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榮義務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王嘉睿律師上列被告因故意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榮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嘉榮因主觀認其先前將提款卡交付友人鍾秉棋處理事務時,鍾秉棋曾趁機提領帳戶內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王嘉榮因而對鍾秉棋心生不滿。王嘉榮為處理上開糾紛,先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吳明學、鄭柔安表示:如鍾秉棋有前往吳明學與鄭柔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吳明學住處),即通知王嘉榮。嗣鍾秉棋於翌(16)日10時許,赴約前往吳明學住處後,鄭柔安即通知王嘉榮到場。王嘉榮接獲鄭柔安通知後,即邀約鄒智然(已於114年6月28日死亡)、郭展彰(所涉遺棄屍體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王龍傑(所涉遺棄屍體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陪同(以下同稱此三人時,均略稱為:鄒智然等3人),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實為BBM-9600號,懸掛BUN-2753車牌,以下稱A車)到吳明學住處與鍾秉棋談判。於同日約15時2分許,王嘉榮偕同鍾秉棋離開吳明學住處,於同日約15時6分,鄒智然駕駛A車並搭載王嘉榮、王龍傑、郭展彰及鍾秉棋,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棟山免坑產業道路一帶。於大棟山區行車途中,王嘉榮因與鍾秉棋之上開糾葛而對鍾秉棋心生不滿,竟趁鍾秉棋甫使用海洛因菸,精神恍惚而無力反抗之際,明知將過量海洛因注射人體內,甚易致人因毒品中毒死亡,仍基於殺人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A車後座先持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對鍾秉棋注射1針劑量不詳之海洛因;嗣王嘉榮見鍾秉棋因遭注射海洛因陷於昏迷,指示鄒智然(此時A車已改由王龍傑駕駛)再對鍾秉棋注射1針劑量不詳之海洛因,惟鄒智然以找不到血管、不會幫他人注射為由,未對鍾秉棋注射海洛因,王嘉榮見狀,遂接續基於前揭殺人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行接續對鍾秉棋注射1針劑量不詳之海洛因。
而鍾秉棋經注射第2針海洛因後,身體起抽搐反應,王嘉榮見狀,旋即以雙手掐壓鍾秉棋頸部,直至鍾秉棋無反應為止,致鍾秉棋頸部受到壓迫損傷。鍾秉棋遭王嘉榮注射第2針海洛因後,已陷入昏迷,王嘉榮見鍾秉棋已陷入昏迷而即將死亡,為處理鍾秉棋大體,即與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王嘉榮指示當時駕駛A車之王龍傑開車下山,前往郭展彰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即大學市社區)換車,並指示郭展彰電聯友人索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之鑰匙。嗣王龍傑依王嘉榮指示駕駛A車下山前往大學市社區,於下山途中,王嘉榮為確保鍾秉棋死亡,再接續基於前揭殺人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再接續對鍾秉棋注射1針劑量不詳之海洛因,致鍾秉棋於同日下午,在A車內即因海洛因中毒死亡。於同日17時17分許,王龍傑駕駛A車抵達大學市社區外路口後,即與鄒智然共同下車前往社區門口向不知情之林志賢領取B車鑰匙,渠二人即赴B車停放處駕駛B車。另A車則由郭展彰接手駕駛,繼續搭載王嘉榮與鍾秉棋之大體前往楓樹村即桃園市龜山區中坑街附近空地與B車會合。嗣A、B兩車會合後,王嘉榮、鄒智然即共同將已死亡之鍾秉棋從A車搬入B車,王嘉榮並當場承諾王龍傑、鄒智然,俟渠二人處理大體後,將給付渠2人報酬。王龍傑、鄒智然允諾後,即駕駛B車共同搭載鍾秉棋之大體至北海岸一帶尋覓適合棄屍之地點。直至翌(17)日午夜0時44分許,渠二人駕駛B車前往新北市萬里區核二廠進水口蓄水池旁,鄒智然即以黑色塑膠袋蒙住鍾秉棋大體之面孔及雙腳,並持刀刺鍾秉棋大體腹部多刀,始與王龍傑共同將鍾秉棋大體丟棄至池內,並向王嘉榮回報結果。嗣於同(17)日16時許,鍾秉棋大體經民眾發現,經檢察官相驗後送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判定鍾秉棋係因毒品中毒死亡、並曾受有頸部壓迫損傷,右腹部則有多處銳器傷。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之人民訴訟權利內涵之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⑴事實審法院為促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⑵未能予被告對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⑷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鄒智然已於114年6月28日死亡,此有鄒智然之個人戶籍
基本資料1紙可佐(見本院重訴卷2第361頁)。則於本案進行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前,鄒智然已死亡,顯然無從對鄒智然進行交互詰問,惟此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調查鄒智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而鄒智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⒉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
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此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而同條第2項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必須有被告在場,檢察官始得訊問證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經交互詰問之問題。且檢察官依其職權,審酌案件情節、證據內容等具體情況,於同一訊問期日,偵訊數名同案被告,並非法所不許。辯護人雖以書狀提出於113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鄒智然等3人偵訊筆錄錄音光碟檔案譯文,並稱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任由鄒智然等3人同時在庭,且鄒智然等3人有在庭勾串之情形,鄒智然等3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4第159頁以下)。惟查,關於113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鄒智然等3人之偵訊筆錄,本院僅引用鄒智然於該次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辯護人提出上開偵訊錄音檔案譯文係由辯護人單方製作,該譯文所示內容是否確與庭訊過程相符,已非完全無疑。退而言之,縱或依辯護人提出上開譯文之記載(見本院卷4第182頁以下),鄒智然於113年12月2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過程,鄒智然雖於作證過程中曾向郭展彰表示:「你還記不記得我問你說,怎麼會這樣,你還記不記得,我說怎麼會這樣」,惟郭展彰則未為任何回應;且依上開譯文內容,鄒智然於該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確有證述關於:被告在A車內對鍾秉棋注射海洛因、被告指示取得B車及處理鍾秉棋之遺體、鄒智然與王龍傑遺棄鍾秉棋之遺體、於遺棄鍾秉棋遺體前,鄒智然有持刀刺鍾秉棋腹部之行為等各節,即核與偵查卷內113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所載關於鄒智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從而,該次偵訊筆錄關於鄒智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與鄒智然陳述內容相符,且鄒智然於作證過程,縱曾向郭展彰表示其認知之事件過程,惟郭展彰未為任何回應,顯無何人影響鄒智然上開證述之任意性,且依辯護人提出上開譯文,鄒智然於該次庭期證述之過程,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則辯護人主張113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云云,即屬無據。而鄒智然、王龍傑於偵訊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其等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依法訊問而陳述其等親身見聞,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違法取供情事,亦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是鄒智然、王龍傑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依法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雖稱:鄒智然、王龍傑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王龍傑於113年11月8日偵訊所述與其於警詢所述差異甚大、於113年12月26日偵訊過程中,鄒智然、王龍傑及郭展彰3人係同時在庭訊問,顯有相互影響、勾串之虞、鄒智然、王龍傑其後之偵訊筆錄,係延續先前日偵訊之具結效力,已受上開情形影響,顯有不可信情形等各云云,即不可採。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關於殺人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於113年4月15日,吳明學於電話中詢問我是否知道於其友人阿德入獄服刑期間,鍾秉棋有無至阿德家行竊,我說我知道鍾秉棋有去阿德家行竊這回事,因為是我載鍾秉棋過去阿德家的巷口,然後我就先行離開。吳明學表示其翌日會找鍾秉棋前來吳明學住處,吳明學會指示其女朋友鄭柔安以電話通知我,叫我過去證明這件事情。我到吳明學住處,我有詢問鍾秉棋有無盜領我提款卡內的錢,鍾秉棋有向我道歉。阿德有帶三個朋友來,阿德等人有毆打鍾秉棋,並且說要帶鍾秉棋去其他地方繼續毆打。我當時問鍾秉棋盜領存款乙事如何處理,鍾秉棋說他會向他朋友借錢還我,所以我才用這個理由把鍾秉棋帶離吳明學家,怕鍾秉棋再被毆打。我們坐A車離開吳明學住處後,大約經過30分鐘後,我在A車內自己以針筒注射海洛因,鍾秉棋說他剛剛被打很痛,問我可以幫他打1 針嗎,我是拿出空的針筒,鍾秉棋拿出他自己的海洛因給我,依據我平常施用海洛因的經驗,我估計海洛因的量大約是0.1公克,我放到針筒裡面,再加入水,我是朝鍾秉棋的右手手肘內側靜脈施打,我只對他施打這一針海洛因。在車子行進過程中,沒有任何人以手繞掐鍾秉棋的頸部。A 、B 車在龜山區中坑街附近會合時,鍾秉棋是自己走過去B車。我是叫鄒智然開B車載鍾秉棋回去,因為鍾秉棋說他還有一點錢要領給我們,後來到凌晨,鄒智然還沒有回來,我打電話問鄒智然怎麼還沒回來,鄒智然說鍾秉棋好像是(施用毒品)過量死了,因為鄒智然有案子,所以他不敢將鍾秉棋送醫院,他把鍾秉棋丟入海裡云云(見本院國審重訴卷第305頁以下)。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當庭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
後,就本案不爭執之事實,整理如下(見本院國審重訴卷第308頁以下):
⒈鍾秉棋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隻身前往吳明學住處
而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夥同王龍傑、鄒智然及郭展彰,共同乘坐A 車抵達吳明學住處,被告、郭展彰、王龍傑及鄒智然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起至中午12時3分止,先後進入吳明學住處⒉鄒智然、郭展彰、王龍傑於同日下午2時許,陸續自吳明
學住處離開;鄒智然於下午2 時18分許離開,郭展彰、王龍傑則於下午2 時32分許離開,依序進入A 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和左後座;被告與鍾秉棋於同日下午3 時
2 分許自吳明學住處離開,依序進入A 車之右後座及後座中間,鄒智然旋於同日下午3 時3分許駕駛A 車駛離該處。
⒊鄒智然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 鍾秉
棋、郭展彰、王龍傑,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大棟山開心農場客棧,並往桃園市龜山區免坑產業道路之方向行駛。
⒋王龍傑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鍾秉棋
【當時鍾秉棋是否尚生存,屬爭執事項】、郭展彰、鄒智然行經免坑產業道路與大同路叉路口,復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暫停在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及大同路口,王龍傑及鄒智然分別自A 車駕駛座及左後座下車,改由郭展彰自副駕駛座下車接手駕駛A 車,王龍傑及鄒智然則持林志賢所交付之B 車鑰匙,駕駛B車離去。
⒌郭展彰駕駛A車搭載被告、鍾秉棋【當時鍾秉棋是否尚
生存,屬爭執事項】,於當日下午5時58分駛入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89巷,復轉駛進下湖街109巷,而王龍傑、鄒智然所駕駛之B車,則於當日晚間6時4分許,駛入下湖街109巷,二車在該處短暫停留,隨後二車各自離開。⒍王龍傑、鄒智然駕駛B車載運鍾秉棋【鍾秉棋當時是否生存
,屬爭執事項】,於同年月17日午夜0時44分許駛入新北市萬里區核二廠進水口蓄水池,並將鍾秉棋【鍾秉棋當時是否生存,屬爭執事項】棄置在該處蓄水池。
⒎被告於113 年4 月16日下午,A車離開吳明學住處後,於
A車行經大棟山道路時,被告在A車內,有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對鍾秉棋的右手靜脈施打海洛因一次。上開事實已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屬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國審重訴卷第311頁),且有檢察官114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及檢附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佐(見偵卷8第165頁以下,偵查卷宗編號詳如判決後附之編號對照表),上開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前往吳明學住處及將鍾秉棋帶離吳明
學住處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告與鍾秉棋間糾紛,其理由如下:
吳明學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來我家,被告說鍾秉棋偷被告的錢,被告也說有要鍾秉棋去處理一個人,可能就是讓那個人消失之類的,但鍾秉棋收了錢,反而叫那個人躲起來。被告說找不到鍾秉棋,就麻煩我幫被告聯絡鍾秉棋出來。於113年4月16日,鍾秉棋、被告先後來我住處,因為鍾秉棋曾經有要去我的一個哥哥方耀揚的工廠行竊,被我們知道,所以我及郭高峰有在我的住處內,各以徒手打鍾秉棋頭部2、3下,鍾秉棋沒有因此流血,我們並沒有說要將鍾秉棋帶到他處繼續毆打,我們打鍾秉棋時,被告有在場,但被告沒有講話。被告與鍾秉棋要離開我的住處時,關於鍾秉棋欲至方耀揚的工廠行竊之糾紛已結束,就是鍾秉棋道歉之類的。被告與鍾秉棋要離開時,我沒有聽到被告或鍾秉棋說要去何處或是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重訴卷2第38頁以下)鄭柔安於審判中證稱:於113年4月16日之前某日,被告有來吳明學住處,被告說鍾秉棋有從被告帳戶內,盜領1萬多元,希望我們幫忙約鍾秉棋出來。113年4月16日,我們聯絡鍾秉棋,問他是否要過來吳明學住處。鍾秉棋來吳明學住處後,我有發訊息給被告說,鍾秉棋現在在我家,要不要過來當面講清楚。被告過來之後,被告和鍾秉棋是在房間內交談,吳明學曾經打開房門看一下,當時有看到鍾秉棋跪在地板上,好像是請求被告原諒他。被告有說要帶鍾秉棋去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重訴卷2第384頁以下).郭展彰於審判中證稱:於113年4月16日,我原先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學市社區住處,被告和鄒智然來我住處,被告說鍾秉棋偷被告的錢,被告要去找鍾秉棋,我們就過去吳明學住處。被告先進去吳明學住處,我先去買飲料,我稍後才進去吳明學住處,我進到屋內時,有看到鍾秉棋跪在那邊,我於警詢所述【因為鍾秉棋有偷被告的毒品跟錢,還叫被告租車給鍾秉棋開,鍾秉棋跪在被告旁邊,向被告道歉】等節屬實等語(見本院重訴卷2第70頁以下)。王龍傑於審判中證稱:於113年4月16日,我原先在郭展彰住處,被告及鄒智然前來郭展彰住處,被告有說他要去處理一個人,我於警詢所述被告和鄒智然到郭展彰的住處找郭展彰,有跟郭展彰說要修理一個人,要郭展彰相挺,一起去處理等節屬實等語(見本院重訴卷3第373頁)。
關於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前往吳明學住處之原因,吳明學、鄭柔安、郭展彰及王龍傑於審判中所述互核一致。而倘若被告前往吳明學住處僅係為證明鍾秉棋有無欲前往阿德住處行竊乙事,則被告自行前往吳明學住處即可,何需另行邀集鄒智然等3人共同前往。且吳明學於審判中已證稱:現場並無其他人表示欲將鍾秉棋帶往他處續行毆打等語(見本院重訴卷卷2第66頁)。可見被告於審判中所稱:其擔心鍾秉棋遭他人帶往他處毆打,而將鍾秉棋帶離吳明學住處云云,已屬無據。況倘若被告僅係為避免鍾秉棋續遭他人毆打,則被告與鄒智然等3人以A車將鍾秉棋載離吳明學住處後,即已達其目的,何須將鍾秉棋載往他處,後續又向他人拿取B車鑰匙,又將鍾秉棋移至B車(此部分詳後述)。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堪認被告前往吳明學住處及將鍾秉棋帶離吳明學住處之目的,即係為處理其與鍾秉棋糾紛之事實,即堪認定。至於吳明學及郭高峰等人縱有在吳明學住處內,曾就鍾秉棋意圖行竊乙事,質問及徒手毆打鍾秉棋等節,惟據上所述,並不影響被告將鍾秉棋帶離吳明學住處之目的,係為處理其與鍾秉棋糾紛之認定。
㈢被告有在A車內,接續對鍾秉棋注射3針劑量不詳之海洛因
,嗣鍾秉棋在A車內死亡,被告與鄒智然將鍾秉棋自A車內,移至B車。其理由如下:
⒈郭展彰於審判中證稱:自吳明學住處離開時,我是坐在
副駕駛座,因為我有抽海洛因菸,所以我當時精神茫茫的,行車過程中,我有看到鍾秉棋有抽一支海洛因菸,海洛因菸好像是跟被告拿的。行車途中,我有聽到鍾秉棋向被告求饒說「不會有下一次」,被告好像有說「上路了」之類的,我有看到被告對鍾秉棋打第一針海洛因。對鍾秉棋打第二針海洛因時,被告與鄒智然有發生爭執,爭執的很大聲。被告罵鄒智然說「你打你自己打的到,你打別人打不到」,鄒智然好像說「對啊」,還是怎樣。我轉過去斜眼看到鄒智然打第二針海洛因。後來我有看到被告對鍾秉棋打第三針海洛因。當天的過程,我沒有看到鍾秉棋自己注射海洛因。當天行車途中,我在車上時醒時茫,我不知道鍾秉棋被注射的一針海洛因後,有無再醒過來,但我清醒時,並沒有看到鍾秉棋有再醒過來,也沒有聽到鍾秉棋有再跟車上其他的人講話。我於偵查中所述:車輛於山區行車途中,有人將我叫醒,被告叫我聯絡取第二輛車,作斷點等節屬實。因為鍾秉棋就都沒有動,感覺是死亡,所以我於偵查中才會說車輛(即A車與B車)在楓樹村會合時,鍾秉棋已經死亡。A車與B車會合時,是被告與鄒智然將鍾秉棋搬到另一輛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2第70頁以下)。
⒉鄒智然於偵查中證稱:離開吳明學住處後,我們是開車
離開,被告在車上有先給鍾秉棋吸海洛因菸,鍾秉棋吸菸之後就茫掉,後來被告有拿針筒把海洛因加水加滿,對鍾秉棋的右手臂打一針,之後被告又要我幫鍾秉棋打第二根針,我跟被告說我打不到,我就跟被告吵架,被告就把鍾秉棋的左手拉過去打第二針,第二針也是海洛因加水加滿整支打入鍾秉棋身體,鍾秉棋被打了第二針之後,突然身體有抽搐的反應,被告就用雙手掐住鍾秉棋的脖子,掐了一到兩分鐘,鍾秉棋就完全沒有反應了。因為我們發現鍾秉棋沒有生命跡象,被告叫我們找車子去處理屍體,被告叫郭展彰打電話聯絡拿第二輛車,快要下山時,被告又拿第三根針加海洛因加水,打鍾秉棋的右手臂,但這時候鍾秉棋已經完全沒有反應了,這時候我確認鍾秉棋已經死掉了。被告叫我們把屍體丟掉。我們開車下山後,就先到大學士社區牽車,由王龍傑下車去拿另一輛車的鑰匙,王龍傑取得第二輛車後,就由王龍傑開第二輛車載我去山上幫被告拿原本放在山上的蜜袋鼠,被告、郭展彰、鍾秉棋還在原本那輛車上,後來兩輛車相約在中坑街會合,到了中坑街後,我跟被告把鍾秉棋的屍體從第一輛車搬到第二輛車,這時候確定鍾秉棋已經死亡,呼吸心跳都沒有反應。接著我跟王龍傑開著第二輛車載著鍾秉棋要去把大體處理掉,我記得我當時還跟王龍傑講說還是我們把鍾秉棋的大體載去醫院,但開車過程中,被告一直打來確認我們要把大體處理掉,而且搬屍體到第二輛車後,欲離開之前,被告還有再給我一大包海洛因,要我再對鍾秉棋補打海洛因針,要確認鍾秉棋已經死透,但我當時已經確認鍾秉棋死亡,所以後來沒有再對鍾秉棋打針,毒品我自己吃掉等語(見偵卷2第138頁以下,偵卷編號與偵查卷宗之對照,參本判決後附之對照表所示,以下同)。
⒊王龍傑於審判中證稱:離開新莊時,是由鄒智然開車,
被告在車上有說要去一個沒人的地方,車子是往山區方向開,車子第一次臨停路旁時,被告、鄒智然及鍾秉棋有下車尿尿,還有抽海洛因菸。被告在車上有將海洛因倒進針筒,然後直接對鍾秉棋的身體注射(即第一針)。隔沒多久之後有打第二針,打第二針時,鍾秉棋身體有抽搐,被告以為鍾秉棋要反抗,被告就用他的手掐鍾秉棋的脖子,之後鍾秉棋就完全沒動了;打第三針時,車輛好像是在下坡路段,我可以確定第一針及第三針是被告打的,我無法確定第二針是被告或是鄒智然打的等語(見本院卷3第378頁以下)。王龍傑於偵查中證稱:
(離開吳明學住處後)王嘉榮一上車就叫鄒智然把車開到偏僻的地方,後來我們看到往大棟山的路牌,覺得那邊夠偏僻,就往山上開,因為王嘉榮說要找一個夠偏僻的地方幫鍾秉棋打毒品。在開到大棟山後,王嘉榮有講了一句「好上路了」(台語),鍾秉棋有覺得不對勁,還有向王嘉榮求情,鍾秉棋本來想要上廁所,王嘉榮也不讓他去上,並要鍾秉棋先抽海洛因香煙,鍾秉棋抽完不久,王嘉榮就幫他打海洛因針,第1針打完,鍾秉棋就沒有再醒來,也沒有再說過話。我記得第1針是在桃園大棟山的山上,車子停在路邊時,王嘉榮打的,過了幾分鐘後,王嘉榮叫鄒智然到後座幫鍾秉棋打第2針,鄒智然和王嘉榮還有因為找不到血管有起爭執,鄒智然還要王嘉榮不要這麼激動,他找得到,後來鄒智然就對鍾秉棋打第2針,打完第2針後我們發現鍾秉棋已經沒有生命跡象,所以王嘉榮就要郭展彰約林志賢拿車,準備棄屍,於是我們就開車到桃園大同路找林志賢拿車,在我們剛下山快到目的地前,王嘉榮說怕鍾秉棋沒有死,所以又給鍾秉棋打了第3針,那時候,鍾秉棋早就已經沒有反應了,我認為鍾秉棋當時早就已經死了,因為正常人不可能承受兩支以上的海洛因針。A車下山,到了大學市社區後,我跟鄒智然要去牽B車時,被告打電話給鄒智然說,原先放在A車的蜜袋鼠還放在山上,叫我們往回開,去拿蜜袋鼠。我和鄒智然就開B車回去大棟山,拿蜜袋鼠。因為分兩輛車行動,被告有打電話給鄒智然,兩輛車約在楓樹村會合,兩輛車會合後,被告、鄒智然把鍾秉棋從A車搬到B車上,被告就叫我跟鄒智然把鍾秉棋的大體處理掉等語(見偵卷1第106頁以下、偵卷2第57頁以下、第310頁以下)。
⒋互核被告、鄒智然、王龍傑及郭展彰所述,渠等均陳述
於離開吳明學住處後,在A車內,係被告對鍾秉棋施打第一針海洛因,惟被告辯稱係鍾秉棋提供海洛因予被告,要求被告對鍾秉棋注射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稱:在A車內,我不清楚鍾秉棋身上有何傷勢,鍾秉棋自行施打海洛因至手臂靜脈內、「(問:於113年4月16、17日由何人讓死者鍾秉棋吸食毒品海洛因?)我有請鍾秉棋吸食毒品,鍾秉棋自己將海洛因以針筒稀釋注入靜脈,總共2次,之後鍾秉棋還有自行注射毒品至皮膚一次」、「(問:當(問:當天你們在車上是怎麼施用海洛因?)我跟鄒智然是抽海洛因香菸,鍾秉棋施打靜脈注射」等語(見偵卷1第39、45、64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稱:係由被告提供海洛因,鍾秉棋自行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體內等節,經核與被告於審判中所稱:係鍾秉棋提供海洛因,要求被告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鍾秉棋體內等節顯不相符,則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稱係鍾秉棋提供海洛因,要求被告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鍾秉棋體內云云,已屬有疑。況吳明學於審判中證稱:我與鍾秉棋是蠻熟的朋友,鍾秉棋常常來找我,鍾秉棋來找我時,鍾秉棋都自己會帶海洛因施用,鍾秉棋一直都有在用海洛因,鍾秉棋是用捲菸的方式施用海洛因,我沒有看過鍾秉棋以針筒注射海洛因。而我及郭高峰有在我的住處內,各以徒手打鍾秉棋頭部2、3下,鍾秉棋沒有因此流血等語(見本院重訴卷2第39、66頁)。鄭柔安於審判中證稱:鍾秉棋來吳明學住處時,鍾秉棋常會施用海洛因菸,但我未曾看過鍾秉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113年4月16日當日,我沒有看到鍾秉棋身體有受傷等語(見本院重訴卷2第387至389頁)。則關於鍾秉棋並無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之習慣、鍾秉棋於113年4月16日當日離開吳明學住處時,並無明顯傷勢等節,吳明學及鄭柔安所述相符而堪採信。據此,益徵被告辯稱:鍾秉棋因遭毆打之疼痛感,要求被告為其施打海洛因云云,實難遽採。且由吳明學及鄭柔安上開關於鍾秉棋並無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之習慣等證述,可補強鄒智然等3人上開所述係被告在車內對鍾秉棋注射第一針海洛因乙節,從而,被告在車內對鍾秉棋注射第一針海洛因之事實即堪認定。且王龍傑、郭展彰各於偵查、審判中均證稱:於離開吳明學住處後,A車行車途中,鍾秉棋於車內有向被告求饒,被告則回稱「上路了」之類言詞,嗣被告即對鍾秉棋注射第一針海洛因。則自被告因其與鍾秉棋間之糾紛、要求吳明學、鄭柔安等人將鍾秉棋約出、被告又將鍾秉棋帶離吳明學住處,且於車上向鍾秉棋表示「上路了」之語等行為歷程,可徵被告係基於欲加害於鍾秉棋之意,而對其注射第一針海洛因。
⒌關於對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部分,郭展彰於審判中
、王龍傑於偵查中雖均曾證稱:係鄒智然對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惟王龍傑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王嘉榮確實有叫鄒智然打第二針,他們吵了一架,我聽到他們在講血管找不找的到的事,我印象中最後是鄒智然打下去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當時狀況我就直覺應該是鄒智然打的,所以先前才會陳述是鄒智然打第二針。這針打完後,鍾秉棋身體就抽搐,王嘉榮以為他要反抗,就掐鍾秉棋的脖子等語(見偵卷2第135頁)。郭展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坐在車內前座有聽到王嘉榮叫鄒智然打第二針,鄒智然說他找不到血管 ,王嘉榮有一直叫鄒智然打,然後他們吵架,我沒有轉頭去看到底是誰打的,就是聽到他們在吵架,因為他們吵的很大聲,所以我當下認為應該是鄒智然幫他打的,所以先前才會陳述是鄒智然打第二針等語(見偵卷2第135頁)。鄒智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又要我幫鍾秉棋打第二根針,我跟被告說我打不到,我就跟被告吵架,被告就把鍾秉棋的左手拉過去打第二針,第二針也是海洛因加水加滿整支打入鍾秉棋身體,鍾秉棋被打了第二針之後,突然身體有抽搐的反應,被告就用雙手掐住鍾秉棋的脖子,掐了一到兩分鐘,鍾秉棋就完全沒有反應了(見偵卷2第139頁)。互核鄒智然等3人之證述,渠等均一致證述被告要求鄒智然對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因鄒智然表示找不到鍾秉棋的血管,被告與鄒智然因而發生爭執等情。被告於審判中辯論時亦稱:鍾秉棋要我幫他打第一針後,過了不久我跟鍾秉棋、鄒智然一起下車尿尿,後來我跟鍾秉棋上車,鄒智然才跟王龍傑交換座位,開下山的時候我又繼續施打毒品,鍾秉棋跟我要了一根注射筒,那時候我正在施打,於是我將注射筒丟給鄒智然,意思說我現在在忙,你可否幫鍾秉棋一下,但是由於那時候車上在播放音樂,所以我跟鄒智然講話就有點大聲,鄒智然跟我說他不會幫別人打,他只會自己施打,我跟他說「我不是叫你幫他打,你幫他裝好以後,你拿給他自己打」,當我自己施打完畢以後,他就把針拿給鍾秉棋,鍾秉棋就往他左手的靜脈自己注射,所以第二針是鍾秉棋自己打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56頁)。可見被告於審判中亦稱於注射第二針海洛因前,有與鄒智然大聲說話,要求鄒智然協助,鄒智然表示不會幫他人注射等語,益徵鄒智然等3人所述被告要求鄒智然對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因鄒智然表示找不到鍾秉棋的血管,被告與鄒智然因而發生爭執等節,應確有其事。而王龍傑及郭展彰均於偵查中證述渠等並未實際目擊第二針海洛因注射情況,僅係因被告要求鄒智然對鍾秉棋注射、被告與鄒智然發生爭執等情,而推論係鄒智然對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則王龍傑及郭展彰既未確實目擊第二針海洛因係由何人施打,已不能以渠等之陳述,遽認係鄒智然對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且被告亦未陳稱係由鄒智然對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則鄒智然堅稱其並未對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等語,應堪採信。關於鍾秉棋遭注射第二針海洛因後,鍾秉棋之身體呈現抽搐反應,被告即以手掐鍾秉棋頸部等節,鄒智然此部分所述與王龍傑所述相符,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對鍾秉棋進行解剖鑑定後,發現鍾秉棋頸部前側明顯鬱血,經以肌肉切開術後發現肌肉局部出血、甲狀腺出血、甲狀軟骨體骨折斷裂,鍾秉棋之頸部於生前有受到壓迫損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偵卷6第2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張晏維於審判中亦證稱:生前受到的損傷才會組織出血的情形,甲狀軟骨體在頸部前面的部位,只要對該部位施力,無論係以勒或掐之方式都可能造成上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3第108頁),均核與鄒智然所述情節相符。可見鄒智然並未隱瞞鍾秉棋有遭注射第二針海洛因及遭頸部壓迫之過程。而被告卻於審判中分別稱:我在A車內對鍾秉棋注射海洛因後,我及車內其他的人都沒有繞或掐鍾秉棋的頸部、後來我叫鄒智然幫鍾秉棋注射海洛因,鍾秉棋是自己注射第二針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國審重訴卷第306頁、本院重訴卷4第56頁);堪認被告有意隱瞞鍾秉棋遭注射第二針海洛因後,有遭壓迫頸部之事實。據上各節證據足以相互補強,鄒智然所述關於鍾秉棋遭注射第二針海洛因之過程,應堪採信。則被告要求鄒智然對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被告認鄒智然找不到鍾秉棋之血管,而與鄒智然生爭執,嗣被告即逕行持針筒對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鍾秉棋遭注射第二針海洛因後,鍾秉棋之身體呈現抽搐反應,被告即以手掐鍾秉棋頸部等事實,即堪認定。
⒍被告因認鍾秉棋盜領其帳戶內款項,且係為處理其與鍾
秉棋間之糾紛,而前往吳明學住處,並將鍾秉棋帶離吳明學住處等節,均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應係急切欲處理鍾秉棋與被告間之糾紛,於確認有具體解決糾紛之方式前,被告應無可能隨意任由鍾秉棋離去。惟被告竟指示將該車開往山區,且於下山後,又指示郭展彰聯繫取得B車,並任由B車將鍾秉棋載離,被告則乘坐A車離開,被告之行徑已有可疑,被告辯稱鍾秉棋係走入B車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而依前述⒈⒉⒊所述,鄒智然等3人均一致證述:係被告對鍾秉棋注射第三針海洛因,於鍾秉棋仍在A車內時,即發現鍾秉棋已無生命跡象,被告乃指示郭展彰聯絡取得B車,且A車、B車於楓樹村附近會合後,由被告、鄒智然將鍾秉棋自A車搬至B車等情。鄒智然且證述其於與被告將鍾秉棋自A車搬至B車之際,有確認鍾秉棋已無呼吸、心跳,已死亡等語,鄒智然等3人此部分所述互核相符。且對照被告、鄒智然等3人及鍾秉棋原先共乘A車,卻於A車下山後,另行取得B車,由B車將鍾秉棋載離,益徵鍾秉棋應係已於A車內死亡,被告因此須指示取得B車,以B車處理鍾秉棋之遺體。
且王龍傑於審判中證稱:鍾秉棋遭移入B車後,鄒智然及我均未在B車內對鍾秉棋注射海洛因或毆打鍾秉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3第390、427頁),亦即,本案並無事證足認鄒智然及王龍傑曾在B車內對鍾秉棋注射海洛因。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對鍾秉棋注射第三針海洛因、鍾秉棋在A車內即已死亡之事實即堪認定。
㈣鍾秉棋於生前受有甲狀軟骨體骨折斷裂之傷害、鍾秉棋因體內有過量海洛因,而毒品中毒死亡。其理由如下:
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鍾秉棋進行解剖鑑定後,發現鍾
秉棋頸部前側明顯鬱血,經以肌肉切開術後發現肌肉局部出血、甲狀腺出血、甲狀軟骨體骨折斷裂,上開傷勢係鍾秉棋於生前受到壓迫損傷所致,已如前述(即理由欄二、㈢、⒌所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張晏維並於審判中證稱:毒品中毒為死者(即鍾秉棋)主要致死原因,於死者的右腹部有12刀的銳器傷。正常來說,一個人不太可能靜靜的讓你刺,不太可能完全沒有(遇到)抵抗去刺12刀,但本案死者的身體沒有發現任何抵抗傷。上述12刀中,有10刀刺到腹腔,有造成肝臟出血可是肝臟出血非常少,幾乎只有局部一點點滲血。如果是活人正常血流情況,上述肝臟損傷程度不應該僅有如此少的出血。畢竟我還是看到有一些生前反應,所以我比較認為他是一個瀕死階段或是死後很短的時間內,受到的銳器傷,所以還是有一些生理反應,可是他實際上已經不會再流血了。上述銳器傷的出血量真的很少,比較不像是直接致死原因,而頸部的傷勢是於生前受到壓迫損傷所致,但不一定會到致死的情況,所以我會認為毒品致死是主要原因。我在製作解剖鑑定報告前,我手上有的筆錄資料只有到(113年)4月18日,就是關於死者家屬的部分。死因判斷不單只靠解剖結果,一定還要配合現場調查部分。在死者蝶竇內發現有液體乙節,有存在蝶竇液這件事情並不絕對直接等於溺水。換句話說,檢測到有蝶竇液,或許他自身本來就有,或者是他溺水產生都可以有這種情況。在死者氣管內有零星砂粒乙節,因為解剖過程看到就是零星的一、兩顆,因為那個東西太小,根本沒辦法確定是否真的是砂粒,所以只能用疑似砂粒來敘述。我可能沒有辦法直接給數字說明死者大約在死後幾小時內落水,主要是我也考慮到死者蝶竇內有水這件事情,人體自身的確可能有水,也有可能是因為在水裡面導致的,就是他吸進去的結果,所以這件事情我並沒有辦法直接給答案,如果要講的話,畢竟他的胃裡面其實只有非常少的液體,如果他在生前掉進去很久的話,應該會吸進更多的水。死者的胃部只有非常少的液體,如果在生前就落水的話,應該會吸進更多的水。死者在落水之前,可能是處於瀕死的狀況或者是死後未久即落水等語(見本院重訴卷3第109頁以下)。
⒉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由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其鑑
定結果摘要理由為(見偵卷7第41頁以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
⑴因為海洛因在血液中存在的時間非常短,半衰期僅幾
分鐘,故文獻報告多以測到血液中游離嗎啡濃度高低作為判斷是否因為海洛因造成急性死亡的標準,根據文獻報告使用海洛因後急性死亡案例,血液中6-乙醯嗎啡濃度和游離嗎啡濃度成正比,也就是說死者血液中所測得游離嗎啡濃度越高,其血液中6-乙醯嗎啡濃度也會越高。根據文獻報告,因注射海洛因15分鐘内死亡者,血液中所測得游離嗎啡平均濃度為0.360μg/ml,代謝物6-AM為0.019μg/ml;注射海洛因幾小時後死亡者,血液中所測得游離嗎啡濃度為0.104μg/ml,代謝物6-AM為0.007μg/ml;另有文獻報告因使用海洛因過量死亡者,血液中所測得游離嗎啡為0.34μg/ml,6-乙醯嗎啡為0.019μg/ml;另有文獻為游離嗎啡為
0.27μg/ml,6-乙醯嗎啡為0.002μg/ml。亦有文獻報告血液中游離嗎啡濃度大於0.05μg/ml以上即有可能導致死亡。
⑵本案中所測得的游離嗎啡濃度(5.7212μg/ml)大於文
獻報告游離嗎啡的死亡濃度(文獻報告死亡濃度:0.05μg/ml以上),且本案血液中亦可測得6-乙醯嗎啡(0.00608μg/ml),6-乙醯嗎啡為海洛因的初始代謝物,故推論本案應符合海洛因過量造成急性死亡。⑶根據文獻回顧,使用海洛因後若血液中若同時檢驗到6
-乙醯嗎啡、嗎啡、嗎啡-3-葡萄糖苷酸、嗎啡-6-葡萄糖苷酸,則死亡時間約為使用後2小時內。本案同時測得6-乙醯嗎啡(0.00608μg/ml)、游離嗎啡(5.72120μg/ml),嗎啡-3-葡萄糖苷酸(22.566μg/ml)和嗎啡-6-葡萄糖苷酸(1.863μg/ml),故推估其死亡時間為最後一次使用藥物的2小時內。
⒊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教授兼所長翁德怡並於審判
中證稱:人體使用海洛因之後,在體內會馬上代謝成6-乙醯嗎啡,6-乙醯嗎啡之後會代謝成嗎啡。一個人體內驗到嗎啡,如何認定他的嗎啡來源到底是咳嗽藥水、醫生開的嗎啡、還是施打的海洛因,其指標就是用6-乙醯嗎啡來作為指標。因為海洛因在體內存在時間非常短,幾乎沒辦法測得到,所以如果體內有驗出6-乙醯嗎啡,其體內的嗎啡一定是來自於海洛因。本案死者體內驗出安非他命類的部分,就甲基安非他命驗得的數據是(每毫升)2.36微克,通常認為每毫升10微克以上長期濫用者,這樣才會死亡,本案死因應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關於血液中海洛因和代謝物可測得的時間,海洛因代謝很快,幾乎測不到,6-乙醯嗎啡大概是幾分鐘到兩小時內測得到,嗎啡是幾分鐘到24小時內測得到,代謝物M-3-G是96小時,代謝物M-6-G是48小時,所以我們使用海洛因後,血液中代謝物可檢測時間區隔大概是6-乙醯嗎啡2小時,嗎啡1天,M-6-G兩天,M-3-G三天。本案中有測到6-乙醯嗎啡、嗎啡、M-3-G、M-6-G四者同時可以測到的情況下,合理的推測死亡時間是最後一次使用海洛因的2個小時內死亡。如果是長期使用海洛因的人,為何本來用的好好的都不會死,今天為何突然死了,第一個原因就是跟耐受性相關,第二個是短時間多次用藥,或者是改變使用途徑,如果之前他都是用鼻子吸進去,用抽菸的方式吸進去,他的生物可利用率每次吸進去同樣1公克的話,在鼻子裡面、身體裡面只能吸收50%,但是如果今天突然把同樣的劑量改成用針劑打的,針劑因為是會百分之百的吸收,他也會過量。本案死者長期使用海洛因,為何會突然死亡,應該有短時間多次使用藥物,本案死者血液中游離嗎啡濃度遠高於致死濃度,通常認為每毫升0.05微克以上就會死亡,但是本案裡面是每毫升5.721微克,遠高於致死劑量大概100倍。另外本案最後一次使用海洛因,應該是使用海洛因兩個小時內死亡,非幾分鐘內死亡,本案短期內應該不只使用一次海洛因,因為本案無論是游離嗎啡和代謝物的濃度都很高,如果他只有使用一次,應該只有游離嗎啡濃度很高,代謝物還沒有產生,可是本案卻都已經產生,所以本案應該是短時間內多次使用海洛因,造成如此的結果。(問:一般司法實務上,通常都是用尿液來去檢出的這個代謝物濃度閾值,去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施用毒品的依據,本案是用死者的血液去作為檢體,所以在尿液跟血液當中,對於代謝物濃度閾值有無任何的公式去做換算?)沒有(公式可進行換算),因為尿液會受到很多因素的影響,簡單來講最常見就是會受到喝水的影響,舉例來講就是說,現在有一個A跟B兩個人,然後A跟B兩個人都吃了10顆藥,然後6小時以後,他們在尿液裡面都排出3顆藥,可是A的尿液只有100CCC,然後B的尿液是1千CCC,這樣子的話,A尿液的藥物濃度就會是B尿液藥物濃度的10倍,因為A尿比較少,他只有100CC,B是1千CC,但是他們其實都只排出了三顆藥,所以身上都剩下了7顆藥,所以不能夠用尿液裡面的濃度多少,來反推血液中藥物濃度的多少。尿液檢出的代謝物濃度閾值高,與血液內能否檢出相同的數值,是不能畫上等號的。依我的經驗來說,我認為本案死者有符合海洛因過量所造成的急性死亡。一個人用海洛因,多半會有他習慣使用的方式。目前海洛因常用的途徑,最常見的是打針,另外就是把海洛因捲在香菸裡面來吸食,或直接把海洛因拿來燒烤,這個是最常見的三種方式,另外除了打靜脈,也可以打肌肉,這些都可以常見,口服的很少見,因為口服吸收能力很差,施用方式的不同,會影響到海洛因的吸收如果是靜脈注射吸收,就是身體沒有選擇,是百分之百吸收,如果是捲菸來吸收,吸收量大概是35%左右。例如本來都用抽菸施用海洛因的,我認為我配的藥就是濃度是一樣的,可是我抽了1公克只會吸收假設是350毫克,但是如果是用打針,就會我打了1公克,就1公克完全吸收,對身體來說當然就會變成過量。本案死者體內的游離嗎啡濃度5.7212是很高的,大概可以到達文獻報告會死亡濃度的100倍等語(見本院重訴卷3第129頁以下)。
⒋鄒智然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把鍾秉棋的遺體從第一
台車搬到第二台車,這時候確定鍾秉棋已經死亡,呼吸心跳都沒有反應。接著我跟王龍傑開著第二台車載著鍾秉棋要去把大體處理掉,我記得我當時還跟王龍傑講說還是我們把鍾秉棋的大體載去醫院,但開車過程中被告一直打電話來確認我們要把大體處理掉。後來我就跟王龍傑開車開車繞北海岸找適合棄屍的地點,最後由我指示王龍傑開車開到核二廠,然後我在核二廠又接到被告電話,打來確認鍾秉棋死亡,我又才拿刀子捅了鍾秉棋幾刀之後,就跟王龍傑一起把鍾秉棋丟下海等語(見偵卷2第139頁)。王龍傑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鄒智然就開著B 車載鍾秉棋的大體在北海岸一帶繞 ,開車途中被告有一直打給鄒智然問處理好了沒。鄒智然有去便利商店買飲料、香菸跟垃圾袋。鍾秉棋大體上的垃圾袋是鄒智然綁的,鄒智然在鍾秉棋的頭、手、腳上綁黑色的塑膠袋。我跟鄒智然在核二廠出水口把鍾秉棋丟下海之前,鄒智然有拿刀刺鍾秉棋的大體3、4刀等語(見偵卷2第311頁)。王龍傑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在車上時,有看鍾秉棋還有無呼吸,然後被告就叫我跟鄒智然把屍體處理掉。車輛停在楓樹村的時候,被告說鍾秉棋已經死掉,是被告及鄒智然將鍾秉棋抬至B 車內,我跟鄒智然開B 車載鍾秉棋的過程,都沒有拿海洛因對鍾秉棋注射,在核二廠出水口,鄒智然把鍾秉棋的屍體拖下車,鄒智然有拿到刀捅鍾秉棋腹部,後來刀片斷掉,鄒智然叫我跟他把鍾秉棋的大體拋到海裡等語可佐(見本院重訴卷3第385頁以下)。則關於被告及鄒智然將鍾秉棋移至
B 車時,鍾秉棋業已死亡、係鄒智然在核二廠出水口處,持刀朝已死亡之鍾秉棋腹部穿刺等節,鄒智然及王龍傑上開所述互核相符。
⒌依法醫師張晏維證述於鍾秉棋之身體並未發現任何抵抗
傷,且腹部出血情況僅為局部一點點滲血與有生命跡象之人正常出血情況顯有不同,該穿刺傷應係於瀕死階段或死後未久所受之銳器傷,且非生前溺水等節,核與鄒智然及王龍傑證述鍾秉棋於A車內即已死亡、鍾秉棋腹部之穿刺傷係鍾秉棋死亡後,於遭棄置於核二廠外海水內前,由鄒智然持刀穿刺等語相符,則鄒智然及王龍傑此部分證述即屬有據而堪採信,造成上開穿刺傷之時間點既係於鍾秉棋死亡後,且鍾秉棋於落水前,即已死亡,即可排除鍾秉棋係因腹部穿刺傷或溺水死亡。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張晏維前開證述,可知鍾秉棋所受頸部之傷勢,係於生前受到壓迫損傷所致,且並非致死原因,即可排除鍾秉棋係因上開頸部傷勢而死亡。綜上各節勾稽以觀,既可排除鍾秉棋係因腹部穿刺傷、或頸部傷勢、或溺水等原因死亡,且鍾秉棋體內游離嗎啡濃度達每毫升5.7212微克,與文獻報告所示足以致死濃度相較,已達近100倍,法醫師張晏維證述鍾秉棋死亡原因主要為毒品中毒、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教授兼所長翁德怡於審判中證稱鍾秉棋係因毒品中毒死亡等節,顯屬有據而堪採信,從而,鍾秉棋係因體內有過量海洛因,而毒品中毒死亡之事實即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等理由:
⒈鄒智然之自白書及鄒智然陳述之錄影畫面檔案,各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且本院並未以上開自白書及錄影畫面檔案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辯護人聲請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即無調查必要。況鄒智然已於偵查中證稱:自白書內容是被告叫我寫的,因為被告叫我扛起來,當時我有施用毒品的需求,所以我就聽被告的話,寫完之後不是我寄的,是被告叫律師寄的等語(見偵卷2第288頁)。且吳明學於審判中證稱:113年4月17日被告有來我家,被告有說如果警察有查到我們那邊的話,叫我們跟警察說鍾秉棋跟鄒智然賭博的時候,因為鍾秉棋有欠錢,然後他們載鍾秉棋去領錢。但實際上並沒有鍾秉棋欠鄒智然賭債的事情。我不知道4月16日他們帶走鍾秉棋後,到底發生什麼事。反正就是鍾秉棋死掉,被告要叫鄒智然頂罪等語(見本院卷2第48頁以下)。王龍傑於審判中證稱:(問:你在警詢時稱你知道王嘉榮要鄒智然頂替殺人罪的這件事情,為何你會知道?)被告有傳送一個影片檔案,就是要求鄒智然寫一個文件,就是說都是鄒智然一個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3第396頁)。則王龍傑及吳明學所述關於被告要求鄒智然頂罪乙節,核與鄒智然於偵查中證述等節相符,則鄒智然所述等節即屬有據,而堪採信。辯護人以:起訴書認係被告要求鄒智然頂罪而撰寫該自白書乙節,顯違背常理且與事實不符,足以推論自白書係鄒智然迴護自身行為之舉云云,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就同一行為歷程,證人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於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證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常屬無可避免。經查,關於被告在A車內,有對鍾秉棋注射第一針、第三針海洛因、被告要求鄒智然對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時,被告與鄒智然有發生爭執、被告有在A車內掐鍾秉棋頸部被告與鄒智然將已死亡之鍾秉棋,自A車移動至B車等客觀事實,王龍傑及郭展彰於審判中、鄒智然於偵查中所述大致一致。王龍傑於審判中已陳述:於警詢、偵查中訊問過程中並未遭到不正訊問、於警詢中曾稱鍾秉棋在核二廠出水口被拖下車時,鍾秉棋仍有呼吸、心跳云云是講錯了等語(分見本院卷3第396、410頁)。郭展彰於審判中已陳述:於偵查中訊問過程中並未遭到不正訊問,係本於個人自主意願作陳述;於113年11月8日警詢中,我稱鍾秉棋係自己(從A車)走過去B車等節有誤,應以我於審判中稱係被告與鄒智然將鍾秉棋從A車抬過去B車等節屬實。因為我於警詢時,處於提藥狀況,所以警詢講的有一些不準確等語(見本院卷2第111、88、89頁)。則王龍傑及郭展彰於審判中已分別說明渠等於警詢中部分之陳述有誤。且自A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暫停在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及大同路口,嗣由王龍傑及鄒智然則持林志賢所交付之B 車鑰匙,駕駛B車離去起,迄至王龍傑、鄒智然車於同年月17日午夜0時44分許,駕駛B車駛入新北市萬里區核二廠進水口蓄水池,並將鍾秉棋棄至該處蓄水池前,該段期間共約近7小時。而鍾秉棋最後死亡時間係於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起約2小時內,鍾秉棋係在A車內死亡等節,均已如前述,則王龍傑於警詢曾稱鍾秉棋在核二廠出水口被拖下車時,鍾秉棋仍有呼吸、心跳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據此可徵王龍傑於警詢中部分之陳述確屬有誤。綜上所述,王龍傑及郭展彰於警詢中部分之陳述雖與渠等嗣後於偵查、審判中之陳述有出入,惟渠等已分別於審判中說明於警詢中部分之陳述有誤之原因,而關於被告在A車內,有對鍾秉棋注射第一針、第三針海洛因、被告要求鄒智然對鍾秉棋注射第二針海洛因時,被告與鄒智然有發生爭執、被告有在A車內掐鍾秉棋頸部、被告與鄒智然將已死亡之鍾秉棋,自A車移動至B車等客觀事實,鄒智然等3人所述互核一致,且與法醫師張晏維證述鍾秉棋死亡原因主要為毒品中毒、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教授兼所長翁德怡於審判中證稱鍾秉棋係因毒品中毒死亡、鍾秉棋最後死亡時間係於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起約2小時內等節相符,則鄒智然等3人上開所述即屬有據而堪採信。則辯護人辯以:鄒智然等3人歷次陳述相互勾稽,有重大瑕疵,不應採信其陳述、應以郭展彰於113年11月8日警詢之陳述為可採等各云云,即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有在A車內對鍾秉棋注射三針海洛因、鍾秉棋在A車
內即已因海洛因中毒死亡等節,已如前述,從而辯護人辯稱鍾秉棋遭鄒智然持刀刺腹部及落海時,被告並不在場,且被告已與鍾秉棋分離近7小時云云,均不影響被告對鍾秉棋注射三針海洛因、鍾秉棋在A車內即已因海洛因中毒死亡等事實之認定。⒋警方在B車後座椅墊發現污漬,經警方採集該污漬並鑑
驗後,發現該污漬與鍾秉棋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佐(見偵卷5第3
07、383、391頁)。惟上開鑑驗書並未認定該污漬是血液殘留所造成,且王龍傑於於審判中證稱:鍾秉棋在吳明學住處,有因為遭毆打而輕微流鼻血;鍾秉棋被移入B車時,係躺在車內後座等語(見本院卷3第427、406、407頁),而鍾秉棋在A車內曾遭被告勒掐頸部、並遭注射3針海洛因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經解剖鑑定,鍾秉棋之頸部肌肉有局部出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偵卷6第18頁)。則鍾秉棋於死亡後躺在B車後座之過程,因車輛行進過程之上下顛簸、或轉彎時車輛向側邊傾斜,以致鍾秉棋之體液流出、或些許血液自上述頸部、鼻部傷口或皮膚上遭注射海洛因之針孔痕跡流出均有可能,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在B車後座椅墊發現污漬亦非屬明顯大量出血而遺留之痕跡(見偵卷5第307頁),已難以上開污漬遽認鄒智然及王龍傑在B車內有對鍾秉棋施以加害行為。警方自鍾秉遺體頭部取下之黑色塑膠袋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提示時,辯護人雖主張黑色塑膠袋上方有小破洞2處、大破洞2處云云(見本院重訴卷4第31頁)。惟上開黑色塑膠袋係鄒智然於將鍾秉棋棄置在核二廠蓄水池前,套置在鍾秉棋遺體頭部等節,已據鄒智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頁)。而鄒智然於將鍾秉棋棄置在核二廠蓄水池前,有將鍾秉棋遺體自B車移出、持刀穿刺鍾秉棋腹部、與王龍傑共同將鍾秉棋棄置在核二廠蓄水池等舉動,均已如前述。上開黑色塑膠袋為輕薄之塑膠材質,有本院當庭拍攝之上開黑色塑膠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4第73、75頁)及該黑色塑膠袋扣案可佐,對照上述鄒智然及王龍傑所為舉動,即有可能係因鄒智然及王龍傑於渠等移動、棄置鍾秉棋遺體過程,該塑膠袋因摩擦、或碰觸其他略為尖銳之物品、或該塑膠袋於水中漂流過程因海水灌入袋內造成壓力,而形成上開破洞,自難以上開塑膠袋有些許破洞,而認鄒智然及王龍傑有加害鍾秉棋之行為。且鍾秉棋腹部穿刺傷之時間點係於鍾秉棋死亡後、鍾秉棋於落水前,即已死亡,已可排除鍾秉棋係因腹部穿刺傷或溺水死亡,鍾秉棋係因體內有過量海洛因,而毒品中毒死亡,其死亡時間係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後2小時內等各節均已如前述,亦即,鍾秉棋係於遭被告注射過量海洛因後,因毒品中毒死亡,其身體外部縱有傷勢,亦非致死原因,因此,B車後座椅墊有污漬、上開塑膠袋有些許破洞等節,並無礙於鍾秉棋係於遭被告注射過量海洛因後而死亡之事實。從而辯護人辯以:B車後座椅墊有死者血跡,不能排除鄒智然及王龍傑在B車內,對鍾秉棋有侵害之舉、且上開黑色塑膠袋有明顯破洞,不能排除鍾秉棋於落海後,撞擊海中硬物而受有頭部傷勢等各云云(見本院卷4第59頁以下),即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鍾秉棋係在A車內,遭被告注射過量海洛因後,因毒品中
毒死亡,且鄒智然已於114年6月28日死亡等各節,均已如前述,再者,以鄒智然及王龍傑2名男子之體力,合力將已死亡之鍾秉棋棄置在核二廠蓄水池內,並非難以完成之事。則鄒智然及王龍傑在核二廠蓄水池棄置鍾秉棋遺體之精確位置、鄒智然及王龍傑移動、棄置鍾秉棋遺體之精確動作、順序等節,均無礙於鍾秉棋係因過量海洛因而中毒死亡、鍾秉棋於落水前已死亡等事實之認定,從而,辯護人聲請由王龍傑在核二廠蓄水池旁模擬、勘驗其棄置鍾秉棋遺體之過程云云(見本院卷4第30頁),即無調查必要。至辯護人原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事項,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張晏維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且辯護人已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4第30頁),上開函詢事項即無調查必要。
㈥被告有殺人、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行為。鍾秉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鍾秉棋、鄒智然等3人係於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乘坐A車自吳明學住處附近離開,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A車即已停靠在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及大同路口,由鄒智然及王龍傑下車欲前往取得B車,此有檢察官114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及檢附之相關監器畫面可佐(見偵卷8第
165、189頁)。可見鍾秉棋在A車內停留之時間至多僅約2小時,被告於該時段內,接續3次將海洛因注射至鍾秉棋體內,而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見本院重訴卷4第40、41頁),則被告則應知於短時間內接續3次將海洛因注射至人體內,顯然已超過人體可承受之劑量。再依前揭郭展彰及王龍傑分別於審判中證述被告將第一針海洛因注射至鍾秉棋體內前,被告有向鍾秉棋稱:「上路了」等語,郭展彰及王龍傑此部分所述互核相符,可堪採信。則自被告有向鍾秉棋稱:「上路了」等語,嗣即將海洛因注射至鍾秉棋體內等節觀之,堪認被告有以對鍾秉棋注射海洛因方式,而殺害鍾秉棋之犯意甚明。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趁鍾秉棋有施用海洛因菸而精神恍惚,不能抗拒之際,於短時間內接續3次將海洛因注射至鍾秉棋體內,被告有殺人、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行為之事證明確。而鍾秉棋係因體內有過量海洛因,致中毒死亡,已如前述,則鍾秉棋死亡結果與被告對鍾秉棋注射海洛因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殺人、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關於遺棄屍體罪部分
一、被告及鄒智然將已死亡之鍾秉棋自A車移入B車後,鄒智然及王龍傑即駕駛B車尋覓合適之遺棄屍體地點,嗣於113年4月17日午夜0時44分許,渠二人駕駛B車前往新北市萬里區核二廠進水口蓄水池旁,鄒智然與王龍傑共同將鍾秉棋遺體丟棄至池內等節,已據鄒智然於偵查中證述、及王龍傑於審判中證述綦詳(分見本判決理由欄貳、甲、一㈢所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5第257頁以下)、檢察官114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及檢附之監視器影像照片、B車之車辨系統資料、GOOGLE地圖截圖資料可佐(見偵卷8第165頁以下),從而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二、鄒智然等3人均曾證述:係被告指示郭展彰聯絡取得B車後,被告與鄒智然將鍾秉棋自A車移入B車後,被告即指示鄒智然及王龍傑處理鍾秉棋之遺體,並允諾事後給與報酬等語;而被告有對鍾秉棋注射海洛因,致鍾秉棋死亡之殺人行為等節,均已如理由欄貳、甲所述。被告為湮滅罪證,有將鍾秉棋之遺體棄置他處之動機。且被告於審判中坦認B車為被告所購入,被告為B車之實際持有人(見本院國審重訴卷第307頁),倘非被告於殺人後,授意鄒智然及王龍傑使用B車處理鍾秉棋之遺體,鄒智然及王龍傑應無可能使用B車處理鍾秉棋之遺體,益徵鄒智然等3人證述係被告授意鄒智然及王龍傑使用B車處理鍾秉棋之遺體等節,可堪採信。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指示鄒智然及王龍傑處理鍾秉棋遺體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鍾秉棋係自行走進B車,其並未參與遺棄屍體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鍾秉棋死亡時,被告在A車內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未利用A車在山區之際,遺棄鍾秉棋之遺體,而係授意鄒智然及王龍傑取得被告可持用之B車,以B車前往他處遺棄鍾秉棋之遺體,其意應係為營造於鍾秉棋死亡、遺棄鍾秉棋遺體之過程,被告並未在場之假象,從而,辯護人辯稱:倘若鍾秉棋在A車內已死亡,何以被告未在山區遺棄鍾秉棋之遺體,被告以其持用之B車,交由鄒智然及王龍傑遺棄鍾秉棋之遺體,不合常理云云,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指示郭展彰聯絡取得B車,被告復與鄒智然將鍾秉棋自A車移入B車後,被告又指示鄒智然及王龍傑處理鍾秉棋之遺體,可見被告與鄒智然、王龍傑及郭展彰間,有遺棄屍體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遺棄屍體犯行即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對鍾秉棋注射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涉犯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對鍾秉棋注射海洛因之事實,顯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公訴人於審判中已論述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重訴卷1第127、256頁),本院於審判中並已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重訴卷2第34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被告係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遂行其殺人之目的,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被告接續多次對鍾秉棋注射海洛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
二、被告與鄒智然等3人遺棄鍾秉棋屍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被告與鄒智然等3人間,就遺棄屍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於本案發生前,其與鍾秉棋已認識約1年多之久(見本院卷4第40頁),僅因些許金錢糾葛,即於短時間內接續數次將海洛因注射至鍾秉棋體內,致鍾秉棋中毒死亡,剝奪鍾秉棋之生命權,又指示他人遺棄鍾秉棋遺體,其犯罪手段兇殘、冷酷無情。並審酌鍾秉棋之妹鍾沛妘、鍾昀庭於審判中陳述因鍾秉棋死亡,對鍾秉棋之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本院卷4第42頁以下),被告所犯殺人罪之犯罪危害程度至為重大。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曾企圖由鄒智然為其頂罪,足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意,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之母林金蘭於審判中陳述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與鍾秉棋之互動狀況等各量刑審酌事項,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宣告應執行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對鍾秉棋注射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未經扣案,該針筒之經濟價值低,且經使用後,已不易再行重複使用,該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3項所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11月6至7日期間,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亞維儂民宿(以下稱:本案民宿)內,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禁藥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放置在本案民宿內公共空間桌上,供到場之人自行取用之,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依托咪酯與李成林;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倫君、林玉蓁;無償轉讓禁藥依托咪酯與郭婉婷。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復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轉讓毒品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李成林、江倫君、林玉蓁、郭婉婷之證述、渠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在本案民宿內扣得之毒品為據。訊據被告僅坦承轉讓依托咪酯予郭婉婷施用,並辯稱:我並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民宿,也沒有對其他在本案民宿的人說可以自己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海洛因、依托咪酯予李成林部分:
李成林於審判中證稱:我進到本案民宿,在1樓客廳桌上,有看到菸彈、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水車。我使用菸彈前,有先問是否可使用該菸彈,被告說可以用。菸彈內毒品應該是依托咪酯。我後續施用海洛因及水車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前,就沒有再問可否使用該等毒品。我都是在民宿的1樓使用上開毒品。我並沒有詢問海洛因是何人所有,我認為應該是主人即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3第199頁以下)。惟查,警方在本案民宿執行搜索後,有採驗李成林之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報告關於海洛因及依托咪酯部分,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李成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1第217頁,偵卷9第217頁,且檢察官已於審判中稱: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雖未顯示關於依托咪酯之檢驗項目,惟已確認確有就依托咪酯檢驗項目進行檢驗,但並未驗出該項目之陽性反應【見本院卷3第17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文(見本院卷3第231頁)可佐。而郭展彰於警詢即稱:在民宿1樓遭查扣的海洛因是我的等語(見偵卷1第130頁);郭展彰於審判中證稱:並未聽到被告在本案民宿內說在現場毒品可以拿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110頁)。綜上所述,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明李成林並未在本案民宿內施用海洛因及依托咪酯,郭展彰並曾稱在本案民宿內1樓扣押之海洛因係其所有,且警方在本案民宿內1樓查扣之物品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3第277頁以下)。從而,李成林於審判中稱其在本案民宿1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等節,各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或現場事證不符,即難遽以李成林之證述而遽認被告有何轉讓海洛因、依托咪酯予李成林施用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倫君部分:
江倫君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本案民宿1樓客廳桌上有看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水車,我有看到郭展彰在用該水車,後來我就接著拿起來用,我使用的時候,被告在客廳和郭展彰講話,但我使用之前沒有問被告,我也沒有聽到其他在場的人詢問被告是否可以使用桌上的毒品,我以為水車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3第76頁以下)。惟查,警方在本案民宿內1樓查扣之物品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而係在本案民宿3樓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可佐(見偵卷3第277頁以下)。依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在本案民宿3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欄雖係由被告簽名,惟於警方搜索時在場之賴信榮,已於警詢中坦認在本案民宿3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其所有(見偵卷3第153頁),則被告辯稱在本案民宿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等語,亦屬有據。從而,江倫君於審判中稱其在本案民宿1樓施用水車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與現場事證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退而言之,縱或江倫君確有在本案民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賴信榮已稱本案民宿內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從而,縱或江倫君於本案民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在場目擊,被告既非該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所有人,被告本無何等立場表示同意江倫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難以江倫君於本案民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曾在場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遽認被告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倫君施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舉證即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蓁部分:
林玉蓁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本案民宿的廁所內,有看到安非他命吸食器,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施用吸食器內的甲基安非他命。關於上開吸食器是何人所有乙節,於施用前、後,我都沒有問任何人,也沒有人看到我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我不知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4第25頁以下)。而警方係在本案民宿3樓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於警方搜索時在場之賴信榮,已於警詢中坦認在本案民宿3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其所有等各節,均已如前揭㈡所述,被告辯稱在本案民宿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等語,即屬有據。從而,縱或林玉蓁確有在本案民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賴信榮已稱本案民宿內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林玉蓁係自行取用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向林玉蓁表達可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即難遽認被告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蓁施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舉證即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依托咪酯予郭婉婷部分:
郭婉婷雖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本案民宿1樓客廳的桌上,有看到外型像電子菸菸桿的依托咪酯,我有拿起來吸了幾口,我於施用前並未就該依托咪酯係何人所有乙節詢問他人,我事先也沒有問被告說看到的毒品可否施用,被告也沒有對我說看到的毒品都可以施用等語(見本院卷3第166至174頁)。警方在本案民宿執行搜索後,有對郭婉婷採驗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報告關於依托咪酯部分,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郭婉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1第257頁,偵卷9第221頁,且檢察官已於審判中稱: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雖未顯示關於依托咪酯之檢驗項目,惟已確認有就依托咪酯檢驗項目進行檢驗,但並未驗出該項目之陽性反應【見本院卷3第17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3第231頁)。是以被告於審判中雖坦認有提供依托咪酯予郭婉婷施用,而郭婉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有在本案民宿內施用依托咪酯,惟依郭婉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知郭婉婷應無施用依托咪酯,則此部分即有可能係郭婉婷施用之菸品實際上並未含依托咪酯成分,即難以被告於此部分之陳述及郭婉婷之證詞,遽認被告有何轉讓依托咪酯予郭婉婷施用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舉證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 案號 1 113偵9249卷一 2 113偵9249卷二 3 114偵1668卷一 4 114偵1668卷二 5 113相164卷一 6 113相164卷二 7 113相164卷三 8 114國蒞字第1號卷一 9 114國蒞字第1號卷二本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