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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珮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吳珮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上訴狀載明:請斟酌原判決對被告沒收顯有過苛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7至1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57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妥適與否為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論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引如附件一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也對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無任何處分權及管理權,且被告自己也遭對方騙了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顯有過苛,請撤銷此部分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說明:㈠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林秉鴻」之人使用

,復依「林秉鴻」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凱基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林秉鴻」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原判決認:⒈告訴人劉家琳匯入之4萬5,000元部分;⒉告訴人林心瑜匯入之19萬,100元,扣除被告因與告訴人林心瑜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林心瑜7萬元後,所餘之12萬,100元部分,為洗錢財物,並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前揭洗錢財物業經被告轉匯至凱基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匯至「林秉鴻」提供之電子錢包,除經被告供述甚詳外,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8000號卷第217至227頁),是以前揭洗錢財物均已流向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或管領者,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前揭洗錢財物為被告所享有,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心瑜達成調解,並賠償7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第105頁),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原判決就未扣案之洗錢標的4萬5,000元(告訴人劉家琳部分

)、19萬,100元(告訴人林心瑜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給告訴人林心瑜之7萬元,其餘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無庸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珮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珮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珮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秉鴻」之人,就本犯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有告訴人劉家琳、林心瑜二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收取不明款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之犯罪所得,再將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可造成隱匿金流之情形,竟仍依「林秉鴻」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做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贓款之帳戶,復依「林秉鴻」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轉匯至凱基商業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給「林秉鴻」提供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心瑜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告訴人劉家琳則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二次犯罪時間、手段相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告訴人劉家琳部分)、19萬100元(告訴人林心瑜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給告訴人林心瑜之7萬元,其餘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0號被 告 吳珮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林秉鴻」(無證據證明對方為3人以上具集團組織之規模)之人使用。其後吳珮姍竟由原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擔任「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之意思,而與暱稱「林秉鴻」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後,吳珮姍再依暱稱「林秉鴻」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予暱稱「林秉鴻」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之人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琳、林心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吳珮姍於警詢及偵 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4紙、譯文176張、匯款清單2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上開本案中信帳戶予LINE暱稱「林秉鴻」之人使用,其後再依暱稱「林秉鴻」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凱基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予暱稱「林秉鴻」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其於警詢時原辯稱:伊與暱稱「林秉鴻」雙方當時以男女朋友交往為前提,讓伊陷入情網無法自拔,之後對方稱其不在國內無法操作系統,要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內並請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後來儲值越來越多時,伊想不再繼續,但對方保證到達一定金額就可以拿回本,伊擔心對方會離伊而去,就更深信不疑,繼續向其他親朋好友借貸及繼續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復於本署偵詢時則改口辯稱:暱稱「林秉鴻」說可以投資沃爾瑪網站,販賣該站所提供之商品,如香水、化妝品等,加價出售可以賺取中間的差價。因為要先提供一筆錢買商品,我錢不夠,暱稱「林秉鴻」就叫伊提供上開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給他匯款使用,伊沒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之後被害人將錢匯入伊上開本案中信帳戶後,伊就依照暱稱「林秉鴻」之指示將錢轉匯到他指定的帳戶云云。其所辯前、後供述不一致,然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及譯文顯示,被告與暱稱「林秉鴻」之人,經常以「老婆」、「老公」互稱,且曾多次提及「你去買幣」等語,復參以告訴人劉家琳於警詢時供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誆稱要先匯款給對方換取虛擬貨幣等語;再細譯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劉家琳、林心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後,於當日旋遭轉匯至凱基帳戶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本署偵詢時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難認可採。 2 ⑴告訴人劉家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家琳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家琳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⑴告訴人林心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心瑜提供之郵局ATM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心瑜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4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經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凱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暱稱「林秉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號洗錢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人、 轉匯金額 1 劉家琳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ian」之人,向告訴人劉家琳佯稱:加入沃爾瑪跨境電商網站,投資USDT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家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4日20時6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4日20時22分許 ②113年2月6日21時32分許 ③113年2月11日23時15分許 ④113年2月18日23時38分許 被告吳珮姍 ①10,000元 (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20,000元 113年2月6日21時28分許 10,000元 113年2月11日23時11分許 10,000元 113年2月18日23時1分許 20,000元 2 林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陽哥開」(現改暱稱「太陽公」)之人,向告訴人林心瑜佯稱:加入Walnart Global網路平台,選擇該平台所提供之商品,加價出售可以賺取中間的差價云云,致告訴人林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7日18時34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17日20時18分許 ②113年2月18日18時32分許 ③113年2月19日9時29分許 被告吳珮姍 ①100,000元 (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②60,000元 ③90,000元 113年2月17日18時44分許 10,100元 113年2月18日15時6分許 30,000元 113年2月18日15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2月19日0時24分許 30,000元 113年2月19日0時28分許 30,000元 113年2月19日0時35分許 3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