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宇柔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江宇柔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江宇柔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114年8月6日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自白」、「本院114年8月6日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量刑應受比例、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判決即非適法;被告年輕力壯,竟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亦造成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更加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之程度非微,況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之量刑應尚嫌過輕,為此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前無被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本案將3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受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45萬元及被告學歷、職業、家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至今【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
(二)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向本院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與告訴人委任之民事訴訟代理人胡東政律師(具和、調解之特別權限)於本院二審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20萬元,自114年9月10日起,分5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4萬元(詳參附表【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是如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公訴人上訴所稱「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之理由,已不復存在,自無量刑有失妥適問題。
(三)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以被告業於114年8月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兼民事訴訟代理人)胡東政律師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給與被告「附負擔」之緩刑機會(見本院114年8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簡上卷第56頁);是本院認本件被告犯後知己之非,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條件尚未履行,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敦促被告日後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及遵守賠償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即被告與告訴人陳淑智之代理人胡東政律師於114年8月6日成立之調解筆錄(本院金簡上卷第65至66頁)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而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或未按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四)上開各情既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且本案經上訴後,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分期履行賠償,是公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
給 付 內 容 一、江宇柔應賠償陳淑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前述賠償金額,分5期給付,1個月為1期,每期4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應於每月10日前,轉帳(或匯款)至陳淑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戶名:陳淑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宇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王律筑律師
林怡婷律師陳又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宇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宇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不利之情形,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將3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資訊工程師、家中有父母同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偵字第12162號被 告 江宇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柔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益德貸款顧問」及「黃聖琳cellin」之人聯絡,約定由江宇柔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益德貸款顧問」使用,江宇柔遂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林益德貸款顧問」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嗣「林益德貸款顧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江宇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江宇柔提供之對話紀錄 坦承有於112年7月31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提領之事實。 ㈡ ⒈告訴人陳淑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淑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陳淑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㈢ 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之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即。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予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需要貸款,因已問了一家銀行沒過,怕影響信用評等才在網路上找代辦業者,對方說需要第二份收入的證明才能申請,而且伊有查到該貸款代辦公司「賀利貸」的工商登記,認為該公司沒有問題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以製作第二份收入證明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提供其與「林益德貸款顧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方提供本案三帳戶供「林益德貸款顧問」使用。雖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銀行帳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慣行不符,惟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任他人使用本案三帳戶之意圖,故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三帳戶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無從一併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修法前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淑智 (提告) 112年7月31日 假親友 112年7月31日12時00分 4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