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陳品臻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被 告 楊秉霖
林威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刑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楊秉霖對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林威宇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調查結果(即如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452號、114年度偵字第12637號起訴書所示)就原告之被害事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得一併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7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就與原告有關部分即如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34所示,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判決無罪在案(即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34),且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亦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