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祐昕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廖祐昕犯對於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祐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對長官施強暴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服其長官羅添俊訓導,竟對羅添俊施以強暴行為,有違軍紀,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已取得羅添俊之原諒(有修復式司法協議書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打零工,月收不穩定,平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取得直接被害人羅添俊之原諒,確有悔意,本院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影響軍紀之程度非微,且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復偵字第4號
被 告 廖祐昕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昕曾任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南竿守備大隊步兵連(下稱馬防部南守大隊步兵連)步槍兵,羅添俊則為廖祐昕當時之連士官督導長,對廖祐昕有命令權,且為其職務上長官。廖祐昕明知羅添俊為其長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7時許,在馬防部南守大隊步兵連軍械室內,因不滿羅添俊對其指導訓話,竟基於對長官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攻擊羅添俊胸部數次,致羅添俊受有左側上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羅添俊驗傷後向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提告,經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祐昕於歷次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添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連江縣立醫院113年9月20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嫌。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放棄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其上開所為固然對軍紀造成負面影響,然被告於歷次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無飾詞狡辯,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過往均無任何前案紀錄,堪認素行良好,復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併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