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梧桐指定辯護人 周啟成(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梧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駱梧桐於民國(下同)90年間係高雄籍「金發展CT3-4158號」漁船船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竟與上開漁船船員羅添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自中國地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90年10月23日,駱梧桐、羅添平駕駛「金發展CT3-4158號」漁船,由羅添平隱暱駱梧桐姓名,填載「船長羅添平」、「輪機長呂金章」、預定作業漁場為彭佳嶼等內容之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向基隆巿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港,經同意驗放後,「金發展CT3-4158號」漁船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八斗子漁港出港,出海後未從事漁撈作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駛往中國福建省眉洲島停泊上岸,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成年男子,取得以鐵觀音茶葉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0包(毛重63公斤,淨重61175.49公克),藏放在「金發展CT3-4158號」漁船之尖艙內,於同年10月27日啟程離開,途中在中國福建省平潭某港口及不明海域,接駁中國地區人民林長新、李珍妹、董紅梅、王幼容、蘇月珠、趙小平、鄭月英、宋招團、黎露、焦金蘭等10人,使其等藏匿在「金發展CT3-4158號」漁船密艙內,始返航臺灣地區。嗣於90年10月28日19時55分許,「金發展CT3-4158號」漁船航行至基隆巿大武崙外海約1海浬處時,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發覺行跡可疑,登船攔檢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到場指揮逕行搜索,在「金發展CT3-4158號」漁船之尖艙內扣得偽以茶葉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60包、運毒連繫用之行動電話3支,並在密艙內查獲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林長新等10人(駱梧桐涉犯私運物品進口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私運物品進口罪不予追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添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梧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羅添平在海巡警詢、偵訊、本院91年度訴字第81號審理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1.非法入境大陸漁(人)民基本資料(海岸巡防署洋局一偵字第3917號偵查卷第53-54頁)
2.「金發展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海巡偵查卷第151頁)
3.「金發展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海巡偵查卷第153-154頁)
4.船員證(海巡偵查卷,駱梧桐第155頁,羅添平第147頁)
5.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逕行搜索報告書、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偵查卷第159-162頁,第165頁)
6.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90偵4426號卷第167-169頁)
7.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3350號、3387號起訴書(駱梧桐他案起訴書,90偵4426號卷第23-27頁)
8.扣押物品清單(羅添平,甲基安非他命60包,90偵4426號卷第6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207716號鑑驗通知書(甲基安非他命60包,90偵4426號卷第63頁)
10.遠傳電信2001/11/14回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使用人資料(90偵4426號卷第91-95頁)
11.基隆市衛生局於90年11月1日(九十)基衛檢字第12289號檢驗成績書(尿液檢驗結果,90偵4426號卷第97-99頁)
1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90年11月29日(九十)洋局偵緝字第0九0B00二五一號函暨查獲現場照片(90偵4426號卷第143-181頁)
13.「金發展號」90年10月23日漁船進出港申請書(90偵4426號卷第191頁、第211頁)
14.檢察官勘驗羅添平偵訊錄影筆錄(90偵4426號卷第193-194頁)
15.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90偵4426號卷第195頁)
16.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0年11月30日(九0)關緝估字第7號暨毒品完稅價格(90偵4426號卷第201頁)
17.基隆地檢署90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詢問「金發展號」衛星導航系統航程紀錄,90偵4426號卷第229頁)
18.中芸港「金發展葉秀花號」漁船證件明細表、船主船員姓名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扣押物品清單《金發展號出港報關簿》(90偵4426號卷第231-237頁)
1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90年12月21日基服字第90C0000000號暨0000000000等號電話客戶資料(90偵4426號卷第243頁)
20.羅添和與駱梧桐電話錄音譯文(90偵4426號卷第285-291頁、第501頁)
21.羅添平漁船船員手冊(90偵4426號卷第319-339頁)
22.扣押物品清單(電話錄音3卷,90偵4426號卷第341頁)
23.法務部調查局91年1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羅添平、駱梧桐,90偵4426號卷第349頁)
24.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駱梧桐行動電話2支、羅添平行動電話1支、偷渡回擲卡片5張,90偵4426號卷第433頁)
25.入出境資料(駱梧桐,91偵2272號卷第255-257頁、第261-262頁)
26.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13日(91)泛亞E0字第0284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91偵2272號卷第263頁)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60包、行動電話3支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羅添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於98
年5月20日、109年1月15日均經修正,98年5月20日修正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109年1月15日則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就第17條第2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則僅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刑度輕重比較結果,以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羅添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所嚴禁,竟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僅為牟求自身利益,即與羅添平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運輸數量非少,若成功流入境內,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居之角色及其參與情節之輕重,暨案發後逃亡至中國大陸藏匿20餘年,於114年始返回臺灣,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退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一節,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私運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61175.49公克,已非一般毒品小額融通交易者,而與毒品供應來源之大盤、中盤商無異;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可憫恕之處,故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0包、行動電話3支等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羅添平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判決中,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沒收,是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