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俊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連俊鵬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賴呈瑋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連俊鵬於上訴狀表明:本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白犯行,並深感悔悟,懇請從輕量刑,此上訴非不服法院判決,是希望予以本人一次機會,予以緩刑等語。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如前揭上訴狀所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依其職權,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於原審判決時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表達有賠償之心意,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二專畢業,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魚市場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及罰金之易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等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 賴呈瑋,而告訴人李宸雅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並以書狀表示拒絕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67頁)、拒絕調解聲明書(簡上卷第69頁)、一般調解紀錄表(簡上卷第73頁)、電話紀錄表(簡上卷第97-103、141頁)、匯款單據(簡上卷第131-139頁)在卷可佐。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可以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還款新臺幣3,000元予告訴人 賴呈瑋,至清償告訴人 賴呈瑋所受損害新臺幣121,022元為止等語(簡上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齊【本判決附表】:
被害人 給付內容 賴呈瑋 連俊鵬應給付 賴呈瑋新臺幣(下同)121,022元,共分41期,以每月為1期,第1至40期每期3,000元,第41期1,022元,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 賴呈瑋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 賴呈瑋;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俊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俊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連俊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坦承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3行「MESSENGR」更正為「MESSENGER」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 賴呈瑋、李宸雅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表達有賠償之心意,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二專畢業,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魚市場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及罰金之易科折算標準。
(七)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之帳戶有獲取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 告 連俊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俊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在基隆火車站南站某置物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開置物箱內,再透過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藉此交付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林舒晨」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賴呈瑋、李宸雅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 賴呈瑋、李宸雅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賴呈瑋、李宸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俊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林舒 晨」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每本帳戶8萬元之代 價,交付出借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林 舒晨」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 賴呈瑋於警詢時之指 訴 ⑵告訴人 賴呈瑋所提供名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手寫交易 明細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 3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宸雅於警詢時之指 訴 ⑵告訴人李宸雅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詐騙拍賣帳號畫面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宸雅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 之事實 2.告訴人 賴呈瑋、李宸雅於 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呈瑋 (提告) 於113年4月15 日,事先透過臉書MESSENGR與 賴呈瑋接洽網路購貨事宜,隨即自稱「林海燕」對 賴呈瑋佯稱:因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先匯款供進行帳戶驗證及開通服務等語,致 賴呈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22時0分許 4萬9988 元 113偵4481 113年4月15日22時1分許 4萬9900 元 113年4月15日22時3分許 999元 113年4月15日22時6分許 9123元 113年4月15日22時21分許 1萬1012 元 2 李宸雅 (提告) 於113年4月15 日,事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宸雅接洽網路購貨事宜,隨即先後以LINE暱稱「魚兒」及偽冒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對李宸雅佯稱:因下單購物失敗,遭致帳戶遭凍結,加上拍賣網站遭駭客攻擊,須依指示匯款供更新賣家個人資料等 語,致李宸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22時20分許 9985元 113偵4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