樺的報價合理。」②被告王宏智並有提出兩份報價單,以實其說,其中「新澄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報價單」,其上記載報價日期112年7月31日,報價142800元(項目包括4K60Hz4進2出HDMI矩陣切換器HS42M-4K6G一台9600元,HDMI網路延長器HEO2EIXP四組29200元,商用顯示器SamsungQB65B二台76000元,顯示器移動架二台13000元,施工整合費《網路線、五金零料件,HDMI線一米,安裝,檢測,設定,小計15000元》)。另一「富士多媒體有限公司報價單」其上記載報價日期112年8月24日,報價131791元(項目包括三星65BU8000液晶電视加大型移動立架二組62000元,CYPCPLUSV 4H4HPA 4*4矩陣切換器一組25000元,AVLINK ODM-SXC網路延伸器四組23200元,網路線50米二捲3600元,HDMI-HDMI 1.5米六條2994元,施工安裝含測試15000元)。雖然該兩份報價單上顯示出具日期為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24日,係在顯示器案執行驗收日112年6月15日之後,但查,此係因為顯示器案之採購甚為急迫,一般採購案辦理期限二至三個月,本案僅一個月,且一個月內要完成購料、安全查核、進場施作(詳後述證人劉耿旭之證言),期限緊迫,被告王宏智僅得先以口頭訪價此兩家廠商,得到142800元、131791元之口頭回覆,為求日後有所憑據,所以在即使此兩家廠商之價格高於採購金額之情況下,仍請兩家廠商開具書面資料存查,此兩家廠商查無與被告王宏智勾結情事,所以願意出具報價單,當係被告王宏智確實有對其等訪價,否則該兩家廠商豈會無端出具之理,甚者,該兩張報價單至遲也在112年8月24日已經出具,距本案發生的兩年前,被告王宏智不可能會知悉本案兩年後會發生,而提前找兩家廠商冒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風險,出具不實之報價單,足認該兩家的報價情節應屬真實。③證人即當時之技術中心主任劉耿旭到院結證稱「(你目前現職為何?)我是國防部資通電軍的處長。(你從何時開始任職現職?)去年年底約10月後。(你目前在國軍服務幾年?)25年。(你在目前現職的前一服務單位及職稱各為何?)在資通電軍的網路站聯隊技術中心主任。(在庭被告王宏智是在何時擔任你的下屬?)大概在111年至113年之間。(王宏智擔任你下屬期間時,你是否任職於前一服務單位?)是。(王宏智是否是你的直屬下屬?)是。(王宏智在擔任你的下屬期間,他的職稱跟職務為何?)王宏智是我們技術中心底下戰具測評課的課長。(你們有幾個課長?)我們有三個課長。(就王宏智的職務內容為何?)王宏智負責有部分比較機密的,我講一部分,他負責我們工具的開發測試,還有一些對敵的偵蒐作業。(是否有負責跟採購相關事務?)在執行任務上,三個課都會遇到。(是否知道本案所涉及電錶迴路案、顯示器案、監視系統案等三個案件的過程?)電錶迴路案我比較沒有印象,另外兩案我都知道,因為在我任內發生。(所以上開三案是你擔任主任時所辦理的?)第一案電錶迴路案我沒有什麼印象了。(王宏智因為顯示器案、監視系統案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當時他有收到申誡的懲處,該懲處是否由你批示做成?)是。(當時申誡處分結果為何?)申誡兩次。(關於112年國軍演習顯示器案,依你記憶,當時會辦理該項採購案的緣由為何?)顯示器案,我記得當時快演習了,因為場地的需要向長官做任務說明,現地沒有這樣的設備,所以在開會期間我才請王宏智去籌獲這樣的設備,可以方便在演習時向長官做任務說明。(你方稱辦該採購時已快演習,當時你下達任務到應該要完成的截止期間約有多久?)我印象中一個月左右。(依照你的經驗上開時間是否很趕?)有點趕。(為何認定上開時間很趕?)第一個是我們要進去演習場地的施作,進來的廠商要查核,第二個是王宏智在執行採購的位置是比較偏遠的,所以他在籌獲這樣的設備是需要一點時間的。當然在執行的期間他在開會時有跟我做一點表達,但是我當時認為這種設備籌獲上沒有這麼難,所以也請他繼續執行。(你方稱王宏智在會議上有跟你做表達,是指何意?)就是王宏智有來找這些設備,不像當初想的這麼容易,沒有那麼快獲得。(你方稱進到營隊要做施工需要進行廠商的查核,可否說明廠商查核確切如何辦理?)廠商進來我們演習的場所要經過我們保防的安全查核,就是人進來要經過確認是否有大陸身分、沒有刑事的犯罪紀錄等,通常要進入我們保防安全的查核通過之後才可以進來施作。(如果上開查核程序是我當天申請,廠商可否當天進來還是需要一定時間?)一般都要一個禮拜左右。(在王宏智辦理系爭案件期間,除了方才報告有跟你講到找不到適合廠商進來之外,有無在其他時候跟你報告此事?)原則上就是開會的時候說明。(王宏智在擔任你下屬期間,你身為他的主管,你認為他的工作表現跟態度如何?)我們有三個單位,我自己在當主官的時候我會針對這三個單位,不管是國軍內或是對敵這塊的任務,會訂定一些指標,我必須說王宏智這個課不管在體能或是技術競賽或是演習的任務,他的課都表現的比其他兩個課略好,比如他不是第一就是第二,第二個對敵任務上他的任務小組是我底下所有的小組裡面表現最好的。(王宏智在部隊中對待其下屬是何種情形?)我認為是比較嚴格,因為未達績效,我認為每個主官有他的做法,基本上不違反我們的行政程序跟法律,都有他執行的空間,他的內部管理我想是比較嚴格的。(你是否知悉軍中不適任汰除制度?)我大概知道。(可否說明是何種制度?)我們汰除就是有幾個要件,比如酒駕現在是我們天條,或是貪污,跟品德有關的基本上可能就會面臨汰除的風險程序,如果你已經滿20年,就是我們當軍人最想要的就是終身俸,汰除基本上終身俸就拿不到了,如果未滿20年,我們原本可以拿到退除的待遇,即退伍金的部分也會沒有或減少。(所以跟正常辦理退伍的差異就是在於可能會短少這些終身俸跟退撫津貼,是否如此?)是。(你們單位在退伍之後跟一般國軍退伍差異為何?)我們跟其他國軍單位比較不一樣是我們是類似情報單位,我們有在執行一些對敵偵蒐任務,我們前兩年我們單位還有特別被報導出來,我們有很多人因此被大陸通緝,所以第一個是我們退伍的管制期會比較長,第二個是我們大概基本上就不能去大陸或大陸親近的國家。(如果今天走汰除程序離開部隊的話,是否也會受到管制?)管制是一定有的,是一樣的。(對於你們在找尋下一份工作或是有其他業務會有何受限?)我認為會有,因為就我自己而言,我一定不會找跟大陸有關的工作,這種相關的工作,我們大概就不會去,或是跟大陸往來頻繁的公司,基本上也不會找我們去。(就是在求職上會有受限?)是。(你在擔任測管課主任期間,業務是否也會監督各課採購進度?)是,應該說我們任務期間我們都會歸循,我們定期會開會。(你在擔任主辦期間,從交辦採購業務到實際任務執行,以通案來說會有多久時間?)一般三個月。(你方稱以本案來說,完成截止的期限大概是一個月的期限,是否如此?)我印象中是這樣,我記得那個案子蠻急,因為是演習的任務臨時增加出來的設備。(你方稱被告王宏智在開會時曾經跟你表達過設備沒有那麼快獲得,是否記得他當時跟你確切反映的內容為何?)王宏智大概表達商源不太容易找到,當時他有說因為我們除了螢幕之外,還要組裝上面的支架,不是像一般只是買個電視而已,要找到願意把這個組裝起來弄成完整成品的廠商,沒有那麼快找到。一開始我們都認為很簡單,因為聽起來就是買個顯示器而已,只是順便弄個架子,我覺得沒有那麼難,所以我們當初都覺得沒有那麼不方便。(是否記得王宏智在採購業務進行後大概多久有跟你提到這個問題?)我沒有很明確的回憶,但我的習慣來講每個禮拜會開一次會,應該是第二次左右,大概在第二週,因為很趕,所以他們開始會做訪商困難的回報。(除了你方才所述,有無提到廠商可能報價金額過高的問題?)這個就沒有在討論範圍內。(你方稱認為設備籌備上沒有那麼困難,所以請王宏智繼續執行,是否也有跟王宏智說?)有,我們都認為是可以達成的。(你方稱在第二個禮拜王宏智就有跟你這樣反映,在之後定期開會當中,王宏智是否也有這樣跟你反映?)我印象中就是回報,後面我請王宏智獨立完成,我就沒有再追他後續的執行狀況,因為我認為就過去他表現來講,他是可以完成這些任務的。(所以後續定期會報裡面,被告王宏智就沒有再提到有這樣子的困難,是否如此?)是。(當時王宏智是否有跟你說困難如何解決?)沒有,細節我們沒有討論。(方才審判長提示給你懲處申誡兩次的結果,就本案顯示器部分,後來如何發現王宏智有違反交給近親去辦理的情況?)是有人向監察部門提出程序上的問題,還有金額上的問題,所以請監察部門來調查這個案子。(所以案件在軍中的行政調查立案其實是有人檢舉,是否如此?)是。(所以在接獲檢舉之後你們才立案調查,所以才請被告王宏智來說明,所以本件並不是被告王宏智自己先在本案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軍中內部陳報,是否如此?)是。」④綜上可知,顯示器採購案不僅辦理期限急迫,且符合採購金額100000元之廠商難尋,採購內容並非單純的購買電視機和移動架,實質內容還隱藏著電視機安裝、演習場地視訊鏡頭矩陣切換、網路架設、整合後的設定與檢測等多項施工內容,難怪「新澄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報價單」、「富士多媒體有限公司報價單」上之報價均遠遠超過購買顯示器及移動架兩組之市價,就因為如此,顯示器案自難僅憑「市價」即認定被告王培樺有浮報價額情事,畢竟要承攬施作此一標案,隱藏有其他工項在內,這些都是得標廠商在商言商要考慮是否有能力承接,是否符合利潤之重點,不是單單以購買物品的價格高低,即可一刀切割,高於市價者就是浮報,如此認定顯有不當。⑤若技術中心顯示器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l項第l款,以公告金額以上招標作業程序之最低標方式辦理,技術中心亦僅能就招標期間前來投標之三家以上合格廠商進行開標作業;尤有甚者,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48條),亦即流標後第二次招標,僅有一家廠商投標亦得開標。故顯示器案若以最低標方式辦理,技術中心亦僅能就招標期間前來投標之合格廠商(可能三家以上,可能僅有一家)辦理開標決標作業,而政府採購法絕無要求投標廠商要以「與市價相同」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前來投標,若合格投標廠商之金額在底價以內,即使高於市價,亦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l項第1款,以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廠商為得標廠商。上開以公告金額以上之招標作業程序,尚且無法確保得標廠商之金額係「與市價相同」或「低於市價」,舉重以明輕,本案既屬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之「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則廠商依據採購法規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得標,亦不能遽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第4條第l項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以「市價」低於被告王培樺之報價,欲證明被告王培樺有浮報價額之事實,此認證過程忽略顯示器案採購內容包括材料、人工,均可能隨完工日數、工地位置、當時市場之供需情形、工程品質之優劣等因素變動,客觀上不存有何固定之價格,最後採購之價格全由各投標廠商依自己的承作條件投標,而經市場競爭決定,就顯示器案之採購整體內容觀之,並無所謂「市價」,自更無所謂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可言。又顯示器案採購預算為100000元,被告王培樺辦理顯示器案之成本,金額合計67714元(材料成本51200元+林俊孝工資6000元+運費6000元+稅捐4514元),是被告王培樺依據本案所得報酬為32286元。被告王培樺辦理顯示器案,依據採購契約辦理履約作業,經技術中心112年6月15日驗收通過,進而辦理撥款作業,是被告王培樺辦理顯示器案履約作業,顯未降低採購品質。被告王培樺係以採購底價之價格得標,其獲得之報酬,倘在合法得標的情事下,乃基於契約關係及依約完成施作之合法利益。被告王培樺本案所得報酬32286元,雖高於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家用電器及用品零售業-其他家用電器零售」淨利率9%換算利潤9000元,惟各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僅係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帳簿、文據,稅捐稽徵機關為達成稅捐稽徵之行政目的,而以之作為核定所得額之計算標準。故稅捐稽徵機關訂定之上開同業利潤標準,顯僅係推估營利事業單位從事營業行為時可能獲得之合理利潤,豈能以報酬超過同業利潤標準,即謂係「不法利益」。縱然被告王培樺所得報酬高於同業利潤標準,亦不得率爾推論此屬浮報之「不法利益」。⑥本院認為,顯示器案採購金額100000元,但因顯示器案並非單純購買物品,尚包含其他工項,故造成被告王宏智訪查的廠商報價均逾此金額,被告王宏智有向其上級長官反應,得到的答案是仍要完成,被告王宏智因此找被告王培樺,被告王培樺評估後認為可以在採購金額內施作完成,因而以採購金額承攬,若被告王宏智與王培樺並非近親,此一獲利即係得標廠商施作完工之合法利潤,難認係浮報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顯示器案被告等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屬誤會,顯示器案之被告等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四、論罪與科刑:㈠共犯關係: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邱瑞揚雖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就電錶案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宏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培樺雖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就顯示器案及監視系統案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宏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孝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就電錶案基於幫助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宏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瑞揚犯罪,自應論以貪污罪之幫助犯。被告林俊孝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就顯示器案及監視系統案基於幫助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宏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培樺犯罪,自應論以貪污罪之幫助犯。

㈡【電錶案】

被告王宏智、邱瑞揚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林俊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被告陳素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王宏智、邱瑞揚、陳素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且渠等係利用不知情之莊家任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王宏智、邱瑞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孝係共同正犯,本院既改依幫助犯論處,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第1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王宏智、邱瑞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處斷。被告陳素瓊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論以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容有違誤,併敘明之。至公訴意旨另論被告林俊孝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中詳述被告林俊孝所為並不構成該等罪名,就此本應為無罪諭知,但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林俊孝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顯示器案】

被告王宏智、王培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被告林俊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被告王宏智、王培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尚有未洽,業如上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孝係共同正犯,本院既改依幫助犯論處,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第1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㈣【監視系統案】

被告王宏智、王培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被告林俊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被告王宏智、王培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孝係共同正犯,本院既改依幫助犯論處,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第1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㈤被告王宏智所犯上開3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

同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被告王培樺所犯上開2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被告林俊孝所犯上開3次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㈥減刑事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王宏智、邱瑞揚、王培樺、林俊孝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被告邱瑞揚、王培樺已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電錶案邱瑞揚繳回31870元,顯示器案王培樺繳回32286元,監視系統案王培樺繳回44445元,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王宏智與林俊孝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王宏智、邱瑞揚、王培樺、林俊孝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0000元以下或根本無所得,是故,對被告王宏智、邱瑞揚、王培樺、林俊孝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邱瑞揚、王培樺、林俊孝尚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俊孝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 被告陳素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與被告王宏智、邱瑞揚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王宏智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邱瑞揚、王培樺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俊孝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既有多次減輕其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宏智為國防部資通電

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技術中心測管課少校課長,主管技術中心採購業務,本應廉潔、公正執行職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小額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而逕洽廠商採購等方式與其親屬相互勾結,進而承攬國軍採購案,嚴重損害國軍軍事幹部整體清廉形象,惟兼衡被告王宏智是出於照顧手足的家族私情,被告邱瑞揚、王培樺是想賺取利潤養家,被告林俊孝是基於親誼出手協助,被告陳素瓊係經被告王宏智、邱瑞揚之拜託始配合辦理,其等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次犯罪,應係一時失慮而觸法,渠等均非大奸大惡之徒,客觀上也非集體舞弊或偷工減料,三件採購案都有確實完成,政府並無實質損失,被告王宏智、邱瑞揚、王培樺、林俊孝、陳素瓊皆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王宏智、林俊孝、陳素瓊並未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邱瑞揚、王培樺從這三個標案中分別賺取的不法利益皆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且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可見其等均具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王宏智已遭國軍汰除,痛失領取退休金之資格,已經為其所為付出慘重代價,並考量被告王宏智服役期間表現良好(詳證人即被告王宏智的長官劉耿旭在審理中之證言),再參酌被告王宏智、邱瑞揚、王培樺、林俊孝、陳素瓊等之智識程度、負擔家庭經濟之地位、受其等撫養的家庭成員健康狀況(涉及隱私,詳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另就被告王宏智、王培樺、林俊孝所犯上開各罪,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王宏智、王培樺、林俊孝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非長、各次犯罪手法類似,兼衡其犯罪次數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㈧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王宏智、邱瑞揚、王培樺、林俊孝、陳素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貪念而觸法,各次犯罪所得非高,惡性及情節均屬輕微,犯後又自白坦認犯行,主動面對司法,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如上述,可見其等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並盡力彌補國家之損失,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其等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王宏智、邱瑞揚、王培樺、林俊孝、陳素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暫無執行之必要,茲就被告王宏智為緩刑4年、被告王培樺為緩刑3年、被告邱瑞揚、林俊孝、陳素瓊各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㈨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中所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延遲付款同意書、發票日111年12月19日發票字匭F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報價單,均已為技術中心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瑞揚、王培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法院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故應宣告被告邱瑞揚扣案之犯罪所得31870元、被告王培樺扣案之犯罪所得32286元及44445元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