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羽勛選任辯護人 林宜嫻律師

雷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20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並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羽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羽勛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0時許至同年月7日22時57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LINE暱稱「蔡昆樺」之人,提款卡密碼以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蔡昆樺」知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周子瑄、劉映彣、黃韻淳、宋秀文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各陷入錯誤並信其所言,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層層轉交或轉匯之方式,將上開詐欺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所得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周子瑄、劉映彣、黃韻淳、宋秀文發覺受騙,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周子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映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韻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宋秀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李羽勛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265至275頁、第279至28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羽勛於本院114年5月8日審判時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42頁】,與其於本院114年6月5日訊問時亦自白坦認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基金簡卷,第21至23頁】,再互核與其於本院第二審之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也與辯護人討論過了。二、對於起訴書所載及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有跟到庭之告訴人黃韻淳達成調解,也部分給付調解條件。四、其餘沒有到庭之告訴人因未到庭無法達成調解。五、希望法官給予緩刑。」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與告訴人黃韻淳於同日訊問時指述:「一、今日當庭我有收到被告依調解條件之5萬元,並經我點收無誤。二、希望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三、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四、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一個自新之機會,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之114年9月9日審判程序時亦自白坦述:「我都承認犯罪」、「我有跟告訴人黃韻淳達成和解,我也願意賠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黃韻淳於同日審訊時指述:「我今日已收到5萬元,希望被告於10月15日給付剩餘款項,因為今天已達成和解,我也不會追討我今天上來的任何交通費 ,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若被告有遵期給付剩餘款項,希望法院給被告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65至275頁、第279至28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子瑄、劉映彣、黃韻淳於113年5月8日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宋秀文於113年5月1日警詢時證述情節等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0頁、第53至62頁、第77至79頁、第97至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周子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劉映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轉帳截圖、通訊聊天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韻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轉帳截圖、通訊聊天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宋秀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影本、通訊聊天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截圖、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0月1日彰基字第11300270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李羽勛、帳號:00000000000000)資料異動申請書、相關服務申請暨約定事項、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3570號函及附件:交易時間一覽表及掛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4日彰作管字第11300729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633號函及附件:查覆事項說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113年10月30日華園存字第1130000175號函及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李羽勛庭呈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羽勛)、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行為人:李羽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李羽勛、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羽勛、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羽勛、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羽勛、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通訊聊天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21至35頁、第41至52頁、第63至76頁、第81至95頁、第101至125頁、第145至156頁、第159至162頁、第163頁、第169至171頁、第177至181頁、第195至202頁】,告訴人黃韻淳114年3月6日出具之聲請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黃韻淳114年6月5日聲請狀、具保人簡靜瑩114年6月6日陳報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見本院基金簡卷,第13至17頁、第25至29頁、第33至35頁、第39至50頁】,告訴人黃韻淳之上訴狀及附件:聊天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等【見同上署114年度請上字第47號卷,第3至32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儲字第1140061062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李羽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申請變更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49156號函及附件:被告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紀錄明細、113年5月8日11時46分掛失無補發金融卡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9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2148號函及附件:告知文書及其開戶申請書等、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剩餘款項5萬元給付予告訴人黃韻淳完畢之轉帳、相互確認之簡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7至229頁、第233至246頁、第249至259頁、第293至295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犯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本件被告犯行罪責,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上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本件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

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此部分應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寄交給LINE暱稱「蔡昆樺」之人,提款卡密碼以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蔡昆樺」知悉,再由「蔡昆樺」或由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乃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惟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蔡昆樺」、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予「蔡昆樺」或由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引用原起訴書內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李羽勛....,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之認定事實,容有未洽,其理由如下: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

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亦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詎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引用原起訴書內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李羽勛....,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之認定被告所為亦同時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主觀犯意,此部分應係被告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之主觀犯意,顯與本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事實認定被告上開主觀犯意之餘地,是原審判決之上開此部分事實所認云云,容有未洽,而上訴人等雖均未主張,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又查,被告於原第一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黃韻淳達成調

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之114年9月9日審判程序時亦自白坦述:「我都承認犯罪」、「我有跟告訴人黃韻淳達成和解,我也願意賠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明確,與告訴人黃韻淳於同日審訊時指述:「我今日已收到5萬元,希望被告於10月15日給付剩餘款項,因為今天已達成和解,我也不會追討我今天上來的任何交通費 ,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若被告有遵期給付剩餘款項,希望法院給被告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65至275頁、第279至287頁】,且被告已遵期給付調解條件之剩餘款項5萬元予告訴人黃韻淳完畢之事實,亦有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剩餘款項5萬元給付予告訴人黃韻淳完畢之轉帳、相互確認之簡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3至295頁】,此部分之量刑基準已有變動,且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因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並非有理由,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予「蔡昆樺」或由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斷。因此,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二者要件即有不同,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餘地,自無從諭知宣告易科罰金,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諭知宣告易科罰金部分,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

率提供上開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等4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訊時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韻淳達成調解,且被告已遵期給付全部履行條件完畢【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3至295頁】,另酌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未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碩士畢業,現在從事美髮及大夜班工作等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餘告訴人,迭經本院合法送達而未到庭調解、開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犯罪而保有利益,已賠償告訴人黃韻淳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而諭知併科罰金數額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5至66頁】,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為確有不該,且未能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第一審之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之審理期間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黃韻淳到庭調解成立,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餘告訴人,迭經本院合法送達而未到庭調解、開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遵期給付調解條件之剩餘款項5萬元予告訴人黃韻淳完畢之事實,亦有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剩餘款項5萬元給付予告訴人黃韻淳完畢之轉帳、相互確認之簡訊等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3至295頁】,堪認被告有所悔意,並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五、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及密碼等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子瑄 113年5月7日 22時7分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5月7日22時57分 49,987 彰銀帳戶 113年5月7日22時59分 49,985 113年5月7日23時7分 20,123 113年5月7日23時29分 40,066 國泰世華帳戶 2 劉映彣 113年5月7日 22時0分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5月7日23時14分 29,985 彰銀帳戶 3 黃韻淳 113年5月7日 21時49分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5月7日23時26分 49,989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5月7日23時27分 49,987 4 宋秀文 113年5月7日 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5月7日23時45分 28,985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5月7日23時7分 49,985 新光帳戶 113年5月7日23時11分 49,985 113年5月7日23時31分 29,985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