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李旻瑄
居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李旻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黃李旻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黃李旻瑄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3時3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佳美門市,將其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宜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李旻瑄於原審準備程序固坦承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因被母親之醫藥費壓得喘不過氣,想要增加收入,卻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帳戶,不知帳戶會遭持以詐欺、洗錢,並無主觀犯意,且被告無前科,實際上亦無獲得任何利益,現已深切悔悟、不會再犯,如仍認有罪,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0月2日13時38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佳美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合庫帳戶、宜信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將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各該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萱、黃怡綾、張家瑋、李先耀、林明慧、莊育鎤、李彩均、黃詩涵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55頁),且有合庫帳戶、宜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36頁、第155頁、第169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15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51頁至第2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雖辯稱係求職,惟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所示,對方明確表示係要租用帳戶,顯非付出勞務以換取對價之情形,而被告也一再確認須為合法途徑,有無變成警示戶之風險,萬一出事,有無責任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而對話紀錄中未見對方有何令被告確信租用帳戶係合法行為之說詞,僅表示有事情只是企業面臨罰款、與個人無關,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已有所疑慮,並認知到對方可能係在租用人頭帳戶,惟因需款孔急,仍將帳戶提供,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做任何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即已有所懷疑,業如前述,其事後辯稱
不知悉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又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怡綾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011元至永豐帳戶之部分,經原審判決及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見簡上卷第82頁至第83頁),爰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行而非正犯行為,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個人學識經歷與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處刑度尚在法定刑度內,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被告上訴意旨雖翻異其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之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惟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本案犯後態度已由坦承犯行變更為否認犯罪,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自無從就量刑更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5頁)。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因母親罹病而有龐大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此有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證(見簡上卷第41頁、第135頁至第140頁),被告雖於上訴時改口否認犯行,惟僅係針對主觀犯意有所爭執,其對於自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並未迴避且深表悔意,並有意願在自己能力範圍內進行補償,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自反省,知所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地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林采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20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7-11交貨便或全家好賣家寄出,惟無法購買,並提供虛偽全家超商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續佯稱須匯款驗證。 113年10月5日20時55分許 2萬9998元 合庫帳戶 2 黃怡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20時許,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購買,並提供虛偽賣場客服連結,佯稱拍賣帳後未完成新榮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設定。 113年10月5日21時24分許 2萬7011元 永豐帳戶 113年10月5日21時32分許 1萬1011元 合庫帳戶 3 張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20時許,以臉書佯稱租屋需先給付訂金。 113年10月5日21時8分許 2萬7000元 4 李先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18時58分許,於臉書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提供之好賣+平台進行交易,須依指示進行認證。 113年10月5日20時25分許 4萬9989元 宜信帳戶 5 林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20時21分許,於臉書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提供之黑貓宅急便網址交易,並以林明慧建立之資料有問題致帳戶凍結,須依指示操作ATM。 113年10月5日21時54分許 1萬0010元 6 莊育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15時21分許,於臉書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宅配通收貨,並提供虛偽宅配通LINE連結,佯稱未簽署託運條款,須與銀行客服聯繫完成認證。 113年10月5日20時44分許 5萬9059元 永豐帳戶 7 李彩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21時許,於POchill app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提供虛偽中國信託香港客服人員LINE id,要求依指示認證帳戶。 113年10月5日21時17分許 1萬6077元 8 黃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19時50分許,於臉書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並提供虛偽連結,要求綁定黑貓pay及簽署託運條款,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是否為人頭帳戶。 113年10月5日21時7分許 1萬8203元