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榮指定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王嘉睿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嘉榮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嘉榮前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開各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涉犯重罪,本將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案發後有意圖湮滅本案相關證物之行為,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所供與其他共犯、證人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無從以其他妨害人權較小之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前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訊問被告後(見本院重訴卷4第69頁),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之刑責甚重,則被告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等原因,顯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從而,審酌本案迄今之進行情形,認被告涉犯前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因本案關於殺人、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重要證人,均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本院認並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於此次延長羈押,不另予諭知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